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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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源於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涉及以淨含毒量計318.12克氯胺酮的‘販運危險藥物’罪成立,原審法官(邱智立法官 [1] )把他判囚9年2個月 [2] 。申請人不服,在法律援助署及大律師義助計劃均拒絕其申請後以自辯形式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Case No.CACC 61/2015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8 Oct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61/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5年第61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124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第一被告)
TANG CHUN LEUNG (鄧駿良)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16年10月28日
判案日期: 2016年10月28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6年11月28日

判 案 理 由 書


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本案源於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涉及以淨含毒量計318.12克氯胺酮的‘販運危險藥物’罪成立,原審法官(邱智立法官[1])把他判囚9年2個月[2]。申請人不服,在法律援助署及大律師義助計劃均拒絕其申請後以自辯形式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控罪

2.控罪指申請人:於2013年10月21日,在香港新界元朗阜財街日新大厦5C號舖外,「連同陳智恒」,非法販運涉案毒品[3]

控方案情

3.控方的案情,不但沒有受到爭議,而且更以《獲認事實》的形式呈現在陪審團面前(只節錄最關鍵部分):

「1. 於2013年10月21日2150時,警員7300 (PW1),前往元朗阜財街進行反毒品行動。

2. 於同日2218時,PW1到達元朗阜財街(即日新大廈5C舖對面),見一輛綠色私家車RZ750(下稱“該私家車”)停泊於上址近燈柱位H3504,PW1即時進行埋伏。其後PW1將一名中國籍女子(後知為何家汶)截停,及向她表露警察身份。

3. 於2220至2224時,其他支援的警務人員相繼到場,包括女警10673負責看管何家汶。於2230時,一輛輕型客貨車RC5651(下稱“LGV”)駛到上址日新大廈5C舖外停下,位置就在該私家車所停泊位置的對面,車上有兩名男子(後知司機為被 [申請人],司機旁的前乘客為男子陳智恆後稱 [陳智恆])。[陳智恆] 撥打電話,隨即何家汶身上的手提電話響起,PW1上前截查LGV上的男子,及通知其他隊員支援,警員5499 (PW2) 尾隨PW1走向LGV方向。PW1向司機位的 [申請人] 出示警察委任證表露身份及表明來意,要求 [申請人] 取出車匙,[申請人] 將車匙放在車內擋風玻璃。

4. 於案發時間,[申請人] 為上述LGV,即輕型客貨車RC5651的登記車主,相關的運輸署車輛登記證明書,呈堂為證物P46。

5. 在PW1走向LGV司機位截查 [申請人] 時,PW2同時走向LGV前乘客位截查 [陳智恆]。當PW2打開LGV前乘客位的車門時,看見 [陳智恆] 大腿上放有一個啡色袋(證物P10),[陳智恆] 以右手『揸』著袋口,並隨即拿起P10,將P10移向他座位的地板上,PW2即時拿著該P10及控制 [陳智恆],並向他出示委任證,告知截查原因,PW2檢視P10內的物品,發現:

(a) 一個大透明可再封膠袋內藏白色粉末(證物P2);

(b) 一個大透明可再封膠袋內藏白色粉末(證物P3);

(c) 一個大透明可再封膠袋,裝有另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藏白色粉末(證物P4);

(d) 一個粉紅色膠袋,內藏以下證物P5及P6;

(e) 10個小透明可再封膠袋內藏白色粉末(證物P5);

(f) 4個中透明可再封膠袋內藏白色粉末(證物P6);

......

7. 上述毒品經政府化驗師化驗,證實:

(a) P2為一個膠袋載有73.54克粉末,含58.11克氯胺酮,

(b) P3為一個膠袋載有0.13千克粉末,含0.10千克氯胺酮,

(c) P4為一個膠袋載有一個膠袋,載有122.11克粉末,含96.82克氯胺酮,

(d) P5為10個膠袋載有共26.75克粉末,含21.19克氯胺酮,

(e) P6為4個膠袋載有共52.30克粉末,含42.00克氯胺酮。

(P2至P6的總重量為404.70克粉末,含318.12克氯胺酮)。

......

