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燕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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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欺詐案,被告人成功地哄騙受害人張女士接近1,100萬元款項(確實應為10,78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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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7/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3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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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這是一宗欺詐案,被告人成功地哄騙受害人張女士接近1,100萬元款項(確實應為10,788,000元)。 2.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一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及另一項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8B(1)(b)條,指被告人向受害人開出一張1,100萬元未能兌現的支票。至於第三項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指被告人向受害人開出另一張未能兌現的支票,這項控罪則留在法庭檔案中,未獲法庭批准,控方不得就此控罪再次提出檢控。 3.案情透露,案發時被告人在旺角花墟一間花店工作。受害人張女士因經常光顧該花店而與被告人熟絡起來。2013年8月份,被告人向張女士訛稱有位在荷蘭叫「阿鬼」的朋友,可安排從荷蘭出口高質素蘭花到中國大陸出售。被告人亦與大陸一名海關關員熟絡,可讓她在沒有許可證的情況下把蘭花入口到中國大陸。 4.被告人游說張女士一起投資這盤生意,並聲稱可有三成利潤。張女士不虞有詐,同意參與是項生意。被告人不時透過電話把植物相片傳送給張女士看,並叫張女士如果同意購買有關植物的話,就把購買金額存款給被告人。在這項所謂生意的過程中,張女士從沒有親眼見過植物,只不過是倚賴被告人的說話去經營這一項生意。 5.從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這10個月期間,被告人以這種欺騙手法誘使張女士24次給予她金錢,合共$10,788,000元。被告人不斷說生意發展暢順,賺了很多錢,但被告人沒有提供過任何關於生意的文件給張女士。 6.在2014年6月左右,張女士開始懷疑被告人,並要求被告人歸還生意的利潤,因為張女士不斷投資,卻從沒有得到任何金錢回報。被告人表示她的現金流有問題,在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存入兩張支票到張女士的銀行戶口,每張支票為1,100萬元,但兩張支票翌日均是彈票。 7.那兩張支票均是從被告人滙豐銀行戶口開出,其中一張日期為2014年8月13日,用以支付被告人欠張女士共同經營花卉業務的款項$10,788,000元,而被告人在開出這張支票的時候是知道不會兌現的。 8.被告人現年43歲,過往無刑事紀錄。2008年來港定居,翌年與丈夫分居。他們育有一子一女,孩子已經大學畢業,出來社會工作。 9.求情時律師指出,被告累積了經營花店的經驗,認為花店的生意是有利可圖,但可惜自己沒有金錢,於是想到找張女士合作。律師指被告人確有經營蘭花生意,她把蘭花運到自己位於沙田的家中,但由於她本人並非認識海關人員,而有關蘭花卻被海關充公,因此生意愈做愈差。被告人曾經希望透過生意賺錢來歸還張女士所付出的,但事與願違。律師指被告人用錯了方法向張女士說謊,指生意會賺錢而拖延還款期,但最終東窗事發。事件發生之後,被告人償還了$1,450,000元給張女士,但餘下九百多萬元被告人就無能為力。 10.律師指本案最大的求情因素是被告人認罪,被告人亦有心理準備會有一段長時間監禁。最後,律師強調被告人不是存心去欺騙金錢,她只是用錯了方法去做生意,而犯案手法並不牽涉高科技精密手段。 11.本案確實沒有用上精密高科技手段,而手法更可說是相當粗糙,正所謂「橋唔怕舊,最緊要受」,本案被告人所採用的行騙手法,都是我們耳熟能詳的,吹噓自己一番,博得別人信任後就開始榨取別人金錢。律師說被告人並非存心騙財,她只是用錯了方法去做生意。 12.在法庭前的證據,被告人說從荷蘭運蘭花到中國大陸,但從來沒有將任何文件,做生意的文件給予張女士查看。如果被告人確實做了這門生意,本席相信至少都有些文件顯示購買蘭花的單據,付款證明,運輸付運的文件等等。因此本席並不相信被告人拿了張女士的金錢之後用在她聲稱與張女士合作的生意上。 13.毫無疑問,被告人是騙了張女士這些金錢,而至於這些金錢被騙之後究竟用在哪裡,這點已不再重要。但被告人能夠成功騙取張女士過千萬元的款項,這亦看出張女士在很大程度上是非常信任被告人,才會在無查閱過任何文件的情況之下給予被告人如此多的金錢。 14.誠然,正如律師所講,這類罪行沒有判刑指引,原因可以是每宗案件的案情變化多端,因此較難定出合適判刑指引,不過被騙的金額會是其中一個主要考慮因素。 15.在一宗涉及破壞誠信的案件吳美花(CACC 420/2009),該吳女士52歲,案發時沒有案底。該案案情在以下方面有點像本案的情況,吳女士會每個月把內地工廠的一些支出數據向其日籍老闆展示,從而索取資金拿回內地用在工廠方面。 16.其實那些數據很多地方都出現錯漏,有些加起來並不等於所列總數,而這些錯誤只要稍為留意就不難發現。例如有些情況所有個別的項目都是整數,總數卻出現定點位數字。這顯示該日籍老闆相當信任吳女士,但吳女士卻在三年間偷取了公司超過一千二百萬元款項。 17.就涉及盜竊1,200萬元的這一項控罪,經審訊後被法庭判處7年監禁,其上訴亦被駁回。當然吳美花一案涉及僱主與僱員之間的誠信關係,亦有判刑指引。盜竊300萬至1,500萬,考慮的刑期為5至9年。 18.但本案被告人與張女士並非僱主、僱員關係,當中並不存在破壞誠信的問題,而本案所謂信任亦都是被告人騙取得來的。但話雖如此,張女士對被告人的信任程度是相當高的,這一點是可從張女士不查看任何文件,不核實買貨聲稱便給予對方金錢可見一斑。而涉及金額並不是小數目,接近1,100萬元。 19.第一項控罪的詐騙及第二項控罪的發出未能兌現的支票,其實第二項控罪就是第一項控罪的延伸,最終判刑應該同期執行。 20.考慮過本案案情,被告人事後歸還了$1,450,000元給張女士,就每項控罪,本席以5年半作為量刑起點。在求情方面除了被告人認罪之外,基本上無其他有力求情因素,認罪扣減三分一,每項控罪判監44個月,同期執行,總刑期為44個月判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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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