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紹新 對 葉謝鄧律師行黃鶴鳴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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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2016年9月29日存檔傳票(“該傳票”),申請剔除原告2016年7月22日存檔的傳訊令狀(“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陳述書”),理由是二者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其內容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及/或在其他方面而言是濫用法律程序,並申請撤銷本訴訟中所有有關被告的申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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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3592/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6年第359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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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定書 1.被告2016年9月29日存檔傳票(“該傳票”),申請剔除原告2016年7月22日存檔的傳訊令狀(“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陳述書”),理由是二者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其內容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及/或在其他方面而言是濫用法律程序,並申請撤銷本訴訟中所有有關被告的申索。 2.聆訊當日,原告反對申請,他沒有法律代表,親自行事,他確認收悉並曾閱讀聆訊文件冊文件,代表原告的馬碧筠大律師("馬大律師")的中文陳詞綱要、中文時序表及中文典據列表(英文内容除外),並可開始聆訊。 3.證據方面,被告存檔一份2016年9月28日的誓章支持申請,原告則於2016年10月7日存檔一份反對誓章。 4.聆訊當日,原告再呈上兩頁2016年12月28日的結案陳詞,及一頁2017年1月5日的補交結案陳詞。 5.聆訊當日,馬大律師及原告均分別作口頭陳詞,並依賴其書面陳詞。 陳述書全文 6.“你黃鶴鳴律師 在2009年7月24日至2010年7月24日之間 (“申索期”)本人委托你追討 僱員補償2008-884 及2009人身傷害個案 你沒有向三個被告人 李江生、保安建築有限公司 及中國海外房屋公程有限公司 (“三被告”) 發出 傳訊令狀 道致我沒有得到應有的補償 現在我告你 疏忽 及歧視本人 要你賠償我的一切損失 及訟費 由法院評定(簡稱後加)” 被告證據 7.被告宣誓,原告指他疏忽及歧視,乃全無事實根據及基礎。陳述書指他沒有發出傳訊令狀給三被告,也與事實不符。 8.被告稱,2009年7月2日,法律援助署長(“署長”)發出法律援助證書(“證書”),委派他為原告的代表律師,處理原告於2006年8月12日意外(“該意外”)中受傷的申索。 9.原告聲稱委託他追討僱員補償2008年第884號,事實上就該補償申請代表原告的是何耀棣律師事務所。證書上,署長只委派被告處理原告該意外按普通法的人身傷亡索賠,及如情況恰當,可與相關的僱員補償申索一併考慮和解。 10.鑒于三年法定時限,被告便馬上在2009年7月24日,在區域法院就三被告發出傳訊令狀,案件成為區域法院人身傷亡訴訟2009年第1556號("該訴訟")。 11.其後,2010年3月23日,署長向原告發出取消證書的通知書,原告對被告的聘用也隨即終止。