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 對 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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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有關一名未成年人(以下稱「女兒」)管養權的審訊。

Case No.FCMP 15/2012
Court
FCMP
Date15 Dec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P 15/2012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家事雜項案件編號 2012 年第 15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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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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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陳振國法官內庭聆訊 (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16年 11月 16-17 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 2016年 12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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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管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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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一宗有關一名未成年人(以下稱「女兒」)管養權的審訊。

2.本案的原訴傳票申請人(以下稱「外祖母」) 與原訴傳票答辯人(以下稱「母親」) 是母女關系,而女兒則是母親的一名非婚生子女。法庭於2012年4月27日頒令將女兒的管養權交給外祖母;母親則有合理的探視權。現時母親要求更改該管養權命令,因而引發今次的審訊。

背景

3.外祖母現年54歲。她與丈夫(以下稱「外祖父」) 共有4名子女,大女兒即本案的原訴傳票答辯人,即母親;除此之外,他們還有兩名女兒及一名兒子。

4.母親現年30歲。她於2000年從內地來港與家人團聚。母親表示曾受到外祖母的體罰而搬離父母的居所,此後她雖曾搬回家中居住,但與父母及弟妹間的關系已經開始疏離。母親約於2004年間認識了一位黃先生,因意外懷孕而在2005年誕下女兒,但當女兒出生時母親已與黃先生分手。

5.女兒在出生後便由外祖母帶回家中,由她及家人開始照顧一直到目前為止。由於女兒日漸長大,為方便處理女兒的生活及教育事宜,外祖母於2012年間便向法庭作出申請,以作為女兒的管養人。法庭於2012年4月27日在雙方同意下,頒令將女兒的管養權交給外祖母;母親則有合理的探視權。

6.母親於2014年1月15日發出傳票,第一次要求更改有關的管養權命令,並希望法庭將女兒的管養權交給她。在這申請的前後期間,雙方曾互有指控。外祖母指稱母親曾將女兒強行帶走;母親則指控外祖母有虐兒的行為。事件曾驚動警方及兒童法庭,但經懷疑虐待兒童多專業個案會議的考慮後,認為這次事件並非確立的虐兒個案。但由於當時女兒曾有抗拒外祖母的表現,兒童法庭曾於2014年2月25日頒發為期12個月的保護令,將女兒交予保良局照顧。當女兒於2014年4月11日離開保良局後,亦曾入住位於油塘的兒童之家,直至5月她再次與外祖母一起居住為止。

7.就母親第一次更改管養權的申請,法庭曾於2014年6月27日、10月28日及2015年2月23日進行了3次的排解兒童糾紛聆訊,期間雙方能達成協議,母親撒回更改管養權的申請,即外祖母仍擁有女兒的管養權、照顧及管束權。至於母親對女兒的探視方面,由於女兒出現抗拒母親探視的狀況,雙方在經多次商討後,協議母親可有特定的探視安排,即每兩月一次,在星期六早上10-11時,在社工辦事處,並在社工監管下進行。

8.雖然法庭已就母親的探視安排作出命令,但在執行上仍是困難重重。期間社會調查主任曾成功作出三次安排,但基本上每次都是不歡而散。更甚者是於2015年11月13日,母親由於想送生日蛋糕給女兒,但女兒明確表示不想再進行探視,母親仍堅持在該天將蛋糕帶到女兒的居處外。據外祖母說,母親當天在門外大吵大鬧,令女兒躲進浴室大哭,事件在擾攘幾小時及警方介入後才得以平息。外祖母表示在發生這不愉快事件後,她更難規勸女兒與母親見面。

9.這導致母親在2016年2月17日發出新的傳票,作第二次更改管養權命令的申請,即她再次要求女兒的管養權。

10.外祖母反對母親的申請。由於雙方堅持己見,加上本案之前已進行過多次的排解兒童糾紛聆訊,仍未能完全解決雙方的紛爭,因此本席決定不再進行排解兒童糾紛聆訊,而直接將案件押後至今天進行正式的審訊。

法律

11.法庭就有關未成年人管養權發出命令的權力,是基於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10條的規定:-

「(1) 未成年人的父母其中一方或社會福利署署長如提出申請(父母可在無起訴監護人的情況下申請),法院在顧及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及父母雙方的行為和意願後,可就下述事宜發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

(a) 未成年人的管養;及

(b) 父母其中一方探視未成年人的權利。」

12.至於法庭在考慮管養權時所依賴的準則,則是依據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的規定:-

「3. 一般原則

(1) 有關未成年人的管養或教養問題,以及有關屬於未成年人或代未成年人託管的財產的管理問題,或從該 等財產所獲收益的運用問題─

(a) 在任何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 (不論該法院是否第2條所界定的法院) ─

