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祐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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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案情指,於2016年4月7日凌晨一時許,被告人以一個鐵鎚擊碎了一所位於北角屈臣道地下的影相店舖的玻璃門,進入該店,並偷取了八包汽水、一隻手錶、一些SD記憶卡及一些USB手指。而在約四十五分鐘後,他以相同方式進入一間位於北角蜆殼街地下的餐廳,但在進入該餐廳後,他發現餐廳外有人,所以他沒有偷取任何東西便離去。警員在同日凌晨4時30分在街上巡邏,發現被告人形跡可疑,於是便截停他,並在他的背包內找到了他在影相店偷取的物品,一把廚房刀及有一把長約十二吋的鐵鎚。被告隨後被警員拘捕。警誡下,他承認他從影相店偷取了上述的物品,而他因口渴及肚餓,所以已飲用了五包汽水。而隨後被告人被帶回警署,他亦向警員透露,他以相同的方式進入了上述的餐廳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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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85/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48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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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兩項入屋犯法罪。 2.案情指,於2016年4月7日凌晨一時許,被告人以一個鐵鎚擊碎了一所位於北角屈臣道地下的影相店舖的玻璃門,進入該店,並偷取了八包汽水、一隻手錶、一些SD記憶卡及一些USB手指。而在約四十五分鐘後,他以相同方式進入一間位於北角蜆殼街地下的餐廳,但在進入該餐廳後,他發現餐廳外有人,所以他沒有偷取任何東西便離去。警員在同日凌晨4時30分在街上巡邏,發現被告人形跡可疑,於是便截停他,並在他的背包內找到了他在影相店偷取的物品,一把廚房刀及有一把長約十二吋的鐵鎚。被告隨後被警員拘捕。警誡下,他承認他從影相店偷取了上述的物品,而他因口渴及肚餓,所以已飲用了五包汽水。而隨後被告人被帶回警署,他亦向警員透露,他以相同的方式進入了上述的餐廳內。 3.影相店舖的東主證實被盜的財物共值約港幣1,400元,而店舖玻璃門的維修費用約為港幣10,000元。另外,餐廳的員工亦證實餐廳並沒有任何損失,而餐廳玻璃門的維修費同樣約是港幣10,000元。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求情陳述 4.被告人現年51歲,他和妻子於2010年離婚,現在單身,被告人居住在澳門,他在地盤任職散工,日薪為400至700港元,被告人過往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5.代表被告人的何大律師指被告人犯案主要是因為口渴及肚餓,他在被捕後和警方充分合作及主動向警方透露他在案發當天亦干犯了另一宗同樣類型的案件,而被告人認罪,節省了法庭的時間,何大律師希望法庭在量刑時能考慮量刑整體性。 判刑理由 6.就涉及非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上訴庭已訂下量刑指引,在沒有任何加重刑責或減刑的因素情況存在下,適當的量刑基準為兩年六個月監禁(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sang Ho Yin [2004] HKCU 1497)。被告人在夜深時份以鐵鎚打爛商店的玻璃門,毋可置疑,被告人是以強行方式進入該兩間店舖,而他更在短時間內以相同的方式連續干犯兩案,可以顯示被告人是有計劃的。而被告人的行為亦令商店承受了不少的損失,特別是需要維修該兩道玻璃門,由此可見,本案的案情是嚴重的。 7.就每項控罪,本席以兩年六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因被告人認罪,每項控罪他可以獲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扣減後為20個月監禁。就第二項控罪,本席同意被告人是主動向警方透露他干犯了此案,令警方在調查時節省了不少時間,因此本席會就此項控罪酌情給予他額外兩個月的刑期扣減。 8.就第一項控罪,判刑為20個月監禁,而第二項控罪,判刑則為18個月監禁,兩項控罪涉及兩間不同的店舖,判刑理應全數分期執行,但考慮到量刑的整體性,本席會命令第二項控罪的8個月監禁和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即被告人所面對兩項控罪的總刑期為28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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