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祥亨及另二人 訴 入境事務處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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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一九九八年七月十日,三位申請人向入境事務處處長申請要求處長核實他們有資格取得永久性居民身份證。於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七日,入境事務處處長通知三位申請人不會處理他們的申請。三位申請人向王見秋法官申請「許可」以循「司法覆核」程序質疑入境事務處處長不處理他們申請的決定。

Cites 1 case

Case No.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000225A/1998

CACV 225/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民事上訴 1998 年第 225 號

(原本案件編號: 高院行政申訴 1998 年第 6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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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祥亨
孔祥宏
孔玉霞
上訴人
(原告人)
入境事務處處長 答辯人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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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廖子明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宣判發下日期: 一九九九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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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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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廖子明宣讀上訴庭判案書:

1. 於一九九八年七月十日,三位申請人向入境事務處處長申請要求處長核實他們有資格取得永久性居民身份證。於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七日,入境事務處處長通知三位申請人不會處理他們的申請。三位申請人向王見秋法官申請「許可」以循「司法覆核」程序質疑入境事務處處長不處理他們申請的決定。

2. 王見秋法官拒絕頒發司法覆核「許可」。三位申請人上訴本庭。本庭亦駁回上訴,確定王見秋法官不頒發出司法覆核「許可」給三位申請人的裁決。現在三位申請人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請求本庭頒發「許可」,以便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3. 無論申請人勝訴或敗訴,本庭的判斷也不會完全解決雙方爭論點。換句話來說,在本上訴案中,本庭不能就爭論點作出最終判決。所以,本庭的判決並不是最終的判決。參看摩托公司訴麥強微調(譯音);第一亞洲銀行訴馮羅拔(譯音)(1)。三位申請人只可依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要求本庭使用酌情權頒發「許可」,以令三位申請人可以向終審庭作出上訴。

4. 《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如下:

“22. 民事上訴

(1) 在以下情況下,可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

(a) ......

(b)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的其他判決提出,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5. 首先,本庭要考慮三位申請人是否有法理依據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王見秋法官不頒發「許可」,以令三位申請人可以循「司法覆核」程序質疑入境事務處處長於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七日的決定,是一個「過濾」程序;那就是說任何人士如果想質疑入境事務處的裁定或運作,他們首先必需循法例規則通過一個評定程序來確定他最少有些「潛伏可爭拗點」可作為申請理據。如不能成功地通過這一個「過濾」考驗,法庭就不會頒發「許可」。因為三位申請人沒有向王見秋法官提出任何「潛伏爭拗點」,所以王法官拒絕頒發「許可」。於是,三位申請人在這初步「過濾」程序內失敗。於王見秋法官拒絕頒發「許可」十日內,三位申請人依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條第4項向本庭為針對王見秋法官的命令而提出上訴。在這一個再次在上訴庭「過濾」的程序內,本庭上的唯一核心問題也是「潛伏可爭拗點」。經聆訊後本庭撤銷上訴,拒絕頒發「許可」。「過濾」程序已到達終點。

6.史提芬(譯音)2一案,英國上訴庭在判決中論及同樣是申請「許可」的問題: 當一個有授權發出「許可」准許進行司法覆核的法庭決定不發出「許可」時,這個「過濾」程序只可以依據條例向上訴法院作出多一次的「過濾」爭辯。如其後當事人可以就「過濾」程序再上訴英倫最高法庭,即樞密院上訴委員會,後果簡直是無稽。在本港也是一樣。因為第一,本港沒有法例容許三位申請人可三次運用「過濾」程序。根據法例只能在原訟庭和上訴庭進行兩次「過濾」程序爭辯。況且如果這申請「許可」的問題可以無限地從一法庭至另一法庭,最後達到終審法庭,那麼便會失去「過濾」請求頒發「許可」的原則和意義。

7. 在英倫亦有數宗案件否定不能就上訴庭不頒發「許可」向樞密院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3)。在香港上訴庭亦在聯合公司訴律政司(譯音)(4)一案中作出相同裁定。上訴庭在該案的判決是依據當時《最高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條第4項作出。現在同一規例是列出於《高等法院規則》。

8. 因此,三位上訴人沒有法理依據向本庭請求頒發「許可」以便令他們可以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向終審法院進行上訴。

9. 除了欠缺法律上訴的權力外,最大的爭論點就是因為終審法院最近的判決和當時於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七日入境事務處處長作出的決定時處長依賴法理的了解有差異,所以三位申請人認為處長犯了法律錯誤,現向本庭申請頒發「許可」上訴終審庭。在這一方面本庭認為答案很簡單。如果終審法院裁定和入境事務處處長當時依賴他所了解的法律觀點有差異,那麼終審法院的判決是必然要遵守,而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七日入境事務處處長所依賴的法律觀點便確定為不恰當、不正確。況且,終審法院已經就有關法律作出最後判決(終審法院是否再要作出澄清或糾正是另外一回事),所以現在已沒有任何會涉及具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重要性的爭議點存在。既然沒有這爭議點存在,三位申請人就不能依據第22(1)(b)條向本庭申請頒發「許可」,而本庭也不能就這一條例頒發「許可」。

10. 本庭亦需要就第22(1)(b)條下的「其他理由」考慮應否使用酌情權來頒發「許可」。如果終審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顯示入境事務處處長在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七日錯誤地了解法律效力,那麼三位申請人是可以返回入境事務處要求處長從新再依據正確法理作出決定,而無須向終審法院上訴。假如終審法院已作出的判決不是如三位申請人的郭大律師陳詞中所說有的差異點,那末三位上訴人也不可以依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內的「其他理由」向本庭申請頒發「許可」上訴終審庭。換句話來說,不論就算入境事務處處長依賴的法律觀點是絕對錯或有可能性會對,三位申請人都不能依據「其他理由」申請本庭使用酌情權頒發「許可」上訴終審法院。

11. 如申請人再向處長重新申請,而處長如郭大律師所說仍然錯誤地不依據正確法理來作出決定,申請人當然可以依正常途徑提出覆核申請。

12. 基於以上各理由,本庭認為應撤銷申請,不頒發「許可」。就訟費本庭頒發暫准命令:雙方各自付訟費,申請人之訟費則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法官廖子明 法官楊振權 法官彭鍵基

上訴人(原告人): 由賈偉林、劉天均律師行郭瑞熙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被告人): 律政署署理副首席政府律師郭毅英 代表

(1) WFM Motors Pty Limited v. Malcolm Maydwell, Civil Appeal 148/95, the judgment of which was handed down on 29th February 1996;First Pacific Bank Limited v. Robert H P Fung, [1990] 1 HKLR 527.

(2) In re Housing of the Working Classes Act, 1890, Ex parte Stevenson, [1892] 1 QB 609 at p.611

(3) In re Poh, [1983] 1 WLR 2; Lane v. Esdaile, [1891] AC 210.

(4) Allied Group Limited v. Attorney General, [1993] 2 HKLR 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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