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樹強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678/2015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6 October 2016.
1. 本案上訴人 李 樹 強 被控案中一項不小心駕駛的傳票指控,指控詳情指,於2015年2月12日晚上11時35分 (下稱「案發時間」),上訴人在荃灣街市街近燈柱DC1214駕駛公共小巴KD9419 (下稱「公共小巴」) 從停在該處靠左的市區的士KG4332 (下稱「的士」) 右邊駛上並左轉時,上訴人因缺乏適當的謹慎及專注,或他未有合理地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以致公共小巴的乘客門較後的位置與的士的左車頭發生碰撞造成損毀。上訴人否認傳票告發。特委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成,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
HCMA 678/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678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15年第9539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1.本案上訴人李樹強被控案中一項不小心駕駛的傳票指控,指控詳情指,於2015年2月12日晚上11時35分 (下稱「案發時間」),上訴人在荃灣街市街近燈柱DC1214駕駛公共小巴KD9419 (下稱「公共小巴」) 從停在該處靠左的市區的士KG4332 (下稱「的士」) 右邊駛上並左轉時,上訴人因缺乏適當的謹慎及專注,或他未有合理地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以致公共小巴的乘客門較後的位置與的士的左車頭發生碰撞造成損毀。上訴人否認傳票告發。特委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成,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提出上訴。 2.傳票告發如前述,是指上訴人在2015年2月12日在荃灣街市街不小心駕駛一輛公共小巴。簡單來說,控方是指上訴人於案發地點駕駛公共小巴從停定在左邊的的士右邊駛上並左轉時上訴人不小心駕駛導致公共小巴的乘客門較後位置與的士右邊車頭發生碰撞造成損毀。控方傳召了的士司機及的士車上的乘客作供,兩名證人的證供均指,意外發生時的士是停定的,的士右方突然傳來碰撞聲,乘客聽見碰撞聲後,看見上訴人駕駛的公共小巴在的士右方,當時小巴尚未停定。 3.上訴人選擇作證,上訴人同意,案中他的小巴和的士發生碰撞,但碰撞原因是在上訴人駕駛公共小巴從的士右邊駛上時,的士突然駛出導致兩車發生碰撞。 4.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5至13段 (上訴宗卷第8至10頁) 分析了的士司機和乘客的證供,裁判官認為的士司機的證供清晰明確、合乎邏輯,作證時並無誇大,於盤問下他的證供亦並無動搖。就著的士乘客的證供,裁判官認為乘客的證供清晰明確,合乎邏輯,作證時沒有誇大,於盤問下亦並無任何動搖。就著的士乘客作證時不記得案發時他乘坐的市區的士的車牌號碼,裁判官經考慮後,他認為案中唯一及不能抗拒的推論,即乘客口中的市區的士便是的士司機當時駕駛的的士,原因是案中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於案發時間於案發地點有任何的其他市區的士和公共小巴發生碰撞。 5.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對的士司機和乘客的證供之批評,裁判官認為有關批評並不影響兩名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上訴人批評的士司機,指他停車等候乘客的位置距交通燈很遠,這與相片P2所見不符。裁判官經考慮後,認為遠近是個人主觀的概念,的士司機供述,他停車等候乘客的位置是在麥當勞餐廳對開,相片P2亦可看見麥當勞餐廳的招牌便在的士的上方,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就著的士司機停車等客位置的批評並非關鍵。 6.至於的士司機作證時,在盤問下他曾經同意,若公共小巴繼續左轉行駛,便不會撞到的士。