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錦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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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李錦榮被控一項「阻礙公職人員」罪,被指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3條(即控罪一)及一項「襲擊警務人員」罪,被指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即控罪二)。上訴人否認控罪一及二,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成,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217/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3 Oct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17/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16年第217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650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李錦榮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仲衡
聆訊日期: 2016年10月13日
判案書日期: 2016年10月13日

判 案 書

案件背景

1.本案上訴人李錦榮被控一項「阻礙公職人員」罪,被指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3條(即控罪一)及一項「襲擊警務人員」罪,被指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即控罪二)。上訴人否認控罪一及二,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成,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案情簡而言之是指警員於案發當天在上水執行職務期間,看見上訴人形跡可疑,警員要求上訴人出示身份證及向他查問有關上訴人身旁的一個黑色背包。上訴人表現不合作且情緒激動,他更以胸口撞向警員。警員警告無效,後更因失去平衡跌倒地上受傷。

3.控方於審訊傳召了四名控方證人,即受襲警員(控方證人一)、目撃警員(控方證人二)、拘捕警員(控方證人三)及一名醫生(控方證人四)。

4.受襲警員(控方證人一)供述,案發當天,他身穿軍裝在上水執行反水貨客行動,期間他看見上訴人形跡可疑,控方證人一要求上訴人出示身份證,並就著上訴人身旁一個看似裝滿東西的黑色背包作出查問。控方證人一向上訴人表示因上水區內近期奶粉失竊案案件眾多,他懷疑上訴人有盜竊的嫌疑,他向上訴人訊問黑色背包是否屬上訴人所有。但於控方證人一查問黑色背包期間,上訴人以胸口撞向控方證人一,並觸碰到控方證人一的胸口。

5.上訴人不停說「咩嘢呀,咩嘢呀」,控方證人一以雙手放在胸前保護自己,並向上訴人作出警告,指上訴人已阻礙他執行職務,及上訴人以胸口撞他屬襲警,著上訴人不要再來,否則便以妨礙公職人員罪及襲警罪拘捕上訴人。但上訴人不理會控方證人一的警告,並把其口靠近控方證人一噴氣,大聲說「咩嘢呀,咩嘢呀」,上訴人的口水噴到控方證人一的面部。控方證人一重複剛才的警告,但上訴人情緒激動,以身體壓向控方證人一。

6.上訴人的行為導致控方證人一要退後四步,但上訴人卻繼續進逼,令控方證人一失去平衡,控方證人一的自然反應是抓著上訴人的外套,控方證人一和上訴人一起跌到地上。其後,其他警員上前分開兩人,並協助控方證人一起身。控方證人一其後到醫院驗傷,診斷結果為他的背部有觸痛和發紅。

7.目撃警員(控方證人二)供述,他目撃控方證人一與上訴人一起跌倒地上的經過。控方證人二於5至6米外看見控方證人一雙手放在胸前,而上訴人以身體撞向控方證人一,致使控方證人一跌倒,上訴人亦同樣跌倒。控方證人二只聽到上訴人大聲說「咩嘢呀」,但並未聽到上訴人與控方證人一的對話內容。後來,上訴人的妻子要求協助調查,控方證人二便把上訴人的妻子帶到上水警署,交由報案室的警員跟進,協助上訴人的妻子作出協助調查。

8.拘捕警員(控方證人三)指,他聽到嘈吵聲,於5至6米外目睹控方證人一與上訴人時,當時兩人已倒在地上,上訴人是壓在控方證人一身上。控方證人三拘捕及警誡上訴人,上訴人否認襲警。

9.替控方證人一診斷的醫生(控方證人四)作供指,他從紀錄顯示,受襲警員(控方證人一)是表示他在跑步時跌倒。

辯方案情

10.上訴人於審訊中選擇出庭作證,但不傳召辯方證人。上訴人指,案發時他腳痛,在現場休息。當拘捕警員(即控方證人三)要求檢查上訴人的身份證時,上訴人合作交出身份證。但之後受襲警員(控方證人一)再要求他出示身份證時,上訴人表示他已經出示過身份證。控方證人一表示上訴人有盜竊的嫌疑,要求檢查上訴人身旁的黑色背包,上訴說「你差人大晒咩,講得就講」。上訴人指,當時可能因雙方距離十分接近,上訴人說話大聲,使控方證人一以為上訴人的口水噴到他。但事實上,上訴人並沒有這樣做。

