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偉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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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否認五項控罪。控罪一至四都為「以虛假藉口促致他人作非法性行為」,發生在2014年3月至12月;控罪五是「猥褻侵犯」,發生在2015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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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05/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110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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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書 --------------------- 控罪 1.被告人否認五項控罪。控罪一至四都為「以虛假藉口促致他人作非法性行為」,發生在2014年3月至12月;控罪五是「猥褻侵犯」,發生在2015年5月。 案情簡介 2.案中的事主X在案發時大約24歲,她喜愛占卜。X在2012年底認識了被告人,被告人預言X將會認識一個比她大12歲的男友。X果然在幾個月後認識一個大她12歲的男友B,但X稍後感到男友識了自己之後滯運,兩人的關係又不佳,於是求助被告人。 3.被告人在2014年3月至11月,前後三次以幫助X轉運及改善她和男友的關係為藉口,騙X到時鐘酒店發生性行為[控罪一至三]。最後,X和男友都是分手,被告人託詞要清除他在X身上留下的法力,否則X會遭厄運。被告人在2014年12月再騙X到時鐘酒店進行性交[控罪四]。 4.幾個月後(2015年5月),被告人又約X到公園談話,借機非禮她[控罪五]。 爭議 5.被告人同意他和X進行了四次性行為,但都是兩情相悅的事,沒有以施法為藉口去騙X上床。他後來才懂性交轉運之法,打算為對方作法改運,但未成事已被拘捕。被告人亦否認控罪五所指的非禮。辯方指X誣捏被告人。 控方案情 6.主控官傳召五位證人,分別為X、她的朋友Y、道教專家、法證科探員和WhatsApp/電話應用專家。 7.主控官呈遞的證物有P1至P44。 8.P34、P34A、P34B和P39至P43是控辯雙方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引入的同意案情。被告人同意他和X在2014年的3月某日、6月某日、11月某日和12月26日在荃灣一間時鐘酒店和X發生性行為。被告人亦同意他和X在2015年5月14日晚和X到維多利亞公園去。 9.被告人同意在2015年6月18日,警方拘捕他時,他身上有P1至P24[詳情見證物表]。 10.P1是被告人的一部LG手提電話。警方從中得到被告人和X在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6月18日的一些WhatsApp通訊記錄[P31(1至125項)]。另外,警方以科學鑒證方法得到一些該手機內已被刪除的被告人和X的WhatsApp通訊,但次序凌亂、內容亦不一定完整[P31(126至186項)]。 該手機內也有59張相片[P32(1至59號相)],都是X的照片,絕大部份是性感照或裸照(包括下體特寫)。 11.警方從被告人的另一部電話(P4)找到81張相片[ P32(60至140號相)],其中58張為P32(1至58號相)的複本。 12.P32 (59號相)是被告人在2015年6月16日透過WhatsApp發給X的。這相片其實是[P32(56號相)]的朦朧版。X在2015年6月16日收到,留在自己的手機成為P32(141號相)。 