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和信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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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原審時第二被告)面對兩張傳票,傳票一(STS1259/2015) 指稱上訴人身為直接控制位於沙田市地段502號馬鞍山落禾沙綜合發展方案第4B及5期平台、地庫及住宅大樓T8、T9、T10、T11和T12的下層結構及上蓋建築(下稱「該地盤」)的承建商,沒有確保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在該地盤內位於第11座及第12座之間的2樓平台的工作地方提供適當和足夠的安全進出口。傳票二 (STS 1260/2015) 指上訴人身為直接控制該地盤的承建商,當有工人受僱進行建築工程時,沒有採取所需的預防措施,以防止正進行該建築工程的工人遭墜下的物體擊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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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37/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137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2015年第1259-1260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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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原審時第二被告)面對兩張傳票,傳票一(STS1259/2015) 指稱上訴人身為直接控制位於沙田市地段502號馬鞍山落禾沙綜合發展方案第4B及5期平台、地庫及住宅大樓T8、T9、T10、T11和T12的下層結構及上蓋建築(下稱「該地盤」)的承建商,沒有確保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在該地盤內位於第11座及第12座之間的2樓平台的工作地方提供適當和足夠的安全進出口。傳票二 (STS 1260/2015) 指上訴人身為直接控制該地盤的承建商,當有工人受僱進行建築工程時,沒有採取所需的預防措施,以防止正進行該建築工程的工人遭墜下的物體擊中。 2.上訴人承認傳票一,但否認傳票二。經審訊後,主任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傳票二罪名成立。裁判官就傳票一判處罰款15,000 元,而傳票二則罰款40,000元 。 3.上訴人現就傳票二的定罪和傳票一及二的判刑提出上訴。答辯人反對有關的上訴。 控方案情 4.控方傳召11 名證人,在原審時雙方各代表律師並沒有特別攻擊任何一位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5.2014年8月14日,該地盤發生了一宗致命工業意外,案發在地盤內正在興建中的第11和12座中間的2樓平台露天光井 (「光井」),一名吊重機 (或稱「開士機」) 安裝工人季仇年 (「死者」) 在這光井被高處墮下的一件金屬支架擊中頭部引致死亡。 6.第12座旁裝置了一組吊重機,它的下層有圍網。但上層由10至16樓則沒有圍網。至於第12座的樓身,基本上亦有圍網,但靠近吊重機的10 樓至15 樓的圍網有缺口,所以墜下的物件可能會穿過該些缺口墜下光井。 7.由第12 座進入光井有兩條路,即「平板路」及「樓籠路」。平板路由96 厘米闊的木板鋪設,兩邊沒有圍欄,而且沿途其中一邊有突出的短金屬枝。樓籠路位於第12 座的樓底,沿途有混凝土坑槽和長鐵枝,工人通過時有一定危險性。(傳票一) 8.上訴人是該地盤的吊重機安裝工程分判商。死者與另一工人梁先生(控方證人九)都是上訴人的僱員。案發當日,死者與梁先生沿木板路進入光井,當時木板路的進出口沒有圍欄圍封,亦沒有警告標示。