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韋竟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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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韋竟恆被控案中1項「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被指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7(1)條,上訴人否認控罪。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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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40/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16年第440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163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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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案件背景 1.本案上訴人韋竟恆被控案中1項「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被指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7(1)條,上訴人否認控罪。 2.裁判官朱仲強先生(下稱「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提出上訴。 3.原審時,上訴人由大律師代表辯護,於上訴聆訊時,上訴人並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控方案情 4.原審時,控辯雙方承認於案發當天,即2016年5月24日晚上9時05分,控方證人二警員58100截停一輛由控方證人一駕駛的的士,當時上訴人於車上。 5.控方證人一供述案發當天晚上約9時,他在域多利花園對面的巴士站接載本案上訴人。上訴人指示控方證人一前往堅尼地城,在的士行駛一二百米左右,的士便被警察截停。控方證人一供述,警察於上訴人身上搜獲叉狀物體。 6.控方證人二供述他截停的士時,上訴人在左邊後座乘客位,但上訴人沒有望向警員,反而望向右邊車窗。控方證人二指示的士到截查區,控方證人二走到的士左乘客門時,看見上訴人以右手蓋著右前褲袋,神情可疑。上訴人當時身上的衣服是濕的,鞋邊滿有泥土。控方證人二以本地話要求搜身,他在上訴人的右褲袋搜出一隻短襪,襪內有三支T型鑽嘴狀工具及另一支半「U」字型鐵枝。控方證人二以普通話詢問上訴人,上訴人回答說,他不知道搜出的東西是甚麼,但東西是他撿拾的。上訴人指,他剛剛跑過步及說要買藥。控方證人二以相關控罪拘捕上訴人。警誡下,上訴人指他是在案發當天下午於公園某處拾獲有關物品。 7.控方證人三警員13487是本案的調查警員。他於市面購買了一鋁窗及以撿獲有鑽嘴的T字型鐵枝為鋁窗鑽孔,他成功以T字型鐵枝鑽嘴鑽穿鋁窗,控方證人三再以半U字型鐵枝向鋁窗鑽出之孔洞放入去,他可成功將鋁片後的鋁窗把手推開,於整個過程,只發出了很小的聲音。 8.控方指,於上訴人身上撿獲的物品是可供在與入屋犯法有關的事項上使用。 辯方案情 9.原審時,上訴人選擇不作證亦不傳召證人,但上訴人於案發後向警方作出的警誡會面紀錄呈堂為證物。上訴人指,案發時,他由數碼港跑步至他登上的士的地方。上訴人於案發前4天來港,目的是購買健康補品藥物。但案發當天,他仍未買得健康補品藥物,他打算待回內地的時侯才購買,他未能解釋他為何拾起和保留被撿獲的T字型鑽嘴鐵枝和半U字型鐵枝。 10.辯方大律師於結案陳詞中指控罪書上的犯罪地點有誤。辯方指犯案地點是域多利花園對面的巴士站,非域多利花園。 11.辯方大律師亦質疑控方證人二拘捕上訴人的合法性。他指控方證人二於拘捕和搜查上訴人時,並沒有以普通話向上訴人說出拘捕的理由,故拘捕是不合法。 12.辯方並批評控方證人三只以窗框,並非是以整個窗門作出測試。 13.辯方指,案中並沒有證據指上訴人有意圖於將來使用被撿獲的物品犯案。原因是被捕時,上訴人已來港4天。 裁判官的分析 14.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2至18段分析了案中的證據。裁判官認為案中控方證人的證供清晰,作證時,證人毫無迴避,直接了當,經盤問亦未被動搖。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誠實可靠,並接納證人的證供。裁判官接納事發經過便是如控方證人一至三所述。 15.就著案發地點,裁判官認為不論是域多利花園或這地點對面,均屬域多利花園附近。裁判官認為罪行詳情中文版本指案發地點為域多利花園是無可批評,地點於實質上並沒有描述錯誤。 16.裁判官指出,上訴人於被捕時,將半U型鐵枝和鑽嘴(即證物P1及P2),妥善收藏於一隻襪(即證物P3)內,被捕時,上訴人身上除上述三項證物外,便再無其他可疑物品。裁判官認為案中無可抗拒的推論是上訴人將證物P1及P2收藏於P3,是準備將來使用。裁判官指出,證物P1半U型鐵枝及P2 T型鐵枝鑽嘴,並不是一般工作的工具。裁判官從證物的形狀推測,上述物品是可用作小型鑽孔的用途,控方證人三亦成功以證物P1、P2測試,證明如何使用P1、P2用作鑽孔及托起鋁窗的把手。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案發時持有證物P1、P2是與犯案有關,從上訴人被捕時,身上並沒有其他可疑物品,裁判官認為當刻上訴人尚未犯案或他未完成犯案,但他保留證物P1、P2,卻是為著準備犯案時使用。從控方證人一的證供可見,上訴人案發時乘的士前往堅尼地城,裁判官指出,該處並非荒地,有大廈、樓宇,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案發時,正在前往犯案途中,否則他便不會攜帶證物P1、P2,裁判官最後認為上訴人是將會使用證物P1、P2,以供他在入屋犯法有關的事項上使用,使用P1、P2的方法,便如控方證人三所描述一般。 17.