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淑萍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656/2016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3 December 2016.

1. 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販運10.37克混合劑內含8.36克海洛英鹽酸鹽。

Case No.DCCC 656/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Dec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56/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656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黎淑萍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6年12月13日
出席人士: Mr Lee Yiu Chu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Keith Fung Chun Wah,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兆文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販運10.37克混合劑內含8.36克海洛英鹽酸鹽。

2.案情透露,案發當日(2016年5月15日),大約下午1 時左右,便裝警員在深水埗長沙灣道巡邏時,看見被告人形跡可疑,於是把她截停調查。當表露身分後,被告人隨即轉身逃跑,並把一個紙包封丟掉在地上。警員隨即拾起該紙包,並在被告人面前打開,發現內有一個可再封膠袋,載著本案的毒品,一共40粒,10粒紅色、30粒黃色的海洛英鹽酸鹽。當警員打算把被告人拘捕時,被告人轉身逃走。經過一番追逐,警員最終把被告人制服,並以管有危險藥物控罪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指海洛英是作自用。警員在被告人身上找到現金一千七百多元和一個手提電話。

3.被撿獲的毒品市場零售價每克七百多元,總值約為港幣七千四百多元。

4.被告人現年39歲,過往有5項刑事紀錄,兩項與毒品有關,對上一次犯事已是8年前,在2008年因為不道德目的而唆使他人的控罪,被法庭判處1個月監禁,緩刑12個月。就毒品罪行而言,對上一次是在2003年11月,吸食毒品,被法庭判處接受感化18個月。再對上一次與毒品有關的罪行,管有危險藥物,就是在1996年,同樣被法庭判處接受感化。被告人未婚,但有一名同居男友,兩人育有一名6歲兒子,但律師指出,被告人最近發現同居男友與她的兒子離她而去,不知所蹤,一直無辦法與他們聯絡。

5.律師指被告人是一名癮君子。根據被告人的刑事紀錄,被告人早於1996年,已經干犯第一宗與毒品有關的罪行,律師同時指出,被告人指本案的毒品有一半作自用,不過經法庭向辯方律師查詢之後,辯方律師聽取指示後,向法庭表示有一小部分是作自用,考慮到被告人過往有毒癮,本席接納有小部分毒品作自用。

6.不過,其實本席對於被告人指有部分作自用這個說法抱有很懷疑的態度。首先,被告人在拘捕時,向警員聲稱所有毒品是作自用,明顯這一點並非事實。今天被告人在法庭前承認販運有關危險藥物,現在口風又轉,指有部分作自用,而這部分是指一半。從本席分析角度而言,這種說法是完全不值得相信,因為被告人明顯知道管有危險藥物在身上,一旦給警方人員截停時,有機會被控以販運危險藥物罪行,數量愈多,量刑就愈重。若有部分作販運,有部分作自用的話,本席相信被告人會將作自用的部分先找個地方收藏起來,免得給警方人員截獲時控以販運危險藥物的罪行,刑期就會較長。

7.觀乎本案的證據,被告人向警員聲稱她當日12時,在通州街與南昌街交界天橋底,向一名不知名的男子購買,而根據被告人的經歷口供所指,被告人在九龍深水埗鴨寮街居住,與其居所相當接近,在此情況下,本席相信被告人如果真是有部分作自用的話,她會將作自用的部分,首先帶回家擺放,然後再去進行販運危險藥物的活動(她的認罪表示她當時正從事販毒的活動),這就是本席的理由不接納其所言一半作自用,以當時情況而言,風險實在太大。

8.不過,雖然本席對於其說法有小部分作自用仍抱有很懷疑的態度,但基於剛才所述的分析,總體而言,在本案的證供,本席不排除這個可能性(帶小部分自用毒品與其他作販運的毒品一起從事販毒的活動這可能性較帶一半的情況較有可能),即有小部分作自用,因此法庭會接納有小部分作自用。

9.就被告人所販運的危險藥物,販運至10克,考慮刑期為2至5年。就這點而言,本席以54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考慮到有小部分作自用先扣減6個月(已有11.1%的扣減),量刑起點降低至48個月。在求情方面,其實除了被告人認罪之外,基本上無其他有力求情因素,認罪扣減三分一,最終判刑為32個月。

( 沈小民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