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偉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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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 陳偉邦 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被指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特委裁判官 梁雅忻 (下稱「裁判官」) 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成,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775/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Sep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775/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775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5年第98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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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偉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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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仲衡
聆訊日期: 2016年9月20日
判案書日期: 2016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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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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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背景

1.上訴人陳偉邦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被指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特委裁判官梁雅忻 (下稱「裁判官」) 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成,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案中不爭的事實是於案發當天,即2015年2月26日約下午4時25分,上訴人駕駛中型貨車FH6912連拖架 (下稱「貨車」),沿著青山龍門路往屯門方向。同時,控方證人一駕駛新界的士JW6918 (下稱「的士」),沿青山龍門路南行左二線行車駛往龍鼓灘方向。兩車於龍門路與浩船街交界發生碰撞。的士右邊車身損毀,貨車的左車身損毀。

3.按控方證人一的證供,案發時他沿左二線行車,於駛過自己那邊燈位約一個多車位,的士的右車身被上訴人駕駛的貨車撞到。的士當時的車速為40至50公里。控方證人一供述,的士過了白線一個多車位時,上訴人的貨車已駛入「布袋位」,布袋位的末端有讓線。但上訴人並沒有意識停下,當兩車逐漸接近時,控方證人一下意識扭軚和剎車,但仍然被貨車撞到。案發時,控方證人一車上載有妻子及兩名女兒。

4.控方證人二為到場調查的警員。他指出,於上訴人的所在位置,即「布袋位」(見證物P1,宗卷28頁) 望向控方證人一駛來的方向,可見範圍約50至60米。的士和貨車的兩條行車線的交通燈號為同步。控方證人二供述,該段路大部分為直路,但往後便是彎位。

辯方案情

5.上訴人於審訊中選擇作證。他供述案發時,於他的前方本有一貨櫃車,但前車行駛速度很慢。於前車駛過燈位,上訴人亦尾隨。上訴人當時的車速很慢。於上訴人看見控方證人一駛來方向的行車線時,他看到左一線有一部泥頭車,於上訴人把貨車駛出布袋口時,他看見的士從泥頭車後方駛出,時速超過70 公里。上訴人看見的士時,兩車距離約50 米。上訴人看見上述情況,他停了貨車。但的士仍高速駛向貨車。上訴人指,於將發生碰撞的一刻,的士略為收慢,兩車碰撞時,上訴人的貨車是靜止的。

裁判官的分析/證據評核

6.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0至第26段分析了案中證據。裁判官考慮了控方證人一先生的刑事及交通紀錄,於考慮控方證人一之證供時,裁判官提醒自己,控方證人一並非一獨立的證人,案發的結果可能影響證人的自身利益,故必須小心考慮控方證人一之證供。裁判官最後信納控方證人一是一誠實、可靠的證人。

7.裁判官考慮了辯方批評控方證人一作證時就著碰撞位置出現不同版本。經考慮控方證人一之證供後,裁判官認為事故發生於電光火石之間,證人就著一些細節記憶不清楚,或當刻沒有留意碰撞位置是於白線後多少距離是絕對可以理解,有關細節亦並非案件關鍵所在。

8.就著辯方批評控方證人一證供所說,他看見上訴人的貨車時便「扭一扭,避一避」、「耷一耷,扭一扭」、「一扭已經被撞到」。裁判官不認為控方證人一證供自相矛盾,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一庭上只是以不同的字眼解釋,但所表達的只是指出他嘗試避免發生碰撞而已,這訊息是很清晰的,不存在辯方所指的矛盾問題。

9.裁判官亦考慮了辯方批評控方證人一沒有向到場調查的警員提及自己於碰撞時曾「扭一扭」。裁判官考慮了控方證人一於事故後的身體狀況,加上警方當時只是作出初步調查,控方證人一沒有提及有關細節是可以理解的。

10.裁判官考慮辯方所指,案中並沒有證據顯示現場發現剎車痕跡。辯方亦指,兩車的損毀及碎片的散布的情況足以削弱控方證人一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裁判官指出,案中並沒有專家意見證供支持辯方的論點。

