譚桂芳 對 陳婉施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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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小額錢債審裁處宋泳琛審裁官於2016年5月9日作出有關本案的裁決,判令兩位被告人因他們單位漏水需共同及個別支付申索人HK$5,000及訟費HK$980.70,並於2016年10月28日於覆核後,維持原判。其後,審裁官於2016年12月5日發下判決理由書 (“ 理由書 ”)。兩位被告人現就審裁官的裁決向本席申請上訴許可。

Case No.HCSA 39/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SA 39/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6年第39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4年37069號)

_________________

  譚桂芳 申索人(答辯人)
   
  陳婉施 第一被告人(上訴人)
  陳欣施 第二被告人(上訴人)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珮瑩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6年12月16日
判決日期﹕ 2017年1月9 日

引言

1.小額錢債審裁處宋泳琛審裁官於2016年5月9日作出有關本案的裁決,判令兩位被告人因他們單位漏水需共同及個別支付申索人HK$5,000及訟費HK$980.70,並於2016年10月28日於覆核後,維持原判。其後,審裁官於2016年12月5日發下判決理由書 (“理由書”)。兩位被告人現就審裁官的裁決向本席申請上訴許可。

2.兩位被告人向本席呈交一份陳述書列出他們擬上訴的15項原因。

背景

3.審裁官已於理由書中詳述申索人單位漏水的案情及證據及被告人的案情及抗辯理由。

4.簡單言而,以下的事敘表為事件發生的情況:—

(1)  01.05.14 申索人發現有水滴落她單位洗手盤及旁邊雲石枱上
(2)  06.05.14 被告人聲稱接到管理處電話及據被告人指稱,管理處和水喉師傅認定是被告人熱水器水喉漏水
(3)  16.05.14 管理處於申索人及被告人單位浴室外牆進行射水測試約30分鐘
(4)  22.05.14 被告人稱她們聘請承辦商完成熱水器水喉維修
(5)  24.05.14 原告人去信被告人指天花仍然滴水
(6)  30.05.14 被告人接到原告人上述來信;被告人聲稱一位黃駿鴻師傅於2014年5月24日曾到被告人單位為油漆翻新工程報價時沒有發現漏水及洗手間地台乾爽
(7)  04.06.14 水務署派人調查但被告人單位沒有人應門,只能檢查單位食水水錶,但沒有發現異常情況
(8)  09.06.14 食環署於被告人客廁排水口注入顏色水,但申索人沒有發現天花有顏色水滲下
(9)  13.06.14及其後的一至兩天 管理處發現被告人座廁水箱的入水喉有滲漏,於被告人及其租客同意後貼上網膠止漏
(10)   17.06.14 黃駿鴻師傅及李卓明師傅到被告人單位報價時聲稱地下是乾爽
(11)  03.07.14 黃師傅及李師傅更換座廁內的浮波掣及冲廁喉的開關掣,聲稱當時地方乾爽
(12)  大約6月底至7月初 原告人天花滴水停止
(13)  27.08.14 食環處表示下層滴水位置已經乾涸
(14)  26.09.14 申索人於小額錢債裁處發出申索書
(15)  14.12.14 被告人委派專家到被告人單位進行視察,並於2015年1月作出報告

5.如審裁官列出,本案牽涉的議題有3點:—

(i) 自約2014年5月1日到2014年7月初期間,申索人單位客廁天花發生的漏水問題是否源自被告人單位 (“議題一”);

(ii) 若是,被告人是否需要為漏水問題承擔法律責任 (“議題二”);及

(iii) 若是,申索人應得的賠償 (“議題三”)。

6.於考慮了雙方的所有證據及論點,在平衡相對可能性的舉證標準下,審裁官接納申索人成功證明被告人單位客廁未被更換前的座廁水箱入水喉漏水及此為申索人單位出現滲水的源頭。

7.於議題二,審裁官裁定被告人沒有保持有關喉管維修妥善及狀況良好,是違反了公契附表三第36條並裁定被告人違反謹慎責任,亦同時違反了公契條文第44條而因此令致申索人蒙受損失。

8.有關議題三,雖然申索人的申索額為HK$20,500,最後審裁官認為HK$5,000為申索人合理的維修費金額。

9.兩名被告人曾於2016年10月28日就審裁官的判決作出覆核。如審裁官所指,覆核理由很大程度上重覆了部份的抗辯理由,因此她不批准覆核,維持原來的裁決。

上訴理由

10.被告人的15點理由也是大部份重覆他們於審訊時的抗辯理由及論據。

11.事實上,審裁官於理由書中已指出她認為何先生,即管理處的何先生是一位誠實可信的證人,及他的口頭證供跟客觀的證據相片及數據吻合,而審裁官是考慮了所有證據後接納何先生的證供。

12.另外,審裁官亦詳細解釋了她為何不接納被告人方黃駿鴻師傅及李卓明師傅的供詞,及被告人所呈交的專家報告,或其他支持文件。

13.根據香港法例第12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 (1) 條,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只涉及法律問題或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該一方可向原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訴法庭認為適當可以批准。申請上訴許可的一方,需向法庭顯示其上訴具有可爭辯的上訴理由。

14.一般而言,有關事實的裁斷並非法律問題,所以即使被告人不滿審裁官的事實裁斷,也不能以此為理由提出上訴。

15.本席考慮了審裁官的理由書中所寫的裁斷均為事實的裁斷。本席看不到審裁官有任何於法律上問題的錯誤或被告人申請上訴的理由涉及任何法律問題。本席亦看不到其上訴有任何可爭辯性的上訴理由。

16.在考慮了被告人所有的上訴理由後,本席不批准被告人上訴許可的申請。

(朱珮瑩)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第一被告人(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被告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