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對 麥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14283/2014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8 January 2017 before 陳玉芬.

Child maintenance – Change of order – Credibility of financial disclosure – Ability to work – CSSA – Maintenance reduced to HK$1,000 per month – Costs no order

Legal issues: Reduction of child maintenance based on financial capacity

Outcome: Maintenance reduced to HK$1,000 per month for two children from September 2016. Costs: No order. Referral to Social Welfare Department regarding CSSA.

Cites 1 case

Case No.FCMC 14283/2014
Court
Family Court
Date18 Jan 2017
Judge陳玉芬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14283 / 2014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4年第 14283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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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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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玉芬內庭審理(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17年1月11日
判案書日期 : 2017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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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更改贍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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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本案的呈請人(「男方」)和答辯人(「女方」)在2008年結婚,男方在2014年10月以分居兩年為由,提出離婚,絕對離婚令在2015年8月3日頒發。

2.在雙方的婚姻關係中,共有3名家庭子女:

(1)   大兒子由男方與前妻所生,現年14歲;

(2)   二女兒乃雙方婚後所生,現年6歲;

(3)   三兒子也是雙方婚後所生,現年4歲。

3.根據2015年7月15日由雙方簽署的同意申請,而有關的同意申請已經在同日成為法庭命令,子女和經濟事宜的協議安排如下(「同意命令」):

(1)   大兒子的管養權歸男方,女方有合理探視權;

(2)   二女兒和三兒子的管養權歸女方,男方有合理探視權;

(3)   由2015年11月起,男方每月向女方支付$3,000,作為二女兒和三兒子的生活費,即每名子女$1,500,由2015年11月1日起和以後每個月的第一天支付。

4.可是,男方只是支付了約5個月的子女生活費,自2016年4月左右,便停止向女方支付任何子女生活費,並於2016年5月3日發出申請要求由上述的每月$3,000,減至每月$500。他依賴的原因歸納如下:

(1)   自2015年年底至今,他深受痛風、膝痛等困擾,致無力從事固定工作;

(2)   大兒子剛上中學,他需時照顧他,以致減少工作時間;

(3)   他的開支增加,包括租金和大兒子的開支;

(4)   他現在依賴綜援金,維持他和大兒子的基本生活費,沒有餘款可以支付$3,000供養二女兒和三兒子。

5.女方對男方的申請沒有具體立場,蓋因她與兩名年幼的子女現正依賴綜援金過活。

適用的法律原則

6.根據香港法例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該條例”)第11(1)條例,本庭有權就定期付款令作出更改或解除。

7.根據該條例第11(7)條規定,法庭在行使第11條所授予的權力時,“須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法庭在作出與申請有關的命令時須予顧及的任何事項的任何轉變”。這些事項包括雙方的行為和開列在該條例第7(1)條中的各項事宜。第7條規定: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2) 在不損害第(3)款的規定下,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家庭子女而根據第5、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該子女的經濟需要;

(b) 該子女的收入、謀生能力(如有的話)、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c) 該子女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d)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e) 該子女當時所受到的和婚姻雙方期望該子女所受到的教育方式;

並且有責任盡量在切實可行範圍內,以及在顧及第(1)(A)及(B)款所述有關婚姻雙方的考慮因素後在盡可能公正的情況下,行使該等權力,使該子女享有某程度的經濟狀況,而該經濟狀況是該婚姻若非破裂和該婚姻的雙方若能恰當履行對該子女的經濟負擔及責任,該子女本可享有者。

(3) 法庭在決定應否根據第5、6或6A條為並非婚姻一方的子女的家庭子女而針對該婚姻一方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在案件的各種情況中顧及下列事宜─

(a) 該婚姻一方有否就該子女的贍養承擔責任,如有,則該方承擔責任的程度和承擔責任的根據,以及該方履行責任的期間;

(b) 在承擔及履行該責任時該方是否知道該子女並非其子女;

(c) 任何其他人對於供養該子女的責任。

8.法庭在考慮一方提出的申請時,當然需要顧及原先的命令,而不會隨便將之更改,尤其是一項在雙方同意下所作的命令。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當時官階)曾在HCTT v TYYC [2008] HKCU 1022一案中指出,通常除非情況有物質上或重大的轉變,法庭一般是不會更改之前所作出的命令,因法庭應顧及之前的命令是一項在雙方協議下或同意下所作的命令。

討論和分析

9.本申請由男方提出,故舉證責任落在他身上。女方和兩名年幼的家庭子女正依賴綜援金過活,所以,女方的經濟能力和開支並非本案的爭論點。本案的議題是男方的開支和經濟能力。