11.就著辯方審訊時強調上訴人並非是以高速撞向控方證人一的的士,裁判官指出,控方證人一的證供不是指上訴人以高速撞向的士,控方證人一的證供清楚指出他不清楚上訴人的車速,控方證人一只是形容上訴人於到達讓線時並沒有意識停車,並直接駛出讓線。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一形容事件發生得很快所指的不是指上訴人的車速快,而是指上訴人沒有意識駛出讓線,很快已到達的士的旁邊。裁判官認為,按碎片的散布情況及兩車的損毀,上述客觀事實與控方證人一之證供並沒有任何衝突。裁判官接受控方證人一就著他的士車內的行車攝錄儀是否攝錄了案發經過的解釋。

12.經考慮控方證人一之刑事定罪紀錄及交通紀錄後,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一之刑事及交通紀錄並不影響其證供之可信性或可靠性。

13.裁判官最後認為,案中控方證人對事件所知、所見、所聞的描述清晰確切,作證時並沒有含糊其辭,對一些不知悉的細節亦直話直說,絕不胡亂猜度。控方證人一及二的證供合情合理,並沒有犯駁之處。經盤問下,亦沒有動搖。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均是誠實的證人,認定控方證人一及兩名警員的證供誠實、可靠,他們均已盡力將事實向法庭講述。

14.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最後認為上訴人的證供不可信及不合理。裁判官認為,若按上訴人證供所說,上訴人於距離約50米看見控方證人一的的士在左二線,縱然控方證人一的的士車速約70公里時速,並已駛出讓線一個車頭位的距離,上訴人理應繼續右轉駛離路口,而非停下佔用控方證人一的行車線。再者,按上訴人的證供,泥頭車於左一線已明顯收慢準備停車,那控方證人一的的士更不會於駛出白線後受泥頭車的影響,而未能避開經已於袋口位停下的上訴人之貨車。

15.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一當時的士車內載有妻子及兩名女兒,並非是在趕時間。上訴人證供所說,控方證人一於距離約50 米已看見上訴人的貨車阻擋其行車線,但的士仍不減速或改變線道,控方證人一載著家人,直駛向上訴人的貨車,並撞向貨車,這說法是不合常理的。

16.裁判官亦認為,按上訴人的證供,控方證人一的的士駛過時,兩車發生碰撞處應是控方證人一的士的右車頭,而不應是如相片所見的的士右邊車身。

事實認定

17.裁判官指出,雖然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但控方始終必須按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案。裁判官接納三名控方證人的證供。

18.就著事實裁定,裁判官裁定案發時,控方證人一沿龍門路左二線向龍鼓灘方向行駛。當控方證人一駛出停車白線進入路口交界處時,上訴人便駛出讓線,因兩車距離太近,控方證人一須立刻剎車扭軚閃避,但兩車始終發生碰撞,造成兩車損毀及有人受傷。裁判官判定上訴人案發時沒有付出適當的小心謹慎,觀察龍門路向龍鼓灘方向的交通情況。於控方證人一已駛出白線後,上訴人仍駛出讓線。上訴人也沒有合理地顧及其他的道路使用者,碰撞到控方證人一的的士。

19.裁判官裁定,控方已按毫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明上訴人干犯案中的「不小心駕駛」罪,故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0.上訴方於日期為2016年1月13日的不服定罪完備上訴理由提出五項上訴理由:

(一) 原審特委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中,錯誤地將在審訊中從未出現的事情及證供納入控方案情及證供;

(二) 原審特委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中,錯誤地將在審訊中從未出現的事情及證供納入上訴人的案情及證供;

(三) 原審特委裁判官未有充分考慮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是否足以支持控方的指控,及控方第一證人證供不可信之處;

(四) 原審特委裁判官作出裁決時,忽略了上訴人的證物照片中顯示兩車碰撞後的情況,因此忽略了對上訴人較有利的推斷;

(五) 原審特委裁判官作出裁決時,錯誤地理解及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的證供。

答辯方陳詞

21.答辯方就著上訴理據一及二的立場是上訴方所指,裁斷陳述書第4、5及第8段所提及與本案無關的案情,明顯是屬於裁判官的「編版錯誤」。裁判官於考慮本案證據時,明顯沒有把與本案無關的案情考慮在內,有關的錯誤只屬無心之失。

