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伍國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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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判處罰款$3,000。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本席駁回他的上訴及於2016 年12 月9 日頒下判案書。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MA 146/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0 Jan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46/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證明書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14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5年第283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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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香港法例第 484 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32 條申請上訴許可一事
 
  有關原訟法庭就該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於2016 年12 月9 日所作出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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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伍國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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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邱智立
聆訊日期: 2017年1月4日
判案日期: 2017年1月10日

判 案 書


1.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判處罰款$3,000。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本席駁回他的上訴及於2016 年12 月9 日頒下判案書。

2.申請人於2016 年12 月16 日根據第 484 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32 條呈上動議通知書,要求本席頒令,證明本案涉及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以便他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

控罪案情

3.於2015年5月4日約上午8時50分,控方第一證人駕駛輕型貨車註冊編號SY5682(「V2」)沿觀塘繞道左二線向將軍澳以約時速50公里前進。他前方是一輛的士註冊編號JW765(「V1」)。由於前方有一輛車突然切線往東區隧道方向,的士減慢車速及停下。控方第一證人不及煞車,撞了的士一下後停下。

4.控方第二證人所駕駛的一輛輕型貨車註冊編號DH9886(「V3」)及控方第三證人所駕駛的輕型貨車註冊編號GZ5400(「V4」)相繼從後而至及皆收慢車速停下。控方第三證人把V4停下約2秒後,申請人駕駛的的士註冊編號CH6671(「V5」)從後撞向V4,把V4推前撞著V3,令V3衝前撞到前面的V2。V2,V3,V4及V5皆在意外中車身部分損毀,但沒有人受傷。

5.申請人指他當日替更,事發時駕駛V5沿彩虹道上觀塘繞道往將軍澳方向,以時速60至70公里在左一線行駛。到達偉業街時觀塘繞道與一支路併攏,申請人的的士變為在左二線行駛。當時他前面10至20車位以外有的士及貨車,其後在左一線的V3在他前面3至4個車位的距離以時速60至70公里切入,而同樣在左一線的V4也隨著以時速80至90公里在2至3秒之間切入在他與V3之間。當時V4距離他的士約3個車位及V3與V4好像在互相追逐。

6.V4切入後約1至2秒便馬上煞車。他跟隨煞車,但未能及時停下結果與V4發生碰撞。他不知道V4有沒有撞著V3。

7.裁判官在分析和考慮有關的證供後,信納V3 及V4沒有在追逐及並非如申請人所指,在申請人的的士前短距離內高速切線。她認為申請人駕駛時沒有足夠專注,未能夠保持安全距離,以至前車收慢時未能及時停車,造成連環相撞。

動議內容

8.申請人在動議中指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的證供不合理及裁判官錯誤地信納他們的證供和錯誤地拒絕接納他的證供。他更指出两位控方證人的證供顯示他們確實有飆車及互相追逐。

9.在聆訊中申請人重複他動議中的觀點,並指他並沒有切線,是法庭錯誤地理解他的證供。

討論

10.申請人在動議中及聆訊陳詞中所提到的,都不涉及法律的原則,因此並不支持申請人要求本席頒令本案涉及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的動議。

11.在本席的查詢下,申請人表示他也依賴案件有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作為他動議的理據。

12.誠然,申請人原審作供時的確沒有說他由左一線切入左二線,而是說因為道路併攏才令他的行車線由左一線變為左二線。法庭指他這樣說確實是錯誤地理解他的證供。但法庭並沒有指申請人切線的做法不適當,而更重要的是法庭從來沒有認為案件中的交通意外是因為申請人切線而引起。申請人是否有切線根本就不是這案件裁決的考慮因素。因此,法庭在這方面對申請人證供的誤解,並不會亦沒有引起任何不公平的情況。

13.就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曾飊車及互相追逐這一點,申請人指他們二人皆承認曾切線。其實,這两位證人所指的是他們在進入觀塘繞道後切入左二線。這與意外的發生完全沒有關係。在原審時,辯方的大律師亦從來沒有指這两位證人曾互相追逐。裁判官是考慮了有關的證供後才認為他們沒有飊車和互相追逐。

14.就著這一爭議點及申請人所提出的其他論據,其實都涉及裁判官的事實裁定。裁判官是經過了仔細分析和考慮有關的證供後才達致其結論及裁決,而本席亦完全同意她的看法。

15.本席認為申請人所提出的動議不涉及任何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而案件的裁決亦沒有任何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

16.本席拒絕頒發申請人動議中所申請的證明書。



  ( 邱智立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谷敏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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