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莉 訴 律政司及另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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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一九九五年四月提出訴訟向市政事務署索償,指市政事務署疏忽責任,引致她頭部受傷。該署應對上訴人之身體傷害及其他損失賠償。上訴人當時是由法援署委派律師,代表她進行訴訟。訴訟期間,上訴人因傷繼續在醫院及診所接受藥物、手術和物理等治療,但結果上訴人未能完全康復,至今行動仍需依賴別人及輪椅幫助。診治上訴人之醫生有多名,包括陳嘉璐醫生,劉偉楷醫生。陳嘉璐醫生為精神心理科專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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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000224/1999 CACV 224/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民事上訴1999年第224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院傷亡訴訟1995年第3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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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四日 宣判日期: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四日 --------------- 判 案 書 --------------- 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上訴人於一九九五年四月提出訴訟向市政事務署索償,指市政事務署疏忽責任,引致她頭部受傷。該署應對上訴人之身體傷害及其他損失賠償。上訴人當時是由法援署委派律師,代表她進行訴訟。訴訟期間,上訴人因傷繼續在醫院及診所接受藥物、手術和物理等治療,但結果上訴人未能完全康復,至今行動仍需依賴別人及輪椅幫助。診治上訴人之醫生有多名,包括陳嘉璐醫生,劉偉楷醫生。陳嘉璐醫生為精神心理科專家。 2. 一九九五年六月十日陳醫生就她檢驗上訴人的結果作出報告,詳細陳述上訴人的家庭背景、婚姻、身體及精神健康狀況。結論是上訴人患有妄想紊亂症,多疑偏執,相信有人迫害她。陳醫生根據文獻指出一般此類精神病患者的妄想焦點是認為別人不公正的對待他,而他必須以法律行動補救,患者會不斷採取各種不同方式要求法庭或政府機構為他解脫這種迫害。陳醫生特別指出上訴人有以下之症狀:
3. 陳醫生認為上訴人的精神病是她頭部受傷所引致。 4. 本年六月十四日,雙方進行審訊前檢定文件程序時,上訴人指她的代表律師偏幫市政事務署,沒有為她利益著想。她要換掉律師,由她自己繼續進行訴訟。她顯示法援署給予她的法律援助服務是沒有再需要。法援署委派的律師因此要求陳醫生診斷上訴人是否一名屬《精神健康條例》定義之精神病人,因而是一名無行為能力管理自己事務的人。 5. 本年七月九日,陳醫生發出証書,証明上訴人乃一名患有妄想紊亂症的精神病人,需要一名起訴監護人替她繼續進行她的訴訟。 6. 本年七月十四日法援署委派之律師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由法庭作出命令,委任一名上訴人的起訴監護人。原訟法庭法官石輝接納申請,命令委任法定代表律師為起訴監護人,替上訴人繼續進行訴訟。 7. 上訴人對此命令不滿,現上訴要求擱置該命令。 8. 上訴人於上訴通知書陳述,指法援署要求委任起訴監護人代她進行訴訟是別有用心。目的是要她接受對方提出的和解方案,要防止她將她的病情真相,律師和醫生對她的侮辱揭示於公眾和為要維護在診治她方面出錯的醫護人員。她稱一名其名為Dr. Green奇連(譯音)醫生之精神科醫生曾檢驗她,証明她並無精神病。而一位劉偉楷精神科醫生亦認為她無精神病。她稱三位醫生屬精神科的專家曾檢驗她。兩位醫生認為她並無精神病,唯有陳醫生的報告書說她患有精神病。她指陳醫生的報告書不盡不實,並依靠不正確的資料作出結論。她認為她身體多處有毛病,但診治醫生堅持她沒有,亦不給予她報告。而陳嘉璐醫生依據此情況斷定她有精神病是錯誤的。因此,她認為石輝法官依據陳醫生的報告作出命令是不當。 9. 高等法院規則第80號命令第(3)(1)及(5)規則有以下規定: 10. 第80號命令第(3)(1): 無行為能力的人除非是由其起訴監護人代表否則不得提出任何法律程序 11. 第80號命令第(5): 凡在任何法律程序展開後該等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變為病人則必需向法庭委任,起訴監護人 12. 規則所指的『病人』是《精神健康條例》所指的精神紊亂而無能力支配並管理財產及事務的人,『無行為能力的人』是指未成年人或『病人』。石輝法官是於考慮法援署律師之誓章及陳醫生的報告及証明書後,才作出委任命令。 13. 根據陳醫生的証明書,上訴人在七月九日是一名精神病人。因此,上訴人在她展開訴訟後變為《精神健康條例》所指之『病人』。是一名無行為能力的人。根據上述高院規則,上訴人不可自行繼續她的訴訟,她必需依賴法庭委任的起訴監護人代表她進行訴訟。 14. 陳醫生在報告書稱她所參考的資料中,有診治上訴醫生的報告,包括Dr. Green奇連(譯音)醫生及劉偉楷醫生的報告。雖然Dr. Green奇連(譯音)醫生的報告並未包括在給予石輝法官參考的誓章內,但給予石輝法官參考的資料,已包括劉偉楷醫生的報告。這些資料足以反映上訴人的真實精神健康狀況。況且,本庭現有Dr. Green 奇連(譯音)的報告,該報告亦指出申請人在一九九六年有嚴重情緒低落症狀和自殺傾向,而劉偉楷醫生的報告亦提及申請人有同樣情緒低落情況。 15. 代表法定代表律師處的Mrs Williams衛關家靛(譯音)陳述代表法定律師在本案之地位是幫助上訴人進行訴訟。在此之前,法定代表律師亦曾向上訴人建議,如果上訴人認為陳醫生的結論不對,可以安排另一位醫生替她檢驗。但遭上訴人拒絕。 16. 因此,石輝法官接納陳醫生報告及証明書後,可以以此為依據斷定上訴人為《精神健康條例》所指的『病人』,按照規定委任起訴監護人,替上訴人繼續訴訟。這決定必然是正確的。 17. 上訴人另一點上訴理由是,法援署律師雖然知道上訴人有十八歲女兒,但仍在支持申請誓章中稱,上訴人無親人或其他人仕可成為上訴人之起訴監護人。上訴人認為此乃發假誓行為。致於委任誰人為起訴監護人,法官於作出命令時,是有酌情權委任任何他認為適當的人選作為上訴人之起訴監護人。而陳嘉璐醫生在報告中亦有提及上訴人女兒不適宜担當此責任,石輝法官在在此情況下委任法定代表律師為上訴人之起訴監護人,並無不當。基於以上理由,本庭駁回上訴。
原告人(上訴人): 李莉,無律師代表 布高江律師行由Mrs Casewell律師代表 法律援助署署長由張景文律師代表 法定代表律師辦事處由徫關家靛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