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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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上訴人在東區裁判法院裁判官馬保華(下稱裁判官)席前承認兩項控罪,在同意案情後被裁判官裁定兩項罪名成立,被判接受感化12 個月。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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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14/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214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389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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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被控兩項控罪:
2.上訴人在東區裁判法院裁判官馬保華(下稱裁判官)席前承認兩項控罪,在同意案情後被裁判官裁定兩項罪名成立,被判接受感化12 個月。 3.上訴人其後向裁判官申請推翻認罪。裁判官在考慮了上訴人的陳述後,駁回上訴人的申請。 4.上訴人遂就定罪提出上訴。 5.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承認案情 6.答辯人代表署理高級檢控官郭嘉婷在其書面陳詞將上訴人承認的案情列出,本席沿用如下:
定罪過程 7.上訴人原本由當值律師服務委派一名楊姓大律師代表他。其後他無律師代表(詳情稍後處理),在裁判官席前承認兩項控罪。雖然控方將案情讀出時,上訴人曾就案情指他將一樽水擲向林姓職員胸部及曾打該人頭部約十下表示不同意,並指在錄影帶看不到有關情況,但當裁判官向他指既然他不同意,裁判官當他不認罪並將開庭審訊時,上訴人便立刻表示:「Okay,我認喇,認喇,認喇,我認」(上訴文件第41 頁A 行)。裁判官將案情重覆讀一次給上訴人聽,上訴人聽後同意案情,裁判官遂將上訴人定罪(上訴文件第41 頁H-J 行)。 8.上訴人其後由另一名當值律師服務委派的大律師代表他求情,最終裁判官在上訴人同意接受的情況下,判上訴人接受為期12 個月的感化令。 覆核申請 9.上訴人其後去信法庭表示「想推翻認罪決定及希望有機會再上庭」,裁判官安排覆核聆訊。 10.上訴人提出的申請理由,簡而言之,是指楊大律師處理不當,他指楊大律師在聆訊當日才表示不代表他,他在錄影帶找不到案情撮要部分,感到控罪模糊及有偏差。他亦指裁判官不肯寬待無律師代表的他,將案件延期審訊。他覺得如果播出錄影帶會令他有心理壓力,如被判即時監禁會影響他的工作。他考慮到認罪刑期會較輕,在不情願下認罪。 裁判官的決定 11.裁判官指出在上訴人認罪當日他已經給予上訴人機會及時間考慮,上訴人認罪及同意案情,而上訴人其後由另一名律師代表他時亦無就承認罪行方面作任何投訴。再者,裁判官不認為上訴人向感化官道出的情況,即「控罪二的受害人阻止他進入辦公室,將收銀處的門推撞向上訴人,上訴人為了『保護』自己、一時憤怒而捉着對方的頭髮」構成法律上認可的「自衛」,而在判刑時他的代表律師亦無以上訴人「保護自己」而要求翻案,故拒絕其覆核申請。 上訴理由 12.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基本上與在裁判官席前的大致相同。他指楊大律師在上庭前告知他不代表他。他不認罪及反對案情。他無律師代表及無準備下裁判官仍不肯將案件延期。當值律師服務主任及楊大律師給他觀看的錄影帶並不相同,影帶不支持部分控罪,因影帶曾被修剪。他指控罪本身有模糊、偏差及誤導成分。 誓章證據 13.由於上訴人指楊大律師處理不當,他與楊大律師均分別以誓章形式將情況道出。 14.答辯人在書面陳詞將兩者誓章的內容概括列出,本席沿用如下:
法律原則 15.在HKSAR v Wong Chi Yuk [2000] 3 HKLRD 125,上訴庭指出一名承認控罪後被定罪的被告人一般不能就定罪提出上訴,祇有是在認罪時發生了重大的錯誤(fundamental mistake),令被告人認罪此行為不是被告真心認罪的行為,才可令認罪無效(a nullity)。以下情況可構成認罪無效:
16.本席在考慮了所有證據及在裁判官席前發生的事情,認為上訴人的認罪並非模棱兩可。上訴人明顯知悉他被控的控罪。他雖然曾就部分案情提出異議,但在裁判官表示他不同意案情便開庭審訊時,他便立刻表示他認罪。他承認的案情充分支持他承認的兩項控罪。無任何人威逼利誘他認罪,亦無任何人向他作出失實的陳述。他堅持的所謂「自衛」根本無法律根據。在楊大律師給予他就「自衛」的正確法律意見後,上訴人不聽,最終導致楊大律師請辭。雖然上訴人在答辯時無律師代表,但審訊情況並無對他有任何不公平之處。 17.上訴人不能顯示他的認罪是無效的。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郭嘉婷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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