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 Yuk Wah Ivy 對 林德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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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林德元先生是小額錢債審裁處SCTC 21681/2015號案的被告人,審裁官鄭金蓮女士在該案判他敗訴,他現在申請上訴許可,他的上訴理由是:

Case No.HCSA 40/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SA 40/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6年第40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5年第21681號)

____________

申索人 (答辯人) LO YUK WAH IVY  
   
被告人 (上訴人) LAM TAK YUEN (林德元)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江耀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7年1月20日
裁定書日期: 2017年2月8日

裁定書

1.申請人林德元先生是小額錢債審裁處SCTC 21681/2015號案的被告人,審裁官鄭金蓮女士在該案判他敗訴,他現在申請上訴許可,他的上訴理由是:

(1)  該項裁斷/命令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因為審裁官根本沒有證實原告人Lo Yuk Wah Ivy的真正損失;

(2)  該項裁斷/命令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因為林德元本人乃多發性病人,審裁官未有照顧他的病情。

背景

2.該案的申索人盧鈺華女士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是德福花園D座1014室的業主,她當時是將這單位出租予租客的。林先生當時是樓上1114單位的業主。盧女士聲稱於2013年10月間,發現有水從林先生的單位持續滲漏到她的單位,導致她的單位天花嚴重滲漏,因而受損,所以她向林先生追討賠償。

3.該案在2016年3月23日在審裁處審訊。當天林先生缺席,審裁官聽取了盧女士和她傳召的兩位證人的證供,該兩位證人是德福花園的管理員張先生和盧女士的租客的妻子王女士。審裁官接受了3位證人的證供,並判盧女士勝訴,命令林先生賠償給盧女士:(1) 盧女士單位的裝修費$14,760和 (2) 盧女士賠償給租客的租金$1,550,合共$16,310,並要支付訟費$1,090.20給盧女士。

4.林先生在3月24日向審裁處申請將23日的裁決作廢。因為他在23日要服食精神藥物,所以在當日起床時,已是早上11時,當他到達審裁處時,已是下午3時。

5.審裁處在3月30日指示林先生需於當天後的14天內向該處存檔醫生的證明文件,並指示會在5月6日聆訊林先生的申請。

6.林先生在4月8日向審裁處存檔了一張「西九龍精神科中心的覆診預約便條」和一張「殘疾人士登記證」。

7.審裁官鄭女士在5月6日聆訊林先生的申請,接受了這申請,但條件是林先生需在限期內繳付 $2,000於審裁處作為保證金,並支付予盧女士 $27.6作聆訊當日的訟費,並將盧女士的申索案押後至7月13日進行審訊。審裁官同時作出以下的指示:

(1)  批准被告人(林先生)在2013年5月20日或之前,申請2016年3月23日聆訊的錄音光碟或書面謄本;

(2)  若被告人(林先生)質疑申索人(盧女士)的證人的供詞,並打算就此盤問證人,被告人須於2016年6月17日或之前,以書面向審裁處提出這要求,並要具體指出申索人的那一位證人需要出庭接受盤問,及將通知書副本抄送申索人;

(3)  就上述第 (2) 項,如申索人收到被告人表示需要傳召證人的通知,申索人須於2016年6月24日或之前存檔證人傳票便箋;及

(4)  如被告人有任何疑問,須書面發給審裁處要求指示。

8.就審裁官上述的指示,林先生和盧女士都在庭上表示明白。

9.林先生在同日向審裁處申請要2016年3月23日的錄音謄本,審裁處在5月20日批准了這申請。

10.審裁處在6月3日發信予林先生,並附上「繳付費用承諾書」予林先生簽回,審裁處又於6月17日和7月7日聯絡過林先生,但林先生仍沒有把該承諾書交回給審裁處。

11.盧女士也於2016年6月22日書面通知審裁處,說直至發信當日,仍沒有收到林先生的書面通知是否需要她傳召證人出席審訊,因此,盧女士沒有需要在2016年7月13日的審訊再傳召她的兩位證人給林先生盤問,而仍可引用他們在2016年3月26日所作的證供。林先生當天也沒有傳召任可其他證人,只是親自体供。

審訊的證據和審裁處的裁决理由

12.審裁官在當天處理了盧女士和林先生的證供,並宣讀簡單理由,判林先生敗訴,並要他支付盧女士申索的款項和訟費。

13.審裁官在2016年12月5日的判決理由書,解釋裁決的理由。盧女士的一位證人,是涉案兩單位所在大厦的管理員張先生,他呈遞了管理處的部份紀錄如下:

「2013年10月2日,保安部大约于晚上接獲你的通知,所謂你的單位浴室天花出現滴水情況。保安元到你的單位視察,確認有關情況及拍照紀錄。並隨即到訪上層單位,為當時未有住戶應門,故保安員即時關上該單位的食水工水喉總制,以免滴水情況惡化。

