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林文財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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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是本破產案的債務人 (“破產人”)。本案的呈請書由破產人自行提出,相關的破產令在2016年3月15日頒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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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B 669/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16年第669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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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1.申請人是本破產案的債務人 (“破產人”)。本案的呈請書由破產人自行提出,相關的破產令在2016年3月15日頒布。 2.破產人不服財產受託人 (“受託人”) 評定的經常性支出 (每月$20,500),憑藉香港法例第6章《破產條例》第83條提出本申請。 3.第6章第83條列明:
4.破產人提出本申請的主要原因是,他的家人 (父母及女兒) 的生活費,只由他一人承擔。但受託人不理會此需要,堅持破產人仍需每月供款還債。 5.破產人存檔的誓章,其內容只有寥寥數行,而且並無任何文件支持。 6.受託人存檔的誓章顯示,破產人的每月支出被評估為 $20,500 (每月收入為$25,887.50)。受託人要求破產人每月供款 $5,387.50還債。 7.對於破產人聲稱他獨自一人供養父母,受託人指破產人的兩名弟弟均已就業,而其母親現居於公共屋邨單位,其父則每月領取 $1,290高齡津貼。受託人亦已核准破產人每月可支付 $5,000用以供養父母。受託人並認為,破產人的兩名弟弟,亦應承擔父母的部份生活費。 8.至於破產人的女兒,受託人指家事法庭曾頒令,破產人需每月支付 $2,500用以供養女兒,受託人則已酌情容許他支付 $3,500。 9.此外,受託人亦已容許破產人承擔部份每月租金﹑公用設施收費及家庭雜費。 10.法庭只會在受託人的決定極不合理,或完全違背涉事的證據,才會作出干預。基於以上各點,本席認定破產人並未能呈交充份或合理的證據或論據,足以顯示受託人的決定不合理。 11.本席故此撤銷本申請,並確認受託人的決定。
債務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共同財產受託人:由黃嘉霖先生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