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於他的會面紀錄中的辯解,上訴人並沒有於庭上選擇作證,會面紀錄的是脫罪的辯解,未經庭上作證測試,裁判官不予脫罪辯解任何比重,再者,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於會面紀錄中的解釋,亦是自相矛盾,他一方面說來港4天,目的是為買藥,但他來港4天仍未購買任何藥物,反而於案發時於數碼港跑步,裁判官不信上訴人所說為事實,亦不給予脫罪辯解任何證據比重。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二於案中已盡力以他能說的普通話水平跟上訴人溝通,雖然控方證人二只以本地話告訴上訴人拘捕的原因,但這無損拘捕的有效性,經考慮後,裁判官不相信亦不接納上訴人於現場指證物P1、P2是撿拾回來的解釋。 事實裁決 18.裁判官既不相信上訴人於現場所作出的解釋,亦不接受上訴人於會面紀錄的脫罪辯解,於考慮案中證據後,裁判官裁定控方已按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明控罪,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9.上訴人於上訴聆訊時,提出3項上訴理據:
答辯方立場 20.答辯方指,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5段,已就著控罪書所指的案發地點是否正確作出了考慮,裁判官的決定是中文版本所指的域多利花園,於實質上並沒有錯誤描述。 21.就著證物P1、P2是否上訴人留作將來犯案之用,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6段亦已作出詳細的分析。案中證物P1、P2,即半U型鐵枝和T字型鑽嘴鐵枝是妥善收藏於一隻襪內,裁判官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是上訴人收藏證物P1、P2於襪子內,是以備將來使用。證物P1、P2並非是一般的工作工具,從外型可推測,P1、P2是用作小型鑽孔用途,控方證人三亦成功以證物P1、P2鑽開鋁窗和推開把手,他的證供證明怎樣可以證物P1、P2鑽孔及托起鋁窗把手。裁判官認為按上訴人被捕時的情況,他持有證物P1、P2,顯然是與犯案有關,但他被捕時,身上並無任何可疑物品,顯示上訴人尚未犯案或未完成犯案。他保留著P1、P2,是留作將來犯案時使用。加上上訴人案發時正是前往堅尼地城,該處有大廈、樓宇,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案發時正是前往犯案途中,否則他不會攜帶證物P1和P2。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是將會以P1、P2用於與入屋犯法有關的事項,使用的方法便如控方證人三所描述。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6段已處理了上訴人管有證物P1、P2的目的。 22.就著上訴人被截停的地方是一的士車內,而並非花園住宅,答辯方指,這與上訴人定罪是否穩妥並無關係。 評論 23.法庭考慮了上訴人的上訴理據和答辯方的陳詞。本席認為就著控罪書所指的案發地點,控罪書的中文版指案發地點為香港域多利道301號域多利花園,控方證人一的證供是上訴人是在接近域多利花園的一巴士站,即域多利花園對面截的士。本席同意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5段所說,不論是域多利花園或這地點對面,都是域多利花園附近,罪行詳情就著地點的描述,於實質上,並沒有描述錯誤,對案件的是非曲直更是毫無影響。上訴人亦不爭議他是在的士內被警員截停及於身上搜出案中的證物P1和P2。 24.就著上訴人是否管有P1、P2作將來犯案之用,本席認為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6段亦已作出詳細的分析。被捕時,證物P1、P2是妥善收藏於一隻襪,即證物P3之內,裁判官作出推論,指上訴人將證物P1、P2收藏,以備將來使用,是無可批評的結論。本席亦同意裁判官的分析,證物P1、P2既不是一般工作的工具,從證物的形狀推測,它們是用作小型鑽孔的用途。更重要的是,控方證人三成功以證物P1、P2成功鑽穿鋁窗窗框鋁片及從鑽穿的孔洞放入半U型鐵枝,推開鋁窗把手。控方證人三的證供清楚指出,證物P1、P2這些並非作一般工作之用的工具,是可用於入屋犯法事項。裁判官正確指出,上訴人於被捕時,不可能是已完成犯案或於犯案過程中,原因是被捕時,上訴人身上並沒有其他可疑物品。上訴人被捕時,截乘的士前往堅尼地城途中,該處有住宅及樓宇,上訴人若非攜同證物P1、P2往堅尼地城作犯案之用,他便不會攜帶有關證物在身上。本席同意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6段的結論,即上訴人是將會使用證物P1、P2,以供在與入屋犯法有關的事項上使用。 25.就著上訴人以上訴理據(3)指,他被截停的地方是一輛的士車廂,並不是花園、住宅。本席認為這與上訴人是否干犯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並無關係,證供顯示上訴人案發時,身上攜有證物P1、P2,並正乘坐的士前往堅尼地城,該處是有住宅樓宇可供上訴人以證物P1、P2干犯入屋犯法罪。 26.本席認為上訴理據(1)、(2)和(3)無一成立。 27.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的法庭,於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時,應按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一案的原則行事。高等法院原訟庭法官麥偉德法官(當時官階)於Ip Chin Kei一案指出,審理裁判法院上訴的法庭,於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時,應按下列原則行事,即:
28.本席審視了案中證據,作出了重新聆訊。本席認為案中證據足以於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明控罪的所有構成元素,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罪名成立是正確的決定,上訴人的定罪上訴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許顯祖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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