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熊煒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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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主任裁判官 (「裁判官」) 席前承認兩項「盜竊」罪。裁判官就每罪採納6 個星期監禁為量刑起點,因上訴人認罪而給予三分之一扣減,每罪判監4星期, 並下令兩罪懲罰同期執行。

Cites 4 cases

Case No.HCMA 481/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5 Nov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81/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481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352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熊煒彬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中屏
聆訊日期: 2016年11月15日
判案日期: 2016年11月15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6年12月30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在主任裁判官 (「裁判官」) 席前承認兩項「盜竊」罪。裁判官就每罪採納6 個星期監禁為量刑起點,因上訴人認罪而給予三分之一扣減,每罪判監4星期, 並下令兩罪懲罰同期執行。

2.由於上訴人犯本案罪行時違反了2014 年1月17日頒下的緩刑令,裁判官下令被暫緩的8個月監禁須全部執行,與本案的4 個星期監禁分期執行,所以總刑期變成8 個月另加4 星期。

3.上訴人現不服判刑,提出上訴。在上訴聆訊當日,聽罷答辯人的陳詞後,本席已下令上訴得直, 並即時釋放上訴人。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案情

4.答辯人指出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錯誤描述上訴人所承認的案情,誤把兩項控罪寫成同在2016 年8 月14 日晚上在同一大廈內發生。事實上,根據控罪書、案情摘要和答辯聆訊錄音,上訴人是 (i) 在2015 年12 月14 日,在九龍「東誠大廈」唐4樓把晾在走廊的一條價值300 元的牛仔褲偷走 (本案第二控罪);及 (ii) 在2016 年8 月14 日又在「東誠大廈」唐6樓把晾在走廊的一條價值120 元的短褲偷走 (本案第一控罪)。

上訴人背景和求情

5.求情時,代表上訴人的當值律師說, 上訴人現年55歲, 因腰骨退化而不能工作,只靠2,900 元綜援為生,他居無定所,因窮困才會犯本案罪行。

判刑理由

6.裁判官在判刑前已詢問代表上訴人的當值律師關於緩刑令的安排,上訴人的律師只是簡單回答說沒有陳詞 (上訴卷宗第19S頁)。

7.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說:

「 4. 這是一宗順手牽羊的案件,一般來說,要是涉案者並無案底,而案情亦顯示干犯者祇是一時抵受不住物慾的引惑而犯事的話,再者涉及物件價值不高的話,法庭都會寬大處理......。

5. 本案涉及的財物是一些並不值錢、不可能轉賣的舊衣物,而案件亦無証供顯示被告事先有計劃偷竊。」

上訴理據

8.上訴人在日期為2016 年10 月31 日的兩頁手寫文件中說:

「......四年來[他]都檢點行為......真的悔改沒有干犯任何刑事案件。這次犯案[他]深表歉意,希望法官閣下能給[他]一個自生[新]的機會,能早日投身返回社會......暫緩執行[他]的緩刑令或考慮將[他]的緩刑入獄8 個月,下調。」

答辯人回應

9.答辯人依賴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案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庭不受裁判官在事實裁定方面的約束,並必須就原審法庭收到的證據作出「重審」。

10.答辯人陳詞,在法理上,本法庭不應受判刑理由書的手民之誤而影響上訴人最終刑期。本法庭應當因應控罪書、案情摘要和答辯聆訊錄音而決定上訴人分別在2015 年12 月14 日和2016 年8 月14 日先後兩次犯下盜竊罪。

11.答辯人認為有關裁判官所定的每罪6個星期的量刑起點,並非原則性犯錯或者明顯過重,甚或可說是明顯過輕 ,原因如下:

(一)上訴人作為侵入者進入東誠大廈偷竊在內的衣物;

(二)他的行為實際上是犯了「入屋犯法罪」;

(三)上訴人的行為會令大廈居民人心惶惶,作為侵入者在他人居住樓宇偷竊應屬嚴重的加刑因素;

(四)上訴人走到大廈的唐 4 樓和唐 6 樓才可犯案,並非在途經地下時「順手牽羊」;

(五)大廈並非空置;

(六)上訴人乃不誠實罪行的慣犯;

(七)被盜竊之物並非只值十元八塊。

12.答辯人又指出兩案相距8 個月之久,裁判官沒有判處兩罪刑期部分分期執行實乃原則性犯錯,處理上訴的法庭可增加上訴人的刑期。

13.答辯人更強調,有多宗案例說明,在緩刑期間犯罪的話,除非有例外情況,緩刑應予執行,否則緩刑令失去其所有功效 (LI Kim-wai v R [1980] HKLR 833,第834頁 (尾11-6行) ;R v LI Yuk-ching [1990] 2 HKLR 132,第136A頁)若再犯罪行與被緩刑罪行同類,更是加刑因素:R v HO Tak-mui [1991] 2 HKLR 637,第643D頁。因此, 一般而言,緩刑令有關的刑期應當與新判罪行的刑期分期執行。

14.答辯人的立場是,法庭有充分理據增加上訴人的刑期,但基於本案上述獨有事實,只要求法庭駁回上訴。

上訴人的緩刑紀錄

15.上訴人的刑事紀錄:

Item Date of Sentence Charge(s) Description of Offence Sentence
... ... ... ... ...
17 2012-04-12 1 A. Poss Of Part I Poison
(S.23(1)/ 33(1)(34) Cap.138)
PO 18 MTH CONCUR KT/1350/12
(SUSPENDED SENTENCE IN KT/4910/11 - 3 MTH SUSPENDED 2 YR WEF 2012-04-12)
18 2012-04-12 1 A. Theft (Shoplifting) PO 18 MTH CONCUR KT/875/12
19 2014-01-17   A. Breach Of Probation Order (S5(1)(a) Cap 298) 8 MTH SUSPENDED 3 YR CONCUR KT/1350/12 (PO DISCHARFGED)
20 2014-01-17   A. Breach Of Probation Order (S5(1)(a) Cap 298) 8 MTH SUSPENDED 3 YR CONCUR KT/875/12 (PO DISCHARGED)

本席意見

16.正如裁判官所說,控罪一及控罪二所涉及分別是一條短褲及一條牛仔褲,都是一些既不值錢又不可轉賣的舊衣物,案中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事先有計劃偷竊。根據上訴人向警方承認罪行時候的解釋, 他是因為天雨濕了身才偷了短褲 (控罪一),他在2016 年8 月17 日被拘捕時,身上仍然穿著這條短褲。他更坦白自行承認在較早前也曾經因為天氣寒冷而在同一大廈偷了一條牛仔褲 (控罪二)。裁判官並無質疑上訴人這些解釋,更說:「警誡之下,被告人承認因無家可歸,又濕又冷之下把東西偷走」、「這是一宗順手牽羊的案件」,合理的推論是裁判官接受上訴人是因天氣情況才去偷衣物自用。因此, 儘管上訴人有多次偷竊紀錄, 裁判官仍輕判4 個星期監禁, 並作出兩罪同期執行的命令。

17.雖然裁判官誤將兩宗分別發生的盜竊案視作在同一晚上發生,但是,本席同意本案情況比較特殊,裁判官採納6 個星期監禁為兩罪的量刑起點,絕非明顯過輕, 因為刑期整體原則而下令同期執行亦不是原則上犯錯。本席認為裁判官就本案兩宗罪行的考量是十分恰當的。

18.本席不同意答辯人提出以上訴人實際上是犯了「入屋犯法」罪為判刑的基礎或考慮因素。

19.雖然上訴人並非該大廈的居民,但是控方沒有在「案情摘要」寫出而上訴人也沒有同意他是「侵入者」,如果控方是以此基礎檢控,便不應以「盜竊」罪來檢控上訴人, 至少是在原審時要求法庭根據此基礎判刑, 讓辯方知道並可作出抗辯。

20.至於執行緩刑令的問題, 原審時代表上訴人的當值律師沒有就執行緩刑問題作出陳詞並不代表上訴人同意執行緩刑命令。無論如何,上訴人仍有權對此提出上訴。本席有重審的責任。

21.《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C(1)條列明:

「如罪犯就於緩刑的實施期間所犯的可懲處監禁的罪行被定罪,或如在該段期間內,他違反根據第109B(3)(a) 條施加的條件,並被根據第109D條有權就該緩刑處置他的法庭將他如此定罪或在該法庭席前被如此定罪,或他在其後出現該法庭席前或被帶到該法庭席前,則除非該刑罰已經執行,否則該法庭須考慮他的情況,並用以下其中一種方法將他處置-

(a) 法庭可命令緩刑須予執行而原來刑期不變;

(b) 法庭可命令該刑罰須予執行,但原來刑期則由較長或較短的刑期代替

(c) 法庭可藉命令更改根據第 109B(1) 條作出的原來命令,方式是將原來命令所指明的期間,改由另一期間代替,而該另一期間的屆滿時間不得為自作出更改當日起計3年之後;或

(d) 法庭可就該緩刑不作出任何命令,

而除非法庭考慮到自判處緩刑以來所出現的所有情況,包括其後所犯罪行的事實,認為根據本款 (a) 段作出命令並不公正,否則須如此行事,而凡法庭認為如此,則須述明其理由。」(強調後加)

22.本席同意答辯人所指出有關執行緩刑的原則,不過在本案,本席認為情況特殊,法庭無須執行全部8 個月的刑期。

23.上訴人是由於「管有第一類毒藥」及「店鋪盜竊」罪,被判18 個月感化令, 後來因為違犯感化令而被判緩刑, 他因何違犯感化令則不得而知。

24.上訴人在2016 年10 月31 日的書面陳述中說,他已經依感化令條件被禁閉在戒毒營12 個月, 完成療程後再在教會內事奉兩個月之後才違反該感化令,他亦被收押了40 多天。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說的並不正確。

25.雖然本案的兩項控罪也是盜竊,但是與店鋪盜竊不盡相同,更與藥物無關。本案兩項控罪性質相對輕微,上訴人因經濟困難而致要偷衣物自用來應付天氣,雖則罪無可恕但亦情有可原,本席表示同情。本席相信裁判官亦是因此就新犯罪行輕判。

26.本席認為這是一宗情況特殊的案件,上訴人因犯本案兩宗比較輕微罪行而要被罰執行8個月緩刑的話,整體刑罰會變成過重及不合比例。本席意見是緩刑應予執行但無須全部執行,原來刑期可由一較短刑期代替。

27.上訴人自2016 年8 月14 日開始因本案一直被扣押,至2016 年11 月15 日進行上訴聆訊時已被扣押3 個月另2天。答辯人同意這羈留期已反映不少於4 個半月的監禁命令。本席認為這刑罰已足以反映上訴人的整體罪責。

28.因此本席下令上訴得直, 兩項控罪的刑期不變並同期執行, 2014年11月7日的兩宗案件所頒下的緩刑令亦須執行, 但是改由較短刑期替代以至可即時釋放上訴人。

  ( 彭中屏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葉瑋璣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