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柯耀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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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官 水 佳 麗 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體內懷疑有酒精的人沒有提供呼氣樣本」罪罪名成立。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16年1月26日在新界青朗公路近里程標誌23.OS荃灣方向,被一名穿著制服的警務人員以合理因由懷疑他在道路上掌管一輛展示登記號碼LW 9803的私家車時體內有酒精,而在要求他提供呼氣樣本以作檢查呼氣測試時,上訴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提供該等樣本,因而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交通條例》第39B(1)(a) 及(6) 條。上訴人被判處罰款$10,000,停牌兩年及必須參加駕駛改進課程,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375/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3 Feb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75/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375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953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柯耀華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游德康
聆訊日期: 2016年12月22日
判案書日期: 2017年2月3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體內懷疑有酒精的人沒有提供呼氣樣本」罪罪名成立。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16年1月26日在新界青朗公路近里程標誌23.OS荃灣方向,被一名穿著制服的警務人員以合理因由懷疑他在道路上掌管一輛展示登記號碼LW 9803的私家車時體內有酒精,而在要求他提供呼氣樣本以作檢查呼氣測試時,上訴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提供該等樣本,因而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交通條例》第39B(1)(a) 及(6) 條。上訴人被判處罰款$10,000,停牌兩年及必須參加駕駛改進課程,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裁判官如下撮述控方案情。

控方第一證人警長33762

「 3. 於案發日凌晨00:43分時, 軍裝警長駕駛警車途經現場。現場接近大欖隊道收費亭向荃灣方向, 三線單程行車。當時他注意到前面左一線有一輛私家車(被告汽車)停下,便上前瞭解。當時他見該車輛引擎仍然運行, 然而被告坐在司機位置上垂下頭來、緊閉雙眼睡著似的。由於司機門玻璃關上, 警長敲打玻璃若兩分鐘後被告醒過來並打開窗口詢問什麼事, 他在那裏? 警長發現被告呼氣中充滿酒氣, 面部及雙眼通紅, 答非所問, 便告訴他自已隸屬交通部, 現在懷疑他酒後駕駛, 將召喚同事替他進行呼氣測試。」

控方第二證人警員10866

「 6. 事發時警員隸屬新界北交通管制組, 當晚軍裝當值; 他具資格操作德格爾呼氣測試儀器(型號6810, 編號ARBN : 0341,証物P3)。於00:55分當他奉命到場並了解事件以後, 他獨自往被告身旁打算進行酒精呼氣測試。當時他見被告在司機位置上不停喝水,他眼皮下垂並 滿面酒氣。在進行初步調查時, 他發現被告答非所問, 甚至反問警員他身在何處。警員遂取出Pol. 973(P2)告訴被告要與他進行呼氣測試, 並且按表格逐項進行。當被告獲知他要進行測試, 他隨即下車並跪下合什? 向警員說:『於過我啦, 警察先生。我跪你拜你啦, 唔好拉我啦, 我飲咗少少酒』。為確保他的安全, 警長回來與他一起扶被告返回車上。當警員要求進行呼氣測試, 被告說他要致電律師。馬上, 他關上車門及玻璃窗然後開始撥打電話。警員只見他狀似在說話但並不具體知道他有否聯絡上律師。由於警員仍然要求進行測試, 被告後來打開窗戶。警員跟隨Pol. 973來進行每一項程序, 被告亦表示他能提供呼氣樣本, 他沒有有任何原因難以或不能提供。但當被告就問題3(a)(在過去5分鐘有沒有吸煙)回答『無』以後他拒絶不再回答問題。警員因此要求警長在P2上加簽。