2013年10月3日,本處於上午致電聯絡上層單位業主並告知有關你單位浴室天花出現滴水情況,並已關上其單位的食水喉總掣,為該業戶表示因暫時身處外地,故需於下周返港後再作安排跟進。其後,本處致電你及你的租客跟進單位浴室天花滴水情況,而你們表示於關上上層單位食水喉總掣後,滴水情況而有所改善,故懷疑由於上層單位食水喉管出現滲漏引致你單位天花出現滴水情況。

2013年10月8日……

2013年10月11日……

2013年10月18日,本處致電上層單位業主,該業主表示現時正在安排進行有關食水喉管更換維修工程,而單位內暫時沒有人居住,故業主亦表示會長期關上其單位的食水工水喉總掣,並表示工程預算約於11月上至中旬展開。

2013年11月19日,管理處在於上午接獲你的通知,為你的單位浴室天花再次出現滴水情況。保安元到你的單位視察,確認有關情況及拍照紀錄。並隨即到訪上層單位,為當時未有住戶應門,故保安員亦先即時關上該單位的食水供水喉總掣。管理處於同日下午到訪上層單位跟進,並接獲該名業戶回覆表示近日正開始進行有關單位食水喉管更換維修工程。

2014 年1 月22 日,保安部於上午接獲您(申索人)的租戶通知為您的單位浴室天花再次出現滴水情況,由於租戶已兩天未有在家,故於浴室門口及光井廳地面均出現積水情況,保安員隨即到訪上層單位跟進,並接獲該業戶回覆表示單位現時仍在進行有關食水喉管維修工程,故懷疑工程期間單位食水暗喉出現滲漏引致。

2014 年1 月28 日,管理處接獲您的上層單位業主通知,已完成有關單位食水喉管更換維修工程,隨後,管理處致電予您們,告知上層單位已完成有關工程,而您亦表示浴室天花已沒有出現滴水情況。

2014 年6 月8 日,管理處於上午再次接獲您的通知,謂您單位浴室及光井廳天花出現裂痕,乾水印及脫灰情況。保安員到您的單位視察,確認有關情況及拍照記錄。

2014年6月11日管理處在於水壺再次於上午接獲你的通知,謂你的單位浴室天花鋼筋出現銹漬。保安員到你的單位視察,確認有關情況及拍照紀錄。」

14.林先生在答辯則說:

「本人單位的水喉並無爆裂,在2013年10月期間並無爆裂。此樓的樓齡已約40年,本人的單位也試過外牆漏水及天花漏水,無從追究。」

15.林先生審訊時在庭上更解釋說:

「在這案關鍵時刻(即2013-2014年間),他並沒有在自己單位進行水喉維修,他是大概在2014、2015 年間維修水喉的,當他不在家的時候,可能管理處有關掉水喉,到他回家後,管理處又再開啟水喉,在這段時期,他沒有在單位內做過工程,他不知為何管理處有上述紀錄。」

16.審裁官認為林先生的證供,明顯地與管理公司給盧女士的紀錄不符,審裁官在考慮過雙方的證供後,不接納林先生的說法,理由是:

(a)  林先生早在2016年3月9日的審訊前覆核,已在庭上確認收到盧女士提交審裁處的管理處紀錄 [C3、C4] ,和已交齊所有文件證據。

(b)  林先生在庭上作供時則指稱在2014、2015 年間有維修水喉,同時他的覆核文件又提到「我的單位沒有發生漏水,我的廁所水一直都是開著的,直到2014年尾才換了水管,管理員說樓下投訴漏水,建議我更換水管。[摘自D3-D4]」

(c)  但根據管理處的紀錄林先生在2013年11月至2014 年1月期間是有維修食水喉管的,若林先生否認管理處紀錄,他須為其以上說法負起舉證責任,但他由始至終並無提出任何實質證據,亦沒有申請或安排相關證人作供,審裁處難以考慮和接納他沒有水喉爆裂,維修水喉不在關鍵時刻的片面說法。

(d)  審裁官接納管理公司的文件證據 [C3-C15],原因是: 一、林先生對有關紀錄未有提出合理質疑; 二、管理公司是以第三者身份作記錄,不存在與本案雙方有任何利益衝突。

17.就管理處的證據,審裁官更認為:

(a)  有關文字紀錄與其拍下的相片所見情況吻合;

(b)  相片所見盧女士的單位的滴水和損毀位置,特別是C6所見是浴室天花近門口,C12目測受影響部份與廳窗口有一段距離,天花剝落是局部而非從窗口天花蔓延入內,所以涉案的滴水和損毀,很大機會並非因外牆滲漏引起;

(c)  雖然盧女士的單位未進行過滲水測試,但紀錄顯示期間發生的事實的連貫性和因果關係: 10月2日其單位被發現滴水,而林先生單位的食水喉總掣在10月3日被管理處關上後,盧女士單位的滴水情況有所改善,而林先生在10月18日表示會關上總掣直至11月上至中旬,所以期間沒有紀錄其單位漏水,到11月19日其單位再滴水,所以保安員知悉後即時再關上林先生的食水喉總掣,而管理處同日得悉林先生單位正進行食水喉管更換維修工程,到2014年1月22日,盧女士再接獲租客通知浴室滴水後,管理處再到訪林先生的單位,得悉更換維修工程仍在進行,到2014年1月28日,因林先生的工程完工,所以盧女士單位的浴室天花沒有出現滴水。從此直至同年6月,因其單位已停止滴水幾個月,所有其單位受滲漏影響部分便呈現乾水印、裂痕、脫灰和天花鋼筋出現銹漬情況。