10.根據男方的說法,他在1975年於中國出生,現年41歲,年青時是軍人。他以往曾經有另一段婚姻,生下了大兒子,之後才與本案的女方結婚。男方和大兒子約在2013年以單程證來港定居,不久, 他和女方分居,並於2014年10月提出離婚呈請。

i男方的開支

11.男方提出了這次申請之後,於2016年5月30日填報了表格E,報稱是散工,每月平均收入是$3,000,他領取的綜援金額約$8,500,亦即是說,他每月可動用的款項只約$11,500。

12.他在該份表格E中列出的開支如下:

(1) 一般開支:
$7,300
(2) 個人開支:
$2,910
(包括中期贍養費$2,000)
(3) 大兒子開支:
$1,440
總收:
$11,650

13.粗略計算,男方在表格E填稱的收入/可動用款項與開支,差不多是可以做到收支平衡。可是, 須留意的是,在「個人開支」的部分,男方報稱「中期贍養費」是$2,000,故此,本席要求他澄清為何現在要求減低兩名年幼子女的生活費至每月$500。猶疑過後,男方辯稱他是寫錯了位置,這$2,000應該是下一個項目,即「供養父母」的款項。當被問及他現在是否仍是每個月給予父母$2,000時,男方指稱他已經一年沒有供養父母,繼而又說不是每一個月也有供養父母,有時是由他弟弟幫他墊支。可是,當本席向他指出,他的表格E是寫「$2,000(平均每月)」時,他辯稱這不是他自己寫的,是社工幫他寫的。其後,他又改口說不是每月向父母支付$2,000,而是$200而已。

14.至此,不難看到,男方以上的證據前後不一,互相矛盾,本席認為,是他臨時想像出來的解釋,不值得相信,故不接納他每月供養父母$2,000的說法,裁定這$2,000並非他的開支。

15.談到男方的開支,他在審訊中表示,他現時的開支並非如表格E中所報的$11,650。隨著大兒子升上中學,他和大兒子搬了家,他近來要看私家醫生等等的情況,他的開支已經增加至每月$13,200,詳情如下:

(1) 一般開支:
$8,570
(2) 個人開支:
$2,460
(3) 大兒子開支:
$2,170
總收:
$13,200

16.男方解釋,他每月要花上約$1,700看私家醫生和跌打,可是,他並沒有提交任何能夠顯示每月要$1,700的醫療費的單據出來。他在誓章中呈交的中醫處方,只有4張藥方,上面記載的診斷是「膝痺」,與男方自己的口供並不配對。藥方上並沒有披露價錢。所以,男方根本沒有足夠叫人信服的證據,去證明他的口頭指稱的醫療費用,本席拒絕接納他的指稱。

17.不過,大兒子在2016年9月升上中學是不能爭議的事實,由小學升上中學,書簿和學習費用增加,也是人所共知的常識。所以,縱然男方沒有呈交有關大兒子在中學的學習開支,本席也接受男方的說法,就是大兒子升上中學,他的開支增加了,而增幅至$2,170的說法,也非無理,故予以接納。

ii男方的收入

18.針對男方的收入而言,他的說法是:他因各種病痛(例如膝蓋骨痛、頸椎痛、尾龍骨痛等等),又因為大兒子升中後花時間照顧他,引致他又不能做固定的工作,只能做散工,收入不夠,所以需依賴綜援金過活。他呈交了一些公營醫院/診所的覆診單為證,並在2016年10月12日的誓章中,開列了2016年4月至10月的覆診/求醫詳情。 本席對此的看法可以歸納如下:

(1) 大兒子現年14 歲,已經是一名少年人,上了中學之後, 要逗留在學校學習的時間肯定比在小學的時候更長,也即是說, 男方可以騰空出來工作的時間應該是更多, 而不是更少;

(2) 在提出是次更改子女生活費的申請之前,他指稱看了兩次醫生,分別是在2016年4月和5月, 症狀分別是鼻有血絲、胸部痛,或者是腳痛。 並不是頸椎痛、尾龍骨痛。

(3) 在2016年6月8日首次提訊之後, 他指稱到醫院或中醫診所覆診的次數便突然開始增加;

(4) 他所提交的中醫覆診單據,只顯示他「膝痺」,沒有證據證明他有痛風症,更遑論因此而導致他不能工作;

(5) 他沒有呈交任何醫療報告,佐證他喪失全部或部分工作能力;

