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駿良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61/2015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8 October 2016.
1. 本案源於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涉及以淨含毒量計318.12克氯胺酮的‘販運危險藥物’罪成立,原審法官(邱智立法官 [1] )把他判囚9年2個月 [2] 。申請人不服,在法律援助署及大律師義助計劃均拒絕其申請後以自辯形式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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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61/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5年第61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124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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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本案源於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涉及以淨含毒量計318.12克氯胺酮的‘販運危險藥物’罪成立,原審法官(邱智立法官[1])把他判囚9年2個月[2]。申請人不服,在法律援助署及大律師義助計劃均拒絕其申請後以自辯形式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控罪 2.控罪指申請人:於2013年10月21日,在香港新界元朗阜財街日新大厦5C號舖外,「連同陳智恒」,非法販運涉案毒品[3]。 控方案情 3.控方的案情,不但沒有受到爭議,而且更以《獲認事實》的形式呈現在陪審團面前(只節錄最關鍵部分):
4.此外,控方證人在作供時也曾作補充,內容包括:
辯方說法 5.申請人沒有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 6.根據辯方對控方證人的盤問,以及辯方在結案陳詞時的內容,辯方倚賴的抗辯理由主要是:
7.辯方認為,上述證據可顯示涉案毒品與申請人無關,申請人是在不知情下用車把陳智恆送到案發地點而被無辜牽連。 上訴理由 8.申請人在他日期為2015年2月16日的《申請上訴許可通知書》夾附了一頁共六項上訴理由。這些理由最終被申請人在一封日期為2016年7月21日的信件採納並增加至十三項上訴理由。這十三項上訴理由的原文見本判詞的〈附件〉。 討論與分析 9.本庭在聆訊時曾詳細向申請人查詢上述十三項上訴理由的細節,所得到的答案(如果有具體答案的話),全部都對申請人沒有幫助。例一:理由(7)提到,申請人被捕時沒有受到警誡,但不為陪審團知道的事實是,申請人當時已就原公訴書內的控罪(1)被捕及警誡,本庭看不到他的權利如何被剝削,反正他在警誡下說過甚麼也沒有被列為本案的證據。例二:理由(8)提到,控方把本案比擬為「毒品快餐車」的情況,其實是控方開案陳詞的一部分,意思是指申請人和陳智恆合作用車傳送毒品,這是控方有權提出的‘案論’(case theory)。例三:理由(9)聲稱,警員沒有把證物記錄於他們的記事冊內,但辯方在原審時根本沒有爭議毒品的確實存在,所以就算確實沒有記錄也不會對申請人不公平。例四:申請人在本庭查詢下撤回他在理由(10)對原審辯方大律師的指控。 10.至於其他的上訴理由,本庭認為全部是出於申請人對法律的誤解。例如:理由(2)和理由(3)提到有關‘打人’和‘眼神’的例子,其實只是原審法官用來解釋‘夥同犯罪’的概念,在本案是絕對適用並為必須作出的指引。至於其餘的投訴,總括而言就是指本案沒有直接證據證明申請人有份參與販毒。不過,本庭在細閱過原審法官向陪審團所發出的《導詞》後認為,原審法官無論在‘舉證責任’、‘舉證標準’、‘共同管有’以及‘推論’等法律概念都已作出了準確而清晰的指引。