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雪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223/2016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 February 2017.
1. 上訴人在暫委裁判官 何 麗 明 (以下簡稱裁判官) 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判處監禁2個月。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15年11月11日在香港深圳灣管制站入境私家車檢查處管有一張內有粉末的一元人民幣紙幣,而粉末內含0.01克的危險藥物氯胺酮。上訴人現就定罪及判處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
HCMA 22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處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223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TMCC3201號) 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暫委裁判官何麗明 (以下簡稱裁判官) 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判處監禁2個月。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15年11月11日在香港深圳灣管制站入境私家車檢查處管有一張內有粉末的一元人民幣紙幣,而粉末內含0.01克的危險藥物氯胺酮。上訴人現就定罪及判處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上訴人在2015年11月11日經深圳灣管制站入境時被海關關員截查。關員在上訴人手袋中一張摺起的一元人民幣紙幣內發現一些粉末,化驗後證實含有0.01克的氯胺酮。 3.裁判官如下簡述控方案情。
4.裁判官如下簡述辯方案情。
5.裁判官隨後裁定被告人證供有三個不合情理地方,並交代如下理由。 第一:「郁言要求將其物品包括手提電話放入該手袋中,之後該手袋被置於一段距離外的一角,歷時至少3小時,K房內有10多人 - 被告的郁言『電話一定要隨身』的概念從何而來?」 6.以本席理解,裁判官應該是認為若鬱言真的如上訴人說的「電話一定要隨身」,鬱言就不可能會把電話放進上訴人手袋,因此裁定上訴人這部份供詞不合情理,成為其中一個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整體供詞的理據。 7.本席不同意裁判官的裁斷,理由如下。首先,上訴人把手袋與其他朋友的袋一起放在一角,3小時後拿回這做法沒有不合情理的地方。要保管財物不一定就要寸步不離,手袋集中放在一起,即使坐在房間的另一方也可以繼續留意手袋位置有沒有閒雜人等靠近或接觸手袋,而且上訴人的供詞是手袋放在沙發一角而她自己就坐在中間,距離不會太遠。上訴人的說法沒有任何不合情理的地方。 8.此外,當上訴人在庭上被問及,既然鬱言電話會隨身,為何會叫上訴人保管時,上訴人解釋說:「但係咁佢信得過我,我同佢識咗好耐,佢當我係妹妹咁㗎」。本席的看法是,「電話一定要隨身」不可能鬱言的定律。在卡拉OK把自己手機交給一個相識已久兼情同姊妹的朋友,讓她放在手袋中保管這行為自然不過,上訴人的解釋沒有不合情理的地方。 9.鬱言不一定是擔心電話被偷,她可以是擔心人多時電話會掉亂,也可以是預見自己會使用毒品,在神智不清時可能弄丟、弄壞電話,把手機交給上訴人保管的做法實在無可厚非。 第二:上訴人沒有「敲響警鐘」 10.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既然在唱K當晚見到郁鬱言用紙幣使用毒品,她沒有理由不「敲響警鐘」,陳述書有關部份全文如下:「該證物是內含粉末的紙幣,而郁言有擺放紙幣入該手袋,被告在唱K日之前,知道郁言有接觸毒品,亦知道毒品『係唔啱』- 何以被告仍沒有『敲響警鐘』、仍然沒有想過『啲朋友唔覺意又好,有心又好,擺錯又好,擺咗啲毒品落去』該手袋內?」 11.