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an Chiao Wei 對 日新發展實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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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原告人追回錯誤地將款項存入被告人戶口的案件。本席在雙方陳詞後作出判決,現提供理由。

Case No.DCCJ 1177/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Dec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1177/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5年第11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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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CHAN CHIAO WEI  

被告人 YAT SUN DEVELOPMENT INDUSTRIAL LIMITED
(日新發展實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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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譚利祥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6年11月10、11、14日及12月5日
判決日期: 2016年12月5日
判決理由書 日期: 2017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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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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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一宗原告人追回錯誤地將款項存入被告人戶口的案件。本席在雙方陳詞後作出判決,現提供理由。

2.原告人的案情是她受韓宇指使下,經女兒李宛縈的戶口,把兩筆美金50,000元的款項,合共美金100,000元(“有關款項”)存入被告人的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戶口(“被告人的戶口”)以作投資。

3.後來,原告人發現有關款項並沒有如韓宇所指,被用作投資之用。韓宇失踪,原告人發覺自己受騙,於是追討被告人,要求把有關款項復還給原告人(restitution)。

4.被告人並不爭議原告人曾把有關款項存進被告人的戶口。

5.被告人依賴處境改變(change of position)作為抗辯理由,指被告人已把有關款項轉出被告人的戶口,因此沒有任何不當得利,不須向原告人復還有關款項。

6.原告人認為被告人在本案中,無法證明處境改變要素之一的“真誠”要求(good faith),因此喪失了依賴此抗辯理由的權利。

證人可信性的評估

7.原告人採納她的證人陳述書為證供。她的證供無大爭議。代表被告人的文大律師只質疑為何原告人不在民事案件中追討韓宇。

8.本席接納原告人的證供。

9.本席不接受被告人第一位證人陳志成(“陳先生”)的證供。他的證供前後矛盾,甚至推翻其證人陳述書的內容。他一時說記不起2014年5月2日有否回公司,也記不起林春秀女士(“林女士”)有沒有打電話給她,但他在證人陳述書第7至11段卻清楚地說明2014年5月2日發生甚麼事。他在庭上說因為當日放假,所以才不願在當日匯款。但其證人陳述書卻說是因為林女士擔心匯率的浮動會令大陸公司因結匯的延遲蒙受損失。

10.在被問及被告人有否收錢替人匯款之時,他說沒有,後來又改口說不知道。

11.對很多事情,他都說不知道,亦沒有查問,原因是怕被駡。本席奇怪為何問那些事情會被責駡。

12.又對很多事情,他都說不記得,即使只是半年前的事情。

13.他說他沒有問王經營先生(“王先生”)那兩筆款項是誰人的,或轉到誰的名下,而王先生也沒有向他解釋。收到文件後,他連看也沒有看。但證人陳述書第11段卻說,王先生表示第一筆款項是一位鄭健民先生(“鄭先生”)轉移到葉圳輝先生(“葉先生”)的戶口。第二筆款項,他在證人述書說“當事人詢問王先生關於該兩筆美金50,000元的款項時,他提供一些文件給我。......然後他向我解釋:......孫巍先生為第二筆美金的最終受益人。”

14.更奇怪的是,在其證人陳述書展示的文件清單4的文件(審訊文件夾第155頁),他說審訊當日才第一次見到,之前從未見過。但這是附在他的證人陳述書內的文件。

15.他說自己好像木頭人,別人吩咐甚麼就做甚麼,不知道為何而做,因為怕被駡而不敢問。他說不知道誰人找律師,後來又說是他的媽媽找的律師。

16.此外,陳先生在庭上說,只有他和父親到訪王先生的居處,但被告人的第二位證人蔡華慶(“蔡先生”)卻說當時陳先生的母親也在場。兩者證供有明顯衝突。

17.本席不接受蔡先生的證供,他庭上的證供與其證人陳述書及文件不符,他的證供亦無文件支持。本席認為,他作供之時,亦隨之創作證供。

18.按他的微信紀錄,2014年5月7日9:59:16的紀錄顯示“留3100起來,滙310200”; 2014年5月8日10:28:56的紀錄顯示“660564,扣6600,剩653964,你看看對不對” 。在被問及為何問王先生對不對,他解釋說是他的叔叔告訴他扣起那些錢;但如果是真的,那不用問王先生數目對不對。他回答說是因為之前與王先生在電話說了數目,所以確認對不對。但在他的2016年9月27日證人陳述書中,他只是說“以微訊和王先生溝通,他以電話與蔡榮昌收取指示”。那些訊息以甚麼方法溝通,講得十分清楚,他並沒有說與王先生以電話溝通。

19.在2014年5月9日及2014年5月10日的微信紀錄中,他將他父親的及自己的帳戶給了王先生,他解釋說他買貨給王先生,所以給他帳戶。但這買賣在上文下理的微信紀錄中從無提及,亦無發票紀錄,本席認為他是創作證供。

20.從微信紀錄可見,蔡先生在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9日三次確認扣除大約百份之一的數項。本席認為此乃為他人收取匯款的利益。雖然他說是幫助他的叔叔,沒有報酬,這明顯與文件並不相符。他的叔叔的名字,亦從來沒有在任何文件中出現。

