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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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上訴人在東區裁判法院裁判官馬保華(下稱裁判官)席前承認兩項控罪,在同意案情後被裁判官裁定兩項罪名成立,被判接受感化12 個月。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214/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Jan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14/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214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389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梁德明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及判案日期:2017年1月19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7年1月26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被控兩項控罪:

控罪一:「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 條;

控罪二:「普通襲擊」罪,違反普通法及上述《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 條。

2.上訴人在東區裁判法院裁判官馬保華(下稱裁判官)席前承認兩項控罪,在同意案情後被裁判官裁定兩項罪名成立,被判接受感化12 個月。

3.上訴人其後向裁判官申請推翻認罪。裁判官在考慮了上訴人的陳述後,駁回上訴人的申請。

4.上訴人遂就定罪提出上訴。

5.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承認案情

6.答辯人代表署理高級檢控官郭嘉婷在其書面陳詞將上訴人承認的案情列出,本席沿用如下:

承認案情

4. 上訴人為控罪所指的便利店的前員工。於2015 年6 月4 日下午約2312 時,上訴人前往該便利店取回薪金。上訴人責駡PW1(即控罪 2提及的受害人),當時PW1正在收銀處工作。突然,上訴人拿起一瓶水並掉向PW1的心口。上訴人前往收銀處,PW1想離開,但上訴人用雙手捉住PW1的頭髮,令PW1跌在地上。上訴人用右手打PW1的頭約10 次。PW2(即控罪 1中的受害人)嘗試阻止上訴人,但上訴人襲擊PW2的右手肘。上訴人在襲擊兩位證人後離去,證人報警。

5. 他們被送往醫院,診治後發現PW1的頭及心口有觸痛,在PW2的右手肘有血腫。案發現場的閉路電視在相關時候清楚拍攝案發情況。上訴人於2015 年9 月28 日被捕。警誡下,上訴人保持緘默。」

定罪過程

7.上訴人原本由當值律師服務委派一名楊姓大律師代表他。其後他無律師代表(詳情稍後處理),在裁判官席前承認兩項控罪。雖然控方將案情讀出時,上訴人曾就案情指他將一樽水擲向林姓職員胸部及曾打該人頭部約十下表示不同意,並指在錄影帶看不到有關情況,但當裁判官向他指既然他不同意,裁判官當他不認罪並將開庭審訊時,上訴人便立刻表示:「Okay,我認喇,認喇,認喇,我認」(上訴文件第41 頁A 行)。裁判官將案情重覆讀一次給上訴人聽,上訴人聽後同意案情,裁判官遂將上訴人定罪(上訴文件第41 頁H-J 行)。

8.上訴人其後由另一名當值律師服務委派的大律師代表他求情,最終裁判官在上訴人同意接受的情況下,判上訴人接受為期12 個月的感化令。

覆核申請

9.上訴人其後去信法庭表示「想推翻認罪決定及希望有機會再上庭」,裁判官安排覆核聆訊。

10.上訴人提出的申請理由,簡而言之,是指楊大律師處理不當,他指楊大律師在聆訊當日才表示不代表他,他在錄影帶找不到案情撮要部分,感到控罪模糊及有偏差。他亦指裁判官不肯寬待無律師代表的他,將案件延期審訊。他覺得如果播出錄影帶會令他有心理壓力,如被判即時監禁會影響他的工作。他考慮到認罪刑期會較輕,在不情願下認罪。

裁判官的決定

11.裁判官指出在上訴人認罪當日他已經給予上訴人機會及時間考慮,上訴人認罪及同意案情,而上訴人其後由另一名律師代表他時亦無就承認罪行方面作任何投訴。再者,裁判官不認為上訴人向感化官道出的情況,即「控罪二的受害人阻止他進入辦公室,將收銀處的門推撞向上訴人,上訴人為了『保護』自己、一時憤怒而捉着對方的頭髮」構成法律上認可的「自衛」,而在判刑時他的代表律師亦無以上訴人「保護自己」而要求翻案,故拒絕其覆核申請。

上訴理由

12.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基本上與在裁判官席前的大致相同。他指楊大律師在上庭前告知他不代表他。他不認罪及反對案情。他無律師代表及無準備下裁判官仍不肯將案件延期。當值律師服務主任及楊大律師給他觀看的錄影帶並不相同,影帶不支持部分控罪,因影帶曾被修剪。他指控罪本身有模糊、偏差及誤導成分。

誓章證據

13.由於上訴人指楊大律師處理不當,他與楊大律師均分別以誓章形式將情況道出。

14.答辯人在書面陳詞將兩者誓章的內容概括列出,本席沿用如下:

上訴人的誓章

2. 上訴人於其2016 年7 月27 日的誓章中指:-

(i) 楊大律師指認罪的刑罰會較輕,另外審訊可於3 小時內完成,控罪最高刑罰是3 年;