11.上訴人供述,當時他因腳痛於站起身時腳軟,向前「舂一舂」,輕微撞到控方證人一。之後,控方證人一扯上訴人的外套,將上訴人摔倒,壓在地上。上訴人指,案發當天,他並沒有攜帶黑色背包,亦沒有襲撃警員。

裁判官的分析和裁定

12.裁判官就著控方證人證供的分析見裁斷陳述書第7至15段(上訴宗卷第13至15頁)。就著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6至18段(上訴宗卷第15至16頁)作出分析。就著辯方批評警員事後沒有撿取涉案的黑色背包,加上拘捕警員的記事冊亦沒有提及該背包,原因顯然是控方證人一沒有向控方證人三提及事件與背包有關。裁判官認為,案中控方證人一就著黑色背包向上訴人查問,上訴人作證時亦確認有此事發生。證供中,控方證人三亦否認辯方指控方證人一沒有向他提及黑色背包。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一因跌倒受傷,他作為傷者,不再即時參與調查有關黑色背包的工作,實是可以理解。

13.辯方於審訊時指,案中並無證據顯示涉案的黑色背包是屬於上訴人,故上訴人實沒有原因阻礙警員和向控方證人一襲撃。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0段(上訴宗卷第14頁)指出,不管黑色背包是否屬於上訴人,這亦不影響他干犯控罪的可能性的高低,一切仍要看各方面的證據而定。辯方質疑控方證人二和三未有聽到控方證人一與上訴人的對話。裁判官指出,其他警員當時是在5米距離外,且案發現場是於街道上,控方證人二和三聽不到控方證人一與上訴人的對話亦不出奇。裁判官亦認為,警方沒有於現場向上訴人的妻子作出調查,而將她帶返警署協助的處理方式並無不妥。裁判官認為,現場的路面寬闊,控方證人一證供所說,他曾退後四步而沒有撞及其他人或物件,並不存在內在或然性的問題。

14.辯方指,控方證人四醫生報告中指,控方證人一是因跑步跌倒而受傷,與控方證人一的證供存在出入。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4段(上訴宗卷第15頁)指出,若控方證人一真的是受襲而受傷,那他必然會向控方證人四說明理由,但如控方證人一是誣告上訴人,控方證人一亦必然會說成他是因上訴人襲撃他而受傷。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一決不可能會說成是因其他原因而受傷。裁判官指出,控方證人四庭上只是根據紀錄而複述控方證人一受傷原因,他不是清楚記得當時控方證人一親口說出他受傷的經過。因此,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4段指「故此本席對醫生的紀錄有所保留而不接受這方面的說法」。

15.就著控方證人三(即拘捕警員)有一紀錄事件經過的調查表格被他捨棄,及顯示上訴人的身份證並非是由控方證人一向上訴人所取得。裁判官經考慮後,他接納控方證人三的解釋,即控方證人三的經驗有限。裁判官不認為有關證據顯示向上訴人取得身份證的並非控方證人一。

16.就著上訴人的證供,上訴人作證時指,他沒有持有案中的黑色背包,案發時他亦不知道他身旁是否有一黑色背包。於此情況下,上訴人證供說,當控方證人一查問有關黑色背包的事情時,上訴人的反應是「差人大晒咩,講得就講」,裁判官認為上訴人這反應是不合常理。

17.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作證時表示他站起身時腳軟而向前「舂一舂」,但他於後來又表示於襲撃發生前,他已由坐下變成站起身來。在這環節,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出現矛盾。

18.裁判官亦認為上訴人證供所說,控方證人一於公眾地方將上訴人摔倒於地上,考慮到現場有很多途人,上訴人指,控方證人一公然將上訴人摔倒地上的說法是固有不可能。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不合理,拒納上訴人的證供。

