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樊卓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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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罪一簡稱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584/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Jan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84/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5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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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樊卓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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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蘇文隆
日期: 2017年1月19日下午2時48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Mr Matthew Leu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William Hui Ki Fung,由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2]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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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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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原因

1.被告人被控兩項控罪,他由許大律師代表,他承認兩項控罪。

2.控罪一簡稱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3.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16年4月9日在九龍深水埗富昌邨富誠樓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4.8克可卡因的17.4克固體。

4.控罪二乃管有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

5.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同日在同邨的富誠樓1311室內管有危險藥物,即內含0.5克可卡因的0.64克固體。

6.控方案情指,事發當晚被告人在該公共屋邨的某行人路上出現,身攜第一控罪所指的毒品。遇上警員上前截停,被告人將毒品掉棄在地上。警員將被告人制服,並將其及毒品帶往被告人在同邨的住宅單位。在單位內,警方發現控罪二中的少量毒品及用來包裝毒品的工具。

7.被告人現年35歲,已婚,育有一名3歲大的孩子。他們一家三口與媽媽同住在該屋邨的單位之中。

8.被告人共有四個刑事定罪紀錄,兩個與本案同類:1997年,被告人因販運毒品被判處教導所後,2003年亦因同樣的控罪被高等法院判予7年監禁。辯方稱在本案之中的大部分毒品均被告人打算自用,而事實上控罪一內的毒品是一整包,而並不是所謂拆散分開包裝的毒品。辯方續稱被告人剛購買毒品,正在回家途中,遭警員截停。

控罪一

9.參考了劉德明案例[1990] 2 HKLR 370,販運10至50克可卡因的判刑起點為5至8年監禁。考慮到現時的份量乃十四克多,本席採用五年零三個月的監禁作為判刑起點。

10.本席參考案例周俊生(CACC 135/2011),其中上訴庭在第19段指「本庭認為,在販毒案中販毒者打算將涉案毒品全部或部分作自用,一時可導致的減刑幅度應為基本量刑基準的10至25%,幅度按不同案件的情況而定,法庭應考慮涉案毒品的總份量;用作自用部分的比例;毒品的性質;販毒者販毒的目的是否為了賺錢;販毒行為是否有組織和有計劃;被告人的背景及犯罪紀錄等等因素來決定刑期扣減的幅度。本席須強調,除非原審法官犯了原則性的錯誤,上訴法庭不應干預原審法官因被告人販運的毒品中部分作自用而給予他的刑期扣減。」

11.當然,縱使被告人打算將一部分,甚至大部分的毒品來自用,自用部份(藏有毒品)亦須判刑處置,而且若然數量大的話,法庭亦須考慮潛在風險,即潛在將毒品分散給他人的風險等等。

12.考慮了以上案例之後,本席給予被告人大概9個月的扣減。法庭考慮到被告人有兩個同類型的定罪紀錄,故他就算有大部分的毒品打算自用亦好,他的潛在風險即有需要的時候向朋友或壞份子分拆毒品的機會亦相當之高,故9個月的刪減已是最寬大的處理。起點五年零三個月等於63個月的監禁,扣減9個月之後便變成54個月,再給予被告人三分一的認罪折扣之後便變為36個月監禁,這是第一控罪的判刑,沒有任何其他額外扣減。

第二控罪

13.考慮了在被告人住所裡發現之毒品份量,法庭採用9個月監禁作為判刑起點,給予被告人三分一認罪折扣便變為6個月。考慮了「總刑期」的原則,因為第一控罪已判以頗長的3年監禁,法庭頒令將第二控罪的6個月監禁與第一控罪的監禁全數同期執行。

( 蘇文隆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