13.P29是X在2015年6月9日報案時給警方看她和被告人的WhatsApp對話,保留日期為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6月9日,共有61項。後來,警方在X的手機找出更多兩人的WhatsApp對話內容,登在P30。P30(1至61項)即P29(1至61項)。P30(第62至158項)則是X報警後和被告人的WhatsApp對話,不少是X在警察指示下作出,至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遭拘捕為止。 14.警方也在被告人的手機P4內找到兩人的WhatsApp記錄,將一段錄音燒錄在光碟(証物D2)。 X 15.X的身份資料登錄在P35。她在1991 年出生,有中五教育程度。 16.X說自己從10歲起便對占卜發生興趣。2012年底,同事甲介紹她認識被告人,被告人自稱李乾。當時,X不知被告人的職業,後來聽他說是做設計及兼職電腦工作。 17.在2012年底初次會面,被告人用紙牌為X占卜,說X將會有一位大她12歲的男友,但並非好事。X聽後沒特別感覺。臨別前,X和被告人交換電話,後來兩人只間中用WhatsApp聯絡。 18.X在2013年中認識男友B,到2013年12月開始拍拖。X告訴被告人說B真的大自己12年,B最近不太好運,接了幾張交通告票。被告人說B和X相剋,他可幫X做法事去化減,否則X會失去B。被告人當時沒說明甚麼法事,X說要考慮一下。 19.2014年2月,被告人約了X出來,兩人到荃灣一個公園談。被告人說他可入冥界「借鬼刀」,將X的男友靈魂偷來上自己身體和X結合。X問結合是甚麼意思,被告人說是性交。X聽後顯出驚愕,被告人指照足他的意思做便沒問題。X說要考慮一下。 20.X對被告人說的感到疑惑,後來問介紹人甲被告人的為人如何,是否可信。甲說「OK」,X信賴甲,便相信被告人。 21.X在2014年3月找被告人,說要做法事。被告人叫X準備誠意金,指數目會反映法力的多少。被告人說他會把誠意金交給自己的師傅。被告人又叫X準備自己和男友的頭髮、自己的陰毛和指甲,亦要X傳送來她和男友的合照。被告人說要在X月經完了的七日內進行法事,在她體內射精以施行法力。 22.2014年3月中某日,被告人帶X到荃灣一間叫名都的時鐘酒店。X把被告人吩咐她帶來的東西給被告人,被告人將誠意金收起。(X記得金額是大約4,000元)。被告人把X交上的頭髮和指甲放在自己帶來的一個鐵盒內燒掉。跟着,被告人拿香出來拜祭房間的四個角落,又把黃色紙符攝在枕頭下和床的四周。被告人叫X沖涼及用毛巾包着身體,跟着被告人也沖涼及用毛巾裹身。然後,他除掉X的毛巾,用手指在對方身上劃符,口中發出諗經聲音(但X聽不懂內容)。被告人叫X躺在床上,用紅線綁着X的右腳和自己的左腳,又叫X閉上眼及叫着男友的名字。他吻X及觸摸X。幾分鐘後,被告人把陰莖插進X的陰道,在X體內射精。跟着,被告人用刀切斷綁腳的紅線,又為一條新紅線諗經,稍後把那條新紅線和一道符放入利是封交給X,叫她放在家中枕頭下。離開名都時,被告人說他會找自己的師傅處理好事情。 23.大約一個月後,被告人問及X和男友的關係,X說大家的關係差了,她懷疑男友另有新歡,被告人說要再做法事去挽救,叫X和他做多一次結合,和上次一樣,但他今次要X體內射精兩次,要X準備的東西也不同,除了誠意金,X還要奉上一張寫着自己和男友名字、所住區域和出生日期的紙,但X今次不用準備頭髮和指甲。被告人也說要在X月經來完七日內進行法事。 24.2014年6月某日,被告人和X再到名都。被告人把符放在枕頭下及床的四周,又用香拜祭房間四角。X把大約2,000元誠意金和那張寫上自己和男友資料的紙交給被告人。X沖涼後,被告人用一樽「聖水」噴手然後在X身上劃符,口中諗經。跟着,他叫X躺在床上及閉眼想着男友。被告人吻X及摸她,後來在她體內射精。兩人沖涼後閒談約半小時,再度性交。事後,被告人給X一塊啡色的玉和一塊綠色的,又叫X把上次那個載有紅線的利是封拿出來,用火燒掉。 25.這次離開名都時,被告人叫X每天穿着橙色、紅色或黃色的內衣拍照,然後用WhatsApp傳送給他。被告人說這是為了「加持」,即增加法力。X聽話,每日都傳送照片給被告人。被告人有時會附加一些指示,例如要X全裸及拍攝下體特寫,甚至要X把一張紙寫上自己的出生日期,放近陰部攝影。 