19.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一、二、三的證供互相支持,盤問下沒有動搖,裁判官接受警員的證供為事實,最終裁定上訴人控罪一和二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0.陳大律師為上訴人提出六項上訴理由,簡而言之,上訴方指:

(一) 裁判官並沒有充分考慮醫生報告與控方證人一證供的出入;

(二) 裁判官錯誤理解上訴人關於他腳軟而在控方證人一面前「舂一舂」的證供;

(三) 上訴人作證時,裁判官作出過多的干預;

(四) 案中警員沒布撿取涉案的黑色背包,裁判官沒有將疑點利益歸諸上訴人;

(五) 裁判官未有考慮或充分上訴人關於他的腳痛站不穩的證供;及

(六) 從整體控方的證供,裁判官沒有將證供的疑點利益歸諸上訴人。

答辯方回應

21.答辯方就著上訴理據一,即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醫生報告與控方證人一證供的出入之回應,見答辯方陳詞第26至29段。就著上訴理據二,即裁判官錯誤理解上訴人關於他腳軟而在控方證人一面前「舂一舂」的證供之回應,見答辯方陳詞第30至32段。就著上訴理據三,即上訴人作供時,裁判官作出過多的干預之回應,見答辯方陳詞第33至36段。答辯方就著上訴理據四,即警方未有撿取任何黑色背包,裁判官沒有將疑點利益歸諸上訴人的回應,見答辯方陳詞第37至38段。答辯方就著上訴理據五,即裁判官未有考慮或充分考慮上訴人關於腳痛而站不穩的證供的回應,見答辯方陳詞第39至40段。最後,答辯方就著上訴理由六,在整體控方證供上,裁判官沒有將疑點利益歸諸上訴人的回應,見答辯方陳詞第41段。

上訴理據一: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醫生報告與控方證人一的證供不一致

22.就著上訴理據一,本席同意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4段的分析。客觀而言,醫生報告內指控方證人一是跑步時跌倒,這確實與控方證人一的證供中所說他受傷的原因不同。但裁判官正確地指出,如控方證人一真的是被被告人胸口逼迫至引致跌倒,控方證人一固然會這樣告訴醫生,但若案中控方證人一是砌詞誣告上訴人,那控方證人一自然便會跟醫生說他是因上訴人逼迫而受傷跌倒。明顯地,控方證人一是因是次他聲稱受上訴人襲撃的事故送院接受檢查,裁判官不認為控方證人一會提及其他受傷的原因的分析是合理的。

23.本席亦同意答辯方於答辯方陳詞第28段的分析,控方證人四的醫療報告除了紀錄控方證人一受傷原因是跑步跌倒外,醫療報告亦紀錄是次受傷是因為工業意外。跑步跌倒與工業意外本身已是互相矛盾,難以磨合,亦與本案的不爭背景截然不同。案中裁判官對控方證人四的醫療紀錄有所保留,而不接受這方面的說法,是絕對有理可依。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合理,亦認同他的結論。

上訴理據二:裁判官錯誤理解上訴人關於腳軟而在控方證人一面前「舂一舂」的證供

24.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矛盾,是因上訴人作證時於解釋他所指「舂一舂」的意思時,上訴人是說「即係向—即係企起身嗰陣時,即係隻腳軟一軟咪向前傾囉」(上訴宗卷第73頁T行)。這與上訴人於上訴宗卷72頁J行、72頁H行所說,他當時是站著與控方證人一說話的證供互相矛盾。

25.上訴方指,從73頁T行證供的前文後理正確理解上訴人的證供,他當時並不是說他在站起身期間腳軟而向前傾,而應是他站著時腳軟而向前傾,故裁判官是錯誤理解上訴人的證供,而認為他的證供前後矛盾。

26.本席認為,就著上訴人證供中「舂一舂」的意思,裁判官認為上訴人證供在這環節上與他其他的證供矛盾,只是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證供的眾多理由之一。裁判官並非是單單因為他所指出的矛盾而不相信上訴人的證供。

