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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309/2015 & 111/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5年第309號及2016年第1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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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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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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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維新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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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志剛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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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偉宜 |
(第三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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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賜鎮 |
(第四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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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志興 |
(第五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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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子偉 |
(第六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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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Ms Sabra LO,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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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r Christopher WO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W K To & Co 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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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r Paul LEUNG Chiu-lam,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Wat & Co 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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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s Diana CHEU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K B Chau & Co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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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s Sezen CHO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Chan & Chan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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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r Joseph J E LEE,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董吳謝香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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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r Ronny LEU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Raymond Chan, Kenneth Yuen & Co延聘,代表第六被告人 |
| 控罪: |
[1] 至 [2] 將某些人強行帶走而意圖取得用以交換釋放該些人的贖金(Forcible taking of persons with intent to procure a ransom for their liberati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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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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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
六名被告各自面對兩項將某些人強行帶走而意圖取得用以交換釋放該些人的贖金罪,簡而言之,兩項控罪指,六人夥同干犯武力帶走(控罪一),同埋非法禁錮(控罪二)嘅作為,而意圖係取得贖金,呢一項控罪嘅最高刑罰係終身監禁。
第二同埋第三被告喺開審之前承認控罪二,獲控方申請將控罪一留在法庭檔案中。
第一被告喺審訊後被裁定控罪一嘅一項較輕微嘅綁架罪,以及控罪二罪名成立。第四被告喺審訊前承認兩項較輕微嘅控罪,即係綁架罪與及非法禁錮罪,違反《普通法》,不獲控方接納,佢喺審訊後被裁定本來嘅兩項控罪罪名不成立,較輕微嘅兩項控罪罪名成立,而呢兩項控罪嘅最高刑罰係7年監禁。
第五被告被裁定控罪一罪名不成立,控罪二罪名成立。
第六被告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本案事主係一名內地商人(下稱「黃總」),喺澳門賭廳欠下陳威政(下稱「陳」)港幣4.8億嘅賭債,其後一直有同陳商量還款嘅方案,事發當日,佢帶同律師(下稱「劉律師」)嚟香港準備同陳再商討嘅時候被擄走。第六被告安排酒店,接待兩名事主之後,借安排兩人乘搭陳公司嘅車前往陳所在嘅酒店為藉口,將兩人欺騙上車。其後,第六被告離開,第一、第三同埋第四被告上車,由第二被告駕駛到梅子林村嘅一間事先租下嘅村屋。兩名事主喺車上被第一、第三同埋第四被告襲擊,有人講過有關要黃總還款嘅講法,喺屋內,兩人遭膠索帶綁手,其中劉律師被綁長達兩日,除咗上洗手間同埋食飯可以暫時鬆綁,佢哋被恐嚇,如果籌唔到錢,就會被埋在後山,又被威嚇會被斬掉手指,期間有被告攞住膠紙、剪刀,以及刀,喺佢哋面前晃嚟晃去,兩人被要求致電家人或者生意拍檔籌錢,連日以嚟,劉律師打出多通電話畀黃總嘅一名姓張嘅生意拍檔,由於張已經報警,當中兩日嘅電話係被監控同埋錄音,可以聽到劉律師心急如焚嘅語調,以及兩人嘅慘叫聲,呢啲電話係喺第二被告嘅操控下打出或接收,期間第二被告曾經聯絡第五被告(即其兄長),並向佢傳出一啲銀行戶口嘅資料,要求第五被告以「太空卡」嘅電話指示張打款到呢啲戶口,每個戶口打$20,000,000,第五被告曾經按指示發出有關嘅短訊去張嘅電話。
到咗第四日晚上,一干人等遷往下徑口村嘅村屋,一入屋內,黃總同劉律師即被指示躺在床上,由眾被告將佢嘅手腳上咗鐵鏈以及上咗鎖嚟拍照,第二被告其後將照片傳畀第五被告。
到咗第五日嘅晚上,當其時其他嘅被告外出,留下第四被告看守二人,二人自己設計成功逃脫。第五被告係事發後約兩個月被捕,而第六被告則係喺黃總同埋劉律師被擄走嘅翌日離港前往澳門,大約一年之後返香港嘅時候被捕。
本席喺量刑嘅時候考慮咗以下:
第一,事件對事主嘅打擊或創傷或後遺症,本席多日觀察黃總、劉律師二人作供,雖然佢哋強作鎮定,但係明顯對事件猶有餘悸,被黃總形容為當時快要崩潰嘅劉律師,甚至表示佢作供之前,冇將佢嘅證人口供重新睇一遍嚟喚醒佢對案發經過嘅回憶,佢表示佢係唔願意去睇,所以故意唔睇,因為佢實在很不想憶及事件,事件對練歷不淺嘅黃總同埋劉律師嘅衝擊可見一斑,故本席並不打算為二人索取創傷報告,以免喺兩個人嘅傷口上灑鹽,本席無疑事件對兩個人嘅心理影響尤為深遠。
第二,眾被告嘅求情。第一被告嘅大律師指,第一被告只係擔當「打手」嘅角色,只係聽命於他人嘅步兵,而根據陪審團嘅裁決,似乎陪審團係相信第一被告喺車上帶走兩名事主嘅時候並不知涉及贖金,而喺後期(即係禁錮二人嘅時候)才知曉此事。大律師又指,第一被告嘅角色卑微,冇積極參與或鼓勵。
第二被告嘅大律師承認佢有積極參與呢一次嘅綁架,但係強調,只係想藉住呢一次嘅行動逼使黃總盡快籌錢還錢,冇諗過事件會弄大至不可收拾。
第三被告大律師指,第三被告只係承認控罪二,要求本席不予考慮佢參與帶走兩名事主嗰方面嘅案情。第三被告大律師亦都指,第三被告雖然有參與去搵屋,佢只係被他人利用嘅棋子而已。