22.就著上訴理據三,答辯方指,對於那些被指可顯示控方證人之證供不可信之處的種種批評,裁判官已作出了適當和充分的考慮。就著上訴理據四,裁判官並沒有如上訴方所指,忽略上訴人的證物照片所顯示兩車碰撞後的情況,裁判官於案中就著有關的事實爭論作出了適當的分析和裁量。就著上訴理據五,答辯方陳詞指出,裁判官已就著她何以拒納上訴人的證供提供了合理、充分的理由。裁判官按上訴人證供作出分析,並指出其證供不合信之處,裁判官的分析未見出現上訴方所指的錯誤。答辯方的結論是,上訴人的定罪並非不安全、不穩妥,因此上訴應被駁回。

討論

上訴理據一及二

23.上訴方於上訴聆訊時,就著答辯方的陳詞作出了書面及口頭回覆陳詞。於上訴理據一,上訴方所指,與本案無關的案情是指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4、5及8段所指的事情,即:

「 4. 控方的案情指,案發時控方第一證人劉先生在停車場內準備泊位,尾隨的上訴人突然從後在左方空置的泊車位嘗試超越劉先生,結果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劉先生的左車頭部分有損毀。意外後,雖然劉先生的車有損毀,上訴人雖然曾停車,但之後沒有留下個人資料或聯絡方法便駛離意外地點,亦沒有報案。控方第二證人高級警員53984確認上訴人從來沒有報案。

5. 上訴人選擇作供。他說在案法時打算超越劉先生,但是在經過劉先生左邊時他突然扭向左邊,所以發生碰撞。他意外後有即時停車下車,見自己的車沒有甚麼損毀,也沒仔細看對方的車有沒有損毀。當時曾與對方理論,但劉先生沒甚麼回應,之後見劉先生關門繼續泊位,所以以為大家互不追究。基於上述原因,上訴人便駛離開往停車場另一位置泊車,之後也沒有報案。

……

8.   本席提醒自己,每件案件均有其獨特性,不可一概而論。本席緊記必須考慮有關證據的『內在或然性』。證人的神態反應,只不過是最後憑藉。即使上訴人的私家車與控方第一證人劉先生的私家車有碰撞,也不代表上訴人不小心駕駛。民事法的不證自明原則在本案不適用。」

24.明顯地,上述第4、5和8段的案情與本案無關,雖然控方證人一亦是姓,但本案明顯不是發生於停車場內的交通事故。本案上訴人所駕駛的是貨車,而本案控方證人一所駕駛的是一輛新界的士,因此當然不會是如第8段所指「上訴人的私家車與控方第一證人劉先生的私家車有碰撞」。

25.再者,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3段已道出了本案案情的撮要,即:

「 3. 控方傳召了三名證人作供,上訴人亦選擇作供。根據控辯雙方承認的事 (證物P1),上訴人承認在案發當天、時間和地點,他是駕駛中型貨車FH6912連拖架25259T的司機,而他的車輛與控方第一證人劉樹強先生所駕駛的新界的士JW6918在龍門路與浩船街交界發生碰撞。」

26.以持平的態度閱讀裁斷陳述書,明顯地,裁斷陳述書第4、5及第8段所提及的事情明顯是與本案無關,亦明顯是屬於答辯方所指的「編版錯誤」。原因是裁判官於口頭裁決時從沒有提及裁斷陳述書第4、5及8段所敘述的事情,雖然第8段是於「證據評核」這標題下,但裁判官開始分析證據時 (第10段) 至裁斷陳述書的結論 (第28段),裁判官從沒有引述及考慮第4、 5及8段所提供與本案無關的案情。本席完全同意答辯方陳詞所說,有關的錯誤是「編版錯誤」,而錯誤明顯是裁判官於製備裁斷陳述書時的無心之失,絕不影響裁判官於本案就著案件是非曲直的判斷。

