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惠和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ACC 5/2003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Final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9 December 2003 before 包致金, 陳兆愷, 李義, 馬天敏, 施廣治勳爵.
Criminal procedure – bind-over order – magistrate's ancillary power under s.109I of the Criminal Procedure Ordinance (Cap 221) to bind over a person to keep the peace and be of good behaviour – whether such an order can be made against an acquitted person without his consent – distinction between the bind-over order itself and the recognisance that gives effect to it – whether traditional wording 'keep the peace and be of good behaviour' satisfies the principle of legal certainty under 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as incorporated by the Hong Kong Bill of Rights Ordinance (Cap 383) – whether procedural fairness requires pre-warning, opportunity to obtain legal advice and to be heard, and inquiry into financial means – appeal against acquittal on assault charge – magistrate acquitted appellant of common assault on his brother but bound him over for $1,000 for 12 months – order made without prior warning, opportunity to make representations, or inquiry into means – Court of Final Appeal holds that the power to make a bind-over order does not depend on the consent of the person bound over, but the order only takes effect when the recognisance is entered into, and refusal to enter the recognisance constitutes contempt punishable by imprisonment – the court preferred the reasoning of Auld LJ in R v. Lincoln Crown Court, Ex parte Jude to that of Lane CJ in Veater v. G – conduct supporting a bind-over to keep the peace must involve violence, threats of violence, or reasonable fear of violence; conduct supporting a bind-over to be of good behaviour must involve actual or threatened criminal offences – the