梁先生說他和死者沿平板路進入光井,準備把在第12 座吊重機底的物料吊上天面。在等待天秤手協助吊運物料期間,他們遇見陳先生(控方證人八)。他們進入光井後,死者被高空墜下的一件金屬支架擊中頭部,引致死亡。(傳票二) 9.陳先生是上訴人的董事,他經常在該地盤工作。根據他的證供,他知道死者與梁先生在事發日會進入光井的吊重機下處理物料。陳先生知道吊重機在兩天前已完成加建,但未圍上機架網。 10.根據控方證人十一(專家證人)的證供,墜下的金屬支架很可能是從12 座介乎10 樓至16樓之間飛墮,穿過尼龍網的缺口,跌進沒有以尼龍網覆蓋的吊重機槽,跟著撞到吊重機槽的金屬架後反彈出機槽外,最後墮下擊中死者頭部。 辯方案情 11.上訴人沒有傳召任何證人。辯方立場是,上訴人沒有責任去確保樓身的圍網完好,亦沒有責任在平板路上加建安全上蓋, 這些都是其他被告承判商的責任。 裁決理由 12.裁判官同意樓身的圍網工作和為平板路加建上蓋的責任不在上訴人。 13.但是,裁判官認為,陳先生是上訴人的董事,而且經常在該地盤工作,他知道季仇年(死者)和梁先生在事發日會進入光井的吊重機下處理物料。而且他在兩天前,已知吊機架完成加建後仍未圍上機架網 。雖然陳先生聲稱沒有留意到樓身的安全網有否圍上,但是裁判官認為,陳先生知悉吊重機加建便會涉及樓身安全網的臨時拆除和加建後圍封,所以安全網便可能尚未圍封。而且,陳先生經常到訪地盤,只要在12 座從下方上望,便可清楚見到上方有數層的樓身安全網未圍封,因此他不會不知道樓身未穩妥地圍上安全網。而且平板路靠近放吊機架物料的地方,所以,陳先生肯定知悉他公司的工人,有可能用平板路進出光井。 14.裁判官的意見是,雖然地盤的安全基本上由總承建商負責,但是上訴人既然安排工人到光井工作,它便有責任確保工人的安全,包括肯定樓層的安全網完好無缺可防止高空墮物, 才讓工人進入工作。 15.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沒有採取所需的預防措施,包括(1) 確定安全網已妥善圍封,(2) 與總承建商協調,將物料由地面直接吊上樓層,(3) 在改變物料存放點前,禁止上訴人的工人進入光井。因此,裁判官裁定傳票二的罪名成立。 判刑理由 16.裁判官在考慮相關案情,包括工人有下墜深至2.5 米的風險以及傳票一的最高罰款是200,000 元之後,就傳票一判罰款15,000 元。 17.就傳票二,最高罰款亦是200,000 元,裁判官留意到同類的罪行涉及死亡的數字正在上升。他認為如果上訴人有禁止工人進入光井,本案的意外有可能避免。上訴人是在審訊後被定罪,而且有人死亡,所以裁判官判處罰款40,000 元。 上訴理由 18.上訴人在其完備上訴理由書列出的上訴理由有3 點:
19.就判刑上訴方面,上訴人指裁判官沒有充份地及恰當地考慮 (i) 上訴人在地盤的角色及 (ii) 控方提交的判刑數據。 答辯人立場 20.答辯人認為裁判官並無錯誤理解證據,亦無犯原則上錯誤,反對定罪及判刑上訴。 討論 定罪上訴理由(1): 沒有充份及恰當地考慮控方證人六、九及十一的證詞 21.代表上訴人的鄭大律師主要批評是,梁先生的證供顯示死者已通知大判安排圍網,事發時亦沒有上訴人的工人須要到10至15 樓工作,而根據控方證人十一的專家意見,上訴人就樓身棚網而言並沒有責任,所以裁判官判定 “上訴人應首先確定所有安全網已妥善圍封” 之時,沒有充份考慮或處理這專家的證詞。 22.本席看不到裁判官忽略了這些證人的證據。裁判官是知道並同意圍網是由另一承建商(原審時第三被告)負責的,上訴人沒有責任去確保樓身安全網完好,他在裁斷陳述書第16 段已清楚說明。但是,裁判官重視的是,上訴人作為僱主安排他的工人到光井工作時,有責任確保他們的安全。雖然圍安全網不是上訴人的責任,但上訴人知道出事的光井有高空墮物的可能,便應採取一些措施,例如妥善地圍封危險區,及在顯眼地方展示警告提醒甚至禁止工人進入。 23.這上訴理由沒有基礎, 不能成立。 定罪上訴理由(2) : 錯誤理解控方證人八的證詞 24.陳先生的主要證據在雙方同意依照《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 條呈堂的證人供詞(P18),控方亦有傳召他出庭接受盤問。辯方大律師的投訴是,陳先生的證詞沒有在法庭受到挑戰,裁判官亦接納他是可信證人,但是裁判官又質疑他的一些證供,是有違常理。 25.上訴人指陳先生庭上的證供及其口供紙(P18)並不支持裁判官的裁定。首先是關於陳先生知道死者及梁先生在事發日會進入光井的吊重機下處理物料這一點。 26.辯方大律師強調,根據陳先生的證供,雖然他知道每一座「開士機」要加高及需要吊運開士機架料,不過,他不清楚細節。而且意外之前,他不知道「雞仔網」已被打開。 27.上訴人在書面陳詞第9.4 段及12.4 段引述陳先生在證物P18的供詞:
該段供詞全文是:
28.依前文後理去看,陳先生的意思看來是,他知道二人會去這兩個地點取物料,而其中一處就是意外地點,只不過是不知他們去這兩個地點的確實時間及細節而已。裁判官絕對有權理解為陳先生知道二人在當日會去光井處理物料。 29.鄭大律師再力陳,裁判官就陳先生 “絕對知悉吊重機加建涉及樓身安全網的臨時拆除和加建後圍封” 此結論並沒有充份的證據支持。 30.誠如答辯人正確地指出,陳先生在P18中説2014 年8 月12 日已看到吊機架沒有圍網。根據梁先生的證供,陳先生是上訴人在地盤的負責人,他差不多每天巡視該地盤,裁判官推論他是知道吊重機加建涉及樓身安全網的臨時拆除和加建後圍網,並非不合情理。 31.裁判官是有權接納證人一部份的證供,而不接納另一部份的證供的。他在裁斷陳述書第6 段已說明是在「除部份證人的個別環節」及「除了一些要點外」大前提下,接納所有控方證人的證供。他在第23 段進一步說明他是「基本上」接納陳先生及梁先生是可信、可靠的證人,足見裁判官並不是毫無保留地接納陳先生的證供。裁判官有權作出此證據分析及裁定,這亦是合理做法。這上訴理由也不能成立。 32.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處理。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會在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裁判官就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的誠信評估。 33.以重審的角度去考慮本案,陳先生是上訴人的董事,又是在該地盤負責人,他差不多每天巡視,他知道出事地點是其中一個放置了施工物料的地方。意外不久前,他見過死者及梁先生,知道他們準備去取物料施工。他在意外前兩天,也見到意外地點的吊重機未圍網。裁判官絕對有權推論陳先生知道加建吊重機必然涉及樓身的安全網要臨時拆除和在加建後才再圍封,即使他沒有親眼見到未圍網,亦必然知道此可能。在這情況下,出事的光井便是一個危險地區,因為物件有從高空墮下的可能,陳先生應該是知道這風險的。雖然上訴人沒有圍網的合約上或法律責任,但是卻有保障自己工人安全工作的責任。在其他承建商未圍好網之前,上訴人便應採取措施去防止工人進入光井,或採取一些防止工人進入時被高空墮物擊中的預防措施。 34.根據案中證據,裁判官絕對有權作出上訴人沒有採取預防措施以防止其工人在光井遭墜下的物體擊中這事實裁決。 35.案中證據是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下證明控罪元素。上訴理由三亦不能成立。 36.本席的結論是,傳票二的定罪是安穩恰當的,因上述理由,駁回定罪上訴。 判刑上訴 37.就傳票一而言,上訴人指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本席不同意裁判官有任何出錯,他當然知道上訴人是分判商。這罪行最高罰款是20 萬元,15,000 元的罰款並非明顯過重。 38.就傳票二,上訴人指出過往的最高罰款是15,000 元,而這傳票竟罰款4萬元,鄭大律師批評裁判官沒有充份解釋為何較以往罰款大幅提升。 39.答辯人正確指出過往的最高罰款對裁判官沒有約束性,罰款要視乎個別案件的案情而定。 40.本案的裁判官是一名極富經驗的主任裁判官,在沙田法院第一庭處理過無數地盤安全的傳票,他能夠掌握相關罪行在該地區情況的最新資訊。他指出有關罪行涉及死亡的案件正在上升,他關注此問題,想向社會發出正確訊息去阻止不幸的工業意外繼續發生,因此,絕對有權把刑罰向上調。 41.裁判官的判罰絕非明顯過重,亦沒有犯原則性錯誤。結論是,兩項傳票的判罰上訴亦被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黃俊軒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包建原律師事務所轉聘鄭明斌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