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 Yuk Wah Ivy 對 林德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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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林德元先生是小額錢債審裁處SCTC 21681/2015號案的被告人,審裁官鄭金蓮女士在該案判他敗訴,他現在申請上訴許可,他的上訴理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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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40/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6年第40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5年第21681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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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書 1.申請人林德元先生是小額錢債審裁處SCTC 21681/2015號案的被告人,審裁官鄭金蓮女士在該案判他敗訴,他現在申請上訴許可,他的上訴理由是:
背景 2.該案的申索人盧鈺華女士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是德福花園D座1014室的業主,她當時是將這單位出租予租客的。林先生當時是樓上1114單位的業主。盧女士聲稱於2013年10月間,發現有水從林先生的單位持續滲漏到她的單位,導致她的單位天花嚴重滲漏,因而受損,所以她向林先生追討賠償。 3.該案在2016年3月23日在審裁處審訊。當天林先生缺席,審裁官聽取了盧女士和她傳召的兩位證人的證供,該兩位證人是德福花園的管理員張先生和盧女士的租客的妻子王女士。審裁官接受了3位證人的證供,並判盧女士勝訴,命令林先生賠償給盧女士:(1) 盧女士單位的裝修費$14,760和 (2) 盧女士賠償給租客的租金$1,550,合共$16,310,並要支付訟費$1,090.20給盧女士。 4.林先生在3月24日向審裁處申請將23日的裁決作廢。因為他在23日要服食精神藥物,所以在當日起床時,已是早上11時,當他到達審裁處時,已是下午3時。 5.審裁處在3月30日指示林先生需於當天後的14天內向該處存檔醫生的證明文件,並指示會在5月6日聆訊林先生的申請。 6.林先生在4月8日向審裁處存檔了一張「西九龍精神科中心的覆診預約便條」和一張「殘疾人士登記證」。 7.審裁官鄭女士在5月6日聆訊林先生的申請,接受了這申請,但條件是林先生需在限期內繳付 $2,000於審裁處作為保證金,並支付予盧女士 $27.6作聆訊當日的訟費,並將盧女士的申索案押後至7月13日進行審訊。審裁官同時作出以下的指示:
8.就審裁官上述的指示,林先生和盧女士都在庭上表示明白。 9.林先生在同日向審裁處申請要2016年3月23日的錄音謄本,審裁處在5月20日批准了這申請。 10.審裁處在6月3日發信予林先生,並附上「繳付費用承諾書」予林先生簽回,審裁處又於6月17日和7月7日聯絡過林先生,但林先生仍沒有把該承諾書交回給審裁處。 11.盧女士也於2016年6月22日書面通知審裁處,說直至發信當日,仍沒有收到林先生的書面通知是否需要她傳召證人出席審訊,因此,盧女士沒有需要在2016年7月13日的審訊再傳召她的兩位證人給林先生盤問,而仍可引用他們在2016年3月26日所作的證供。林先生當天也沒有傳召任可其他證人,只是親自体供。 審訊的證據和審裁處的裁决理由 12.審裁官在當天處理了盧女士和林先生的證供,並宣讀簡單理由,判林先生敗訴,並要他支付盧女士申索的款項和訟費。 13.審裁官在2016年12月5日的判決理由書,解釋裁決的理由。盧女士的一位證人,是涉案兩單位所在大厦的管理員張先生,他呈遞了管理處的部份紀錄如下:
14.林先生在答辯則說:
15.林先生審訊時在庭上更解釋說:
16.審裁官認為林先生的證供,明顯地與管理公司給盧女士的紀錄不符,審裁官在考慮過雙方的證供後,不接納林先生的說法,理由是:
17.就管理處的證據,審裁官更認為:
18.林先生的答辯書曾聲稱他的單位「也試過外牆漏水及天花漏水,無從追究」。審裁官認為就這一點,林先生未能提供足夠具體的證據解釋他自己單位漏水與盧女士家居損毀關係何在。 19.基於上述理由,審裁官裁定盧女士的單位內的漏水和因而導致的損毀,是由林先生的單位漏水所致,所以要林先生對盧女士作出賠償。 20.至於賠償數額,盧女士提出了她拍下的照片和維修報價單,至於租金損失方面,她則提出與租客的太太的電話通訊 [C27-C30],和她存入了$1,550予租客的證據。但林先生並沒有提出任何否定的證據,他在庭上只反對要對盧女士作出賠償。 21.審裁官在判決理由書第27至29段,作出如下判決:
審裁官更命令林先生支付給盧女士$1,118.60訟費。 覆核 22.林先生不滿裁決,他申請覆核,並在覆核時指他是一名長期病患者,多年來需要接受腦科和精神科醫生的診治,審裁官是知悉他的情況,但未有充分照顧到他的病情,在他病發而未有依時到庭,便判了他敗訴,要他賠償予盧女士 $16,000。 23.除上述論點之外,審裁官認為林先生沒有提出充足的文件及新證據,以說服審裁官推翻7月13日的裁決。 24.就林先生指審裁官未有充分照顧他的病情的論點,審裁官在裁決書指出,在2016年5月6日有考慮過林先生在3月23日,是因病而沒有依時出庭應訊,所以將3月23日的裁決作廢,而審裁官在2016年7月13日審訊後的裁決,與林先生在3月23日因病而沒有依時到庭無關。再者,審裁官在庭上也有留意林先生的精神狀況,認為他對審裁官的查問,有作出正常回應,認為林先生並無受困於沒有行為能力處理該案的問題,所以不認同林先生這指控,並撤銷覆核申請,維持7月13日的判決,更命令林先生支付予盧女士$24訟費。 25.有關申請上訴許可的法規,見於《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條 (1) 款規定如下:
26.審裁官在該案所作的都是事實的裁決,並不涉及法律問題,也沒有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 27.林先生在這申請提出了兩項上訴理由,就是(1)沒有證實盧女士的真正損失,和(2)林先生乃多發性病人,審裁官未有照顧他的病情。 28.林先生在這申請的聆訊時補充說,盧女士單位廁所的損毀非常嚴重,就算有水從他的單位漏下,損毀也不會那麼嚴重,那些損毀是因為單位殘舊和缺乏維修所致,而食物環境衞生署曾4次到訪盧女士的單位,都沒有發現漏水,所以不應要他為盧女士單位的整個天花負責。 29.就著第一點:本席認為盧女士有提供給審裁官足夠證據,證明她的真正損失,以至審裁官能裁決林先生需賠償給盧女士的金額,而這裁決也沒有犯上任何法律論點的錯誤。 30.就著第二點:審裁官已就林先生因病缺席而撤銷了2016年3月23日的裁決,同時在庭上處理該案時,也有顧及林先生是否有能力處理該案,更沒有做出任何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的行為。 31.至於林先生在這申請的庭上口頭補充,本席認為是林先生對審裁官的事實裁決的質疑,但本席只能就法律問題或審裁處司法管轄權問題,給予上訴許可,而不能就林先生對事實裁決的質疑給予許可。 32.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認為林先生的兩點上訴理由,和口頭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所以本席現撤銷林先生的上訴許可申請。
被告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