7. 正式進行呼氣測試前, 警員曾測驗儀器(P3)証明運作正常。當他為儀器裝上吹咀(証物P4)供被告測試時, 後者吹了不足1秒便移離P4。警員指正常需要4至5秒吹氣儀器才可得到一個讀數。結果P3顯示吹氣太短。警員告訴被告有關結果並依Pol. 973警告他。被告回應說:『我唔會再吹啦, 得唔得你嘅事』。與此同時被告不斷要求致電律師, 他甚至致電999中心要求會見警員上級。警員待被告完成這些行動以後便取出新吹咀(証物P5), 在他面前示範如何正確進行呼氣測試。P3結果顯示一個零讀數。警員把P3結果出示給被告看, 使他明白儀器是正常運常及何謂一次成功的呼氣測試。待警員再次要求被告進行呼氣測試時, 後者再次拒絶說:『我唔再吹, 我要等埋律師來』。警員再問他有否身體原因逼使他不能或難以提拱呼氣樣本, 被告回答說:『總知我唔吹』。由於被告堅拒進行測試, 警員遂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9B條拘捕及警誡他; 在警誡下被告說:『好吖, 拉吖, 我未俾人拉過』。由於被告仍然拒絶在Pol. 973上簽署, 警員再次要求警長加簽。稍後, 他們把被告帶回八鄉警署作進一步調查。

8. 有關儀器(P3)警員沒有即時送往檢查其功能。承認事實(P6)中指出它是於2016年5月24日才由工程師確認其運作正常。警員同意他未有解釋給被告知道警方是因為恐怕酒精流失而不等候他的律師到場便要進行呼氣測試。他確認在現場被告只進行了一次酒精呼氣測試。返回警署以前及以後, 警員沒有見到律師到場, 被告也沒要求見醫生。記憶中警長曾詢問被告不在Pol. 973上簽名原因, 被告回答是因他不再吹氣。」

上訴理據

3.上訴人只提出一個上訴理據,指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的一個裁斷顯示「裁判官對被告人有偏見,被告人並未獲得一個公平審訊,公義未能彰顯於人前」。

4.上訴人所投訴的部份如下:

「 14. ... 當警長發現他以後,他從前者口中得知要面對酒精測試。結果,在警員到場以前被告便開始喝水,表面上看來甚具企圖妨礙司法公正意味,用意要影響呼氣測試結果...」。

5.上訴人認為裁判官「表面上看來甚具企圖妨礙司法公正意味」這說法顯示她對上訴人有偏見,包括實質偏見「actual bias」或外顯偏見「apparent bias」。

討論

6.首先,上訴人和答辯人雙方就有關偏見這議題的測試標準沒有爭議,即法庭必須先確定所有可能會令人聯想到法官存有偏見的情況,然後再考慮該等情況會否足以令一名處事公正和知情的旁觀者合理地憂慮法官偏袒某一方。(參考Deacons v White & Case Ltd Liability Partnership & Others (2003) 6 HKCFAR 322)

7.裁判官有關妨礙司法公正的說法出現在裁斷陳述書較後的第14段,本席認為有需要考慮全份陳述書內容來決定裁判官是否偏袒任何一方。

8.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段的引言交代控罪詳情,第2段指出主要爭議點。

9.裁判官在陳述書第3至8段撮述控方證人口供,在第9段撮述被告人的庭上供詞。

10.裁判官在第10段開始對控方證人供詞作出分析,並於同一段落內對其中一名控方證人的可信度、可靠度作出了裁斷:

「 10. 本席已充份考慮了辯方對控方證人供詞的批評。本席同意警長指被告多言,因此不可能把所有現場對話紀錄下來。本席接納警長指他由於被告的言行而對他留下深刻印象。警長作供持平、清楚及確定,本席信納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11.裁判官在第11段處理控方第二證人警員的供詞,裁定警員同樣「持平、清楚不動搖」,信納他是誠實可靠證人,信納他的供詞。

12.裁判官在第12段分析和處理被告人的供詞。裁判官裁定被告人作供前言不對後語、矛盾、迴避及多番在庭上作假。裁判官列出被告人在庭上供詞中與其代表律師盤問證人時所透露出來的辯方案情的矛盾。基於以上理由,裁判官決定不接納上訴人供詞。