原告在2010年3月26日簽署了的一份親自行事通知書,並於3月30日存檔法庭,之後被告再沒收到任何指示在該訴訟中代表原告。 12.最後,原告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原告已在2015年7月7日向被告就該意外提出高院人身傷亡案件2015年第693號(“該第一次申索”)。2016年4月24日,高院聆案官撤銷該第一次申索。原告其後又在2016年5月30日提出類似的高院民事訴訟2016年第1415號(“該第二次申索”),被告也已向原訟庭申請剔除該第二次申索。 原告證據 13.原告宣誓,反對該傳票。他首先引述,該第一次申索三被告律師,曾2009年8月14日去信被告,查詢傳訊令狀如何送達他們,2009年8月17日得被告回覆還未送達,但被告沒有交代原因,他要求被告明確答覆爲何不發出傳訊令狀,并強調這是被告疏忽的證據。 14.又原告引述被告2009年7月24日來信給他,通知他該訴訟已於同日向法庭入稟,相關核對列表審核聆訊定于2009年12月28日,叫他不用出席,會有律師代勞。最後,被告也沒有通知他相關結果。 15.對於被告匯報署長,指他拒絕該訴訟中和解建議的金額,堅持賠償額達三百萬,指示申請轉移申索到高等法院訴訟,而拒絕在區域法院繼續,原告指,這事件不是發生在2010年3月16日,而是早發生在2009年8月。 16.原告指,上述是被告律師行的梁艷敏律師(“梁律師”)在2009年8月在觀塘告知他的,梁律師當時沒回覆他是否入稟高等法院,但之後叫他書面簽署決定。又當時被告沒明確通知他,并沒有向僱主發出傳訊令狀。 17.原告再指,2011年10月,他聘用的私人律師,曾向被告查詢,獲回覆證書取消後,被告律師行已忠告原告要自己或由他的法律代表處理該訴訟的事宜。而因爲沒有提示,被告并沒有派發傳訊令狀。而他的私人律師也曾去信他,他2012年1月延長傳訊令狀送達時限的單方申請,法庭要求法律典據考慮。 18.原告強調,被告是職業律師,應該清楚不派傳訊令狀給他僱主的後果,等同放棄索償機會,但被告卻這樣做,是存心歧視他,及被告的疏忽。故此,他控告被告是合理合法的。 討論 19.本席已全面詳細考慮了本席前所有誓章證據、陳詞(書面和口頭)、相關法律及案例。 適用法律 20.按該傳票,被告申請乃基於香港法例第336H《區域法院規則》(“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及法庭的固有司法管轄權作出。 21.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規定:
22.又規則第18號命令第7條規則規定:
23.而香港特別行政區為反歧視而制定的條例,只有香港法例第480章《性別歧視條例》、第487章《殘疾歧視條例》、第527章《家庭崗位歧視條例》,和第602章《種族歧視條例》(”四歧視法例”)。 法律原則 24.《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7》第一冊(“民訴程序”)第458頁第18/19/4段表明,法庭只有在清楚和明顯的案件,才會考慮行使它的權力剔除狀書。 25.在考慮有否披露合理訴訟因由時,法庭只會考慮狀書上的指稱,並假設其內容是真的:《民訴程序》第458頁第18/19/3段。 26.而"合理訴訟因由"指單看狀書的指稱,有一定勝訴機會的訴訟因由:《民訴程序》第460頁第18/19/5段。 27."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包括濫用法律程序。"瑣屑無聊"指不能用道理去爭辯,毫無基礎,又或難以成功。"無理纏擾"則指訴訟具欺壓性,或缺乏誠意的:《民訴程序》第462頁第18/19/7段。 28."濫用法律程序"則指法庭的程序須真誠妥善地使用,不得用作欺壓他人的工具。構成濫用法律程序的行為沒有限制,包括重新訴訟先前訴訟並決定的事宜:《民訴程序》第463頁第18/19/9和18/19/10段。 29.按莊裕安 訴 郭瑞熙一案判詞第30段,未經彙編,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2年第2043號,2014年3月18日,構成疏忽的要素包括(1)被告對原告有謹慎責任;及(2)被告違反了謹慎責任;及(3)二者有因果關係導致原告蒙受其聲稱的損失,及有關損失是違反謹慎責任所能合理預期的結果。 歧視 30.