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卓羚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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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一項「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16年2月9日,在香港旺角山東街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員13578。

Case No.KCCC 517/2016
Court
Magistrates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新聞摘要 (英文版)

新聞摘要 (中文版)

KCCC 517/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九龍城裁判法院

九龍城案件編號:2016年第517號

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卓羚釬  

________________

主審裁判官: 裁判官陳慧敏
聆訊日期: 2016年11月22日、23日、29日、30日及12月1日
裁決日期: 2017年1月3日

裁斷陳述書


前言

1.被告人面對一項「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16年2月9日,在香港旺角山東街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員13578。

2.簡而言之,2016年2月9日即年初二的零晨時分,示威者在旺角作出一連串的暴亂行為。據控方指,本案事源於警員13578(“PW1”)在旺角山東街與同僚肩並肩打橫平排築起一道防線,各人均手執長盾,頭戴頭盔,手持長警棍,目的是驅散示威者,期間PW1卻遭被告人用一支長約3米、直徑4厘米的長竹戳向其方向,PW1以長盾擋駕,更隨即發出口頭警告,叫被告人停止襲擊,但被告人沒有理會,繼續向PW1的長盾多戳一下,之後,被告人轉身逃走,期間跌在地上,PW1與同僚上前將他制服拘捕和警誡。

3.對於上述的指控,辯方不爭議被告人曾在山東街出現,但他只是到現場拍攝,他手持手提電話和一支單腳架連攝錄燈和攝錄機 (“該攝錄器材”)(見相片D13顯示類似的器材)。他稱自己並沒有手持過長竹襲擊警方,剛巧他跌在地上,PW1錯誤將被告人認作持竹的施襲者。

4.辯方對於警方所拍攝的錄影片段及從公開媒介所獲取的錄影片段,均不爭議其準確性,雙方依據同意事實(D2)將之呈堂。

審訊議題

5.當晚PW1正執行職務是不容爭議的事實。本案的關鍵是在於(i)PW1是否曾經被長竹襲擊;及(ii)如有的話,是否由被告人所作出的。

一般法律指引

6.在考慮證供及陳詞之前,本席謹記控方有責任證明控罪至毫無合理疑點的基準,而被告毋須證明任何事情。

7.本席亦謹記,被告人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根據過往案例,在考慮他的證供時,須顧及他說真話的傾向性較高,犯罪的傾向性較低。

控方案情

8.2016年2月9日零晨2時,PW1與其20名隸屬港島衝鋒隊的同僚,一起被委派到旺角處理公眾集會的事件,他們約於0253時到達旺角區。

9.0300時,PW1與其他隊員在彌敦道與亞皆老街交界處,肩並肩打橫平排築起一道防線,他們各人手持長盾和長警棍,頭戴上頭盔,向尖沙咀方向推進,驅散示威者。當時防線的前方約有過百名示威者聚集,佔據整條彌敦道的南北往返行車線和行人路,示威者大多戴上眼罩和口罩,向警方的防線投擲石頭、玻璃樽、雜物及垃圾桶等。

10.約0410時,PW1與其他隊員所設立的防線轉入雅蘭中心對出的山東街(見P9草圖),防線的前方仍集結了過百名的示威者,他們佔用了山東街的行車線和行人路,示威者與防線相隔約5米,示威者大部份戴上眼罩和口罩,有些更戴上衞衣的帽子,他們不斷向警員投擲雜物和磚頭,叫囂一些辱罵性的說話,挑釁警方。

11.此時,PW1看到約有10名示威者拾起近渣打銀行路旁的長竹,指向警方,與警方對峙,更揮動長竹襲擊警方的防線(見P13截圖80),情況混亂。

12.約0415時,PW1與隊員收到指示,防線需要沿山東街向砵蘭街方向前進。當時PW1看到一名身穿黑色外套、深色長褲和黑鞋,孭著黑色背囊,戴上眼罩和口罩的男子(後知為被告人),他手持著一支約3米長的長竹,站立在PW1約3米前,用長竹戳向PW1的方向,於是PW1用長盾擋駕,PW1隨即向被告人發出口頭警告說:「前面著黑色外套,戴眼罩,揸住支長竹嘅男子,停止襲擊警方。」但被告人沒有理會,還緊接著繼續用長竹向PW1的方向再戳一下。

13.被告人隨即轉身向砵蘭街方向逃走,期間卻跌在地上,於是PW1上前用長盾壓著被告人(見P13截圖98),警員10248(“PW2”)從旁協助(見截圖P14),最後PW1給被告人鎖上手扣,將被告人制服。