26.被告人叫X要將WhatsApp的訊息和相片刪掉。他說自己也會把X的相片刪掉。X照被告人的吩咐,把傳送給被告人的訊息和照片從手機刪除。她僅從2015年5月29日起保留與被告人WhatsApp的訊息。 27.2014年11月,X不見了被告人給她的那塊綠玉。被告人說少了一塊便沒法力,要補一塊給X,但須再做一次結合。被告人叫X除了帶誠意金來,還要帶備性感內衣。他同樣要X月經來完之後才做法事。 28.一兩星期後,X對被告人說她的月經還未來,被告人說可用口交代替性交,但X要吞下他的精液,這樣才算他代X的男友進入X的身體。 29.2014年11月底某日,兩人再到名都,X給被告人1,000元誠意金。被告人同様在房內燒香攝符。他叫X沖涼後穿上性感睡衣,又說為了法事需要,會用手機拍片,要X做出性感動作。被告人拍攝大約5分鐘後,叫X躺在床上,要X為他口交,跟着把陰莖放入X的陰道,到射精時,又把陰莖放到X口內,叫X吞下精液。完事後,被告人給X一塊綠色的玉去替補X失掉的那塊。 30.到了2014年12月,被告人WhatsApp問X和男友的關係如何,X說已經和男友分手,被告人說要做完結的法事去清除他留在X體內的法力,否則X會有厄運。X信以為真,便答應被告人。後來兩人在2014月12月26日再到名都,X給被告人大約3,000元誠意金。被告人也在房內燒香和攝符。被告人叫X在一張紙上寫上自己的名字、當天日期及要X簽名,然後放在鐵盒內燒。被告人又要X和男友的合照,X便用手機把P32(82號相)傳送到被告人的手機。X照被告人吩咐替他口交,然後兩人性交,完事後,被告人叫X給回他那兩塊玉。 31.X說2014年3月那次事件後,她覺得男友沒有衰運了,自己和男友的關係也好些,以為法事成功。後來她和男友的關係轉差,但她仍抱希望,才和被告人有2014年6月及11月那兩次性行為。最後,X和男友分手,她對被告人已半信半疑,但害怕被告人的法力會留在自己體內令自己倒運,所以再與被告人在2014年12月26發生性行為。X說若不是上述原因,她不會和被告人進行性行為,因被告人不吸引她。 32.到了2015年1月,被告人問X的近況,並說X在3、4月會有大劫,但他已為X求得平安符去擋災。2015年2月某天,被告人在元朗見面,把一個利是封給X,內載平安符。 33.又過了一些日子,被告人WhatsApp X說自己將要生日,問X可否陪他。X當被告人是朋友,說可以。被告人約了X在2015年5月14日於銅鑼灣吃飯。X叫了同事Y一起去。飯後,Y離開。被告人說有事和X傾談,要到靜一點的地方,兩人於是走到維多利亞公園坐下。被告人稱他估計X的厄運仍在,談話時,被告人像伸懶腰般把左手放到X的左肩,再向下溜。X感到被告人左手三隻手指觸及她的左胸側,按了一按。X驚慌起來,馬上起立,說要離開。被告人拉着X的右手,叫她不要走及多坐一會。X說要趕車,被告人站起來,吻了X右耳珠一下。X怒起來,向被告人說:「你唔好攪我啦。」被告人便說:「好啦,我唔蝦你嘞。」他放開X,X離開公園,走去巴士站,被告人一直跟着X。X上巴士前,被告人還說會以WhatsApp和X聯絡。 34.被告人和X續有WhatsApp聯繫。X的手機只保留她和被告人在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6月18日的通訊記錄。(X是在2015年6月9日向警方報案的。被告人在2015年6月18日被捕。) 35.X說她曾傳送給被告人P32(56號相,被告人後來把這相片朦朧化,在2015年6月1日傳送回來,X把該相片刪掉,但她從和被告人的WhatsApp通話中,意會到對方保留着她曾傳送給他的眾多相片。X在2015年6月9日收到被告人的訊息:「假若你心意改變先再講」,她驚慌起來,和朋友商量後,在當天報案。警員教X如何聯絡被告人。 36.被告人在2015年6月16日又將那張朦朧相片傳送給X。[警方在被告人的手機P1中找到的列作P32(59號相);X接收後存於自己電話的為P32(141號相)。] 37.警方教X約被告人在2015年6月18日相會,當天將被告人拘捕。當時,被告人褲袋有一部LG藍色手提電話(P1),背囊內有:-