27.如前述,案中上訴人指,他根本沒有持有黑色背包,他亦不知道他身旁是否有黑色背包,於控方證人一向上訴人查問黑色背包時,他的反應卻是「差人大晒咩,講得出就講」。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反應實在奇怪的分析實是無可批評。按上訴人的案情,他既沒有持有黑色背包,亦不知道身旁是否有黑色背包,當控方證人一向上訴人查問黑色背包的問題時,上訴人合理的反應應是向警員訊問警員所指的是甚麼事情,所懷疑的是甚麼事情,而不是如他聲稱的反應,即「差人大晒咩,講得出就講」。

28.此外,裁判官亦認為上訴人證供所說,控方證人一於公眾地方,於現場途人眾多的環境下公然將上訴人摔倒於地上是固有不可能。換言之,裁判官並不是單單因他認為上訴人的證供矛盾而拒納上訴人的證供。再者,上訴人於前述的73頁T行謄本確是以「即係向——即係企起身嗰陣時,即係隻腳軟一軟咪向前傾囉」解釋他證供中所謂「舂一舂」的意思。

29.裁判官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時的態度的優勢,除非裁判官就著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證供的可信性的分析是剛愎、武斷、不合情理、有違內在或然性、錯誤引述證供或對重要證供遺漏考慮,處理上訴的法庭是不會輕易干預原審裁判官對證人證供誠信可信性的評估。

30.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就著上訴人證供中所說的「舂一舂」的意思的理解是明顯出錯,本席亦不認為裁判官拒納上訴人的證供的裁決屬剛復、武斷、不合情理、有違事件內在或然性、錯誤考慮證供或對重要證供遺漏考慮的問題。

上訴理據三:上訴人作供時,裁判官作出過多的干預

31.上訴方指,上訴人是一沒有受過專業訓練作供的人,裁判官的干預會干擾上訴人連貫的思想,因此未能達到公平的審訊。本席認為,案中並沒有證據支持上訴方所指,裁判官案中所被指的「干預」對上訴人的思想連貫作出干擾而致令審訊變得不公平。

32.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第35段所說,從謄本可見,裁判官確是問了很多問題,但主要的原因是因上訴人的證供不清晰。此外,裁判官對上訴人亦是非常客氣,只是協助上訴人交代案情,他亦擔心上訴人證供有所遺漏而對上訴人作出提醒。

33.細看上訴宗卷有關上訴人證供的謄本部分,裁判官絕大部分的介入均是有需要作出的。如於上訴宗卷第66頁R行至67頁E行,裁判官是向上訴人澄清上訴人證供中的「佢」是指哪一名警員。於上訴宗卷第67頁N行至68頁C行,裁判官是在提醒上訴人他應待問題發問完畢後才開始回答,他並重複問題讓上訴人作答。於上訴宗卷第68頁H行至68頁J行,裁判官是向上訴人澄清他所指的「第三個警員」,是指按作證次序計第的三名警員或於案發時在現場第三名出現的警員。於上訴宗卷第69頁K行至第69頁T行,上訴人作證時指警員說「乜嘢、乜嘢、乜嘢」,裁判官向上訴人澄清上訴人所指的「乜嘢、乜嘢、乜嘢」是指警員案發時實際所使用的字眼或是上訴人已經說不出當時警員說話的內容,而只能籠統地以「乜嘢、乜嘢、乜嘢」交代。

34.裁判官於上訴宗卷第70頁P行至71頁P行是向上訴人解釋他作證時講述事件發生經過時,需分清楚事實,不應摻雜一些上訴人的主觀想法在內。於上訴宗卷第73頁J行,裁判官更特別提醒上訴人別因他打斷上訴人的證供而遺漏證供中重要的部分。於上訴宗卷74頁G行,裁判官向上訴人澄清他證供中的「佢」是指哪一名警員。於裁斷陳述書74頁Q行至75頁B行及75頁J行至75頁P行,當時上訴人是在庭上示範動作,裁判官向上訴人澄清因庭上沒有錄影設備,故上訴人需說明清楚有關的細節。