14.PW1指在制服被告人的附近位置,在地上檢獲一支約3米長的長竹,直徑4厘米,一個藍色口罩,而被告人的頸上,當時掛者一個透明的勞工膠眼罩,PW1將之全部檢取作為證物。

15.據PW1指,他第一眼目睹被告人的時候,正是被告人用長竹戳到其長盾的一剎,當時被告人跟他相距3米,街上兩旁的街燈仍亮著,光線足夠,沒有任何東西阻礙PW1的視線,由被告人開始襲擊PW1至將他制服,時間約30秒,其中一半時間被告人是背著PW1的。PW1對被告人的目光從沒有離開過,一直注視著被告人;而追截被告人的距離約有8至10米。

16.PW1和PW2將被告人帶到路旁,PW1告訴PW2有關被告人襲擊自己的經過後,PW2將被告人拘捕,罪名分別為「管有攻擊性武器」、「襲警」和「未能出示身份証明文件」罪。在警誡下,被告人對於三項控罪,均沒有回應。

17.最後PW1安排警車到場,將被告人帶返旺角警署處理,而PW1的其他同僚,仍留守現場,築起防線,向砵蘭街進發,驅散示威者。

18.在審訊中,控方播放數段由廣播電視有限公司下載的新聞片段,其中一段看到警方與示威者在山東街對峙的情況(P6),片段也顯示當晚制服被告人的過程(P7和P8),但所有片段均未能看到被告人向PW1施襲的情況。

19.PW1解釋,因他當時處於防線的較右方位置,即遠離渣打銀行一方,拍攝鏡頭未能將他拍攝在內,所以新聞片段的畫面看不到他,也未能顯示被告人襲擊他的一剎那。

20.2016年2月19日,警方將被告人的iPhone6送到網絡安全及科技罪案調查科,由PC2082(“PW3”)作出法理鑑證,檢查iPhone6是否儲存了任何有用的資料。PW3指他開啟iPhone6後,因須要輸入密碼,但科技罪案調查科所使用的兩套工具均不支持拆解iPhone6的密碼鎖,因此PW3最後未能登入主頁看到電話內的資料。此外,PW3在檢驗電話的記憶咭發現內裏只儲有25個聯絡電話,全屬電訊商一早預先設定的電話號碼,除此以外,記憶咭內便沒有任何資料。檢查完畢後,PW3將iPhone6和記憶咭交還給調查人員。PW3否認辯方的指控,他曾將iPhone6格式化,令儲在電話內的資料盡失。PW3指科技罪案調查科屬警隊的獨立隊伍,他自己跟此案件的調查並無任何關係。PW3解釋有機會電話因關機後沒有使用一段長日子,以致內置的軟件沒有更新,這有可能導致電話不能啟動。

21.2016年9月22日警方應辯方律師來信的要求,於2016年10月7日由有組織罪案及三合會調查科警員6207 (“PW4”)將iPhone6交還給被告人。PW4相約被告人到警察總部領回電話,被告人在接收電話前曾要求先將電話充電,嘗試可否將電話啟動,PW4接納被告人的要求,約10分鐘後,被告人能夠開啟電話,對PW4說:「OK」,於是PW4要求被告人在簽收書(P15b),確認「手機正常啟動」,被告人在簽收書簽名確認。PW4承認沒有留意被告人是否輸入密碼成功啟動電話,被告人只對他說OK而已。

辯方案情

22.被告人現年33歲,他早年到澳洲升學,大學時修讀多媒體設計。他現為自僱人士,負責婚禮攝影和動畫製作。被告人稱他的興趣包括攝影,題材以社會環境為主。

23.2016年2月8日,即年初一,被告人到祖母家拜年,至零晨時分才回家。回家後,被告人在家上網,知道旺角區有小販和警察衝突事件,於2016年2月9日約0105時,離開屯門的家,乘小巴到旺角打算拍攝警民衝突的情況。

24.被告人帶備了該攝錄器材和其iPhone6手機以用作拍攝之用。根據被告人所提供的相片(D13),該攝錄器材呈棒狀,長度約85厘米。

25.此外,被告人也帶備膠眼罩和護脛作為保護裝備,令自己不易受傷。膠眼罩用作防避胡椒噴霧,而護脛原先應帶在小腿上,但被告人將它們配帶在前臂,在其外套的下方,必要時他可用手擋著自我保護。被告人稱自己本身有哮喘病,因此他帶備口罩以舒緩其咳嗽問題,被告人依賴在案發當天到廣華醫院求診時的醫療報告(D16),以證明他有哮喘的病歷。