而第四被告嘅大律師指,第四被告最終被裁定嘅較輕微嘅兩項控罪,事實上就係佢一早已經承認嘅控罪,法庭應該予以佢認罪嘅扣減。明顯地,陪審員亦都認為佢未必對贖金係知情,更遑論係意圖取得贖金。大律師亦都嘗試係倚賴案中呈堂嘅心理專家報告,指第四被告係一個長期病患嘅人士、低智商、容易被人利用,而是次嘅事件,第四被告只係一名聽命於他人嘅「打手」而已。
第五被告嘅大律師倚賴審訊嘅時候佢呈遞過嘅證書、僱主嘅信件等等,強調佢過往嘅紀錄良好、無不良嘅背景,雖然喺本案係以夥同犯案嘅基礎被定罪,佢嘅參與程度較低,不涉暴力,亦都冇證據顯示佢有任何金錢上嘅得益。
第六被告嘅大律師同樣表示,佢嘅參與程度只係局限於上酒店攞房卡同埋電話通訊,與及叫兩名事主上車,並冇參與使用實際武力。
判刑
綁架罪係一項邪惡以及令人髮指嘅罪行,案中牽涉受害人遭強行帶走及扣留,喺受到人身傷害或者死亡威脅下,被逼交出贖金,綁架嘅注碼高,而受害人則命懸一線。綁架者利用受害人家屬、朋友嘅情緒同埋恐懼,冷血地向佢哋搾取金錢,為求贖金而干犯嘅嚴重綁架罪必須予以嚴懲,藉此對個人同埋公眾產生阻嚇作用,以適當地反映公眾對呢一種罪行嘅厭惡。而嚴懲呢一類罪行以儆效尤係重要嘅考慮因素,呢一種卑劣嘅罪行只為個人嘅得益,完全罔顧受害人同埋佢家屬嘅福祉,對佢哋毫無疑問將會造成難以磨滅嘅創傷,法庭係必須處以具有強烈阻嚇性嘅刑罰,以保障公眾安全。
本席喺量刑嘅時候考慮咗以下嘅因素:
第一,綁匪係睇中黃總喺內地頗具知名度,以及賭債喺內地係違法嘅呢一點恐嚇佢,假如唔立刻解決賭債交出贖金,則會令佢聲名掃地,導致佢除咗擔心個人安危之外,亦都要擔心佢嘅聲譽,被綁數日喺極度惶恐中渡過;
二,案件涉及綁架另一名完全不牽連喺黃總賭債內無辜嘅劉律師;
三,犯案者最少六人;
四,有預謀犯案,第三被告有參與去探路搵屋,而第二被告事前亦都準備咗多張「太空卡」作為聯絡籌款人之用,以其避過追蹤;
五,雖然大律師力陳本案不涉槍械,但不容忽視嘅係喺禁錮嘅過程中,事主曾經被索帶、鐵鏈綑綁,被利刀、剪刀威嚇,亦都有人曾經出示膠紙向劉律師威嚇會封佢嘴;
六,兩名事主均受武力對待,包括喺車上同埋喺屋內,兩人被繫上鐵鏈同埋鎖上鎖嘅照片,已經係虐待嘅最佳證明。第一被告向事主喺審訊中所指乜嘢又畀喜療妥佢搽、又畀佢吸煙,給予上賓對待嘅講法根本係自打嘴巴嘅一派胡言。正如黃總作供嘅時候對大律師所指,第一被告其實係一個善良對待佢嘅人,關懷佢嘅說法嗤之以鼻,黃總係咁講嘅「一方面打成我咁,一方面又抌藥膏叫我搽,你話咁樣可以話係善良?荒謬。」
七,兩名事主被禁錮長達六天,當中受到侮辱性嘅對待,旨在令兩人嘅精神崩潰而就範;
八,要求贖金係高達港幣4.8億,期間多次協商至收到$60,000,000,先至可以考慮釋放其中一人,而事實上,黃總嘅生意夥伴,最後亦都曾經安排打款$3,000,000入其中一個指明嘅戶口內,只不過陰差陽錯,呢筆錢最終冇被收取;
九,正如本席於上所述,事件對兩名事主嘅心理影響係深遠。
本席認為,由麗思卡爾頓酒店帶走,至禁錮喺兩間屋內嘅行為,均為一個整體綁架行為嘅組成部分,屬同一連續行為,喺判刑時硬生生將兩者區分,實不切實際,因為將兩人擄走以及禁錮嘅目的只有一個,就係要求交出贖金先至釋放二人,所以無論係喺上車一刻已經知道贖金一事,或者喺較遲嘅階段先至知悉,但係仍然繼續參與,刑責上並無分別,即使有人係負責談判、有人負責做「打手」,情況就一如上訴法庭喺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裘雄(譯音)一案中(CACC 533/2000)所述,所處理有關綁架案嘅判刑問題,喺該案中,上訴申請人試圖以案件發生嘅時候,各人扮演不同嘅角色作出區別,上訴法庭拒絕接納申請人將案中各人所扮演嘅角色予以劃分呢個論點,並且裁定就判刑方面,法庭係冇理由判處各人不同嘅判刑,上訴庭係咁講「毫無疑問,參與這類案件嘅犯人,不管甚麼身分,也須負上同等罪責,並應為案件帶來的後果負上同樣的法律責任。」
本案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喺整件事件嘅參與,每人均扮演咗不同但同樣重要嘅角色,本席認為,15年嘅起刑點係合適,而就第一被告嘅第一項較輕微嘅綁架罪,由於最高嘅刑期係7年,本席係予以5年作為量刑基準。判刑如下:
第一被告,控罪一,5年監禁;控罪二,15年監禁,同期執行。第一被告喺審訊後被定罪,不予任何扣減。
第二被告,控罪二,15年作量刑基準,予以三分之一嘅量刑扣減,判刑10年。
第三被告,控罪二,同樣以15年作為量刑基準,予以三分一嘅認罪扣減,判刑10年。
至於第四被告嘅第一項控罪,較輕微嘅綁架罪,本席同樣以5年作為量刑基準。至於控罪二,即係非法禁錮罪,基於佢扮演嘅角色係「打手」,以及禁錮嘅時間,本席係以6年作為量刑基準,每項控罪給予三分之一嘅認罪扣減,判刑如下:第四被告,控罪一係40個月;控罪二係4年。然而,就第四被告而言,喺缺乏意圖獲得贖金嘅大前提之下,綁架罪同埋非法禁錮罪係兩項個別嘅控罪,並非屬於一個連續性嘅作為,因為綁架咗啲人之後,未必一定要參與繼續非法禁錮嘅作為。本席考慮咗量刑整體性之後,認為一個6年嘅認罪之後嘅刑期係合適,所以下令控罪一中嘅兩年與控罪二嘅刑期分期執行,判刑6年。
至於第五同埋第六被告,兩人均冇參與實際嘅暴力行為,而基於陪審團就第五被告控罪一判佢冇罪,咁即係意味住佢哋認為佢有可能喺兩名事主已經被禁錮之後,先至助他人一臂之力,傳短訊索取贖金,但係從佢嘅WhatsApp可見,佢顯然係知道行動涉及禁錮嘅作為,而事主係已經被禁錮咗,但係佢仍然參與向第三者詐取贖金,而第六被告明顯係知道整個索取贖金嘅行動,包括帶走同埋禁錮,但係並冇證據顯示佢知悉計劃每一個細節,包括會對事主嘅武力或者不人道嘅對待。故此,本席認為就第五同埋第六被告而言,量刑基準應為12年,判刑如下:第五被告,控罪二,12年;第六被告,控罪一、控罪二,12年,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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