9. 根據警方毒品價格專家的意見,上述P2至P6的氯胺酮粉末,在案發時的零售價為每克港幣124元,而404.70克的氯胺酮粉末,即共50,183港元。

10. 在案發時,[申請人] 身上有港幣12,740元(證物P12)及兩個手提電話,另外在LGV車頭擋風玻璃也有3個手提電話,共5個手提電話(證物P15至P19),全部屬於 [申請人] 的。

......」

4.此外,控方證人在作供時也曾作補充,內容包括:

(一) 何家汶被截停時已經坐進了綠色私家車的駕駛座。

(二) LGV停下來以後,申請人和陳智恆同時望向何家汶,陳智恆亦開始打電話。

(三) 同一時間,何家汶哭起上來而她的電話亦響起。何家汶還激動地說「唔關我事」。

(四) PW1和PW2是急步走向LGV進行截查的。

(五) 陳智恆手執的啡色袋(證物P10)有拉鍊卻沒有拉上。陳智恆只是好像「揸住拳頭」地執著這個袋的袋口。換言之,只要陳智恆一鬆手,旁人便能看見袋內起碼載有三大個裝著白色粉末的透明可再封口膠袋(證物P2至P4)。

辯方說法

5.申請人沒有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

6.根據辯方對控方證人的盤問,以及辯方在結案陳詞時的內容,辯方倚賴的抗辯理由主要是:

(一) 同樣被控一罪的陳智恒已認罪。(第一份《獲認事實》的第12段)

(二) 警方嘗試在證物P10即啡色袋内、藏有毒品的包裝物料的表面,套取人類DNA,結果「沒發現任何人類DNA」。(第二份《獲認事實》)

(三) 警方嘗試在證物P10即啡色袋内、藏有毒品的包裝物料的表面,套取指紋,結果「沒發現有鑑證價值的指紋」。(第二份《獲認事實》)

(四) LGV駛到現場時已經有六名身上掛有委任證的探員看守著何家汶,旁人應該知道他們是警察。

(五) 警員上前截查時,LGV的引擎還是開動著,但申請人沒有試圖把車開走。申請人也沒有表現緊張。

(六) 何家汶坐進去的私家車是綠色,而控方證人收到的訓示是「一架綠色私家車和一對男女可能牽涉一啲行動」。控方證人還證實,陳智恆在警誡下承認何家汶是他的女朋友。

7.辯方認為,上述證據可顯示涉案毒品與申請人無關,申請人是在不知情下用車把陳智恆送到案發地點而被無辜牽連。

上訴理由

8.申請人在他日期為2015年2月16日的《申請上訴許可通知書》夾附了一頁共六項上訴理由。這些理由最終被申請人在一封日期為2016年7月21日的信件採納並增加至十三項上訴理由。這十三項上訴理由的原文見本判詞的〈附件〉。

討論與分析

9.本庭在聆訊時曾詳細向申請人查詢上述十三項上訴理由的細節,所得到的答案(如果有具體答案的話),全部都對申請人沒有幫助。例一:理由(7)提到,申請人被捕時沒有受到警誡,但不為陪審團知道的事實是,申請人當時已就原公訴書內的控罪(1)被捕及警誡,本庭看不到他的權利如何被剝削,反正他在警誡下說過甚麼也沒有被列為本案的證據。例二:理由(8)提到,控方把本案比擬為「毒品快餐車」的情況,其實是控方開案陳詞的一部分,意思是指申請人和陳智恆合作用車傳送毒品,這是控方有權提出的‘案論’(case theory)。例三:理由(9)聲稱,警員沒有把證物記錄於他們的記事冊內,但辯方在原審時根本沒有爭議毒品的確實存在,所以就算確實沒有記錄也不會對申請人不公平。例四:申請人在本庭查詢下撤回他在理由(10)對原審辯方大律師的指控。

10.至於其他的上訴理由,本庭認為全部是出於申請人對法律的誤解。例如:理由(2)和理由(3)提到有關‘打人’和‘眼神’的例子,其實只是原審法官用來解釋‘夥同犯罪’的概念,在本案是絕對適用並為必須作出的指引。至於其餘的投訴,總括而言就是指本案沒有直接證據證明申請人有份參與販毒。不過,本庭在細閱過原審法官向陪審團所發出的《導詞》後認為,原審法官無論在‘舉證責任’、‘舉證標準’、‘共同管有’以及‘推論’等法律概念都已作出了準確而清晰的指引。作為結論,本庭認為:辯方已盡全力從控方案情中勾出有利申請人的證據,但本案實有足夠證據讓陪審團裁定申請人罪成,再加上原審法官在事實和法律上的指引皆為充足、沒有錯誤,以及公平的,所以申請人是沒有投訴的理由。

裁決

11.申請人不服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駁回。



( 楊振權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 潘兆初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彭偉昌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律政司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陳大偉先生代表


〈附件〉

1)   本人在整個審訊過程中,原審法官用了自己的假切性來引度陪審團,以到致本人罪名成立。

2)   在結案陳詞時,原審法官以假切性說了一個比喻,當A同B在街上突然遇上C時,而B去襲擊C,A喺同B無協議下,A走去幫B襲擊C就叫做合謀,基於人權法對這單案件不識合,因為毒品案件係會有不知情的情況,而這樣的錯誤比喻極有可能影响到陪審團,法官更不應該用那些比喻。