26.約0215時,被告人乘搭公共小巴到達旺角,他在上海街近朗豪坊一帶,聽到途人說警察曾經開槍,被告人遂帶上眼罩、口罩和護脛準備拍攝。

27.約0230時,被告人沿彌敦道近滙豐銀行及惠豐中心開始拍攝,他看到警方向前推進,他沿尖沙咀方向行走。沿路上,被告人看到示威者辱駡警方,不停地叫囂,但被告人自己只專注拍攝。

28.開始時,被告人用雙手將該攝影器材撐起高舉,使該攝影器材高於被告人及街上人群的頭部,進行拍攝。辯方從控方所提供的錄影片段中(見截圖D3A),可看到被告人的拍攝情況,除了靠其衣著和該攝錄器材的光源外,被告人對於自己曾到過的位置也有獨立記憶,因此他能夠輕易地在片段中認出自己。

29.約0330時,其安裝於該攝錄器材上的攝錄機電源不足,被告人改用其iPhone6繼續拍攝。他以右手拿著iPhone6,左手則仍然撐著該攝影器材的攝錄燈作補光之用。

30.當時群眾被警方迫往尖沙咀方向,到雅蘭中心交界處設立了圍欄,被告人被迫進入了山東街。約0405時,在山東街上被告人聽到人群喧嘩,當時氣氛緊張,約有8至9名市民拿著長竹,被告人從山東街的行人路走到山東街的馬路中心位置(見截圖D4至D6和D9),他估計將有衝突發生,於是再戴起膠眼罩,站在持竹人士的兩米後方,右手高舉iPhone6拍攝現場情況,左手撐著該攝錄器材補光(見D3截圖22至43)。前方有人揮動竹支,繼而身邊的人群轉身向砵蘭街方向跑。被告人相信衝突已經發生,前方有人揮動竹支和叫囂,於是被告人跟人群一起向後逃跑。

31.約0410至0415時,被告人在逃跑期間,不慎跌倒(見截圖P3相片63),當他起來時,卻被按在地上,及後才知道是警察,被告人的手被拉向後方鎖上手扣,此刻他手持的該攝錄器材被人奪去,被告人大聲叫喊三次:「我嚟拍嘢!」但卻遭人打其身體左側近胸口位置。約一分鐘後,被告人被扶起來,見到有3至4名警察圍著他,被告人看到該攝錄器材掉在地上,遂向警員表示它是屬於自己的,但警員卻不理會,約一至兩分鐘後,另一名警員將該攝錄器材上的攝錄機拆下,並將之與其iPhone6一併放進被告人的左腳近膝蓋的褲袋內,事後被告人發現其iPhone6的屏幕在墜地時破裂。

32.被告人被帶到山東街路旁坐下來,此刻他見到山東街的馬路上有4至5支竹支,而該攝錄器材中的單腳架連攝錄燈則被人群推至山東街太興茶餐廳的附近。

33.被告人強調自己從沒有拿起過竹支,更遑論以竹支戳警員的長盾。當時他在山東街上以右手拿著手機拍攝,左手撐著該攝錄器材作補光之用。

34.被告人指當晚的環境昏暗,情況並非如警方所拍攝的片段中光線充足,被告人認為是經過攝錄機的感光軟件裝置,將畫面調校得看來更明亮。

35.接著,被告人被帶返警署,警方以「襲警」、「管有攻擊性武器」及「外出時沒有帶身份證」罪拘捕被告人。

36.其後,被告人被帶到一房間進行搜身,一名較年長的警員進來,著被告人脫去衣服,並要求被告人為其iPhone6解鎖,被告人沒有回應,該名較年長的警員便威嚇被告人說若然不從,他會控告被告人「阻差辦公」罪,但被告人依然沒有反應,那警員便以其膝撞被告人的胸口,並強把被告人的右手食指及中指按在手電的畫面上,嘗試以指紋解鎖,但不成功。最後被告人發現遭搜身後,其攝錄機不知所終。

37.被告人指,警方讓兩名公民黨的義務律師接見被告人,隨即被告人向兩名律師表示他曾被警員襲擊及投訴其攝錄機不見了。

38.隨後,被告人的母親委託了司徒毓延律師接見被告人,被告人再向司徒律師表示其攝錄機不見了。之後,司徒律師向警方表示,於當天案發時,被告人是攜帶著攝錄機,但在現場被警方制服後,便不知攝錄機的下落,要求警方查看該器材是否已被警方檢取。當時一名便衣警員表示警方的人手緊拙,他會代為檢查記錄,定當在處理被告人的保釋時一併處理。司徒律師表示沒有要求接見值日官把遺失攝錄機一事記錄在案。

