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 Chi Ho 對 Home Moving Ltd 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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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僱員補償的申索。簡單來說,申請人的案情是他是日薪搬運工人。工作第一天便因工受傷。三位答辯人(“答辯人”)則認為申請人並不是他們的僱員。

Case No.DCEC 1992/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1 Dec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 1992/2014

香港特別行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編號2014年第19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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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LAW CHI HO  
第一答辯人 HOME MOVING LIMITED  
第二答辯人 HOME MOVING SERVICE LIMITED  
第三答辯人 CHU FUK H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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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譚利祥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6年11月18日
判案書日期: 2016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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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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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一宗僱員補償的申索。簡單來說,申請人的案情是他是日薪搬運工人。工作第一天便因工受傷。三位答辯人(“答辯人”)則認為申請人並不是他們的僱員。

2.本案的爭議事項包括:-

(1)   意外當日,申請人是否遇上有關意外及受傷;

(2)   申請人是否一名僱員;

(3)   答辯人是否須要各別負責抑或或共同負責;

(4)   賠償的數額。

證人可信性的評估

3.本席接受申請人的證供,他的證供並無前後矛盾,在盤問下亦無動搖。他的意外亦有文件證明,例如急症室的紀錄。按申請人的證供,受傷當日,答辯人的僱員“阿頭阿龍”亦知道申請人受傷,申請人並由第一答辯人所擁有的車輛車牌RD 1989及司機送到醫院。如這些是虛假的,答辯人都可提供相反的證供或證人,但答辯人並無提供任何證據。

4.本席亦接受申請人的證人鄺國立(“阿立”)的證供,他的證供在盤問之下亦無動搖。阿立的證供是,答辯人的工頭阿堅叫他找散工來做搬運工作,所以他找了申請人為答辯人工作。

5.按2016年8月26日的命令,由於答辯人沒有遵照2016年6月10日的命令,在指定時限內存檔及送達證人陳述書,因此不可提出口頭證供,所以答辯人並無證人。

案情的裁決

6.本席裁定申請人為答辯人的員工,是由阿堅透過阿立找回來當散工的。日薪HK$600,並且有午飯及茶水福利。本席不接受答辯人的答辯理由,答辯人的說法並無證據支持;即使考慮代表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的第三答辯人朱福興(“朱先生”)的陳詞,他的說法前後矛盾,例如在2015年3月28日朱先生的誓章中說“鄺國立及羅志豪於事發前是接受他人所聘用到本人公司進行搬運工作。事先並無知會本人或公司負責人”,並說鄺國立不是本人或本人公司的僱員,但在2015年10月1日的回答書中,卻說同意阿立頂替阿堅工作一天。在陳詞時,朱先生亦承認阿立是他的日薪僱員。朱先生陳詞時說第二答辯人並無營業,可是,從申請人的證據可見當日第二答辯人的車輛車牌NZ 3230有參與搬運工作。申請人交到法庭的相片,此車輛仍然在街上行走。按朱先生2013年2月7日及2013年3月12日給予勞工署的兩份會面記錄,均表明他有兩間即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的搬屋公司,兩間都是他開立的,並無其中一間己沒有營業的說法。所以本席裁定,兩間公司在案發當日均仍在經營,並且與第三答辯人關係密切。雖然朱先生說第二答辯人的股東不見了,但他是第二答辯人的董事,公司全由他控制。

7.朱先生的答辯書雖然聲稱他不知情,但明顯的是申請人為答辯人做搬屋的工作。他的工頭有權為公司找日薪工人,他知道與否關係不大。

申請人是否遇上有關意外並且受傷

8.本席接納申請人的證供,即由阿立介紹,做搬屋的搬運工人。於2012年11月3日大約早上11時,他在花都廣場發生意外。當時車牌為RD 1989的貨車上的傢俬因打開電動尾板下跌。他舉起左手伸入電動尾板希望扶住傢俬木方。阿立又重新關上尾板,以至申請人左手手肘被夾於電動尾板與尾斗邊位中間的開口位置,因而受傷,事後由該車送到北區醫院求診。這些都有申請人及阿立的證供支持,亦有急症室紀錄證明傷勢。

申請人是否一名僱員

9.申請人是一日薪散工,不是判頭,工具等均由僱主提供,無虧損之風險,本席裁定他為一僱員。從第三答辯人在2015年3月28日的誓章。他指申請人受僱他人到答辯人公司進行搬運工作,可見申請人的僱員身份並無爭議。

答辯人是否須要各別負責抑或共同負責

10.申請人並無書面僱傭合約,在工作第一天受傷,狀告三位答辯人,而答辯人的文件,包括2015年3月28日的第三答辯人誓章,提出三位答辯人均不認識申請人,申請人亦不是第三答辯人或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的員工,並提出“鄺國立及羅志豪於事發前接受他人所聘用到本人公司進行搬運工作。事先並無知會本人或公司負責人”。但答辯人並沒有提出他人是誰。

11.2015年10月1日三位答辯人的共同回答書,提出“本人從沒有以任何形式通知過羅志豪這個人來本公司工作,即也沒有叫過鄺國立這個人通知羅志豪或任何人來公司工作”。

12.第三答辯人為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的董事,亦是實際的老闆,第一及第二答辯人均有經營搬屋生意,從第三答辯人的文件可見,三位答辯人採取共同立場,即申請人並不是他們的員工,並質疑意外有否發生,而並無分辨如要負責,該由哪一位答辯人負責。在審訊時,本席詢問朱先生,如答辯人要負責,會否爭議應由哪一位答辯人負責,抑或三位共同負責。雖然如此,朱先生並無就應由哪一位答辯人負責作出陳詞。既然三位答辯人採取共同立場,亦無分辨他們之間責任誰屬的問題。在這背景下,也難以分辨究竟誰是僱主,因為三位均可為僱主,亦關係密切,本席裁定三位答辯人均有共同及各別責任支付賠償,為共同僱主,透過中間人聘請申請人為日薪工人。

賠償的數額

13.本席接受代表申請人的劉大律師的陳詞,同意申請人的日薪以HK$650計算,每月工作約22日,即月薪以HK$14,300(HK$650 X 22)計算。答辯人並沒有就此數額提出任何反對的陳詞。

14.就第9條的賠償額而言,申請人在發生意外時未滿40歲,應以96個月的收入計算。永久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申請人的傷勢及骨科醫生李家華的意見為3%至4%,本席認為合理。答辯人並無對該評估提出爭議。本席採用3.5%計算,即HK$14,300 X 96 X 3.5% = HK$48,048。

15.第10條的補償額,本席接納149日的病假日期為合理;數目方面,為HK$14,300/30 X 149X 4/5 = HK$56,818.70。

16.第10A條的醫療費用,本席裁定為HK$2,380。

總結

17.總補償額為:-

第9條 HK$48,048.00
第10條 HK$56,818.70
第10A條 HK$2,380.00
  HK$107,246.70

本席裁定三位答辯人有共同及各別責任支付HK$107,246.70與申請人,連利息,以4%年利率計算,由意外發生日到判決日為止;及後以判決利率計算。

18.本席亦頒下暫准訟費命令,三位答辯人亦有共同及各別責任支付本案之訟費,包括保留之訟費,連大律師證書,如數目不能協議,則由法庭評定。除非任何一方在14天內以傳票方式作出更改申請,此暫准命令在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申請人本身的訟費按法律援助署的規則評定。

19.本席向劉大律師的協助表示謝意。

  ( 譚利祥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由陸國維律師行延聘劉超麟大律師代表

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無律師代表,由公司董事第三答辯人代表應訊

第三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