作為結論,本庭認為:辯方已盡全力從控方案情中勾出有利申請人的證據,但本案實有足夠證據讓陪審團裁定申請人罪成,再加上原審法官在事實和法律上的指引皆為充足、沒有錯誤,以及公平的,所以申請人是沒有投訴的理由。 裁決 11.申請人不服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駁回。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律政司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陳大偉先生代表 〈附件〉 1) 本人在整個審訊過程中,原審法官用了自己的假切性來引度陪審團,以到致本人罪名成立。 2) 在結案陳詞時,原審法官以假切性說了一個比喻,當A同B在街上突然遇上C時,而B去襲擊C,A喺同B無協議下,A走去幫B襲擊C就叫做合謀,基於人權法對這單案件不識合,因為毒品案件係會有不知情的情況,而這樣的錯誤比喻極有可能影响到陪審團,法官更不應該用那些比喻。 3) 基於本人案件,法官又用了一個比喻,以一個眼神作為環境證供來定本人罪,原審法官作出太多的假切性,餘下的環境證據亦不足裁定本人罪名成立。 4) 本人的案件太多疑點??法官沒有將這些合理疑點告訴陪審團知道??本人只事揸車送第二被告去食飯,亦不清楚第二被告的袋有毒品,而原審法官亦沒有清楚指引給陪審團知道,沒有十足證據就不可以判被告有罪。 5) 控方和法官不斷告訴陪審團被告擁有五部手提電話,法官亦沒有質疑警方為什麼不跟進五部手提電話的電話記錄有否涉及販毒勾當,法官亦將被告手提電話給陪審團考慮,作為環境證供和要陪審團推論被告為什麼有五部手提電話。 6) 原審法官對被告的案情及證供評論極為不當,沒有給汝被告一個安全和穩妥的審訊。 7) 本人的第二條控罪,處理案件的警員沒有對被告作出任何警誡和記錄在警員的記事簿內,警員的職責是必須向疑犯作出警誡和記錄在警員記事簿,違反此程序已構成阻礙司法公義,亦嚴重剝削了被告的公民權。 8) 本人的第二被告已經招認第二條控罪,而主控不斷以不切實制的環境證供來誤導陪審團,例如(一)什麼毒品快餐車,(二)本人身上有現金$12,000作為環境證供,而原審法官亦沒有識當指引給陪審團知道,這些的假切性的環境證供亦沒有實質的證據來支持。 9) 法官告訴陪審團為什麼警員沒有將證物記錄在他們的筆記簿叫陪審團自己去決定是否接受警員的解釋是否合理,法官完全沒有憑他的法律知識去告訴陪審團警員的處理手法已違反常識和阻礙司法公義,上訴成功案例CACC 102/2012亦沒有告訴陪審團證物探員的職責是什麼,他應該在現場代到所有證物,為何當時唔作出警誡,而當時警員返回警署後亦都無就上述啡色袋作出任何警誡,因陪審團是完全沒有法律知識,亦不懂法律程序,法官只要他們自己考慮,而不作出指引,已對被告造成嚴重不公平。 10) 本人在審訊其間沒有出庭作證,本人的代表大律師錯誤的指引下令到本人喪失在事實的證供,而原審法官不斷作出沒有事實的環境證供去要求陪審團考慮為事實證據,這屬於錯誤指示,原審法官絕不應以如此不當的方式引導陪審團,而應當要求他們持平和公正地考慮。 11) 在本人的案件中原審法官沒有公平的告訴陪審團除了考慮他們信納為真實的事項外,亦要顧及他們認為可能屬實的事項,更不應要求陪審團在辯方大律師案情版本之間作出選擇,亦未有向陪審團指出他們必須在沒有合理疑點下才能判被告罪名成立,亦沒有向陪審團明確指出控方是負有舉證的責任,在本的案件中,控方根本上完全沒有辦法可以舉證本人是知道陳智恆啡色袋是藏有毒品。 12) 原審法官錯誤地引導陪審團叫他們作出合理推論被告人是否知道啡色袋裡面係有毒品,同埋被告連同陳智恆共同管有呢啲毒品作販運用途是十分危險和不安全的,因這全是視乎陪審團的主觀性作出裁決。 13) 原審法官更錯誤的引導陪審團因毒品的數量大,和大小不同包裝,同埋喺夜晚嘅時間毒品喺架客貨車上面,而客貨車係被駛到一條街度停咗落嚟,所以如果你哋得出嘅結論就係給你哋肯定被告人同陳智恆係管有呢啲毒品嘅話,你哋應該冇太大嘅困難嚟肯定佢係管有呢啲毒品作販運用途,這個指引已徹底誤導了陪審團客貨車有毒品,審貨車停咗喺度,一定是做違法的勾當,為什麼原審法官沒有告訴陪審團這或是陳智恆的要求被告將客貨車駛往這地點接他的女朋友一齊食飯,這亦是一個有理的疑點,而原審法官只選擇性的將被告擺在最不利的位置上,所以本人認為在原審時,本人嚴重得不到一個公平審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