39.2016年10月7日,被告人應其律師的要求下,到灣仔警察總部取回被警方檢取的iPhone6,被告人帶備充電器,充電後看到「蘋果」標誌和日期時間後,便跟PW4說:「OK」,被告人沒有即時以密碼解鎖。在回家後,被告人始發現其電話已不可再以原有的密碼登入。被告人曾到過原廠要求解鎖,但獲告知其手提電話已被人重新設置,因此未能登入。被告人堅稱,iPhone6所拍攝到的片段,最能證明他當晚在山東街的現場拍攝,但其iPhone6卻遭警方重置,現今已全無紀錄。

40.被告人現依賴警方所提供的錄影片段,來證明他當天曾在彌敦道到山東街的過程中,獨個兒在街頭使用該攝錄器材和iPhone6拍攝,沒有作出任何與警方衝突的作為,他堅稱自己並沒有拿過長竹戳向警員。

41.雙方同意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將被告人母親的書面供詞呈堂。其母親稱被告人性格文靜,為人孝順,喜愛閱讀,也喜愛看電影和攝影,她絕不相信被告人會作出任何襲擊警方或破壞社會秩序的行為。她又表示,被告人自小患有哮喘,外出時會戴口罩,以免影響呼吸。

證據分析

42.本案中只有PW1本人親自目睹案件發生的過程,而呈堂的錄影片段均不能攝錄到事發的經過,因此本案的關鍵全繫於PW1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本席要加倍小心處理和考慮PW1的證供。在評估和衡量時,本席會運用日常生活常識,來考慮PW1的證供是否有違內在或然性。

43.經細心考慮及評核PW1的證供,本席認為他是一名誠實的證人,他的證供簡單直接,盤問下也沒有任何動搖,本席信納PW1所言,於案發當天曾遭示威者用長竹戳向他的方向,PW1用長盾擋駕,PW1警告該人停止襲擊,但不果,該示威者再戳長盾一下後轉身逃去。

44.辯方提出質疑,PW1遭被告人襲擊至制服被告人的過程約30秒,PW1確認其中15秒時間被告人是背向他,因當時情況混亂,剛巧被告人跌在地上,PW1便錯認被告人為施襲者。

45.在考慮此議題前,本席顧及辯方呈上有關由警方錄影的片段中所取得的截圖(D3至D6、D9及D19),其中截圖D6及D19能清楚看到一名男子,身穿一件內有啡色絨毛的深色外套,內穿一件黑白色橫間的襯衣,其髮型、眼鏡、手提電話,甚至樣貌,跟警方在案發當天拘捕被告人後所拍得的照片P5所見的衣著外形完全吻合,因此本席信納被告人所指,截圖上(D3至D6、D9及D19)所示的男子是被告人本人。另亦因截圖所示,本席信納被告人當天曾經手持著手提電話和撐著該攝錄器材,沿彌敦道至山東街沿途拍攝。

46.辯方強調,上述的截圖看到被告人獨自在旺角街頭拍攝,所有截圖均沒有顯示被告人曾拿過長竹,或戴上勞工手套作出一些非法的行為。控方卻質疑被告人於0215時至0415時的兩小時期間逗留在旺角一帶,而錄影片段只能拍攝到被告人十多分鐘的舉動,因此截圖難以反映被告人在現場實情做過些甚麼,更重要的是截圖的時間跟相關時段沒有關係。

47.本席注意到,截圖的拍攝時間為2016年2月9日0358時至0411時,而襲擊事件約於0415時發生,雖然截圖沒有顯示被告人拿過長竹,但被告人是否曾襲擊PW1呢?