21.按陳先生的證人陳述書,就第一筆款項,王先生將人民幣308,900元的款項轉到一位鄭先生的戶口,再由鄭先生的戶口轉到葉先生(即所謂王先生的熟人)的戶口。本席不明白為何要如此轉折,被告人亦無解釋。按蔡先生的說法,王先生並沒有告訴蔡先生這安排。本席覺得奇怪,將他人的金錢無故地轉到第三者戶口,卻又不向對方說明或尋求同意,這並不合乎常理。

22.按蔡先生的證供,他說兩筆錢都是貨款,但他從來沒有提供買賣貨單或收據,兩筆款項最終也沒有支付給公司,而是轉到個人戶口。他解釋說沒有文件是因為他的叔叔敷衍他,沒有給他有關文件。本席並不接受這解釋。按陳先生的證人陳述書,陳先生說王先生“只是協助蔡先生把資金從外國轉到中國大陸”,不是甚麼收取貨款。

23.作為被告人代表的文大律師同意,一旦法庭不接受被告證人的證供,被告人便會敗訴。

法律原則及分析

24.Niru Battery Manufacturing Co and Another v Milestone Trading Ltd and Others [2002] EWAC 1425 (Comm) 一案第109及110段闡述了有關法律原則:-

“……

the defence is not open to one who has changed his position in bad faith, as where the defendant has paid away the money with knowledge of the facts entitling the plaintiff to restitution; and it is commonly accepted that the defence should not be open to a wrongdoer. ”

“……

the defence (of change of position) is available to a person whose position has so changed that it would be inequitable in all the circumstances to require him to make restitution, or alternatively to make restitution in full.”

25.雙方同意,確立此抗辯理由的舉證責任在於被告人。

26.原告人提出,被告人並不能證明他是真誠的(good faith),此外原告人亦依賴被告人涉及犯法行為,所以不能依賴處境改變成功抗辯。

27.代表原告人的蔡大律師提出,缺乏真誠(lack of good faith)除了包括不誠實以外,還包括毫不在乎(wouldn’t care less)及不是以商業上可接受的方式行事(failure to act in a commercial acceptable way)(見上述Niru Battery Manufacting Co & Another一案)。

28.就陳先生的態度,蔡大律師作以下的陳詞:-

“陳志成明顯抱有couldn’t care less 的態度,這亦不是在商業社會中一個可接受的方式:試想像,在商業社會中,如果所有人在收到款項後,不會查明款項來源,便根據素未謀面的人的指示,將該款項轉到一個不知名的戶口;而且,被操控的這個戶口既不屬於自己,亦不屬於自己所屬公司,但又不會去詢問究竟,或作出任何懷疑,這又怎會是商業社會可接受的辦事方式呢?

同樣地,被告人公司根本不可能把戶口借出後,不去詢問、不去懷疑、不去做任何事。在本案中毫無證據指出被告人公司有這樣做。此舉亦違反常理,不為商業社會可接受。”

29.此外,蔡大律師亦提出被告人觸犯法律,並陳詞如下: -

“事實上,本案有充分證據,容許法庭作出相關的推論。例如,被告人公司不收取任何報酬,恍如「做義工」般,幫大陸公司免費匯款;或是從被告人的戶口當中可見匯款數目之多、金額之大、次數之頻繁,均可顯示沒有收取金錢利益之說,是本質上不可能(inherently improbable)及不可信的。就此,一個合理的推論,就是被告人作為業務經營作匯款服務,而沒有相關牌照。”

30.本席同意蔡大律師以上的陳詞。本席裁定被告人及國內的公司及其他人仕,是利用被告人在香港的戶口,收取金錢,在沒有牌照的情況下,經營金錢服務,將錢滙到國內,觸犯了香港法例
第615章《打擊洗黑錢及恐佈分子資金籌集(金融機構)條例》第29條。

31.本席明白作出有刑事性質的判決,舉證標準較民事上的相對可能性為高,越嚴重的檢控,舉證標準越高。但本席認為本案,有真實可信的證據,作出以上之判決。縱觀以上的證據,明顯的是,在每次交易當中,都會收取1%的費用。本席亦不接受,被告人、王先生及林女士等人,會免費為他人做以上工作。

32.本席裁定,本案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人與韓宇是一伙的。但被告人、林女士、王先生、陳先生及蔡先生,明顯的是收錢替人將錢滙到國內,不理會錢從何來,或轉到何處。

33.文大律師提出,被告人並沒有經營生意,在報稅紀錄上,也報稱是沒有經營的(dormant)。首先,本席並不接受被告人沒有經營的說法,按被告人所提交的銀行戶口紀錄,每天平均有達十多宗的交易。每日由陳先生管理戶口,文大律師亦承認,被告人成為工具,給大陸公司使用,本席認為,這些都是商業活動。

34.文大律師指出,原告人並沒有在狀書中提出有關干犯第29條罪行的指控,這是對被告人的伏擊策略(ambushing tactic)。本席並不同意,證明真誠的責任在於被告人,觸犯法律是不能依賴真誠的答辯理由。原告人攻擊被告人不能依賴此答辯,並無不妥。原告人也無可能知道被告人答辯的細節。再者,此議題審前覆核經已提出,亦在審訊中作出提問及覆問,本席認為被告人不可能措手不及(taken by surprise)。不論如何,本席認為被告人的權益並無受損。

35.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被告人須歸還款項,並非不公平(inequitable)。本席判決原告人得直。

36.本席對兩位大律師的協助表示謝意。

( 譚利祥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馮黃伍林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律師行轉聘蔡悅兒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蕭一峰律師行轉聘文國灝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