(i) 法院須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事項,而考慮此事項時須對下列各項因素給予適當考慮─

(A) 未成年人的意願 (如在顧及未成年人的年齡及理解力,以及有關個案的情況後,考慮其意願乃屬切實可行者) ;及

(B) 任何關鍵性資料,包括聆訊進行時社會福利署署長備呈法院的任何報告;及

(ii) 在上述管養、教養、財產管理或收益運用等問題上,法院無須從任何其他觀點來考慮父親的申索,是否較母親的申索為優先,或母親的申索是否較父親的為優先;

……。」

13.從以上條文可見,本席在裁決有關未成年人管養權或探視權的爭議時,首要的考慮是該些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而在考慮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時,亦須考慮他們的意願及其他關鍵性的資料,包括社會福利署的報告。

14.除以上的法律條文外,家事法庭在以往的案例中(1),亦在參考過一些外國的法例及案例後,認為在考慮子女的管養權時,應考慮一些特別的因素。

15.這些因素在英國澳洲的家事法例中,是以一個法定清單(statutory check list)的形式出現。在香港則還未有正式的法定清單。但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於2005年3月就「子女管養權及探視權」所發出的報告書中曾根據英國澳洲方面的經驗,建議香港亦應有一個類似的法定清單。當時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所建議的草擬法定清單包括:-

(a) 如能查明有關兒童的意見,須因應他的年齡和理解能力考慮他的意見;

(b) 他的身體、感情和教育方面的需要;

(c) 他環境上的改變可能對他造成的影響;

(d) 他的年齡、成熟程度、性別、社會和文化背景,以及其他法院認為有關的特點;

(e) 他曾經遭受或有機會遭受的傷害;

(f) 他的父親、母親和法院認為與問題有關的人,能在什麼程度上滿足他的需要;

(g) 該兒童與父親、母親和其他人的關係的性質;

(h) 該兒童的父親和母親對該兒童和對父母身份的責任所表現的態度;

(i) 法院根據本條例在有關法律程序中可行使的權力範圍。

(j) 該兒童與父母任何一方保持聯系的實際困難和費用,及以此等困難和費用對兒童與父母雙方維繫個人關係和定期保持直接聯繫的權利會否有重大影響;

(k) 法院認為有關的其他事實及情況;

(l) 涉及兒童或其他家庭的任何成員的家庭暴力。

16.以上的草擬清單雖然未正式成為香港法律,但本席同意該條清單是有助法庭去裁定怎樣的安排才能保障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但由於每件案件的事實都有所不同,因此並不是清單中的所有項目都一定適用於每一件案件。就以本案而言,本席不會就以上每點都作出討論,而只會在相關及可行的情況下,就以上清單中所列的因素來考慮本案的事實,從而考慮何種安排最能符合女兒的最佳利益。

母親的證據

17.母親現年30歲,她於2007年在內地認識了一位盧先生,並開始與他一起生活。母親在2012年為盧先生誕下一名女兒,現年4歲。期後母親與盧先生於2013年11月在香港註冊結婚,母親更剛於2016年9月為盧先生再誕下一名兒子,現時只有3個月大。

18.由於盧先生是一名內地居民,母親現時與盧先生所生的兩名子女一起在九龍灣居住。該單位是母親與一位朋友合租,但該朋友很少回來居住。由於盧先生在內地工作,因此他並不是在九龍灣長期居住的。但據母親所說,盧先生的工作有相當彈性,他亦能經常來港與她相聚。

19.從母親的支持誓章可見 (文件冊8-9頁) ,她現時申請的主要說法是:當初她在2012年及2014年兩次同意將女兒的管養權交給外祖母,是因為個人健康或顧及親情的理由才這樣做,但現時由於外祖母籍口推搪探視,因此她才要求取回女兒的管養權。

20.母親在庭上的口頭證供大致一樣,但她亦有隱約提及外祖母現時堅持爭取女兒的管養權是有一些經濟原因,例如她曾提及外祖母有收取女兒親生父親 (即黃先生) 的一些女兒生活費等。

外祖母的證供

21.外祖母現年54歲,現與丈夫 (即外祖父) 及小兒子 (23歲) 一起居住。她的二女兒已經自立及分開居住,而三女兒亦已成年,現正在澳洲半工讀。

22.據外祖母所說,母親自少已非常反叛,她在中三期間 (當時母親約13-14歲) 已離家去了一名男同學家中居住,到了中五期間 (約2001年) 更完全失踪,直至2005年11月6日 (即女兒出生2天後) ,外祖母接到伊利沙伯醫院電話告知母親已誕下女兒,並欠下醫院費用及有情緒不穩的狀況。外祖母及二女兒到醫院與母親相見,當時母親要求外祖母先將女兒帶回家中,但後來母親並沒有回家,只是在約一個月後回家拿取一些文件,以為女兒申請出生紙及向女兒的生父追討生活費。兩個月後母親有再回家一次,但自始又再次失蹤。