48.本席於多次細看有關在山東街的錄影片段,看見警方與示威者互相對峙,有一刻看到防線向前推進,示威者慌忙向前逃走,場面混亂,最後見到被告人倒在地上,由PW1和PW2上前制服,錄影片段中看不到被告人是否拿著長竹。雖然PW1指在被告人身旁檢獲長竹,但本席不能排除這有可能是其他示威者留下的。本席留意到,在被告人被制服的地點,清楚看見地上有一支發光的攝錄器材(見截圖P3相片63),因本席裁定被告人是曾經撐著該攝錄器材在山東街拍攝,因此本席不能排除被告人在逃跑時,他是拿著此器材,最後在倒下時把該拍攝器材跌在地上。

49.本席顧及涉案的長竹長2.8米,直徑4厘米,審訊期間控方曾向法庭展現長竹,本席發現長竹有一定的重量,一般人要用雙手才能將長竹拿起。本席認為,倘若被告人在案發時是拿著該攝錄器材,他根本沒有可能單手拿著長竹,更遑論要拿起長竹作出戳向盾牌的舉動。

50.此外,PW1確認錄影片段中看到拿起長竹的示威者中,沒有被告人在內(見截圖D10)。本席留意到,持竹者當中不乏有人穿上深色上衣和深色長褲,帶上眼罩和口罩的人(見截圖D6及D10截圖20),縱使本席信納PW1為誠實的證人,但無庸置疑,誠實的證人也可在認人上出錯,特別在情況混亂,電光火石間發生的事情。因被告人的說法是真的或有可能是真的,在此情況下,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證案基準下,證明PW1在認人方面準確無誤,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人「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的罪名不成立。

51.為了案件的完整性,本席繼續分析控辯雙方之間曾爭議的情節。

52.被告人提出指控,稱警方在發還其iPhone6後,被告人不能再以其原有的密碼登入。他指曾到過原廠要求解鎖,但獲告知其手提電話已被人重新設置,因此未能登入。本席裁定這全屬被告人個人的臆測,沒有任何證據支持,有關他曾到過原廠要求解鎖,職員告之電話已遭人重新設置的說法,更屬傳聞證供,本席不予任何比重。在這方面,控方傳召了科技罪案調查科警員(“PW3”) 作出法理鑑證。本席信納PW3的證供,PW3指他開啟電話後,因iPhone6須要輸入密碼,但科技罪案調查科所使用的兩套工具均不支持拆解iPhone6的密碼鎖,因此PW3最後未能登入主頁看到電話內的資料。PW3堅決否定辯方指控,他曾將iPhone6格式化,令儲存在電話內的資料盡失。本席接納PW3的解釋,電話有機會因關機過久沒有使用,令致內置的軟件沒有更新,有機會不能啟動電話。根據本案的證供,iPhone6自2016年2月9日被警方檢取後,辯方於2016年10月7日才取回,即電話在這8個月內完全沒有啟用過。此外,本席細心檢查過iPhone6的實物,可見其顯示屏幕損毀嚴重,不難推斷被告人遭制服的過程中,iPhone6曾受到猛烈撞擊,本席認為這也可能導致iPhone6受到永久的損壞,不能重用的原因。

53.被告人稱在現場被警方制服,曾有一名不知名的警員將該攝錄器材上的攝錄機拆下來,連同其iPhone6放在其近膝蓋的左褲袋內;但卻在警署搜身後,其褲袋內的攝錄機不翼而飛。本席拒絕接納被告人這方面的證供,首先,對於被告人這方面的聲稱,本席不相信那名警員只拆下攝錄機,而將餘下的單腳架連攝錄燈留在街上,置諸不理,這完全有違邏輯和不合情理。再者,根據辯方證人司徒律師在庭上的證供,他稱被告人在現場被警方制服後,不知其攝錄機的下落;而非如被告人所指,在警署搜身後才發現攝錄機不知所蹤。最後,辯方於2016年9月22日向警方要求發還被告人iPhone6的信件中,從沒有在信內提及有關警方未發還其攝錄機一事。綜合上述的理由,本席裁定該攝錄器材在混亂中,遺留在山東街近太興茶餐廳的附近,沒有被警方檢取,而這一點,被告人是清楚知道的,但卻沒有如實道出實情。

54.最後,被告人堅稱於案發當晚到旺角一帶,目的是拍攝警民衝突的片段。但控方質疑,為何被告人卻要帶備勞工眼罩、手套、護脛和口罩。控方陳詞時指出,被告以拍攝為理由的可信性令人生疑。無容否認,從辯方呈堂的十多段錄影片段中,確實未能看到被告人跟警方衝突,只看見被告人拿著iPhone6及該攝錄器材在警方築起的防線近距離拍攝,但即使被告人的說法是真確,他到旺角的目的是為了拍攝,被告人走到防線的最前方近距離拍攝,這是不值得鼓勵的行為,這不單令警方在執行職務時增加困難,更對被告人自身的安全構成危險。

  陳慧敏
裁判官
九龍城裁判法院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高寶翠,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李賴律師事務所延聘黎安妮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