譚桂芳 對 陳婉施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SA 39/2016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1. 小額錢債審裁處宋泳琛審裁官於2016年5月9日作出有關本案的裁決,判令兩位被告人因他們單位漏水需共同及個別支付申索人HK$5,000及訟費HK$980.70,並於2016年10月28日於覆核後,維持原判。其後,審裁官於2016年12月5日發下判決理由書 (“ 理由書 ”)。兩位被告人現就審裁官的裁決向本席申請上訴許可。
|
HCSA 39/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6年第39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4年37069號) 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引言 1.小額錢債審裁處宋泳琛審裁官於2016年5月9日作出有關本案的裁決,判令兩位被告人因他們單位漏水需共同及個別支付申索人HK$5,000及訟費HK$980.70,並於2016年10月28日於覆核後,維持原判。其後,審裁官於2016年12月5日發下判決理由書 (“理由書”)。兩位被告人現就審裁官的裁決向本席申請上訴許可。 2.兩位被告人向本席呈交一份陳述書列出他們擬上訴的15項原因。 背景 3.審裁官已於理由書中詳述申索人單位漏水的案情及證據及被告人的案情及抗辯理由。 4.簡單言而,以下的事敘表為事件發生的情況:— 5.如審裁官列出,本案牽涉的議題有3點:—
6.於考慮了雙方的所有證據及論點,在平衡相對可能性的舉證標準下,審裁官接納申索人成功證明被告人單位客廁未被更換前的座廁水箱入水喉漏水及此為申索人單位出現滲水的源頭。 7.於議題二,審裁官裁定被告人沒有保持有關喉管維修妥善及狀況良好,是違反了公契附表三第36條並裁定被告人違反謹慎責任,亦同時違反了公契條文第44條而因此令致申索人蒙受損失。 8.有關議題三,雖然申索人的申索額為HK$20,500,最後審裁官認為HK$5,000為申索人合理的維修費金額。 9.兩名被告人曾於2016年10月28日就審裁官的判決作出覆核。如審裁官所指,覆核理由很大程度上重覆了部份的抗辯理由,因此她不批准覆核,維持原來的裁決。 上訴理由 10.被告人的15點理由也是大部份重覆他們於審訊時的抗辯理由及論據。 11.事實上,審裁官於理由書中已指出她認為何先生,即管理處的何先生是一位誠實可信的證人,及他的口頭證供跟客觀的證據相片及數據吻合,而審裁官是考慮了所有證據後接納何先生的證供。 12.另外,審裁官亦詳細解釋了她為何不接納被告人方黃駿鴻師傅及李卓明師傅的供詞,及被告人所呈交的專家報告,或其他支持文件。 13.根據香港法例第12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 (1) 條,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只涉及法律問題或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該一方可向原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訴法庭認為適當可以批准。申請上訴許可的一方,需向法庭顯示其上訴具有可爭辯的上訴理由。 14.一般而言,有關事實的裁斷並非法律問題,所以即使被告人不滿審裁官的事實裁斷,也不能以此為理由提出上訴。 15.本席考慮了審裁官的理由書中所寫的裁斷均為事實的裁斷。本席看不到審裁官有任何於法律上問題的錯誤或被告人申請上訴的理由涉及任何法律問題。本席亦看不到其上訴有任何可爭辯性的上訴理由。 16.在考慮了被告人所有的上訴理由後,本席不批准被告人上訴許可的申請。
第一被告人(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被告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