3)   基於本人案件,法官又用了一個比喻,以一個眼神作為環境證供來定本人罪,原審法官作出太多的假切性,餘下的環境證據亦不足裁定本人罪名成立。

4)   本人的案件太多疑點??法官沒有將這些合理疑點告訴陪審團知道??本人只事揸車送第二被告去食飯,亦不清楚第二被告的袋有毒品,而原審法官亦沒有清楚指引給陪審團知道,沒有十足證據就不可以判被告有罪。

5)   控方和法官不斷告訴陪審團被告擁有五部手提電話,法官亦沒有質疑警方為什麼不跟進五部手提電話的電話記錄有否涉及販毒勾當,法官亦將被告手提電話給陪審團考慮,作為環境證供和要陪審團推論被告為什麼有五部手提電話。

6)   原審法官對被告的案情及證供評論極為不當,沒有給汝被告一個安全和穩妥的審訊。

7)   本人的第二條控罪,處理案件的警員沒有對被告作出任何警誡和記錄在警員的記事簿內,警員的職責是必須向疑犯作出警誡和記錄在警員記事簿,違反此程序已構成阻礙司法公義,亦嚴重剝削了被告的公民權。

8)   本人的第二被告已經招認第二條控罪,而主控不斷以不切實制的環境證供來誤導陪審團,例如(一)什麼毒品快餐車,(二)本人身上有現金$12,000作為環境證供,而原審法官亦沒有識當指引給陪審團知道,這些的假切性的環境證供亦沒有實質的證據來支持。

9)   法官告訴陪審團為什麼警員沒有將證物記錄在他們的筆記簿叫陪審團自己去決定是否接受警員的解釋是否合理,法官完全沒有憑他的法律知識去告訴陪審團警員的處理手法已違反常識和阻礙司法公義,上訴成功案例CACC 102/2012亦沒有告訴陪審團證物探員的職責是什麼,他應該在現場代到所有證物,為何當時唔作出警誡,而當時警員返回警署後亦都無就上述啡色袋作出任何警誡,因陪審團是完全沒有法律知識,亦不懂法律程序,法官只要他們自己考慮,而不作出指引,已對被告造成嚴重不公平。

10)   本人在審訊其間沒有出庭作證,本人的代表大律師錯誤的指引下令到本人喪失在事實的證供,而原審法官不斷作出沒有事實的環境證供去要求陪審團考慮為事實證據,這屬於錯誤指示,原審法官絕不應以如此不當的方式引導陪審團,而應當要求他們持平和公正地考慮。

11)   在本人的案件中原審法官沒有公平的告訴陪審團除了考慮他們信納為真實的事項外,亦要顧及他們認為可能屬實的事項,更不應要求陪審團在辯方大律師案情版本之間作出選擇,亦未有向陪審團指出他們必須在沒有合理疑點下才能判被告罪名成立,亦沒有向陪審團明確指出控方是負有舉證的責任,在本的案件中,控方根本上完全沒有辦法可以舉證本人是知道陳智恆啡色袋是藏有毒品。

12)   原審法官錯誤地引導陪審團叫他們作出合理推論被告人是否知道啡色袋裡面係有毒品,同埋被告連同陳智恆共同管有呢啲毒品作販運用途是十分危險和不安全的,因這全是視乎陪審團的主觀性作出裁決。

13)   原審法官更錯誤的引導陪審團因毒品的數量大,和大小不同包裝,同埋喺夜晚嘅時間毒品喺架客貨車上面,而客貨車係被駛到一條街度停咗落嚟,所以如果你哋得出嘅結論就係給你哋肯定被告人同陳智恆係管有呢啲毒品嘅話,你哋應該冇太大嘅困難嚟肯定佢係管有呢啲毒品作販運用途,這個指引已徹底誤導了陪審團客貨車有毒品,審貨車停咗喺度,一定是做違法的勾當,為什麼原審法官沒有告訴陪審團這或是陳智恆的要求被告將客貨車駛往這地點接他的女朋友一齊食飯,這亦是一個有理的疑點,而原審法官只選擇性的將被告擺在最不利的位置上,所以本人認為在原審時,本人嚴重得不到一個公平審訊。




[1] 當時仍為暫委法官。

[2] 此罪是原公訴書内的控罪(2),原控罪(1)則另指申請人販運以淨含毒量計15.02克可卡因和9.68克硝甲西泮。申請人因承認控罪(1)而被判囚3年7個月,其中六個月與控罪(2)的刑期分期執行,合共9年8個月。

[3] 陪審團並未獲知原公訴書即有關控罪(1)的情況。有關的毒品藏在申請人本人身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