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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2016年12月14日提出傳票("該傳票"),向被告就新界元朗丈量約分第117約第1329號地段(“涉案地段”),申請許可發出復還令狀(writ of restitution),及申請禁止式永久強制令。經聆訊後,本席頒令前者,無期限押後後者,但給予許可隨時重啓申請,現交代理由,并就訟費作出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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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631/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5年第63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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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定理由書 1.原告2016年12月14日提出傳票("該傳票"),向被告就新界元朗丈量約分第117約第1329號地段(“涉案地段”),申請許可發出復還令狀(writ of restitution),及申請禁止式永久強制令。經聆訊後,本席頒令前者,無期限押後後者,但給予許可隨時重啓申請,現交代理由,并就訟費作出決定。 2.聆訊當日,被告沒法律代表,親自行事。經本席解釋後,他明白兩項申請內容並反對。他確認收悉傳票及誓章,及代表原告人周羨頤大律師("周大律師")的中文陳詞綱要及典據列表,唯不明白英文内容。法庭後安排傳譯員翻譯該等英文内容給被告聽,并安排傳譯員在側提供適時協助,他表示聆訊可進行。 3.證據方面,原告方曾存檔一份2016年11月22日程秋松先生("程生")的誓章,以及一份2016年11月23日Wong Kin Shing先生的誓章支持申請。經本席查詢後,被告表示不爭議原告申請的重點事實基礎,他也沒申請存檔誓章反對原告證據。故此,聆訊繼續。 原告證據 4.程生宣誓,他是原告公司董事之一。 5.原告作為業主曾租出包括涉案地段予被告多次,及後被告欠繳租金。租約2013年12月31日期滿後,被告拒絕交還土地(期滿前,被告與家人居於涉案地段屋子内),原告便提出本訴訟收回包括涉案地段。2015年4月28日,原告獲得缺席勝訴判決("該判決")。 6.2015年6月29日,法庭發出管有令狀。2015年7月21日,被告提出傳票,申請延緩執行該判決。2015年10月11日聆訊後,經考慮被告誓章和聽取被告親自陳詞,聆案官撤銷申請("該命令")。 7.約2015年12月16日起,執達主任曾到過包括涉案地段3次試圖執行該判決。約2016年2月18日,執達主任將包括涉案地段的空置管有權交還原告。 8.縱使如此,被告仍向原告表示,他只會歸還涉案地段外的地段,不會搬離涉案地段上的屋子。因此,原告曾張貼告示在地段的圍欄警告非法侵入,在地段的門口加裝門鎖。但是,原告後來發現被告及/或其代理人曾破壞原告門鎖,在沒授權下非法侵入并逗留在涉案地段内。 9.原告雖曾在2016年5和6月報警求助,但警方并不能提供協助收回涉案地段。 10.有見及此,原告聘請Emmaus (Asia Pacific) Limited("該公司")監視涉案地段4天,為期2016年11月1至4日。 11.2016年11月1日,原告又委聘律師在涉案地段圍欄張貼最後通牒,要求被告交還土地。2016年11月2日下午,被告兒子致電原告律師,稱收到信件,又稱他一家是知道該判決和該命令的,但除非原告給予被告$500,000,或允許被告再多居住5年,否則被告是不會搬離涉案地段的。 12.原告律師因此再去信執達主任和警方求助,前者表示執行已完成,後者則沒有回覆。 13.該公司調查員Wong Kin Shing先生也宣誓,確認監視涉案地段過程及結論如附上報告(連錄影光碟)所記載,其結論是被告一家侵入并居於涉案地段屋子內,過程中曾更換門鎖。 原告陳詞 14.周大律師指出,前者復還令狀許可申請,乃基於香港法例第336H章《區域法院規則》第46號命令第3條規則作出。第3條規則規定:“未經區域法院許可,不得發出協助任何其他執行令狀的執行令狀”。 15.