上訴理據三

27.就著上訴理據三,法庭同意答辯方陳詞的分析,從上訴宗卷第90頁C至D行可見,控方證人一證供所指的「耷一耷」,實是與扭軚為同一動作,是證人在同一時間進行的動作。控方證人一於情急下作出上述反應,絕對是合情合理。

28.就著控方證人一對兩車發生碰撞地點的證供,上訴方指,控方證人一始終未能準確描述兩車發生碰撞的地點。本席細看控方證人一就著有關環節的證供,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一在有關環節的證供未見有嚴重矛盾之處,他於庭上已努力清楚交代兩車發生碰撞的地點。

29.至於控方證人一於碰撞前是如何嘗試閃避和具體地作出了甚麼動作,於本案被控「不小心駕駛」罪的是上訴人,而非控方證人一。審訊的重點當然是上訴人是否在沒有謹慎觀察路面情況下把貨車駛出讓線,不應是聚焦嘗試找出控方證人一是否有不小心駕駛。就著控方證人一沒有向到場調查的警員說出自己案發一刻的即時反應,裁判官已考慮了有關證據。

30.裁判官接受控方證人一的解釋,於事故發生後,他身體感到不適。再者,控方只是作出初步的調查。裁判官認為按當時的情況加上控方證人一的身體狀況,他沒有說出「扭一扭」此等細節是完全可以理解的。本席同意裁判官的分析和結論,裁判官的分析、結論並無任何剛愎武斷、不合情理之處。

31.若控方證人一於碰撞後的一刻感到不適,警員於事故後很短時間便到場調查,控方證人一於交代事件時,遺漏了一些枝節、細節,根本是不足為怪,不應因此而認為他的證供不可信或不可靠。

32.就著上訴方批評裁判官沒有恰當地考慮案中沒有證據顯示發現剎車痕跡,及上訴方指裁判官沒有恰當地考慮兩車的損毀程度與控辯雙方之案情,本席不同意上訴方的陳詞。本席認為裁判官已作出了適當的分析和考慮。事實上,案中並沒有任何專家意見證供可協助裁判官作出如上訴方所指,倘若貨車是以很快的車速駛向控方證人一的的士,那的士的損毀程度必定更加嚴重。

33.從相片所見,控方證人一的的士右邊車身的損毀程度亦頗為嚴重 (見證物P2,上訴宗卷第32頁)。再者,控方證人一指他根本不太清楚上訴人的車速,控方證人一只是形容上訴人於駛至讓線時沒有意識停車,並直接駛出讓線。控方證人一所指事情發生得很快,並不是指上訴人的車速很高,而是指上訴人駛至讓線時沒有意識停,很快便已駛至的士的旁邊。

34.就著碎片散布的證供,從案中雙方呈堂的相片,裁判官明顯清楚掌握碎片分布的情況。從辯方提供的證物D2、D3所見碎片的分布情況,玻璃碎片是散落於的士車旁。但本席認為案中沒有專家的意見證供協助下,碎片散布的方式並沒有任何指向性可顯示控方證人一或上訴人的證供可信或不可信。於沒有專家證人證供協助裁判官的情況下,裁判官最終須考慮控方證人一及上訴人證供的可信和可靠性。

35.上訴方批評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5段指:

「 …… 劉先生當時載著太太和女兒們,並非在趕時間。如上訴人的說法成立,意思即是劉先生雖然離遠距離大約 50米已見上訴人阻擋其行車線,但仍不減速或改變線道、載著家人直駛向上訴人並撞向他。本席認為這是不合常理的。」

案中證據顯示案發時控方證人一駕駛的士接載妻子、女兒返家途中,裁判官於上述第25段的錯謬只在於控方證人一並沒有供述他案發時不是在趕時間。但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 25 段所指出的訊息,重點在於控方證人一案發時接載妻子、女兒返家途中,於距離約50米已看見上訴人的貨車阻擋其行車線。按上訴人的證供,控方證人一仍然不減速或改變線道,直駛向上訴人的貨車,是不合常理的。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所說,有關的謬誤只屬輕微,並不影響裁判官整體對證人證供可信及可靠性的評估。

