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展新及另一人 對 李英潛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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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於2016年10月31日以傳票形式向本席申請上訴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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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400/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6年第4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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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引言 1.第一被告人於2016年10月31日以傳票形式向本席申請上訴許可。 2.原告人於2016年5月23日向本法院提出針對第一被告人的簡易判決申請;第一被告人於2016年6月8日,向本法院提出申請修訂其《抗辯書》。 3.原告人是位於屯門地段“Remaining Portion of Lot 2748 in Demarcation District No 124” 的業主,第一被告人是其租客。雙方於2014年4月17日訂立一份,由2014年1月1日起計為期兩年租約,每月租金港幣3,000元。該租約內第8條訂明,當租約期滿而雙方未能訂立新租約時,第一被告人須於租約期滿立即無條件交還該地段的空置管有權予原告人。該租約於2015年12月31日屆滿,雙方並沒有訂立新的租約,第一被告人拒絕遷出,因此,原告人向法院申請判決。 4.第一被告人隨後申請修訂其《抗辯書》,並增加原告人曾許下「不可推翻之承諾」(promissory estoppel) 之抗辯理據。 5.本席於2016年9月13日頒下判決書(「該判決書」),頒令簡易判決予原告人;撤銷第一被告人修訂其《抗辯書》的申請。有關判決理由已在該判決書中闡明,本席不在此贅述。 6.第一被告人不服判決,現向本席申請上訴許可。 7.第一被告人在本聆訊中親自行事。 逾期申請 8.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58號命令第2(4)(b)條,第一被告人須於判決書後28天內申請上訴許可,即2016年10月11日或之前提出本申請。第一被告人在2016年10月31日以傳票形式申請上訴許可,逾期兩個多星期,雖然如此,逾期並不嚴重,本席批准第一被告人逾期申請上訴許可。 適用法律原則 9.適用法律原則如下:
討論 10.第一被告人於2016年10月31日存檔之支持誓章中披露上訴許可的理據,原文如下:-
11.考慮及聆聽第一被告人的陳詞後,本席不接納第一被告人提出有合理機會得直的上訴理據。 12.第一被告人只是藉本申請道出他的個人想法及感受,他希望原告人跟他續租,讓他和家人可以繼續租住上述地段。就他的說法而言,與他較早前向法院申請修訂其《抗辯書》,即原告人曾許下「不可推翻之承諾」的指稱也不吻合。 13.第一被告人指稱因為在租約期內,他曾將該地段分租予其他人,導致不獲原告人續租。第一被告人在該租約期內的行為是否構成違反租約,與原告人申請簡易判決的基礎並毋實質的關連。雙方在租約期滿,第一被告人需履行租約,將該地段的空置管有權交還原告人,由於第一被告人拒絕,原告人才向法院申請判決。 14.至於原告人的代表律師如何處理佔用該地段人士的做法也是原告人的申請以外的事宜,與第一被告人無關。 15.最後,第一被告人表示自己一生的積蓄都放入住屋,現在欠經濟能力遷出,這個說法只是第一被告人的個人問題,予本案無關。 總結 16.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未能提出有合理機會得直的申請上訴理據。 17.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無法說服本席在該判決書中存有任何錯誤。 18.第一被告人的上訴根本沒有合理機會得直,本席亦未能見到有其他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該進行聆訊。 19.本席駁回第一被告人上訴許可之申請。 20.本席判定第一被告人需支付原告人在本上訴許可申請的訟費,除非雙方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否則訟費金額由法庭評定。
原告人:由咸頓金仕騰律師行何敏怡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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