23.外祖母說女兒從此便由她照顧,直至約2008年或2009年間,當時女兒是3歲。母親有一天回家帶走女兒,說要給她辦回鄉證,但此後一去不返。期後外祖母在內地的一個單位內找到女兒,當時她獨自在家,並有發燒的症狀,外祖母需即時將女兒帶返香港接受治療。

24.但在2013年12月當外祖母將女兒帶返東莞時,母親又再次將女兒私自帶走,雖然外祖母已在內地及香港分別報警,但亦無補於是。最後到2014年1月時,外祖母得知母親在屯門,並報警準備取回女兒,母親在見到警方時則指稱外祖母有虐兒的行為,因而引發起一連串的兒童保護令程序。母親的虐兒指控後來並不成立,而事件經過數個月的發展後,女兒最終還是在2014年5月間返回與外祖母一起居住,直至現在。

25.最後,外祖母認為女兒由一出生起便由她照顧,女兒亦十分適應現時的生活,外祖母因此反對在此刻作出改變。至於母親的探視問題,外祖母認為女兒性格是比較倔強,她對母親的印象亦非常差,雖然她時常鼓勵女兒與母親見面,但女兒對母親的探視表現得非常抗拒,尤其是發生了2015年11月在他們寓所外吵鬧一事後,女兒的抗拒情況更趨嚴重。外祖母認為以現時的情況來看,根本沒有任何有效方法令女兒願意與母親相見,現時唯有希望待女兒年紀稍長後會有所改變。因此,外祖母希望可將現時的探視命令暫時擱置,待女兒到15歲後再作出安排。

社會調查主任的證供

26.社會調查主任陳姑娘為這申請前後準備了兩份調查報告(文件冊60-66頁及534-536頁) 。總括來說,陳姑娘認為母親和外祖母都是愛錫女兒的。在一般情況下,子女由父母親自照顧是一個比較理想的做法。但就本案而言,事實是女兒由一出生便由外祖母及家人照顧,與他們已建立深厚的感情,亦已很習慣現時的居住環境,再加上現時女兒對母親有非常抗拒的行為,亦清楚表達不願意跟母親一起生活,甚至不接受母親的探視,如在現階段強迫女兒與母親一起生活,只會令女兒的情緒受到困擾和加添她的壓力,反而令她對母親更加反感和抗拒,這對雙方都沒有好處,亦不能符合女兒的最佳利益。因此,陳姑娘是建議現時外祖母應繼續獲得女兒的管養權。至於母親的探視方面,陳姑娘認為定期的探視無疑是可增進父母和子女間的了解,理應值得鼓勵,但可惜就以本過案而言,在過去縱使有社會褔利主任的督導和監管,探視安排仍未能順利進行。陳姑娘認為以女兒非常抗拒母親的態度來說,如勉強她進行監督探視,亦只會弄巧反拙,加添女兒壓力之餘,亦不會改善女兒與母親的關系,反而可能增加女兒對母親和社會褔利主任的反感。因此,陳姑娘建議待女兒年紀稍長,才再探討探視的可行性。

27.陳姑娘在2016年10月26日中的進一步調查報告中更新了雙方面的一些資料。外祖母由於要處理本訴訟關系,已辭去了她的兼職家務助理和雜貨店雜工工作,改為擔任工作時間更有彈性的社區褓姆,她每天約有百多元的收入。

28.至於母親方面,她於2016年9月誕下與盧先生所生的兒子,但由於她懷孕期間受胎兒擠壓引至直腸發炎和腹絞痛,她在2016年9月28日在東莞接受手術,並休養至10月中才回港。在接見期間,母親曾表示她並不期望在得到管養權後女兒會與她一起生活,但她認為如獲得管養權,她便可名正言順地要求探視女兒,無需再受其他人箝制或阻撓,也可必要時報警求助。

29.至於女兒方面,她現時就讀六年級,忙於學校的測驗和呈分試。學校社工表示女兒性格開朗活潑,操行良好,聽話受教,與同學相處融合,老師讚賞她為品學兼優的好學生。雖然女兒表面上情緒穩定,但當學校社工與她談論管養權問題時,她便繃緊面孔,表現不安,不想多談。社工擔心母親與外祖母的長期爭拗和訴訟會打擊女兒,令她情緒不穩,精神受損。