電話軟體專家 38.控方對存於X和被告人電話內的相片、文字訊息及語音檔案作過法理鑒證。上庭作供的WhatsApp和流動電話應用專家是WSgt 18819。她的專家身份不受爭議。 相片 39.被告人的手機P1內有P32(1-59)那59張相片。P32(1-58)是X在2014年10月5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間傳送給被告人的,P32 (59號相)則是被告人在2015年6月16日傳送給X的,被告人將P32(56號相)矇矓化而做成59號相,附着P30(第113項)WhatsApp訊息傳來, 該訊息為:
40.X說被告人在2015年6月1日也曾把這相片傳送過來,她問被告人為何,被告人答「無事」。(見P30第30-31項WhatsApp對話)。 41.警方為P32(1-58號相)做了法理鑒證[見P39],找出它們的檔案名稱(包括建立日期、修改日期及存取日期)。 42.WSgt 18819說用WhatsApp傳送訊息/相片給人,接收者的手機設定日期若與WhatsApp系統運作日期(即真實日期)相差不超過十六天,對方的手機仍可收到傳來的訊息/相片,資料檔案日期會跟接收者的手機日期,而非發送者的手機日期。WSgt 18819指若接收者的手機日期和WhatsApp系統的運作日期相距超過十六天,接收者的手機便不能收取訊息/相片。 43.WSgt 18819說若資料檔案在接收後曾經修改,修改日期會不同於建立日期。她確認P32 (1-58)每張相的建立日期和修改日期都是一致,其中幾張的建立日期和修改日期有一秒相差,但無重要性,不代表它們被修改過。 44.警方亦在被告人的另一部手機P4找到81張相片[P32 (60-140號相)]。WSgt 18819說它們是移動過來的相片檔案,這樣在P4儲存起來的相片檔案名稱會保留原件的檔案名稱,檔案名稱內有建立日期資料。[這81張相的法理鑒證報告是P40。] 45.P4中的81張相[P32(60-140號)]有58張和P1中的(1-58號)相同,情況如下:-
46.在全部影像中,除了82號相和90號相是X和男友B的合照,其餘都是X的照片,大部份為X的內衣照或祼照,有部份是X的下體特寫,而54-56號相則是X穿着整齊的照片:在54號相和55號相,X分別作勢要舔一塊啡色和綠色玉石;56號相是一張趣怪的伸脷照片;59號相是56號相的矇矓版。 WhatsApp訊息 47.X說她只保留2015年5月29日起和被告人的WhatsApp記錄。她在2015年6月9日報案時將一共61條訊息給警方看,由警方拍攝下來成為[P29 (1-61條) ]。X依警方訓示,繼續和被告人聯繫,直至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遭警方拘捕。 48.警方用法理鑒證軟件在X的手機(P25)找出合共158條WhatsApp訊息[P30 (1-158條) ]。P30(1-61條)即P29(1-61條);P30(62-158條)是X報案後至警方拘捕被告人前的通訊。 49.被告人的手機(P1)則有125條沒刪掉的訊息[P31(1-125條)]。另外,警方也從該手機找回61條被刪掉的訊息[P31(126-186條)]。不過,警方不能確定這61條訊息的發出/接收日期、次序,內容是否完整,其中一些出現意義不明的數字及亂碼符號。 語音檔案 50.被告人的手機(P4)內有一個X傳送來的語音檔案(證物D2),檔案的日期資料為20141127(即2014年11月27日),語音內容是X說:-
Y 51.Y是X的同事,在2015年5月14日那晚跟X和被告人吃晚飯,Y以前不認識被告人。當晚,X只向Y介紹被告人為朋友,沒說被告人叫李乾或什麼名字。晚飯後,大家一起離開,Y自己走去乘車,不知道X和被告人去了維多利亞公園。 52.Y不知道X和被告人的關係,只知X已有男友。吃飯當晚,Y見不到兩人有親暱的接觸,談的只是無聊事。Y說那晚X沒來電稱遭被告人非禮。 其他證人 53.控方還有道教專家李先生及WPC 4663作證。不過,女警只負責從涉案的手機取證,辯方沒有爭議。至於道教專家的證供,控辯雙方在最後陳詞時都同意案中沒證據指X所稱的法事儀式渉及道教,因此道教專家的證供全不適用。 被告人的證供 54.控罪一至五表面證據成立,被告人選擇作供。他44歲,沒有刑事定罪記錄。 55.被告人說他在2012年透過朋友甲認識X,第一次雖有談及風水命理,但不深入。被告人說自己當時在這方面也認識不多。