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事務監督 對 九龍彌敦道99-101號,海防道53,54,55號及樂道52號海防大廈面向樂道及海防道2字樓至3字樓的外牆附建一個招牌包括向海防道的伸出部份的擁有人/佔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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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建築事務監督根據《建築物條例》(“條例”)第24B(1)條規定,向法院申請優先拆卸令,拆卸位於九龍彌敦道99-101號,海防道53,54,55號及樂道52號海防大廈面向樂道及海防道2字樓至3字樓的外牆附建一個招牌,其中包括向海防道的伸出部份(“該招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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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MP 3568/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2016年第35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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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1.這是建築事務監督根據《建築物條例》(“條例”)第24B(1)條規定,向法院申請優先拆卸令,拆卸位於九龍彌敦道99-101號,海防道53,54,55號及樂道52號海防大廈面向樂道及海防道2字樓至3字樓的外牆附建一個招牌,其中包括向海防道的伸出部份(“該招牌”)。 2.申請原因是:-
3.申請人存檔誓章,提出該招牌屬於違例建築,招牌突出大約6公尺,結構及材料資料欠奉,在繁華的大街之上,對行人有即時危險。 4.申請人亦指出,該招牌用作出租用途。 5.答辯人存檔反對誓章,但對上述兩點並無爭議,只是提出申請人曾經按條例第24(1)條作出拆除申請,就該申請的上訴,答辯人尚未撤回。 6.申請人指出,按條例24(1)條的拆除申請,已於2016年11月17日由申請人撤回,只是答辯人尚未撤回他的上訴申請而已。因為按條例24(1)條拆除命令已撤回,答辯人的上訴並無意義;本席完全同意。 7.答辯人指出,申請人早已知道他們將招牌出租,現在才申請拆除是否濫用司法程序。 8.本席看不到申請人有濫用司法程序之處。申請人有權按情況的發展而作出不同的申請,並無濫用程序。 9.基於以上原因,本席頒下優先拆卸令,並命令答辯人須支付是次申請的訟費;訟費以簡易程序方式即時評定為港幣8,459元。
申請人:由政府律師陳碧琪小姐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由Carven (Hong Kong) Company Limited的鄭振寧先生代表,親自應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