30.最後,陳姑娘重複她早前的建議,即外祖母繼續擁有女兒的管養權,至於探視權方面,則待女兒稍長後再作探討。陳姑娘亦建議母親可在顧及女兒情緒和感受的大前題下,循序漸進地以不同方式,例如書信、心意咭、短訊和小禮物等,與女兒維繫母女感情,也讓女兒明白母親對她的關心和愛護。

本席意見

31.本席謹記,就未成人的管養權問題,最終的測試是何種安排最能符合該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就以本案的事實而言,本席認為將女兒的管養權繼續交給外祖母,最能符合女兒的最佳利益。本席達到這結論,是基於以下理由:

(1) 女兒由一出生起,便由外祖母照顧,至今已有10年。本席信納女兒與外祖母及其他家人已建立了深厚的感情。相反地,雖然父母原應是孩子的理所當然照顧者,但就本案的事實而言,母親因一些理由在過往10年間未能履行照顧的責任。本席希望母親明白,本席在這裡並非追究責任,而是指出一個既成的事實,即女兒明顯地與外祖母有著長久和密切的關系,反之,女兒則對母親持有非常抗拒的態度,甚至到了一個連母親都拒絕相見的地步。在這情況下,本席實難以將女兒的管養、照顧和管束權交給母親。

(2) 就算連母親自己都不期望女兒可即時由她照顧,但她仍然堅持一個管養權的命令,理由是這可令她名正言順地進行探視。但本席需要在這裡指出,現時探視出現問題,並不是法庭沒有頒發適當的探視命令,而是女兒拒絕與母親相見。以女兒的倔強情格來看,女兒在這方面的看法,並不是一只命令可以改變的。

(3) 進一步來說,如果本席將法律上的管養權交給母親,而將日常的照顧管束權交給外祖母,這亦不會是理想的做法。就算雙方的關系良好,這樣將管養權和照顧權分開的做法都會產生很多的問題和不便,更何況現時雙方的關系異常惡劣,這樣的安排是一定不會符合女兒的最佳利益。

(4) 本席需要考慮到的另一個事實是:女兒現時無論在生活安排或學業成績都是滿意的。至於母親方面,她已成立了一個新的家庭,沒有證據顯示女兒能否適應與母親的丈夫盧先生,或母親與盧先生所生的兩名子女和睦相處。再者,母親現時需要照顧只有3個月大的新生兒子及4歲的小女兒,本席實在懷疑她有否時間及耐性去照顧及重建與女兒的關系。在這個考慮下,本席認為將女兒繼續交給外祖母管養和照顧,是最能符合女兒的最佳利益。

(5) 女兒明確表示她想跟外祖母繼續生活。女兒今年已經10歲,不久將來會步入青春期,以女兒比較倔強的性格來看,本席同意社會調查主任所說,即勉強改變管養權或照顧、管束權的安排只會產生反效果,令女兒更加抗拒母親,這對改善母親與女兒的關系,並不會有任何好處。

32.至於探視權方面,外祖母曾要求將探視安排暫時擱置,以待女兒年紀稍長才再作考慮。社會調查主任亦有類似的看法。本席認為這個看法雖然有它的道理,但本席亦要給予雙方,以及女兒,一個明確的信息,即女兒是有需要與她的生母保持聯系,這可能不是要即時進行,但如三方面將來的關系有所改善,女兒能與母親進行探視一定會對女兒的長遠褔利有所裨益。因此,雖然本席將會取消現有經過社工的特定探視安排,但本席仍會頒發一個合理的探視命令,以期望雙方在女兒的情緒或看法有所改變後,以一個循序漸進的形式及女兒接受的方式,重開母女間的溝通。最後,本席亦需寄語母親,凡事不可勉強行事,如雙方再有一些不愉快事件而影響到女兒的最佳利益,本席並不排除會對這合理探視權的命令再作安排。

命令

33.基於以上理由,本席現頒發以下命令:

(1) 外祖母繼續擁有女兒的單獨管養、照顧及管束權;

(2) 母親擁有女兒的合理探視權,至於現時所實行的特定探視安排則予以取消。

訟費

34.一般來說,有關管養權爭議的訟費是不作命令的。本席認為本案不應例外,因此,有關訟費方面,包括所有保留訟費,不作任何命令。至於申請人本身的訟費,則根據法援規則作出評定。

  (陳振國 )
  區域法官

申請人:由中倫律師事務所黎律師代表

答辯人:親自應訊


(1)請參考案例YLS v.TL (FCHC 8396/2007,麥莎朗法官於2008年5月30日的判案書)中的第14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