首先,本席單獨看陳述書的指稱,并假設其内容屬實,看是否披露合理訴因。考慮這申請理由時,法庭不可以考慮雙方的證據。 31.陳述書中的申索期是一年(2009年7月24日至2010年7月24日),涉及原告委託兩案,即僱員補償和人身傷害案。指稱衹有一點:沒有向三被告發出傳訊令狀,導致原告沒有得到應有的補償。訴訟因由則有二:疏忽及歧視。 32.就歧視這一個訴因,本席留意,陳述書並沒指出基於四歧視法例中哪條法例(及該法例中哪條)提訴,更沒道出原告如何和因何,在沒向三被告發出傳訊令狀中,遭受比他人更差(或不同的)待遇(即所謂遭受歧視)。 33.故此,本席接納馬大律師陳詞,陳述書就歧視沒有披露合理訴訟因由,理應就這部分被剔除,下文本席會集中處理疏忽這另一訴訟因由,和其他申請理由。 疏忽 34.就其他申請理由,本席會連同相關證據考慮成立與否。雙方證據方面,本席留意,重點事項上沒分歧,如衆多被告呈上的證據,原告也沒有爭議。雙方有分歧的也衹限時間和地點,如原告堅持三百萬賠償和拒絕在區域法院索償討論的日子和地點,雙方有不同,但討論内容相同。 僱員補償 35.就僱員補償案件,呈堂證書清楚顯示,被告並非署長指派負責爲原告“追討”的律師。負責的是何耀棣律師事務所,這點原告在誓章上沒爭議。 36.故此,本席認同馬大律師陳詞,不存在陳述書所指原告“委託”被告追討僱員補償一事,原告就此沒謹慎責任。 該訴訟 37.就陳述書提及的2009人身傷害案,明顯地,本席認爲,原告指的是該訴訟。 38.馬大律師陳詞,事實上被告有向三被告“發出”傳訊令狀,不存在如陳述書所指沒有發出一事,不存在被告違反謹慎責任的行為。 39.誠如馬大律師留意,本席認同,原告陳述書所寫“發出”,實指“送達”傳訊令狀。該訴訟的傳訊令狀發出在2009年7月24日,陳述書的申索期,正是傳訊令狀的一年派送期限。再看原告的誓章證據,這點清楚不過。 40.若陳述書“發出”指“送達”的話,馬大律師再陳,陳述書所指疏忽,還是沒有基礎或勝訴機會,她的陳詞如下。 41.署長解除證書後,即2010年3月23日至2010年7月24日,原告親自行事,被告不再是原告委託的律師,對原告沒任何謹慎責任,更無任何原告指示。 42.縱使2009年7月24日至2010年3月22日期間,被告受原告委託處理該訴訟,有其謹慎責任;但不爭的是,原告拒絕接納和解方案,堅持賠償應有三百萬之多,要求申請將案件轉移至原訟法庭,被告從沒原告指示送達傳訊令狀給三被告,繼續在區域法院進行該訴訟,被告沒違反任何謹慎責任。 43.基於上述理由,馬大律師力陳,這部分陳述書,也屬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并構成濫用法律程序的行為。 44.經慎重考慮後,本席完全同意上述第40至43段馬大律師的陳詞。 修改狀書 45.在此,本席得指出,馬大律師公道地向本席透露,高等法院的聆案官曾將該第二次申索的剔除聆訊押後,以便原告修改其狀書,聆訊將不久後重啓。 46.有見及此,本席有查詢原告有否打算修改陳述書,他表示沒有,但他同意本席考慮他爲第二次申索所準備的修改狀書,共兩頁紙,題爲“致第二被告人申索陳述書”及“致第二被告狀書”,日子均是2016年12月28日。 47.但是,經考慮上述這些修改内容后,本席并沒有改變上文的結論。 濫用法律程序 48.若有需要的話,原告在短短兩年内,接二連三,在不同級別法院就同一事件對被告提訴,在該第一次申索被撤銷一個月多,便再提出該第二次申索。之後一個月多,原告又向被告發出本案的傳訊令狀作第三次申索。 49.經慎重考慮後,本席同意,這是濫用法庭的程序作纏繞和欺壓用途,構成濫用法律程序的行爲。 結論 50.按上述原因,本席認爲,本案清楚和明顯不過,是合適行使本席的權力予以剔除的。 命令 51.故此,本席頒下命令,正如該傳票第一和第二段要求一樣。 訟費 52.聆訊當日,被告方呈上訟費陳述書,表示若勝訴時同意簡易評定,并要求大律師證書。 53.原告則沒有陳詞,更不打算呈上訟費明細,一概留待本席決定。 54.有見本席上述決定,本席頒下暫準訟費命令,下令原告須立即支付被告本申請和本訴訟的訟費,金額簡易評定爲$25,000元。若沒有任何一方在本決定頒下14天内以傳票提出修改,該等命令將自動生效。 55.最後,本席多謝馬大律師的協助。
原告人:沒有法律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葉謝鄧律師行延聘馬碧筠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