裁判官認為,從的士司機證供的前文下理,他的證供的意思實是,若公共小巴繼續左轉行駛而不挨向的士,便不會撞到的士,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上述批評並不影響的士司機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並不能構成案中的疑點。 7.上訴人批評,的士司機指,乘客跟他對話至發生碰撞只是數秒鐘時間,而乘客則指,他與的士司機對話至發生碰撞超過一至兩分鐘。裁判官經考慮後,他認為二人證供的出入並不構成疑點,不論是的士司機或是乘客,他們均說這段時間很短。裁判官亦認為,有關的出入實是合理的出入,並不顯示二人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出現問題。 8.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2段指出:
裁判官最後認為,的士司機及乘客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信納他們的證供為事實。 9.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4至第17段 (上訴宗卷第10至11頁) 分析了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指出,按上訴人的案情,於公共小巴在的士右邊駛過時,的士突然扭出造成碰撞,但這卻與相片P2所見的士右車頭防撞杆被勾出,公共小巴左邊車身沒有損毀的情況並不相符。裁判官認為,若公共小巴在的士右邊駛過時,的士突然扭出造成碰撞,那沒理由公共小巴左車身沒有凹陷,的士的右車頭防撞杆亦沒有理由被勾出。裁判官亦留意到相片P2中的士的前輪並沒有扭右,這並不支持的士扭出造成碰撞之說。 10.裁判官最後認為上訴人的證供並不是事實所在,亦不可能為事實所在。裁判官接納的士司機和乘客的證供。他裁定,控方可於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明上訴人於案發時間於案發地點駕駛公共小巴,從停在該處靠左的的士右邊駛上並左轉時,上訴人缺乏適當的謹慎及專注,及未有合理顧及的士司機,以致公共小巴的乘客門較後的位置與的士的左車頭發生碰撞造成損毀。裁判官裁定,控方已成功證明上訴人案發時干犯不小心駕駛罪,故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 11.上訴人於原審時及於上訴聆訊時均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他於案中提出了共六項上訴理據:
12.答辯方指,裁判官於案中作出了正確的法律指引,於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亦已全面考慮了控方證人一和二證供之間不同之處,及控方證人一及二 (即的士司機及乘客) 證供受到上訴人的挑戰。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批評的士司機和乘客的事項並不影響兩名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不構成案中任何疑點,答辯方認為裁判官恰當地考慮了呈堂的照片,從中裁定照片顯示兩車碰撞和損毀的情況支持控方證人的說法。 13.答辯方指,裁判官清楚掌握控方證人的證供,他絕對有權考慮全盤證據後信納控方證人全部或部分的證供。裁判官信納的士司機和乘客的證供,拒納上訴人證供的裁斷並無不妥,事實上裁判官亦妥善交代了他裁決的理由。答辯方指,案中上訴人的駕駛行為顯示,他駕駛一輛正在移動的車輛撞向一輛停定的車輛 (即的士) ,案中亦並沒有顯示任何特殊的情況,證據充份支持不小心駕駛的定罪裁決。 14.就著本上訴,本席聽取了上訴方及答辯方的陳詞,就著上訴理據一,本席同意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 11(a) 小段所說,遠近是個人主觀的概念,就著上訴人批評的士司機指,他停車等客的位置距離交通燈很遠,這與相片P2所見不符。裁判官考慮了相片P2,相中可見麥當勞餐廳的招牌在的士的上方,他認為的士司機關於他停車等客位置的證供與相片所見沒有不符之處。 15.另一方面,上訴人於審訊時就著的士司機證供中所說,他停車等客的位置在麥當勞餐廳對開,上訴人並沒有就著上述的士司機的證供作出盤問。本席認為,的士停車等客的位置與交通燈的距離並不構成案中的疑點,案中的士司機的證供在重要環節上是得到車上乘客證供的支持,裁判官於考慮全盤證據後,他絕對有權信納的士司機和乘客的證供而裁定乘客登上的士司機的的士後尚未開車便已發生碰撞。 16.就著上訴理據二,上訴人批評裁判官錯誤理解的士司機證供中「若公共小巴繼續左轉行駛的話並不會撞向的士」的證供之意思,本席認為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 11(d) 段已小心分析了的士司機在有關環節證供的意思,裁判官是以控方證人的士司機證供的前文下理作出分析,而裁定有關的說話應被理解為「若公共小巴繼續左轉行駛而不挨向的士,則不會撞到的士」,本席認為上訴人的投訴不能成立。 