traditional bare formula is too vague to satisfy the legal certainty requirement and the order must specify with precision the prohibited conduct, by analogy with an injunction – the HK$2,000 monetary cap and three-year maximum period from the relevant Magistrates Ordinance provisions apply as guidance – procedural fairness requires pre-warning, opportunity to obtain legal advice and to make representations, and inquiry into financial means unless the amount is trivial – following Steel v. United Kingdom and Hashman and Harrup v. United Kingdom – departure from the approach in R v. Woking Justices, Ex parte Gossage and R v. Li Wai Chu – appeal allowed; bind-over order quashed; costs awarded to the appellant in both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 and the lower court proceedings
Legal issues: Power to make bind-over order against acquitted person and requirement of consent · Legal certainty of bind-over conditions · Procedural fairness in making bind-over order against acquitted person
Outcome: Appeal allowed; bind-over order quashed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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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刑事上訴2003年第5號 (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2002年第802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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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包致金: 1.在聆訊結束時,我等宣布,基於行將發下的判決理由,本上訴得直,涉案簽保守行為命令須予作廢,並將本院(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但也必曾招致一些開支)和下級法庭(當時上訴人有律師代表)的訟費判給上訴人。現由本院非常任法官施廣治勳爵代表本院發下我等的判決理由。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施廣治勳爵: 2.本上訴案提出了若干有趣且我等認為重要的問題,其關乎裁判官下令獲判控罪不成立的被告人簽保守行為的權力,以及裁判官如此行事之前應遵從的程序。研究這些問題需要有事實背景,而便捷的做法是先行描述上訴人劉惠和先生在何等情況下被判簽保守行為。 案情 3.上訴人於2002年6月3日被控以普通襲擊罪,受害人是他的胞弟Lau Hoi Kit。罪行詳情如下:
4.原審於2002年7月18日在吳蕙芳裁判官席前進行。上訴人由一名事務律師代表。數名證人出庭作供,包括上訴人本人和被指他襲擊的胞弟。裁判官作出了簡短的判決,其後來經過若干與本上訴無關宏旨的修改後,寫成一份裁斷陳述書。裁判官表達了她對證人、他們的證供和上訴人的行為的看法,亦表述了她應該如何處理這些事情。經更正的聆訊紀錄謄本顯示,她當時以廣東語説了以下一番話:
5.由此判決可見,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不成立,但基於上訴人本人證供的性質和内容,命令他簽保守行為。裁判官事前並無警告上訴人該情況可能發生,也沒有詢問上訴人他是否有能力獲取1,000元。 6.裁判官宣判上訴人無罪但要簽保守行為之後,隨即向上訴人解釋該裁決的效果。上訴人自然感到氣憤,對於事件峰迴路轉大惑不解。裁判官作出簡短判決之後,與上訴人以廣東語進行以下對話:
7.上訴人與裁判官作出上述對答之後,便離開了法庭,前往裁判官書記辦事處,在自簽擔保文件上簽名,該擔保明確表示他:
而所批註的條件為:
上訴 8.正如判決後上訴人與裁判官對話的謄本顯示,雖然上訴人提出抗議,表示裁判官命令他簽保守行為的做法有欠公平,但他仍得受制於法庭命令作自簽擔保。他仍然深深不忿,於是針對該項命令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上訴於2003年1月24日由阮雲道法官審理,當時上訴人由大律師代表。 9.上訴人的上訴通知書提出了兩個爭議點。第一個是究竟有沒有足夠事實基礎支持裁判官發出簽保守行為的命令。畢竟上訴人已獲判襲擊控罪不成立。第二個爭議點關乎上訴人是否同意簽保守行為。上訴方爭辯説,某人如不同意便不能被判簽保守行為,而上訴人沒有同意簽保守行為。上訴聆訊期間,上訴方加添一項上訴理由,即裁判官在命令上訴人簽保1,000元守行為之前,理應詢問上訴人其經濟能力如何。 10.就第一個爭議點而言,阮雲道法官援引並贊同英國最高法院首席法官Widgery勳爵在案例R v. Woking Justices, Ex parte Gossage[1973] 1 QB 448的判詞中以下一段話 —
11.至於同意與否的爭論點,阮雲道法官提到英國最高法院首席法官Lane勳爵在案例Veater v. G and Others [1981] 1 WLR 567的判詞與英國上訴法院法官Auld在案例R v. Lincoln Crown Court, Ex parte Jude[1998] 1 WLR 24的判詞之間的分歧。在Veater一案中,Lane勳爵表示,如要某人簽保守行為,務須先得到該人同意 —
但在Jude一案中,Auld法官在沒有人向他援引Veater一案的情況下提到《1968年太平紳士法令》第1(7)條,繼而表示 —
阮雲道法官表示自己認為Auld法官所表達的觀點較為可取,然後裁定,即使上訴人沒有同意,裁判官仍有權命令他簽保守行為。至於後加的爭論點,即裁判官沒有詢問上訴人其經濟能力這一點,阮法官在其判案書中並無提及。 12.據此,阮雲道法官在2003年3月17日的判決中駁回上訴。上訴人提出申請,請求法庭發出證明書,證明阮法官的裁決涉及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但該申請於2003年3月31日被駁回。 13.上訴人於是直接向本院上訴委員會申請證明書和上訴許可。該申請於2003年5月21日進行聆訊,當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 — 我們獲告知他已經花了74,000元在原審及向原訟法庭上訴所涉及的訟費上。上訴委員會給予上訴許可,並就以下法律論點發出證明書:
14.上訴人向上訴委員會表示,打算在上訴聆訊中親身出庭應訊。據此,上訴委員會指示委任法庭之友。資深大律師麥高義先生帶同劉綺雲女士以法庭之友身分出庭。他們兩位透過案由論述書和口頭陳詞向我等提供了寶貴幫助,我等謹此向他們致謝。我等同時向代表答辯人的張維新先生和任可女士表示謝意。沒有律師代表的上訴人,非常明智地讓麥高義先生在本上訴中作開案陳詞,並保留權利在張維新先生作出回應之後作最終發言。結果上訴人完全毋須向我等陳詞。我等聽取麥高義先生和張維新先生的陳詞後,斷定上訴人上訴得直,並撤銷相關的簽保守行為命令。上訴人已獲告知我等的判決,並獲告知判決理由將於稍後發下。下文將詳述我等的判決理由。 關於簽保守行為的難題 15.簽保守行為命令至少可在四種不同情況下作出。本案涉及被告人在獲判無罪之後被要求簽保守行為。