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熊煒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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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主任裁判官 (「裁判官」) 席前承認兩項「盜竊」罪。裁判官就每罪採納6 個星期監禁為量刑起點,因上訴人認罪而給予三分之一扣減,每罪判監4星期, 並下令兩罪懲罰同期執行。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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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81/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481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352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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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在主任裁判官 (「裁判官」) 席前承認兩項「盜竊」罪。裁判官就每罪採納6 個星期監禁為量刑起點,因上訴人認罪而給予三分之一扣減,每罪判監4星期, 並下令兩罪懲罰同期執行。 2.由於上訴人犯本案罪行時違反了2014 年1月17日頒下的緩刑令,裁判官下令被暫緩的8個月監禁須全部執行,與本案的4 個星期監禁分期執行,所以總刑期變成8 個月另加4 星期。 3.上訴人現不服判刑,提出上訴。在上訴聆訊當日,聽罷答辯人的陳詞後,本席已下令上訴得直, 並即時釋放上訴人。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案情 4.答辯人指出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錯誤描述上訴人所承認的案情,誤把兩項控罪寫成同在2016 年8 月14 日晚上在同一大廈內發生。事實上,根據控罪書、案情摘要和答辯聆訊錄音,上訴人是 (i) 在2015 年12 月14 日,在九龍「東誠大廈」唐4樓把晾在走廊的一條價值300 元的牛仔褲偷走 (本案第二控罪);及 (ii) 在2016 年8 月14 日又在「東誠大廈」唐6樓把晾在走廊的一條價值120 元的短褲偷走 (本案第一控罪)。 上訴人背景和求情 5.求情時,代表上訴人的當值律師說, 上訴人現年55歲, 因腰骨退化而不能工作,只靠2,900 元綜援為生,他居無定所,因窮困才會犯本案罪行。 判刑理由 6.裁判官在判刑前已詢問代表上訴人的當值律師關於緩刑令的安排,上訴人的律師只是簡單回答說沒有陳詞 (上訴卷宗第19S頁)。 7.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說:
上訴理據 8.上訴人在日期為2016 年10 月31 日的兩頁手寫文件中說:
答辯人回應 9.答辯人依賴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案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庭不受裁判官在事實裁定方面的約束,並必須就原審法庭收到的證據作出「重審」。 10.答辯人陳詞,在法理上,本法庭不應受判刑理由書的手民之誤而影響上訴人最終刑期。本法庭應當因應控罪書、案情摘要和答辯聆訊錄音而決定上訴人分別在2015 年12 月14 日和2016 年8 月14 日先後兩次犯下盜竊罪。 11.答辯人認為有關裁判官所定的每罪6個星期的量刑起點,並非原則性犯錯或者明顯過重,甚或可說是明顯過輕 ,原因如下:
12.答辯人又指出兩案相距8 個月之久,裁判官沒有判處兩罪刑期部分分期執行實乃原則性犯錯,處理上訴的法庭可增加上訴人的刑期。 13.答辯人更強調,有多宗案例說明,在緩刑期間犯罪的話,除非有例外情況,緩刑應予執行,否則緩刑令失去其所有功效 (LI Kim-wai v R [1980] HKLR 833,第834頁 (尾11-6行) ;R v LI Yuk-ching [1990] 2 HKLR 132,第136A頁)。若再犯罪行與被緩刑罪行同類,更是加刑因素:R v HO Tak-mui [1991] 2 HKLR 637,第643D頁。因此, 一般而言,緩刑令有關的刑期應當與新判罪行的刑期分期執行。 14.答辯人的立場是,法庭有充分理據增加上訴人的刑期,但基於本案上述獨有事實,只要求法庭駁回上訴。 上訴人的緩刑紀錄 15.上訴人的刑事紀錄:
本席意見 16.正如裁判官所說,控罪一及控罪二所涉及分別是一條短褲及一條牛仔褲,都是一些既不值錢又不可轉賣的舊衣物,案中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事先有計劃偷竊。根據上訴人向警方承認罪行時候的解釋, 他是因為天雨濕了身才偷了短褲 (控罪一),他在2016 年8 月17 日被拘捕時,身上仍然穿著這條短褲。他更坦白自行承認在較早前也曾經因為天氣寒冷而在同一大廈偷了一條牛仔褲 (控罪二)。裁判官並無質疑上訴人這些解釋,更說:「警誡之下,被告人承認因無家可歸,又濕又冷之下把東西偷走」、「這是一宗順手牽羊的案件」,合理的推論是裁判官接受上訴人是因天氣情況才去偷衣物自用。因此, 儘管上訴人有多次偷竊紀錄, 裁判官仍輕判4 個星期監禁, 並作出兩罪同期執行的命令。 17.雖然裁判官誤將兩宗分別發生的盜竊案視作在同一晚上發生,但是,本席同意本案情況比較特殊,裁判官採納6 個星期監禁為兩罪的量刑起點,絕非明顯過輕, 因為刑期整體原則而下令同期執行亦不是原則上犯錯。本席認為裁判官就本案兩宗罪行的考量是十分恰當的。 18.本席不同意答辯人提出以上訴人實際上是犯了「入屋犯法」罪為判刑的基礎或考慮因素。 19.雖然上訴人並非該大廈的居民,但是控方沒有在「案情摘要」寫出而上訴人也沒有同意他是「侵入者」,如果控方是以此基礎檢控,便不應以「盜竊」罪來檢控上訴人, 至少是在原審時要求法庭根據此基礎判刑, 讓辯方知道並可作出抗辯。 20.至於執行緩刑令的問題, 原審時代表上訴人的當值律師沒有就執行緩刑問題作出陳詞並不代表上訴人同意執行緩刑命令。無論如何,上訴人仍有權對此提出上訴。本席有重審的責任。 21.《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C(1)條列明:
22.本席同意答辯人所指出有關執行緩刑的原則,不過在本案,本席認為情況特殊,法庭無須執行全部8 個月的刑期。 23.上訴人是由於「管有第一類毒藥」及「店鋪盜竊」罪,被判18 個月感化令, 後來因為違犯感化令而被判緩刑, 他因何違犯感化令則不得而知。 24.上訴人在2016 年10 月31 日的書面陳述中說,他已經依感化令條件被禁閉在戒毒營12 個月, 完成療程後再在教會內事奉兩個月之後才違反該感化令,他亦被收押了40 多天。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說的並不正確。 25.雖然本案的兩項控罪也是盜竊,但是與店鋪盜竊不盡相同,更與藥物無關。本案兩項控罪性質相對輕微,上訴人因經濟困難而致要偷衣物自用來應付天氣,雖則罪無可恕但亦情有可原,本席表示同情。本席相信裁判官亦是因此就新犯罪行輕判。 26.本席認為這是一宗情況特殊的案件,上訴人因犯本案兩宗比較輕微罪行而要被罰執行8個月緩刑的話,整體刑罰會變成過重及不合比例。本席意見是緩刑應予執行但無須全部執行,原來刑期可由一較短刑期代替。 27.上訴人自2016 年8 月14 日開始因本案一直被扣押,至2016 年11 月15 日進行上訴聆訊時已被扣押3 個月另2天。答辯人同意這羈留期已反映不少於4 個半月的監禁命令。本席認為這刑罰已足以反映上訴人的整體罪責。 28.因此本席下令上訴得直, 兩項控罪的刑期不變並同期執行, 2014年11月7日的兩宗案件所頒下的緩刑令亦須執行, 但是改由較短刑期替代以至可即時釋放上訴人。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葉瑋璣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