17.上訴人於書面陳詞中提出,他本人於1988年考獲駕駛導師執照,並受聘於香港駕駛學院為駕駛導師。因此,可用專業理據指出「當車在行駛轉彎時,車尾部分擺向的位置」,上訴人確認,他於原審時並沒有向裁判官提出,他於1988年考獲駕駛導師執照的資格及曾受聘於香港駕駛學院為駕駛導師一事。本席於上訴時亦不會考慮有關資格,原因是上訴人未能合理解釋他何以於原審時沒向裁判官指出他就著駕駛方面具備專業知識及教授經驗。 18.就著上訴人指,於車輛在行駛轉彎時車尾部分擺向的位置,轉左則擺向右方,轉右則擺向左方。上訴人批評原審裁判官的理解能力。本席同意答辯方在這環節的陳詞,細看呈堂的相片證物P3 (上訴宗卷第20至22頁) ,發生意外後,的士的前輪沒有扭右,因此可以以答辯方所指的「直軚」形容的士當時的狀況。客觀而言,確與上訴人所指的的士開動向前行並扭右的說法不符。裁判官於口頭裁決亦指出,相片顯示有關路段是稍微彎曲,的士當時是與路段是平衡的 (見上訴宗卷第28頁L行)。 19.此外,上訴人指,案發時的士撞到公共小巴的中門位置,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5段 (上訴宗卷第10至11頁) 就著有關課題亦已作出分析,裁判官是如此說的:
本席認為,裁判官上述的分析並無任何剛復、武斷、不合情理、有違內在或然性、錯誤引述證供或對重要證供遺漏考慮的問題,本席不會干預裁判官上述就著證據的分析和事實裁斷。 20.就著上訴理據三,上訴人批評的士司機和乘客就著後者目的地談話的時間長短,證供上出現出入,的士司機指談話時間為「十秒八秒」,乘客則以「分幾兩分鐘」形容。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 11(c) 段亦考慮了上訴人就著上述課題的批評。裁判官認為,不論是的士司機或乘客,他們均指談話的時間很短,兩名證人只是就著估計同一段短時間到底是有多長時,他們的證供出現偏差而已,這樣的出入,裁判官認為是合情合理。依重審的方式考慮控方證人一的士司機及乘客 (控方證人二) 的證供,本席認為不太可能的士司機與乘客會花上一分多兩分鐘討論乘客的目的地。在這課題上,的士司機的證供即「十秒八秒」是更為貼近現實,但案件關鍵之處始終是案發時的士是停定或是開動著的,不論是的士司機或是乘客的證供,他們均指,發生碰撞時的士是停頓的,不是開行著的。控方的士司機與乘客在這關鍵課題的證供互相支持配合。 21.就著上訴理據四,上訴方指,裁判官錯誤從相片裁定公共小巴的車頭進入了的士前方行車線位置,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的分析,裁判官於審訊時從呈堂的照片是絕對清楚掌握和明白路段的狀況,呈堂的相片證物P2及P3均是上訴人同意下呈堂為證物供裁判官考慮的。相片是案中一些客觀的證據,裁判官絕對有權從他席前的證據認為公共小巴的左車頭已進入了的士前方的行車線位置。 22.上訴方於上訴理據五批評裁判官就著的士損毀情況和小巴損毀情況的分析不正確,從上訴宗卷看來,上訴人於原審時看來是沒有指他的小巴於事故中有任何損毀,於上訴人的結案陳詞中,上訴人是指事發時的士撞向小巴的車尾 (見上訴宗卷第26頁R行) 「咁係佢自己一上完個 – – 一上完一扭扭出嚟,咁就撞到 – – 撞埋嚟我度囉,車尾嗰度」,並非是上訴人於上訴陳詞中所提出的中門位置。本席認為,裁判官經考慮控辯雙方的證據後,他絕對有權作出案中他對的士損毀的情況和小巴沒有損毀的事實裁定。 23.裁判官就著有關課題的分析和裁定不見有任何剛復、武斷、不合情理、有違事情內在或然性、錯誤引述證供或對證供遺漏考慮的問題。 24.就著上訴理據六,上訴方是指的士的車輪並未扭右,不一定不支持上訴人所說的士突然扭出之說,因此裁判官的分析錯誤。本席就著這課題之前已作出分析,不再贅述。 25.本席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一至六無一成立。 26.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麥偉德 (當時官階) 於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一案,就著處理裁判法院的上訴案應遵從的原則指出:
27.本席就著案中證據作出重新聆訊,本席最後亦認為案中證據足以按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案中不小心駕駛罪的所有構成元素,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的裁決是正確的,因此上訴人的定罪上訴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張卓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