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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242/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6年第2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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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布偉倫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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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明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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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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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
被告人張俊傑先生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5年11月1日,在香港新界落馬洲落馬洲管制站海關入境大堂,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15克海洛英鹽酸鹽的200克混合劑。
承認事實
於2015年11月1日約23:40時,被告人於落馬洲管制站被署理高級關員98404截查。在被告人所持的膠袋內,署理高級關員發現一個啡色信封,內有一黑色包裹,及一樽百利甜酒。黑色包裹內有兩個可再封膠袋,各載另一個可再封膠袋,裝有共重200克的混合劑,內含115克海洛英鹽酸鹽。在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否認知悉有毒品,及指是受人指使,把包裹送到旺角之後,報酬是3,000元。他願意與海關人員進行監控運送。
在監控運送進行前,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不願意再參加行動。他指他是與阿詩一起過關,及阿詩見到他被截查。他是應阿詩的指示,與阿詩一起到羅湖一間酒店門口,從一名不知名的男子取得案中的包裹,他會得到的報酬是3,000元。他知道包裹內是毒品,但不知其性質。他與阿詩於當日23:00時從皇崗回香港,他們會把東西送到旺角給一個叫小強的人,阿詩與小強有WhatsApp聯絡。
在後來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指自己完成中三,為運輸工人,月入13,000元,但已失業兩個月。他與阿詩於2015年11月1日約22:00時到羅湖一酒店,及一不知名男子把一個啡色袋交給阿詩。他與阿詩買了一樽甜酒,及阿詩把甜酒的膠袋和啡色袋交給被告人。被告人知道袋內有毒品,但不知其種類。阿詩曾給他看她的電話時說「有狗唔使驚。」被告人指他與阿詩經同一入境櫃檯過關。被告人也向海關人員形容阿詩的衣著及外貌。被告人指他們會把毒品帶到旺角,交給一個叫小強的人。被告人指他還沒有收到3,000元的報酬。
案中的海洛英鹽酸鹽估計街上市值為150,600元。
刑事紀錄
被告人有四項定罪紀錄,其中一項為管有危險藥物,最後一次是於2010年1月25日,因對16歲以下兒童作出猥褻行為,被判入戒毒所。
求情理由
被告人今年25歲,因為貪圖賺快錢而觸犯本案,現已非常後悔。被告人的母親有抑鬱症,及二姊有長期病患。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遞上被告人、被告人的母親、被告人的長姊及被告人的二姊的求情信。被告人在信中指他是為幫補家用而不智地犯案,他因令到家人擔憂而感到很慚愧,他得到家人支持,現在已非常後悔,決心改過,希望法庭輕判。母親在信中指自己有抑鬱症,及被告人的二姊有長期病患。她和被告人的兩位姊姊都指被告人已非常後悔,及要求法庭輕判。
辯方大律師指被告人向海關人員提供了阿詩的衣著及外貌,及小強的電話號碼,並且第一時間坦白承認控罪。辯方大律師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
判刑
上訴庭在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1990] 2 HKLR 370)訂下販運海洛英鹽酸鹽的判刑指引,如海洛英鹽酸鹽份量為50至200克的話,量刑基準為8至12年監禁。本案涉及115克海洛英鹽酸鹽,量刑基準應約為9年8個月監禁。被告人為經濟理由犯案,這並不構成有效的求情理由,相反地,案中有一個加刑因素,就是被告人跨境犯案。在考慮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鍾炳焜(CACC 85/2014)等案例後,本席採納10年監禁作為基本量刑基準。
雖然被告人提供了阿詩的衣著和外貌及小強的電話號碼予海關人員,但明顯地,這些資料未能夠幫助海關人員拘捕任何人。無論如何,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行為仍然值得鼓勵,因此會給予他一些刑期寬減。在考慮了這個因素及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後,本席判處被告人入獄6年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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