(6) 他依賴的明愛醫院文件,只是一些推廌信,其中一封2016年9月20日的推廌信,表示懷疑他有紅斑結節症 (erythema nodosum),因此轉介內科。有關面診日期為2016年10月24日。男方在庭上沒有表示在這次面診後需要跟進他在這方面的情況。

19.綜合男方呈交的醫療文件或覆診文件,不足以支持他不能工作的說法。

20.事實上,根據他在2016年6月22日的誓章,開列了他指稱自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的工作情況:

月份 工作 工作收入
7/2015 -- 指稱沒有工作,與大兒子回鄉
8/2015 送貨 $1,500(工作了3天)
9/2015 送貨 $1,600(工作了4天)
10/2015 -- 指稱休息養傷
11/2015 雜務+足底按摩(同時間做兩份工作) $11,500
12/2015 同上 $2,400(共8天)
1/2016 裝窗學徒 時薪$75, 每天$450
2/2016 同上 $2,800(共4天)
3/2016 送貨 $2,000(共5天)

21.他在這份誓章中指稱,自2016年4月起,便沒有工作,這個說法,與他在2016年5月30日填寫的表格E不相符,他在表格E中宣稱做散工,月薪$3,000。另外,這也跟他在2016年6月8日的聆訊中的說法不符,他在該聆訊中,指稱他在2016年4月份是$3,000多,2016年5月份是$2,000多。

22.因此,本席不接納,也不相信男方在相關時段,不能工作,或者是沒有工作的說法。本席裁定,他一直也有工作。

23.從另一角度去分析,在簡單計算後,若以2016年5月30日的表格E為準,在扣除每月的綜援金約$8,500後,男方還需要額外的$3,150才可做到收支平衡。若以2016年9月份為準(即大兒子升中學),男方的每月支出因為大兒子的開支增加至$2,170,變成$12,380,扣除每月約$8,500的綜援金,男方需要約$3,880才可以收支平衡。若以此審訊日為準,男方的每月開支為$13,200,他需要額外的$4,700,才可以收支平衡。

24.男方在庭上表示,這些由$3,150至$4,700不等的額外款項,由他做散工的工資補貼,包括做跟車送貨,按摩或清潔等等的工作,所有工作均以現金交收。

25.男方在作證時,提供了兩份「調整援助金額通知書」(證物P-1),涉及到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的綜援金,顯示男方獲得的綜援金已經扣減了他在該月的「應計入息」。可是,本席留意到, 在相關的時段, 男方報稱的「應計入息」只有數百或一千多元不等,與他在本審訊中所提及的$3,150至$4,700的說法,大相逕庭。

iii)本席的裁定

26.綜合所有證據而言,本席認為男方和大兒子的合理開支,應該約為每月$10,000至$11,000。

27.本席裁定,男方正值盛年,只有41歲,是有工作能力的。而且,沒有足夠證據顯示他因為疾病或痛症引致他喪失全部或部分工作能力。由於他的工資是現金支收,法庭無從得知他的真正收入。不過,根據他在庭上的最新說法, 他每月需要賺取$3,150至$4,700,才可以收支平衡。故此,就算他是領取綜援金,他每月的平均收入應該至少有$3,900至$4,000。

28.作整體考慮,尤其是大兒子因升中學後增加開支,本席裁定兩名年幼子女的生活費可調低至每月$1,000(即每名子女$500),追溯至2016年9月份起。

總結

29.因此,本席頒令如下:

(1)更改2015年7月15日的命令的第5段, 改為呈請人須按月付給答辯人每月港幣$1,000,作為兩名年幼家庭子女的贍養費(即每名子女每月港幣$500),追溯至2016年9月1日起,並在繼后每個月的第1日支付,直至上述家庭子女分別年滿18歲或停止接受全日制教育為止,兩者以較後者為準;

(2)上述付款必須存入答辯人的指定銀行戶口;

(3)是次申請和審訊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不作命令。

30.基於男方在庭上宣誓下作供時,表示他在2016年5月份至審訊日的現金收入,是$3,150至$4,700不等,表面上與「調整援助金額通知書」中顯示的男方的入息不符。 以上在入息上的差異,應該由社會福利署跟進,畢竟綜援金是給予真正有需要的市民的公共資源,不應該被人濫用。因此,本席會把個案轉介相關政府部門,作出跟進和調查,以確保綜援金沒有被人濫用。

( 陳玉芬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男方):親自出席,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女方):親自出席,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