但除此以外,被告人被判罪名成立之後也可被命令簽保守行為,作為法官所選擇的處理被告人方法之一。舉例説,被告人可被命令簽保,並在有需要時出庭聽候判刑。又或一名民事或刑事案件中的證人在作證完畢後,即仍在法庭席前,也可被法庭下令簽保。又或在法庭席前的民事訴訟方,也可被法庭下令簽保。有時,在審訊正式開始之前,控辯雙方進行商討,其後控方同意撤回控罪,條件是被告人同意簽保。這類案件可以 — 或也許應該 — 視為歸入獲判無罪後被命令簽保的類別。 16.不論簽保命令屬於哪一個類別,針對簽保命令而提出的任何質疑都總會涉及考慮兩個寬廣的問題。第一個問題是:在涉案的具體情況之下,法庭是否有權發出簽保命令?第二個問題是:法庭所採納的程序對於被下令簽保的個人是否公平?這兩個問題的答案都必須為「是」,否則有關簽保便不能成立。 17.獲證明書確認的問題,即簽保是否必須先得到簽保人同意,自然而然地會歸結到法庭是否有權發出簽保命令的問題。與此同時,採用沿用已久的一般條款 — 即簽保「遵守法紀」及∕或「保持行為良好」 — 的簽保命令是否符合法律確定性這一準則的問題,也可簡便地視為屬於較寬廣的「有沒有權」的問題。簽保命令必須符合法律確定性準則,才算恪守透過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納入香港法律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相關條文規定。 18.關乎公平程序的問題,可簡便地通過一些具體問題予以考慮。故此:
個別案件或會引發其他關乎公平程序的問題,但上述各項很可能已經是主要的問題 — 也是在本案中須予考慮的問題。 作出簽保命令的權力 19.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I條訂明 —
在我等席前,雙方均同意裁判官命令上訴人簽保的做法須被視為行使或看來是行使上述條文所賦予的權力。我等也同意此點。該條文的措辭與《1968年太平紳士法令》第1(7)條相似。Ex parte Jude一案中的簽保命令就是根據《1968年太平紳士法令》第1(7)條而作出的。但要注意,香港還有其他與簽保命令有關的法定條文。 20.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61條規定:
21.第61條並非一項授權條文。它規管裁判官如何行使其已擁有的一項權力。授權條文是《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I條。第61條表明其適用於裁判官「應任何人的申訴」而命令另一人簽保的權力。但裁判官主動建議作出簽保命令的情況又怎樣呢?我等認為,對於裁判官主動提出該建議的案件來説,第61條看來應被視為就裁判官應如何行使其權力而向其發出的法定指引。 22.同樣道理也適用於《裁判官條例》第62和63條。事實上,上訴人在裁判官書記辦事處而不是在裁判官席前自簽擔保的程序,似乎建基於第63條所授權進行的程序。 23.其他應該提及的與簽保有關的法定條文是《裁判官條例》第36條和《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7條。這些條文適用於被告人已被判罪名成立的個案。它們容許法庭以下列方法處理案件:
《裁判官條例》第36(1)(b)條的字眼與上述條文相同,但規定擔保額不得超過2,000元。 24.對於簽保人沒有被判罪名成立的案件,我等認為上述法定條文應視為就如何行使作出簽保命令的權力而提供相應的法定指引。在這類案件中,假如裁判官決定行使這項權力,則2,000元的款額上限應視作適用,而且簽保期不得超逾三年。 關乎同意的問題 25.我等認為,經研究後,這個問題其實無關重要、純屬空想。在Veater v. G一案中,六名年輕人被控以作出相當可能導致社會安寧破壞的行為的罪行。他們承認指控。太平紳士決定要他們每人自簽擔保100英鎊,以保證遵守法紀一年。他們逐一被要求自簽擔保,但每人都拒絶照做。控方辯稱,他們毋須在擔保書上簽名,所頒令的擔保條款對他們一樣具約束力。英國高等法院分庭拒絶接納控方這個論點,其原因已由代表法庭宣判的英國最高法院首席法官Lane勳爵在上述引文(見上文第11段)述明。Lane勳爵並不是説必須得到被告人同意才可作出簽保命令,而是説簽保命令不外就是其所示意者,即「規定」被告人作出擔保的命令。 26.