(d)  審裁官認為從事件的連貫發展,有合理理由相信是因林先生單位食水喉管出現滲漏,所以在進行並完成食水喉管更換工程後,盧女士的單位便沒有再出現滴水,而到最後有關受影響部分亦已呈現乾涸和天花損毀,可推論出盧女士的單位滲水源,很大可能是來自林先生的單位。

18.林先生的答辯書曾聲稱他的單位「也試過外牆漏水及天花漏水,無從追究」。審裁官認為就這一點,林先生未能提供足夠具體的證據解釋他自己單位漏水與盧女士家居損毀關係何在。

19.基於上述理由,審裁官裁定盧女士的單位內的漏水和因而導致的損毀,是由林先生的單位漏水所致,所以要林先生對盧女士作出賠償。

20.至於賠償數額,盧女士提出了她拍下的照片和維修報價單,至於租金損失方面,她則提出與租客的太太的電話通訊 [C27-C30],和她存入了$1,550予租客的證據。但林先生並沒有提出任何否定的證據,他在庭上只反對要對盧女士作出賠償。

21.審裁官在判決理由書第27至29段,作出如下判決:

「(I)  維修費用

27.  管理處由2013 年10 月至2014 年6 月間拍下的相片所見,申索人單位的損失與其維修項目吻合,因此,本席接納申索人提供的維修報價單和收據[C16-C17]是申索人單位內所進行的維修工程的證據。

(II)  三天租金

28.  本席考慮了申索人的證據: 申索人和租客及租客太太的電話訊息[C27-C30] ,和申索人存款1,550元予租客的證據[C18,C30],接納因其單位要進行工程為租客和其家人帶來不便的賠償,是因被告人單位滲漏而引致申索人的損失。

總結

29.  法庭認為申索人的舉證已達致證據多半屬實的準則,相反,被告人的抗辯未有合理理據,除了抗辯書外,被告人未有提交任何實質證據文件以完成他的抗辯舉證責任,因此,本席裁定申索人的申索成立。」

審裁官更命令林先生支付給盧女士$1,118.60訟費。

覆核

22.林先生不滿裁決,他申請覆核,並在覆核時指他是一名長期病患者,多年來需要接受腦科和精神科醫生的診治,審裁官是知悉他的情況,但未有充分照顧到他的病情,在他病發而未有依時到庭,便判了他敗訴,要他賠償予盧女士 $16,000。

23.除上述論點之外,審裁官認為林先生沒有提出充足的文件及新證據,以說服審裁官推翻7月13日的裁決。

24.就林先生指審裁官未有充分照顧他的病情的論點,審裁官在裁決書指出,在2016年5月6日有考慮過林先生在3月23日,是因病而沒有依時出庭應訊,所以將3月23日的裁決作廢,而審裁官在2016年7月13日審訊後的裁決,與林先生在3月23日因病而沒有依時到庭無關。再者,審裁官在庭上也有留意林先生的精神狀況,認為他對審裁官的查問,有作出正常回應,認為林先生並無受困於沒有行為能力處理該案的問題,所以不認同林先生這指控,並撤銷覆核申請,維持7月13日的判決,更命令林先生支付予盧女士$24訟費。

25.有關申請上訴許可的法規,見於《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條 (1) 款規定如下:

「(1)  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

(a)  只涉及法律問題;或

(b)  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則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予批准。」

26.審裁官在該案所作的都是事實的裁決,並不涉及法律問題,也沒有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

27.林先生在這申請提出了兩項上訴理由,就是(1)沒有證實盧女士的真正損失,和(2)林先生乃多發性病人,審裁官未有照顧他的病情。

28.林先生在這申請的聆訊時補充說,盧女士單位廁所的損毀非常嚴重,就算有水從他的單位漏下,損毀也不會那麼嚴重,那些損毀是因為單位殘舊和缺乏維修所致,而食物環境衞生署曾4次到訪盧女士的單位,都沒有發現漏水,所以不應要他為盧女士單位的整個天花負責。

29.就著第一點:本席認為盧女士有提供給審裁官足夠證據,證明她的真正損失,以至審裁官能裁決林先生需賠償給盧女士的金額,而這裁決也沒有犯上任何法律論點的錯誤。

30.就著第二點:審裁官已就林先生因病缺席而撤銷了2016年3月23日的裁決,同時在庭上處理該案時,也有顧及林先生是否有能力處理該案,更沒有做出任何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的行為。

31.至於林先生在這申請的庭上口頭補充,本席認為是林先生對審裁官的事實裁決的質疑,但本席只能就法律問題或審裁處司法管轄權問題,給予上訴許可,而不能就林先生對事實裁決的質疑給予許可。

32.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認為林先生的兩點上訴理由,和口頭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所以本席現撤銷林先生的上訴許可申請。

  (陳江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被告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