(ii) 楊大律師誤導他,令他覺得他只有認罪或最高被判3 年監禁2 個選擇;

(iii) 在審訊當天,楊大律師提出不代表他,沒有為他抗辯或準備抗辯,以致上訴人不自願地要求換律師;

(iv) 裁判官沒有理會他不認罪的意願,多次說只要3 小時便可以結案,意思是上訴人今天出不了法庭;

(v) 裁判官在1 月22 日當天說他認為上訴人是有預謀、有意圖襲擊PW1。裁判官未審先判,認為上訴人是報仇打人,又指因為保護自由選擇工作不是自衛;

(vi) 當天有電腦技術人員指閉路電視片段很精彩,令上訴人承受不必要的壓力;

(vii) 法庭內外都令上訴人感到迷惑及混亂,在這情況下自辯並不恰當;

(viii) 案情摘要並不準確;及

(ix) 事發便利店是黑店,不可以用常理理解其運作。

[楊大律師]的誓章

3. 楊大律師於2016 年8 月4 日作出誓章。楊大律師指出在審訊前與上訴人開了2 次會。在第一次,楊大律師向上訴人了解案發時的經過。上訴人指自己飲了酒,對案發時與受害人的身體接觸記憶模糊。上訴人指即使有襲擊過受害人,都是出於自衛,目的是要保護自己工作權和財政利益。理由是有關便利店多日沒有編配工作予上訴人,上訴人亦不能取得更表,令上訴人財困。楊大律師解釋保護自己工作權和財政利益並不構成法律上合法自衛的抗辯理由,但上訴人堅持己見。楊大律師承諾在取得相關閉路電視片段後再和上訴人開會,提供進一步意見。

4. 在第二次會議上,楊大律師播放有關閉路電視片段供上訴人喚起事件[的記憶]。片段顯示上訴人指罵其中一名受害人一番後便襲擊兩位受害人,而受害人並沒有向上訴人動武。片段內容與控方指控大致吻合。上訴人同意他有襲擊受害人,但堅持以保護自己工作權和財政利益作辯解。楊大律師已向上訴人解釋合法自衛的定義及上訴人的理據並不構成合法自衛的抗辯理由。楊大律師分析控方證據強弱、建議上訴人認罪、解釋所有可能的判刑,又解釋認罪可以令上訴人在量[刑]上得到三分一的寬減。另外,楊大律師就簽保守行為向上訴人提供法律意見。

5. 在審訊當天早上,上訴人得知控方拒絕以簽保守行為處理本案。他堅持以保護自己工作權和財政權益作抗辯理由,要求楊大律師向裁判官作相關陳詞。楊大律師有感已無法代表上訴人,上訴人亦表示打算不以楊大律師為代表律師,並會向法庭申請押後以通過當值律師[服務]延聘另一位能以上訴人的理據為他辯護的律師代表。楊大律師警告上訴人裁判官有權拒絕押後案件,令上訴人可能在沒有律師代表下進行聆訊。

6. 楊大律師確認已仔細詳盡地就案件涉及的證據和法律向上訴人作出解釋和分析。」

法律原則

15.HKSAR v Wong Chi Yuk [2000] 3 HKLRD 125,上訴庭指出一名承認控罪後被定罪的被告人一般不能就定罪提出上訴,祇有是在認罪時發生了重大的錯誤(fundamental mistake),令被告人認罪此行為不是被告真心認罪的行為,才可令認罪無效(a nullity)。以下情況可構成認罪無效:

(1) 被告人承認之事實不足以構成被控之罪名;

(2) 被告人承認之事實和有關罪行,並非一致而是模棱兩可的;

(3) 承認之控罪表面上有缺點或是無效或是不清晰的;

(4) 認罪是在不自願的情況下作出,即在威逼利誘或失實陳述的影響下而非自由自主的情況下作出的;

(5) 認罪是欺騙行為或基本誤解所導致的;及

(6) 認罪並非是一項蓄意及在了解情況下所作之決定。

16.本席在考慮了所有證據及在裁判官席前發生的事情,認為上訴人的認罪並非模棱兩可。上訴人明顯知悉他被控的控罪。他雖然曾就部分案情提出異議,但在裁判官表示他不同意案情便開庭審訊時,他便立刻表示他認罪。他承認的案情充分支持他承認的兩項控罪。無任何人威逼利誘他認罪,亦無任何人向他作出失實的陳述。他堅持的所謂「自衛」根本無法律根據。在楊大律師給予他就「自衛」的正確法律意見後,上訴人不聽,最終導致楊大律師請辭。雖然上訴人在答辯時無律師代表,但審訊情況並無對他有任何不公平之處。

17.上訴人不能顯示他的認罪是無效的。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郭嘉婷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