每當法庭發出命令規定某人做某些事時,一般來説,法庭都無從直接強迫該人服從命令,但可施加間接的制裁手段以誘使該人服從,例如因藐視法庭而判處該人監禁或罰款,又或在民事案件中剔除其狀書。Veater一案中出現的難題是各名被告人年紀尚輕,因此法庭不能施加監禁式的制裁。但歸根到底法庭命令所針對的人必須決定服從該命令,該命令才能發揮效用。Lane勳爵所説的僅此而已,不多也不少。 27.關乎同意這個問題在案例R v. South Molton Justices, Ex parte Ankerson[1989] 1 WLR 40中再次被提出。案中法庭顯然根本不應作出涉案的簽保命令。案中三名被控以襲擊致造成實際身體傷害罪的被告人被帶到裁判官席前。後來發覺有需要把交付審判程序押後至另一日期,而三名被告人在押後期間要簽保守行為。被告人提出上訴,由高等法院分庭審理,當中顯示,起初要求他們簽保的理由是他們「在法庭面前表現出靜默的無禮」(案例彙編第42頁C)。當時代表被告人的事務律師代他們同意簽保守行為,並表示他們「......不想同意,但不情願地也要同意」。法庭從沒直接問他們是否同意簽保。在關於同意的問題上,分庭法官McCowan(其判決獲上訴法院法官Taylor(當時職位如此)表示贊同)這樣説:
28.關於Ex parte Ankerson一案,要注意這一點:在案情敍述並無顯示任何一名被告人確曾簽署擔保書。他們的代表律師也沒有代他們如此行事。上述引自McCowan法官的判詞的段落,其最後一句顯示,至少就關於同意的問題而言,假如裁判官曾詢問三名被告人是否同意,而他們又曾表示同意,則這將已足以令涉案簽保命令有效。 29.Veater及Ankerson兩案帶出了以下一點:簽保命令本身,與被告們為遵從簽保命令而作出擔保從而使該命令有效,這兩者之間似乎存在一定程度的混淆。在Veater一案中,Lane勳爵説,簽保命令的精髓在於簽保人承認欠下女皇債項,從而承認該人若然違反簽保條件便會受到擔保約束和須支付指定款額。簽保命令本身永不能構成如此承認。有關人士作出擔保或同意作出擔保,才會構成如此承認。在Veater一案的彙編第577頁,Lane勳爵表示 —
我等謹認為,所需的「同意」就是某人同意作出擔保,接受約束,而法庭作出簽保命令本身之前毋須得到該人同意。 30.Ankerson一案中有一項爭議點,其關乎各名被告人有否給予有效的同意表示接受簽保守行為。如有的話,涉案簽保命令便會變成有效。各名被告人的同意便會構成Lane勳爵在Veater一案所指的「承認」。這便會足夠。但由於沒有得到被告人的有效同意,涉案簽保命令根本從未生效。該命令充其量也不過是向各名被告人施加作出所需擔保的義務。 31.在Ex parte Jude一案之中,被告人被控一項毆鬥罪,且表示不認罪。某些證人不能出庭作證,令審訊無法進行。法官閲讀有關文件後,認為有資料支持他下令被告人簽保守行為。於是他把該想法告知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並給她機會向被告人尋求指示。大律師取得被告人的指示後,既沒有表示被告人同意簽保守行為,也沒有就該建議作出任何陳詞。法官繼而命令被告人以500英鎊簽保守行為18個月。他(法官)後來説,他以為被告人已經同意簽保守行為。被告人申請對該法官的命令提出司法覆核。上訴法院法官Auld(其判詞獲Smedley法官表示贊同)指出《1968年太平紳士法令》第1(7)條就是規管原審法官行使其簽保權力的法定典據。像香港的《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I條般,第1(7)條訂明法官具有「藉規定[即將要簽保]的人......自簽擔保......,以及(如該人不遵從的話)藉將該人交付監獄......」而判該人簽保的權力。Auld法官評論説:
我等對此謹表同意。我等認為,這段説話正確地把命令本身與作出適當擔保兩者區分。前者無需有關人士同意,後者則肯定預期和需要有關人士作出某些選擇或決定。 32.不幸地,Auld法官在同一判詞的後期令事情變得含糊不清。他提及Ankerson一案,並以為該案裁定作出簽保命令的先決條件是有關人士同意(案例彙編第28頁H)。他在第30頁「這樣」説 —
我等恐怕在上述引文中,Auld法官是智者千慮、未免有失。第1(7)條像香港的第109I條一樣,載有條文規定以強制方法處理拒絶作出擔保的人士。事實上,在案例彙編第26頁H,Auld法官曾經引用該項強制條文:「......如該人不遵從的話,便將該人交付監獄」。 33.我等認為,與《1968年太平紳士法令》第1(7)條下的英格蘭情況般,香港相關條例第109I條下的情況是:
34.故此,指簽保守行為如沒有得到有關人士同意便不能生效的説法乃屬正確。然而,指法庭如沒有得到有關人士同意便不能根據第109I條作出簽保命令的説法並不正確。我等以此方式回答獲證明書確認的相關問題。 35.按上述分析,本案上訴人的處境又如何?審訊紀錄謄本所載裁判官與上訴人的對答,沒有顯示上訴人同意簽保守行為。充其量也只能説他表達了自己明白裁判官所作出的簽保命令。但後來他在裁判官書記辦公室簽署了擔保書。據此,他已遵從裁判官的命令,有關簽保亦按照擔保書中指明的條款而生效。根據涉案事實,上訴人不能以沒有同意為由而將有關簽保作廢。 法律確定性 36.法律確定性原則要求一項法律必須具備足夠的準確度,讓市民可在有關情況下屬合理的程度上預見某項行為可能引致的後果(參看Human Rights Practice Encyclopedia一書第1.061段)。基於相同理由,法庭命令(違反命令可引致失去金錢及/或自由的後果)也必須具備同樣的準確度。假如簽保命令規定其所針對的人要「遵守法紀」或「保持行為良好」,但沒有額外描述該人必須不做什麽才可避免違反命令,則這顯然會引起關於法律確定性的質疑。何等行為才會被視為違反這項以如此寬泛的字詞表達的承諾?代表答辯人的大律師張維新先生陳詞指,任何觸犯法律的行為或行動,不管是民法還是刑法,便已足夠。他甚至説,即使違反合約或觸犯道路交通規則亦已足夠。我等認為,張大律師連違約也包括在内,必定是一時思維不慎所致。然而,不論是否包括違約,他的陳詞如此一網打盡,凸顯有需要聚焦探討簽保命令是否符合法律確定性原則這一問題。簡便的做法是先概述相關歷史。 37.簽保命令源於14世紀時的英格蘭,當時實際上沒有警察當局,一眾太平紳士和皇座法庭法官構成了代表英皇維持其國土内部法紀的重要架構。以現代標準來看,他們作出簽保命令的角色大概更近乎於行政功能而非司法功能。但時代改變,情況也改進了。當今法官所作出的是司法誓言。他們並非為行政機關服務。維持公共秩序和防止違反法紀,乃屬行政機關和警察的職責。司法機構在這方面的角色,主要是決定怎樣處置被判違反公共秩序或破壞法紀罪名成立的人士。 38.除了某人已被判罪名成立、而法官或裁判官正在決定如何處置該人的情況之外,作出簽保命令並不屬於正常的司法權力行使。在民事案件中,法官的職能是就訴訟人的權利作出裁決,而針對訴訟人或其證人作出簽保命令並非該職能的一部分。在刑事案件中,法官的職能是裁定被控人是否有罪,或是主持陪審團審訊,由他們裁定被控人是否有罪,而針對獲判無罪的被控人或已作供完畢的證人作出簽保命令,並非該職能的一部分。簡言之,針對獲判無罪的人、證人或訴訟人作出簽保命令,並非正常的法庭權力。法官或裁判官行使這項權力時,其實超出了他們的正常司法職能。 39.曾有人解釋説,法庭作出簽保命令,是因為該命令構成「預防性」司法。法庭頒發強制令同樣可形容為「預防性」司法,不管強制令由某人為了保障其私人權利而申請,抑或由律政司(或其他妥獲授權的公共當局)為執行公法而申請。不過,與簽保命令不同,強制令從來不會由法庭主動頒發。而且強制令的措辭例必是或應該是準確的,好讓被強制人士毫無疑問地知曉自己被禁止做哪些事。 40.上述一番話的目的,並不是要質疑簽保權力(在香港現由第109I條賦予)的持續價值,而是要強調行使這權力時應遵從現行的法律確定性和自然公義標準,而且傳統(不論有多悠久)和一時的便利都不能成為採納不達標做法的理據。 41.在兩宗頗為新近的案例中,位於斯特拉斯堡的歐洲人權法院曾經考慮簽保命令與法律確定性這個問題。兩宗案件都涉及一些行動分子,他們曾參與旨在干擾狩獵或鬥動物活動的行動,且被下令簽保。在Steel v. United Kingdom (1998) 5 BHRC 339一案中,一批抗議人士曾被拘捕、羈押及被控以破壞社會安寧罪。他們經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法庭命令他們簽保,以保證他們遵守法紀和保持行為良好。歐洲人權法院對相關的英格蘭案例典據作出具啟發性的綜論後斷定,「破壞社會安寧」概念符合《保障人權公約》所要求的準確度(案例彙編第352頁)。該法院繼而談及涉案簽保命令,並表示:
42.我等欲就上述判決發表兩項意見。首先,涉案人士都是被「裁定」破壞社會安寧後才被下令簽保守行為的。因此,歐洲人權法院認為,各項命令的範圍應視作與各人被判干犯的破壞社會安寧罪行的性質相對應。請容我等恭敬地表示,這種對於簽保遵守法紀及保持行為良好命令的隱含限制似乎有點別具創意;但無論如何,這都與張先生就相類條款簽保命令的範圍而作的陳詞南轅北轍。第二,似乎很清晰的一點是,假如同樣的簽保命令於涉案各人獲判無罪後才作出,則歐洲人權法院將裁定該等命令與《保障人權公約》所賦予的權利不相符。究其原因, 由法庭的「裁定」所提供的、必不可少的限制性背景便會付之闕如。 43.另一宗案例是Hashman and Harrup v. United Kingdom (1999) 8 BHRC 104。案中向歐洲人權法院提出上訴的各名申請人是破壞狩獵人士。他們曾試圖阻礙別人獵狐,但顯然沒有使用暴力或威脅使用暴力。有人向裁判官作出申訴,裁判官於是命令各名申請人簽保,保證不可破壞社會安寧和要保持行為良好。然而,由於他們不曾使用或威脅使用暴力,故上訴級法庭裁決他們沒有破壞社會安寧。但當地法庭維持簽保的判決,理由為他們的行為實際上令人反感,並有可能重複發生。歐洲人權法院則把破壞狩獵人士的活動視為表達意見的一種形式,受到《歐洲人權公約》第10條保障。該法院提出一道問題,就是簽保命令對該類活動的限制是否「依法規定」。如要屬於「依法規定」,有關限制的表述必須具備足夠準確度,讓破壞狩獵人士知道自己被禁止做何事。歐洲人權法院以多數裁定,涉案簽保命令未有達到這個準確度。該法院沒有採納在Steel一案中所使用的做法。在Steel一案中,簽保命令的範圍被當作隱含地限於與導致法庭作出簽保命令的活動相類似的活動。多數判決表示:
44.我等必須指出,對於歐洲人權法院如此把該案與Steel v. UK一案區別,我等感到有點難以理解。假如可合法地藉著參考導致法庭作出命令的一類行為而對簽保命令的用語施加界限,則該界限既然可以補救Steel一案中簽保命令的不準確性,理應也可以補救Hashman and Harrup一案中簽保命令的不準確性。然而,以「遵守法紀」或「保持行為良好」為條件的簽保命令,帶有內在的不準確性,而我等並不認為上述隱含界限對該種內在不準確性提供令人滿意的解決辦法。 45.在一宗年代久遠的案例Dalton’s Country Justice (1762年) 中,法庭列舉構成不遵守法紀或者不保持行為良好的例子。不遵守法紀的例子包括:
然而,這些不遵守法紀例子的寬廣度,已被Steel v. UK一案中提及的現代案例典據收窄。這些現代案例典據似乎確立了此點﹕暴力、威脅使用暴力或引起他人對暴力的合理恐懼乃屬構成破壞社會安寧行為的必要成分。 Dalton一案彙編第287頁顯示,保持行為良好的義務可由於下列行為而違反:
Dalton一案亦列出若干足以支持法庭下令某人簽保以保持行為良好的行為的例子。這些例子包括: 「......諸如一般來説聲名狼藉......」 46.我等認為,這些來自舊法律的例子非常清晰地顯示出兩點﹕首先,對於足以支持當今21世紀的法庭行使第109I條下的簽保權力的行為,必須設置若干限制;第二,簽保命令的內容應該清楚地向簽保人表明其被禁止做何事。我等注意到,英格蘭内政部曾經建議法庭作出簽保命令時「不應寫出『遵守法紀』或『保持行為良好』,而應具體指明有關人士簽保進行或不進行何等活動」(内政部提交予法庭條例草案會議的文件 — 2003年6月4日)。 47.對於支持簽保遵守法紀的行為,我等會採納Steel v. UK一案所援引的英格蘭案例典據的做法。我等裁定,該種行為必須涉及對人身或財產使用暴力、或威脅如此使用暴力、或令人合理地恐懼如此暴力將會發生。假如沒有發生上述性質的行為,則我等認為法庭不應作出簽保遵守法紀的命令。至於支持簽保以保持行為良好的行為,我等認為有關行為必須涉及干犯刑事罪行的「犯罪行為」、或威脅作出如此行為、或令人合理地恐懼有人干犯刑事罪行。假如沒有發生上述性質的行為,則我等認為法庭不應作出簽保以保持行為良好的命令。我等剛才所説的話顯示,在一些情況下,法庭可命令某人簽保遵守法紀和保持行為良好;而在另一些情況下,法庭可命令某人簽保以保持行為良好,但不可命令某人簽保遵守法紀。傳統上,法庭在所有案件中都一律同時使用上述兩類簽保,而我等認為這種做法不應再繼續下去。 48.在本案中,一如裁判官裁定曾經發生的、上訴人對其胞弟的所作所為,充分支持她考慮命令上訴人簽保遵守法紀和保持行為良好。 49.雖然簽保命令的傳統格式純粹規定有關人士遵守法紀和保持行為良好,且不會具有更高的準確度,但我等認為,格式如此空泛的命令現已無法令人滿意。我等又認為,藉著參考當初促使法庭作出命令的事實而定出命令的隱含界限,也並非令人滿意的做法。我等認為,按照法律確定性原則,該命令必須準確地述明有關人士一定不能做何事,一如人們期望強制令能達到的準確度。以本案為例,假如要命令上訴人簽保,則該命令應規定他簽保遵守法紀和保持行為良好,方法是不得襲擊或威脅襲擊胞弟或做任何事令胞弟合理地恐懼胞兄意圖襲擊他,或載有諸如此類的條款。對於應當如何表述簽保命令才算可接受,我等認為,一個指標是﹕載有同樣條款的強制令會否可以接受。 50.在本案中,裁判官單單把簽保命令表述為要求上訴人簽保「遵守法紀和保持行為良好」。上訴人簽署的擔保書上所批註的條件為:
這項條件的用語不但欠缺所需的準確度,而且無甚意義。裁判官沒有説明何謂「違禁的事情」。我等認為,這項簽保命令沒有遵從法律確定性原則。它未能讓上訴人準確地知道自己必須避免做何事,才可避免自己的1,000元被充公。 公平程序 51.依我等看,假如法庭有意對民事案件中的證人或訴訟人又或刑事案件中獲判無罪的被告人作出簽保命令,則法庭務須事先將該意向告知該等人士(參看案例R v. Lincoln Crown Court, Ex parte Jude [1998] 1 WLR 24第27頁C至D以及該案所援引的其他案例)。預先通知期的長短須視乎有關情況而定,但至少必須有足夠時間讓受影響人士尋取法律意見和(假如他們尚未有律師代表)聘請代表律師。 52.在R v. Woking Justices, Ex parte Gossage [1973] 1 QB 448一案中,法庭裁定,不向獲判無罪的被告人表示有意命令他簽保,並無違反自然公義規則。案中英國最高法院首席法官Widgery勳爵表示,以證人身分在法庭席前的人與以被告人身分在法庭席前的人,有根本的區別。關於後者,他説 —
53.雖然英國上訴法院法官Auld在Ex parte Jude一案第27頁G至H也表示贊成這種對待獲判無罪被告人的方式,但我等認為有需要慎而視之。我等注意到上述引文最後一句中「一定」這個副詞,但一般來説,我等認為,就簽保建議而言,獲判無罪被告人的處境較為近似證人的處境而非被判罪成的被告人的處境。誠然,必須做甚麽才算遵從自然公義的要求,要視乎案情而定,實際做法也可能因案件而異;但一般來説,依我等看,沒有預先提醒獲判無罪的被告人法庭有意命令他簽保以及沒有給他機會作出陳述,便會令有關簽保命令無效。 54.在案例R v. Li Wai Chu [1983] 2 HKC 219裏面,某人因襲擊罪受審,而據稱的受害人曾為控方作供。主審裁判官聽完證供後,把控罪撤銷,但命令據稱的受害人簽保一年。該人不服命令,提出上訴。De Basto法官這樣説 —
我等同意De Basto法官所言,只對其有一點表示保留。我等認為,經由法庭裁斷並足以支持法庭命令有關人士簽保的事實,不需要成為命令的一部分,也不必出現在紀錄內作為表面事實,只要在判案書中述明該等事實便可,例如像本案中已載於裁判官的裁決陳述書,又或已在口頭判決中提述,並可獲取該判詞的謄本。 55.此外,我等認為,提議作出簽保命令的法官或裁判官在定出擔保款額前,務須令自己信納該款額是可合理地預期有關人士有能力支付的。這通常要求法官詢問有關人士的經濟能力。但假如款額按任何標準都屬於微不足道,例如50元,或假如有關人士顯然合理地有能力負擔支付該筆款額,則法庭毋須作出上述查詢。 56.在本案中,裁判官沒有預先提醒上訴人她有意命令他簽保守行為。雖然他的代表律師在場,但裁判官沒有給他機會獲取法律意見。裁判官也沒有給他或其代表律師機會作出陳述,以期解釋為何法庭不應命令他簽保。裁判官沒有詢問上訴人是否合理地有能力支付1,000元。這個款額雖然對很多人來説屬於微不足道,但不是對所有人來説都是微不足道的。 57.在這些情況下,我等認為裁判官藉以宣布決定要上訴人簽保的程序,違反了自然公義的要求,而且簽保條款亦缺乏所需的準確度。該命令不能成立,須予撤銷。上訴人有權獲支付他在本院和下級法庭程序中的訟費。
上訴人: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律政司張維新先生及任可女士代表。 法庭之友:由香港大律師公會法律義助服務計劃委任資深大律師麥高義先生及劉綺雲女士擔任 [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專責小組翻譯主任翻譯, 並經由湛樹基律師核定。]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FACC 5/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