35.於上訴宗卷第88頁L行,裁判官是向上訴人解釋清楚控方大律師盤問的問題的重點是甚麼而讓上訴人作答。於上訴宗卷第89頁H行至89頁K行,裁判官再次提醒上訴人他應聽完問題後再開始回答,而別在問題尚未問完便猜度主控大律師在發問甚麼問題而作答。於上訴宗卷第93頁H行,裁判官再次提醒上訴人別以「乜嘢、乜嘢」交代證供中警員所說的說話內容。本席不認為裁判官案中的介入令審訊變得不公。

上訴理據四:警員未有撿取任何黑色背包,裁判官沒有將疑點的利益歸於上訴人

36.就著控方證人一本人沒有打開涉案的黑色背包,控方證人一於證供中亦以作出解釋:他事件中受傷,他欲早點回家(見上訴宗卷第54頁M行)。

37.本席同意裁判官的分析,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8段(上訴宗卷第14頁)指出「受襲警員有就黑色背包懷疑及查問被告一事,已獲得被告在作供時親口確認。本席看不到甚麼原因受襲警員會不將此事向其他警員提及。至於受襲警員本身,因他已跌倒受傷,他作為傷者不再即時參與調查有關黑色背包的工作可以理解。」

38.從裁斷陳述書第7段可見,控方證人三(拘捕警員)亦否認辯方所指,控方證人一未有向他提及事件與黑色背包有關。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第38段所說,上訴人的證供亦確認本案是因為警員向他查問一個黑色背包而引發。因此,事件中警方最後沒有撿取黑色背包和對該黑色背包進行調查,與本案的爭議事項,即上訴人是否阻礙公職人員和襲撃警務人員的關鍵考慮實是無關宏旨。

39.於控方證人一跌倒受傷後,案件的焦點已從控方證人一欲調查地上的背包而轉移成為一宗襲撃警員和阻礙公職人員執行職務的案件。事件中,背包沒有被撿取實在不構成上訴方所指的疑點。

上訴理據五:裁判官未有考慮或充分考慮上訴人關於腳痛而站不穩的證供

40.上訴理據二的分析和考慮同樣適用於上訴理據五。本席認為裁判官於案中是於整體考慮上訴人的證供後,基於上訴人向警員作出的反應,即「差人大晒咩,講得出就講」與上訴人並非持有黑色背包和他根本不知道他的身旁是否有黑色背包的案情相背、不合情理。上訴人指控方證人一於現場途人眾多的環境下,於公眾地方公然將上訴人摔倒地上的說法有違內在或然性,及上訴人有關他腳痛向前「舂一舂」的證供不可信,而最終拒納上訴人的證供。

41.裁判官於分析控辯雙方證據時,明顯是已知悉和已考慮了上訴人的案情,裁判官已清楚交代他何以拒絕接納上訴人案中的證供。裁判官最終拒納上訴人的證供,換言之裁判官是不相信上訴人案中所說他因腳痛站不穩而身體前傾的說法。在有關課題上,裁判官的分析未見剛愎、武斷、不合情理、存在固有不可能的問題、錯誤引述證供或對重要證供遺漏考慮。

上訴理據六:在整體證供上,裁判官沒有將疑點利益歸於被告

42.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所說,案中不存在上訴方所指的疑點,因此,上訴理據六亦不成立。

43.上訴方提出的六項上訴理由無一成立。

討論

44.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麥偉德(當時官階)在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一案,就著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應遵從的原則指出:

(一) 處理上訴之法庭只會在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的誠信評估;

(二) 在決定裁判官是否犯錯而應令致上訴得直時,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符合公義;及

(三) 即使沒有找出裁判官的錯處,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新聆訊這法例規定的責任,因此,必須審視案中證據是否足以按毫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明控罪,倘若證據不足也應裁定上訴得直。

45.本席就著案中證據進行了重新聆訊,考慮了案中證據後,本席認為案中證據足以按毫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案中的「阻礙公職人員」罪(控罪一)及「襲撃警務人員」罪(控罪二)的所有構成元素。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兩項控罪罪名成立的裁決是正確的,上訴人的定罪上訴駁回。

  (陳仲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香港特別行政區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俊軒先生代表

上訴人:由司徒維新律師行延聘的陳銚明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