接着,被告人不時和X以WhatsApp溝通。X在2013年開始談及感情生活,稱認識了一位比自己大十一、二年的男友。被告人有時會給X一些意見去安撫她的情緒。 56.2014年2、3月,X懷疑男友不忠。被告人提議X以牙還牙去令自己好過些,X答允被告人,兩人便在2014年3月某日到名都開房進㣔性行為。 57.自此,兩人經常在WhatsApp調情,X說不滿足目前的性生活,叫被告人再去開房,兩人於是在2014年6月底再到名都開房發生性行為。X選擇在經期完後幾日內蜜會,說自己可滿足多些。被告人說他在這次拿出兩塊玉(一綠一啡)作調情玩具。 58.這次性行為後,X再幾次提議開房,但被告人事忙,安排不出時間。他說自己有工作,已婚,有一子要照顧。 59.被告人稱X後來主動傳來性感相片。他最有印象的是在2014年10月5日收到X的性感相[P32(1、2號相)]。X差不多每天都傳來一些自己的相片,有穿內衣的、祼體的、甚至是下體的特寫。一些相片還有X寫下名字和出生日期,放近下體拍攝。X說這樣做是要被告人好好記着她的生日。 60.2014年11月,X提議開房,但說要待經期完結。她在11月底以WhatsApp傳送那個語音檔案給被告人,內容如下:-
61.這次,兩人又到名都開房。被告人再給X一塊玉作調情,因為X說不見了以前兩塊玉其中一塊。被告人為求刺激,這次在X口內射精。 62.2014年12月初,X告訴被告人已和男友分手,顯得失落,被告人便提議在Boxing Day開房,取其俗語「扑嘢」的意思。這次蜜會完結時,X給被告人一紙包,內有幾條毛髮及X自己寫的名字、簽名和當天日期。X說要給被告人留念,被告人覺得古怪,便拿平常工作用來盛載海棉的鐵盒(P18)出來,他把海棉(P23)拿走,把紙包放進鐵盒,想用打火機去燒,但X阻止,被告人只好把盒蓋好,因此該張紙僅燒掉一些(見P19),X也把那兩塊玉給回被告人,說上面有自己的氣味。 63.被告人說他從沒有在任何一次開房時為X拍片,也沒有作出法事儀式或向X收過誠意金。 64.第四次開房蜜會後,被告人和X仍有聯絡,但調情話少了,關係也凍了一些。X投訴被告人顧着家人而不理她。 65.被告人說他在2015年農曆年後,於酒吧認識一名風水師。被告人告訴對方有關X的各種不順,風水師便給與被告人一些意見(例如戒吃牛肉,佩戴什麼飾物)去轉告X。風水師沒要求收錢,但被告人認為這些事是要付代價的,便主動代X給了對方前後大約八千元。 66.2015年3、4月後,被告人想約X再開房,但X拒絕。被告人感到兩人關係淡了,大家少了調情,不過就多了談風水。 67.被告人後來約得X於2015年5月14日出來吃晚飯,X帶來女同事Y。晚飯後,Y離開,被告人和X到維多利亞公園談話。被告人安慰X的時候,曾用左手拍X左肩及掃她的肩胛骨部位,但沒觸踫對方胸部,也沒有在離開時吻她的耳珠。被告人說他和X在公園傾談了大約兩小時,X要趕車,談話自然地中止,並無不快的事發生。在談話中,被告人知道X將要往台灣旅行。當晚,被告人曾和X談及風水師說過的性交轉運,X向被告人垂詢,被告人便向X講解儀式。 68.離開公園後,被告人陪X往巴士站。那次分手後,兩人仍有WhatsApp通訊。後來,X也傳來一幅相片,和P32(135號相)一樣,但被告人不記得是否第一次收到此幅相。他說風水師要X的相片來為她的旅行祈福。 69.X在2015年5月20-21日往台灣旅行,回來後,被告人再向X提出性交轉運的事,因為風水師追問被告人是否要進行。 70.到了6月,被告人和X的關係好了一些,最後約好在6月18日進行法事,但警方當天在荃灣一商埸內把被告人拘捕。被告人當時背包內有一些物品,打算和X作性交轉運作法用的,都是風水師所教。被告人要為此法事付風水師 $6,000,打算日後向X索回。 71.被告人說他因經濟拮据,亦曾向X索取他代付風水師的 $8,000,但X拒付。 72.被告人否認自己叫李乾。 73.被告人說他在WhatsApp中向X提過的「手尾」是指代X向風水師付了的錢。他否認曾和X進行過性交法事,也否認性交轉運是揑造的藉口或申述。他說自己相信風水師所教。 74.被告人呈上證物D1及D2,是有關上文提及的語音檔案,即X在2014年11月27日向被告人表示月經來完,可以進行性行為。D3是天文台的暴雨記錄,X說自己深愛B,在2014年初曾在暴雨中為找回和B配對的情侶介指而跳入渠中,辯方想指X說得不準或誇大,因2014年初並沒有暴雨。