上訴理據四

36.就著上訴理據四,便如本席之前指出,案中根本沒有專家意見證供協助裁判官,上訴方不能以碎片只跌在一邊,沒有四散,便可反駁控方證人一所說,貨車持續行駛,沒有停車這說法。再者,從相片可見,碎片實是四散於地上,上訴方指,碎片只跌在一邊,這描述是不準確的。不論如何,按相片所見,碎片散落地上的情況不見得如上訴方所指,可反駁控方證人一之證供。

37.就著上訴方指上訴人的貨車車頭有一條長的綠色油漆,本席考慮了上訴方的陳詞,亦不認為上訴方所指的綠色油漆痕跡可顯示的士曾嘗試繞過上訴人的貨車。貨車車頭的油漆只能顯示兩車曾碰撞,未見得能顯示控方證人一的的士曾嘗試繞過上訴人的貨車。

38.至於上訴方指,貨車於碰撞後若按控方證人一所說,貨車的車牌應被撞跌或壓向貨車的前泵巴。本席重複本席之前的分析,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7段已清楚指出,控方證人一的證供是他沒有意識上訴人貨車的車速,控方證人一的證供只是說事情發生得很快,控方證人一的證供並不是指上訴人的車速高。

39.上訴方指,現場相片的貨車車牌損毀程度,可以顯示控方證人一證供所說,上訴人中型貨車以很快的車速攔腰撞向控方證人一的的士是不能成立的。

40.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從沒有裁斷上訴人的貨車以很快的車速攔腰撞向控方證人一的的士,裁判官只是指出事情發生得很快,控方證人一發現上訴人於讓線沒有意識停車,便直接駛出讓線。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所說,車牌的損毀方式、程度是取決於很多因素,裁判官是絕對有權不接納上訴人出於揣測的證供指,若按控方證人一證供所說,車牌應該是被撞跌或被壓向上訴人中型貨車的前泵巴。

上訴理據五

41.就著上訴理據五,本席認為,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案中理應繼續右轉,離開路口,而不應停下佔用控方證人一的行車線的分析並非是沒有理據。按上訴人的證供,控方證人一的車速為約70 公里時速,於左二線行駛。裁判官指出,控方證人一的的士不會在出了白線後受泥頭車的影響,而未能避開已停下的上訴人的貨車,原因是泥頭車早已明顯收慢車速及準備停車。

42.根據上訴人盤問時的證供,上訴人亦指,碰撞時,泥頭車仍停在燈位前,裁判官只是按上訴人的證供分析並指出其證供不合理之處。本席亦同意裁判官的分析,如上訴人的貨車是靜止的,控方證人一的的士駛過時,的士的右車頭或縱使的士於碰撞前曾嘗試扭軚避免碰撞,的士的前方車身應先接觸到上訴人的貨車,但案中的客觀證據顯示,的士受損的是其右邊車身。

43.再者,根據上訴人的證供,上訴人亦是指的士是向著貨車的車頭方向駛來。裁判官亦是按著上訴人的證供分析其證供,並指出其證供的不合理之處,即的士的右車頭應先接觸到上訴人的貨車。又如答辯方於陳詞指出,縱使碰撞前的士曾嘗試扭軚,碰撞的亦應是的士的車頭位置,而不應是現見相片的右邊的士車身。

結論

44.考慮了雙方陳詞及案中證據,本席認為上訴方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

45.處理裁判法院的上訴案件時,法庭應按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 一案的原則行事,即一,處理上訴之法庭只會在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的誠信評估;二,在處理決定裁判官是否犯錯而應令致上訴得直時,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符合公義;及即使處理上訴的法庭沒有找出裁判官的錯處,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重新聆訊者法例規定的責任,因此,必須審視案中的證據是否足以按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明控罪,倘若證據不足,亦應裁定上訴得直。

46.本席審視了案中證據,作出重新聆訊。本席最後亦認為案中證據足以按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明「不小心駕駛」罪的所有構成元素。因此,本席駁回上訴人之定罪上訴。

  ( 陳仲衡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許顯祖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楊振文律師行轉聘麥健明大律師及温柏鏗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