典據方面,她引用《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7版第一冊,第941-2頁,第46/3/2段,以及Chan Wai Wah v Chan Sai Lun & Others ,未經彙編,高院雜項訴訟2001年第2921號,判詞第7段。 16.她指出,在執達主任根據管有令狀進入物業後,或在執達主任把管有權交給原告後,被告人強行或使用計策再次進入物業,原告可獲發復還令狀。 17.周大律師力陳,本案中,證據充分顯示,被告強行再次侵入涉案地段,並不肯離開,法庭應批出許可發出復還令狀,以確保該判決獲得執行。 18.就強制令申請方面,周大律師同意,若法庭就復還令狀發出批出許可,原告願意押後這一方面的申請,以待復還令狀執行的結果才決定是否繼續申請。 被告陳詞 19.被告重申,他是不會搬離涉案地段的. 20.被告指出,他雖然租用原告的涉案地段,但地段上的屋子,五千多尺,是他一手一腳興建的。 21.被告表示,若原告不作出任何賠償的話,正如其他人收地也補償搬遷費等,否則他是絕不離開的。 22.最後,他希望法庭體諒他的處境。 討論 23.本席已全面詳細考慮本席前所有證據,陳詞及相關法律和案例。 24.就適用法律而言,本席接納周大律師陳詞,雖然案例上鮮有提及復還令狀,但法庭是有司法管轄權批出許可發出的,而發出的情況也如她陳詞一樣。 25.除周大律師引述的規則、典籍及司法機構案例數據庫中唯一提及復還令狀的案例外,本席更有參考《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7版第一冊第46/3/2段的兩宗英國案例,即Alliance Building Society v Austen [1951] 2 All ER 1068和Wiltshire County Council v Frazer (No.2) [1986] 1 WLR 109,二者也一致支持周大律師的法律陳詞。 26.本席信納,復還令狀是香港特別行政區保留的其中一種普通法令狀:見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條例》第46條及附表4第8項,也是《區域法院規則》第46號命令第1條規則提述的"協助"執行令狀的令狀之一。 27.而按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48條(1)(a),本席擁有與原訴法庭相同的權力授予濟助、糾正或補救。《區域法院規則》附錄A表格68,便提供了復還令狀的標準式樣。 28.在被告沒爭議(及承認)下,本席接納原告證據,在執達主任執行管有令狀,交予原告涉案地段管有權後,被告強行再次侵入涉案地段,縱使原告多番努力,被告仍堅持不願離開。 29.在上述背景下,法庭看不出任何理由不給予許可,否則該判決,和較早前管有令狀的執行,就會變得毫無意義,再也沒有市民會遵守法庭的命令,香港的法治也會變得盪而無存,而對原告公司也絕不公平。 30.法庭須強調,被告沒任何合法理由留在涉案地段,其違法行爲必須加以制止。若他有任何困難的話,可尋求當局的協助。法庭希望他這次能自重合作,否則原告可採取進一部行動如控告他藐視法庭,或重啓強制令申請,那後果便更嚴重了。 命令 31.經考慮後,本席按該傳票第一段,頒令批出許可給予原告就涉案地段發出復還令狀,内容如該傳票Appendix A所示。 32.本席無期限押後該傳票的第二段強制令申請,但給予許可隨時重啓申請。 33.又本席下令,原告律師須用中文草擬今日法庭的命令待批,批准後須將蓋印的命令副本送達被告。 訟費陳詞 34.本席作出上述決定後,周大律師申請被告依彌償基準支付原告訟費。就基準方面,她引用《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7版第一冊,第1251-2頁,第62/App/12段。 35.又她陳詞法庭可循簡易程序評估訟費,但她的指示律師卻沒有擬備訟費陳述書給法庭考慮。 36.被告反對訟費申請。 37.經全面考慮所有情況後,本席認為,被告無視法庭命令,管有令狀執行後,強行重回霸佔涉案地段無償使用,至今仍堅拒離開,乃公然冒犯法庭命令及法律,理應嚴懲,以儆效尤。 訟費命令 38.按上理由,本席頒下暫准訟費命令如下: (1) 被告須立即支付原告就該傳票復還令狀許可申請的訟費(連大律師證書),按彌償基準計算,若雙方不能就金額達成協議,由聆案管評定;(2) 該傳票強制令申請的訟費保留,留待他日(若有需要)再作決定。 39.除非任何一方在本理由書頒下後14天內以傳票申請改動上述訟費命令,否則該等命令將自動生效。 40.最後,本席多謝周大律師的協助。
原告人:由尼克松、鄭黃林律師行延聘周羨頤大律師代表原告人。 被告人:沒有法律代表,親自應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