D4是被告人用手機作傳送相片實驗,想說明自己把相片從P1轉移至P4時,沒有更改檔案資料,因此同一張相片的檔案資料(包括日期),都是一致。 75.被告人說P32中很多相片,他不記得是否只收過一次。他同意曾刪掉一些相片,但從沒有改動任何相片檔案資料。 最後陳詞 76.雙方作出詳盡的書面陳詞。 控方 77.簡而言之,控方指X說的可信,她跟被告人發生控罪一至四那幾次性行為,都是以為對方可替她轉運及改善和男友的關係;她亦說出被告人那晚於維多利亞公園怎樣非禮她。 78.主控官承認P32(1-140號相)中不少相片檔案顯示的日期,表面上不符X所說的情況,可對X的可信性造成衝擊。不過,主控官說那些檔案日期未必正確,甚至可能遭被告人改動過。 79.主控官指被告人的辯解荒謬,並指他對X何時傳送給他一些相片,說得矛盾。 80.主控官同意他不能証明渉䅁的性交轉運法事屬道教儀式,因此不能靠道教專家去確定為假。不過,主控官指被告人口中的風水師並非真有其人,因此被告人向X說的性交轉運,都是虛假藉口或申述。 辯方 81.辯方律師質疑X的可信性。他指P32內眾多相片的檔案日期並不支持X所稱的發生經過;那語音檔案亦然。 82.律師指即使被告人和X之間曾有轉運性行為,控方也須證明被告人以虛假的藉口作騙,促致X和他發生性行為,而非真誠行事。 83.律師指X說及非禮事件的經過亦不足信,她在據稱事發後仍有和被告人用WhatsApp通訊,但無指責對方非禮她。 討論 相片 84.對於P32(1-141號相),控辯雙方同意P32(59號相)是被告人在2015年6月16日傳送給X的,X收到後,存於自己的電話內為P32(141號相)。 85.對於其餘的139張相片[P32(1-58和60-140號相)],控方作過法理鑒證,報告分別為P39及P40。報告顯示這些相片的檔案名稱,其中有建立日期資料(所謂建立日期即接收者手機經WhatsApp系統收取該相片檔案的日期)。在被告人的LG手機(P1)有P32(1-58號相),這58張相在他的Samsung手機(P4)內都有複本。被告人作供說他只是移送相片過去,並非用WhatsApp重發。電話軟件專家WSgt 18819說這樣移送不會改動相片的檔案資料。事實上,P1 中的相片和P4內的複本都有一樣的檔案名稱及建立日期資料。 86.辯方叫法庭依賴相片的檔案日期去鑒別案情,因為X說的情況不少有異於相片檔案所顯示的日期。反之,控方則希望法庭不要倚重那些日期,甚至認為被告人可能改動了有關檔案資料。 87.控方指被告人可能曾經改動相片的檔案資料,說法並無根據。被告人不知自己會被拘捕。他在2015年6月18日赴約時被捕,兩部電話隨即被警方檢取。控方對兩部電話內的相片作過法理鑒證報告,並無顯示有關相片的檔案資料曾被改動。本席沒理由懷疑被告人預知自己會被拘捕而對那些相片一早作出修改去建立偽證;他在被捕後,亦沒有機會如此做。 88.P32(1-58號相)和它們在P4內的複本資料一致;59號相也脗合雙方同意的發送/接收日子(即2015年6月16日)。本席接納辯方的論述,P32內的相片檔案日期均為被告人接收X用WhatsApp傳送來的相片的日期,未經改動,而被告人的手機看來是按真實日期運作的。所有相片以時序為計,最早的檔案日期為2014年9月29日(60號相),而在第四次名都事件後則有57/137、58/136、135和59/141號相。 語音檔案 89.控辯雙方對此檔案的資料並無爭議,它的建立日期為2014年11月27日。雙方同意它的內容為X向被告人說:
WhatsApp文字訊息 90.控辯雙方對這些文字訊息的傳送/接收日期、時間,並無爭議。 91.P29的(1-61項)即P30的(1-61項),存在X的手機內。這是X和被告人在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6月9日報警前所傳送/接收的;報警後的為62-158項。X指這158項是完整、連續的記錄,沒有改動或刪減。 92.P31(1-186項)是在被告人的LG手機(P1)內找到的。1-125項是未被刪掉的存項(日期由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被捕前);126-186項則是警方從該手機的刪掉資料中找回的,但次序及日期未明,內容是否完整也不能肯定,其中一些還有亂碼,本席因此對126-186項不作依賴。 93.被告人的P31(1-44項),日期為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27日,是X的P30記錄中沒有保留的;而P31(45-125項)則和X的P30部份內容相同,情況如下:-