13.裁判官在第13段進一步提醒自己,上訴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有正面良好品格,但是經過考慮後,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在說謊,證供極不可信,對於某些他不希望或難以如實回答的問題就推說現場黑暗。

14.在處理完畢所有證人,包括上訴人,的可信、可靠程度及對是否接納他們的供詞作出裁斷後,裁判官在第14至20段總結她的事實裁斷,當中的第14段包含上訴人所投訴顯示裁判官有偏見的部份,全文如下:

「 14. 本席依賴兩名證人口供,接納他們已交代了事實的真相。本席裁定當晚被告因酒醉而自行停在收費亭前左一線。當警長發現他以後,他從前者口中得知要面對酒精測試。結果,在警員到場以前被告便開始喝水,表面上看來甚具企圖妨礙司法公正意味,用意要影響呼氣測試結果。本席信納被告曾跪地求饒,希望可以免卻呼氣測試。」

15.本席認為,上訴人當時不是面對妨礙司法公正控罪,「表面上看來甚具企圖妨礙司法公正意味」是裁判官的一個不影響裁決的裁斷,與控方是否能夠證明控罪無關。

16.而且,這裁斷出現在陳述書第14段,裁判官在之前已經對控辯雙方證人供詞作出了分析和處理,清楚表明不信納上訴人供詞,該裁斷沒有在她的分析過程中影響裁判官。

17.上訴人在其書面陳詞第6段指出喝水並不能使呼氣測試結果有任何改變,又提出上訴人喝水可以有其他原因,例如口渴或喝水來平復心情和緩和緊張情緒,因此認為裁判官的推斷反映她對上訴人有偏見。

18.本席不同意這看法。當裁判官裁定事實上上訴人當時曾經喝水後,她可以進一步基於這事實基礎來嘗推斷上訴人喝水的理由。除了喝水這事實基礎外,裁判官同時有權就其他已經作出的事實裁斷來協助她進行推斷。這些事實裁斷包括上訴人在喝水時已經由警長告知將會有警員替上訴人進行呼氣測試,上訴人曾經下車跪在地上要求警員放過他,並承認喝了一點點酒等。

19.此外,一如答辯方提出的案例HKSAR v Ng Chin Yue Wilson [2015] 2 HKLRD 565; HCMA 684/2013中暫委法官在第39段所指出,當一個人在呼氣、血液或尿液測試之前喝啤酒或酒精,常識是酒精比例將會增加;另一方面,當喝水或非酒精飲料時,常識是酒精比例會降低或被稀釋,(“39.  When a person drinks beer or alcohol prior to a breath, blood or urine test (I simply call it the test), the common sense is that the alcohol proportion will be increased, and on the other hand, when the person drinks water or non-alcoholic beverages, the common sense is that the alcohol proportion will be decreased or diluted.”)裁判官的推斷不無道理。

20.無論如何,裁判官推斷的結論可以是對,可以是錯,但是作出推斷這行為本身有法理基礎,過程沒有不妥當或犯錯的地方,更不牽涉因偏見而作出該推斷。

21.本席認為裁判官在第14段作出的「表面上看來甚具企圖妨礙司法公正意味」的裁斷不足以令一名處事公正和知情的旁觀者合理地憂慮裁判官偏袒某一方。

22.再者,綜觀裁斷陳述書內容,裁判官在處理和分析所有證人供詞時沒有任何錯誤引述或遺漏。裁判官對證供的分析仔細,更沒有任何地方顯示她偏袒任何一方。

23.本席完全同意裁判官對控方證人和被告人的可信、可靠度的裁斷。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沒有得到一個公平審訊,而裁判官所裁定的事實絕對足以支持有關定罪。

24.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定罪沒有任何不穩妥的地方,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游德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邵鈞泰代表。

上訴人:由詹耀明律師事務所轉聘羅達雄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