裁判官的說法似乎是指上訴人自稱沒有敲響警鐘不合情理,上訴人必定曾經想過當晚有可能會因別人的行為而導致毒品存在於她的手袋中,因此上訴人說沒有想到郁鬱言會擺放染有毒品的紙幣入上訴人手袋的說法不可能屬實,裁定上訴人說謊。 12.然而,本席的看法是,上訴人的說法不一定不合情理。裁判官沒有拒絕接納郁言和上訴人間的熟絡關係,而在這基礎上,上訴人沒有特別理由去懷疑鬱言刻意把毒品放進手袋。至於上訴人會否想到有可能有人不小心把毒品放進手袋,以當時環境,上訴人離開時的狀況,她沒有如此想法也不足為奇。 第三:「大陸叫Kitty」 13.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供詞另一個不合情理的地方是有關上訴人「大陸叫Kitty」的說法,陳述書有關部份全文如下。
14.裁判官的意思應該是上訴人的供詞指在卡拉OK當晚鬱言只是曾經告訴上訴人郁鬱言服用的毒品是「Kitty」及「K」,因此上訴人對粉末的知悉應該就止於以上兩個描述。但是,上訴人在會面紀錄中被問及她手袋中搜出的粉末是甚麼時,上訴人卻懂得說「大陸叫Kitty囉」,因此裁判官認為上訴人說謊。本席不同意裁判官的裁斷,理由如下。 15.本席先引述上訴人的會面紀錄有關內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下承認的「同意案情」,這份會面紀錄「是準確紀錄,自願性沒有爭議」:
16.上訴人說「大陸叫Kitty」與鬱言告訴她是Kitty或K實在沒有重大分別,裁判官以此來斷定上訴人在說謊似乎對上訴人過份苛刻。仔細閱讀會面紀錄內容後,本席並不能認同裁判官的裁斷,裁判官沒有足夠理據裁定上訴人必定是在會面紀錄或庭上供詞有關部份說謊。 17.裁判官然後處理上訴人證供中5處她認為上訴人自相矛盾的部份。 第一:「若被告在如此情況下仍沒有敲響警鐘,而她又對該證物在該手袋內並不知情,那為何她會在P4說該證物是有個朋友掟落去該手袋?」 18.首先,根據上訴人的會面紀錄,上訴人說「有個朋友掟落去」手袋的是那張紙幣,而不是紙幣內的粉末。上訴人當時已經否認知道粉末的存在。根據上訴人庭上供詞,上訴人在海關回答問題時才回想並覺得載有粉末的紙幣是鬱言和她的朋友在卡拉OK當晚丟進手袋的,因此就如此回答海關人員。 19.上訴人的說法沒有不合情理的地方,供詞也沒有前後矛盾。 第二:「既然被告覺得郁言唔會害」她,亦沒有敲響警鐘,當控方問她答P4第12答案時「腦海裡面係咪郁言,為何被告會答「我有諗過佢,都有諗過我所見嗰2至3個朋友」? 20.上訴人的供詞是她知道鬱言一向有接觸毒品的習慣,在卡拉OK當晚上訴人也見到郁鬱言和其他人使用毒品。上訴人相信鬱言不會害她不等於她在被海關問話時不會即時聯想到載有毒品的紙幣有可能是鬱言或其他當晚上訴人見到有份使用毒品的人士。兩者沒有矛盾。 第三:「若被告因在洗手間而不知道郁言及那2至3個朋友有冇掟落去,那為何被告在回答P4第12答案時腦海裡又『有諗過』郁言及那2至3個朋友?」 21.一如以上,上訴人在卡拉OK當晚沒有想到有可能被別人把毒品放進手袋不等於她在3天後在香港回答海關問題時不可以聯想到可能是郁鬱言或她的朋友把紙幣丟入她的手袋內。兩者沒有矛盾。 第四:「既然被告覺得是郁言及那2至3個朋友『是但一個掉落去』 – 那為何被告會說沒有想過『啲朋友唔覺意又好,有心又好,擺錯又好,擺咗啲毒品落去』該手袋內?」 22.同樣地,這是時序的問題。上訴人在卡拉OK當晚沒有想過這些事情不等於她在海關被問話時,或是在法庭上作供時不可以作出推斷。她的供詞沒有前後矛盾。 第五:「主問時被告說她著郁言取回物品時隱約見到佢攞咗部電話走,盤問時卻說冇睇郁言攞咗啲乜及沒有看見郁言有否攞任何嘢,覆問時又說她看見郁言手持電話,但不知是否郁言的。」 23.根據上訴卷宗第55頁Q至S謄本,上訴人在主問說她「隱約見佢(鬱言)攞咗部電話走嘅,因為佢叫我返…因為當時真係好黑,咁我返到屋企都有發過訊息俾佢,我話我已經到屋企啦,所以佢係攞咗部電話走嘅。」 24.在盤問中 (第67頁O至T謄本) 上訴人說她沒有看到郁鬱言如何從她手袋中拿東西。 25.在覆問中 (第85頁O至S謄本) 上訴人釋她主問和盤問的答案中的出入,說她因為從洗手間出來後見到郁言已經拿著一部電話,上訴人覺得是她的,於是假設鬱言已經拿回電話。 26.本席認為即使上訴人供詞出現以上矛盾,這也不是重大矛盾,不足以讓一個合理的事實裁斷者認定上訴人必定是在說謊。 控方如何證明上訴人知悉粉末存在 27.即使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不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不接納上訴人不知道紙幣內載有涉案毒品的說法,舉證的責任依然在控方,必須證明上訴人知悉粉末的存在,和知悉粉末的性質。 28.裁判官在裁定不接納上訴人證供後進一步裁定上訴人對紙幣和內裏的毒品擁有控制權,因此構成管有。裁判官然後如此處理上訴人是否知悉紙幣內的毒品的存在和性質:
29.裁判官沒有解釋她依賴那些事實來作出上訴人知悉粉末存在及知悉粉末性質的推斷。 30.裁判官所裁定信納的證供就是兩位控方證人的證供。根據裁判官自己的說法,「事實上,基於雙方已同意的事項,2名關員的證供對已存在的證供所能增加的並不多」。 31.承認事實的內容也非常簡短。雙方同意上訴人在11月11日約下午6時22分乘坐由蔡宇港駕駛的私家車由深圳灣管制站入境,海關關員在搜查上訴人手袋時找到一張摺疊的一圓人民幣,內有微量粉末。人民幣和粉末被撿取為證物。化驗後證明粉末內含0.01克氯胺酮。 32.本席的看法是,即使不接受上訴人不知道粉末存在的說法,控方也不一定有足夠證據來讓法庭推斷上訴人必定知道粉末的存在。 33.根據同意事實,粉末只有微量。粉末放在一張摺疊了的一元紙幣內。裁判官沒有裁斷該紙幣在手袋內是如何擺放,只是在控方案情簡述中提到關員97161同意「該證物並非在隱蔽處」。 34.根據裁判官的裁斷 (裁斷陳述書第17段),其中一名控方證人的證供是手袋內當時有其他紙幣,但是裁判官沒有明言她接受了哪一個事實版本,也沒有指出是甚麼紙幣和是甚麼價值的紙幣,只是認為這不是案件關鍵,不影響兩名關員的可信及可靠性。 35.然而,手袋內若有其他紙幣,視乎其他紙幣是如何擺放,是否同樣的摺疊,兩者皆可能影響到上訴人說法的可信度和對上訴人是否知悉粉末存在的推斷有關鍵影響。但是控方沒有提出這些證據。 36.此外,上訴人在香港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法庭在考慮她的犯罪傾向時必須作出相關正面考慮。 37.綜觀以上各點,本席認為沒有足夠證據容許裁判官推斷上訴人必然知道紙幣內藏有粉末。 決定 38.控方在審訊時沒有引用及依賴《危險藥物條例》第47(1)及 (2) 條有關管有及知悉毒品存在的推定。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也沒有考慮這推定。無論如何,本席認為即使控方依賴推定,上訴人也已經提出足夠證據來把舉證責任從新推回控方,即控方必須證明上訴人所交代毒品如何有可能在她不知情下被別人放進袋中不是事實。 39.基於本席就裁判官在裁定上訴人供詞不合情理和前後矛盾的看法,本席裁定裁判官全盤不接納上訴人供詞的決定過於武斷,並不正確。本席認為若裁判官給予上訴人證供適當考慮的話,裁判官應該會認為上訴人有可能不知道粉末的存在,並進而把疑點的利益給予上訴人而裁定她罪名不成立。 40.本席清楚知道在處理上訴案件時必須考慮到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一般來說,除非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在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見:周紹斌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05) 8 HKCFAR 70) 41.然而,基於以上提到的理由,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定罪實在有不穩妥、不安全、不令人滿意之處,必須批准上訴人的定罪上訴,推翻原審裁決,並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衡量準則下證明上訴人知悉紙幣內有微量粉末,因此未能證明上訴人當時管有這些微量粉末,因而未能證明上訴人當時管有粉末內的0.01克氯胺酮,因而未能證明上訴人當時管有危險藥物,上訴人罪名不成立。 42.由於本席批准上訴人的定罪上訴,原審裁判官的判處也因應定罪被推翻而被撤銷。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邵鈞泰代表。 上訴人:由佘英輝律師行轉聘方富樂大律師代表。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