94.從上述情況可見,P31(68-125項)是連續的記錄,對應P30(101-158項);而P31(45-67項)則不是連續的記錄,只對應P 30(1-100項)其中23項。 95.上述的相片、語音及文字檔案並非不說自明的證據,還須證人講解。 證人的可信靠性 96.控方有五位證人,其中Y、WPC4993和WSgt18819的證供都不受爭議,本席信納她們的證供;至於道教專家的證供則獲控辯雙方確認與案情無關;受到爭議的控方證人只有X。 X 97.案發時,X廿多嵗,已出來工作,有社會經驗。她在庭上表現正常,不像愚魯之人。 98.X說被告人第一次見她,便預測她會結識一名比他大十二年的男友。幾個月後,她遇上B,結為親蜜朋友,而B果然比她年長十二嵗。X這說法詭異。D則否認他曾如此向X預測。 99.X稱促致她和被告人發生第一次性行為,是因為和她拍了拖幾個月的男友B接連收到泊車告票,X怕自己和B真的相剋,便接受被告人的性交轉運建議。X這說法難令人信服,她說自己深愛B,即使她迷信占卜,也不致為此和被告人發生性行為。 100.X說在第一次名都事件中,她應被告人的要求,傳送P32(90號相),那是她和男友的合照。不過,P32(90號相)的檔案日期是2014年10月18日,遠距發生第一次名都事件的3月份。 101.X說和被告人進行第二次性行為,是想改善和B的關係,因B有第三者。這說法也欠說服力。 102.X稱她自2014年6月的第二次名都事件後,便按被告人要求,發送自己的性感照(有的更屬猥褻)給對方,但在P32的相片中,最早的檔案日期是2014年9月29日(60號相),沒有一張是6、7、8月或9月29日前的。以被告人這麼喜歡保留X的照片,甚至重複留底,他應該不會刪掉全部據稱在6月至9月29日之前收到的。 103.X稱第三次和被告人發生性行為,是因不見了對方早前送其中一塊玉,此說亦令人費解。 104.X說在第三次名都事件,被告人曾為她拍片幾分鐘,但警方找不到這段影片,正如他們找不到X說早過2014年9月底所發的眾多相片。以被告人這麼喜歡保留X的照片,甚至重複留底,他應該不會刪掉這段據稱在第三次名都事件中拍攝的影片。 105.X說經過三次法事性行為後,她和B仍要分手。若是這樣,她絶無理由信被告人真有法力,而感到須和他第四次去名都開房以消除法力。 106.又按X的說法,她在2014年12月26日做了清除體內殘留法力的性交儀式後,那何須再依被告人的要求而發送57/137號及58/136號兩張裸照給對方。另外,本席也看不到56號相與法事或「加持」有何相干,那張穿着衣服拍攝的伸脷相看來只覺趣怪,似男女朋友調笑之作。 107.X說在第四次名都事件,亦應被告人要求而傳送P32(82號相)給對方,那是她和男友的合照。這相片的檔案日期為2015年10月16日,也不符X說的情況,和第四次名都事件的日期(2015年12月26日)有相當距離。雖然,X稱她不能確定某張相片曾否發出多過一次,但本席看不出她有什麼理由會把和男友的兩張合照[P32(82和90號相)]分別一發再發給被告人。看來,X只傳送過上述兩張照片給被告人一次,亦非在她所說的日期及情況發出。 108.X給被告人很多獨照,按她的說法,是作法力「加持」之用。可是,不少相片內容猥褻,難以和法事相連。 109.在第三次名都事件中,X應被告人要求穿著性感內衣;第四次開房則選在12月26日(Boxing Day),而X明知Boxing Day有「扑嘢」的含義。這都顯出雙方有尋歡之意。X稱和被告人發生性行為,不涉男歡女愛,說法令人懷疑。 110.X對那語音檔案的回應更令人擔憂。該語音檔案的日期為2014年11月27日,內容如下:-
X沒主動說她給過被告人這段語音訊息。辯方播出上述語音檔案後,X才稱自己當時說「其實我哋完喇」。不過,這明顯不符下文:「所以,OK喇」。經追問下,X才同意她的確說「其實我嚟完喇」,意思是月經來完,可以性交。X被問及為何不一早直說,她賴稱那把聲音不太像自己。這肯定是砌詞,X的聲音易辨,本席一聽該語音檔案便認出是她的聲音,何況是她本人。 111.X在2015年5月26日和被告人有以下對話[P31(35-41項)]:
112.若按X所說,她和被告人早前四次性交都進行法事儀式,過程大同小異,她又何須在第(37)項問被告人「借法」要做些甚麼?況且,根據X的指控,這個人在不夠兩星期前還在公園非禮過她。 113.至於公園事件,X說被告人當晩非禮她,令她難堪得要立即起身離開,但她承認跟着仍與被告人通訊。不過,她刪除了一切訊息,直至2015年5月29日才開始保留。現在,根據被告人的LG手機(P1)記錄,X在據稱被非禮後一兩小時內和被告人有以下通訊[見P31(24-30項)]:-
114.被告人在庭上說「三叔」是指「Samsung」,他當時問X早前提過換電話的事,X回應說要改用「Samsung」。由此可見,X稱遭被告人非禮後不久,不但沒指摘對方,還和他談論換電話,又在第(29)項回答被告人說會在21日出發旅行。(X要去台灣玩。) 115.X沒保留2015年5月29日前的記錄,被告人則保留了一部份,即P31(第1-44項)。這44項不一定連貫的記錄都沒顯示X指摘被告人非禮她或以法事騙她發生性行為。 116.X在開始保留WhatsApp記錄的那天(2015年5月29日)才指摘被告人想「 搞」她[見P30(1-14項)]:-
117.主控官說被告人的回應是承認了X的非禮指控。本席不同意。被告人說得低聲下氣,看來想討好X,不能算作承認非禮。X在據稱事發後十五天才稱對方「搞」她,但沒明言怎麼「搞」。在此之前,X不但沒作出指控,還和對方閒聊(見上文第113段)。 118.X顯然不是覺得被告人騙她或非禮她而報警,從那些WhatsApp通話中可看出她只是怕被告人還持有她的不雅照片,感到威脅,才於2015年6月9日報警。 119.基於上述種種原因,本席對X說及控罪一至五的發生和經過都存疑。 被告人 120.另一方面,被告人沒有案底,本席要視他為可信性高、犯案性低的人。他說X何時傳送相片給他,脗合相片檔案日期的顯示。他否認曾經預言X遇到一個比她大十二歲的男友,也否認那四次名都事件涉及法事。他稱後來認識了風水師,才和X談及性交法事去助對方轉運。 121.被告人說代X給了法師金錢,後因經濟結据而想向X討回。他在2015年6月10日,確曾向X說[見P30(第66項)]:-
122.主控官指被告人在被捕後一直沒找那風水師,代表該人並不存在。本席不同意,被告人解釋他認為惹上了官非,應找律師,沒再找風水師,這並非不合理的表現,正如X感到被告人威脅她,便去找警察,而不是再求神拜佛。 123.不過,被告人亦非全然坦白。他稱從未和X進行過借法性交。主控官指出他和X在2015年6月12日討論借法時有P30(82-84項)的對話,可證兩人曾經作過相同的事:-
124.被告人在庭上解釋他是叫X在會面前買定飲品。這說法聽來牽強。事實上,被告人於同日早些時也在P30(74項)說:「可以講嘅係同之前嘅類似」。 125.不過,上述文字訊息只能証明被告人和X在2015年6月12日之前曾進行借法,但不能指出在那一次或那幾次名都事件中發生和其中經過。控方得依賴X去說明,可惜她在很多地方表達得不盡不實。 判決 126.控方負舉證責任,要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在每次名都事件中都以虛假藉口或申述,促致X和他發生性行為。控方也要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在維多利亞公園事件中猥褻侵犯X。 127.X的證供存有紕漏、不解和不實之處甚多。本席裁定控方僅能證明被告人與X曾經作過借法之事,但不知是四次名都蜜會的那一次或那幾次,當中過程未明。本席也裁定控方未能證明誰促致那一次或那幾次「借法」,與及「借法」是促致X和被告人進行性行為的原因之一。另外,被告人和X一樣迷信神鬼,控方不能證明被告人 自己其實並不相信「借法」,而是旨在騙X和他交歡。本席裁定控罪一至四都不成立。 128.本席對X所作的非禮指控亦存疑,裁定控罪五亦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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