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銳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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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林銳強被控一項「訂明人員接受利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3條,他否認控罪。裁判官周志偉(下稱「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132/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Feb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32/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16年第132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2015年第377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林銳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仲衡
聆訊日期: 2016年7月8日
判案書日期: 2017年2月9日

判 案 書


控罪及上訴

1.上訴人林銳強被控一項「訂明人員接受利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3條,他否認控罪。裁判官周志偉(下稱「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被控罪行詳情指:

「林銳強,身為訂明人員,即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香港海關高級關員,於或約於2013年8月6日在香港,未得行政長官一般或特別許可而從張文均接受利益,即接受饋贈、貸款、費用、報酬或佣金,其形式為港幣534,464元,或一筆上述數目的金錢,將該林銳強就購買一架汽車須向明鋒汽車有限公司支付該數目的金錢的義務或法律責任,予以支付、免卻或解除。」

控方案情

3.本席採納答辯方書面陳詞對控方案情之撮要:

「3. 控方案情以承認事實方式呈堂,並無傳召證人。承認的事實包括:

(i) 上訴人案發時身為海關高級關員,屬條例下的訂明人員,接受任何利益須受《接受利益(行政長官許可)公告》所監管;

(ii) 2013年8月,上訴人使用一張由張文均簽發,價值為534,464元的支票,全數支付一輛二手平治汽車的車價和其他雜費;

(iii) 上訴人成為該平治汽車的登記車主。上訴人與汽車的出入境紀錄和油站入油咭顯示上訴人經常駕駛該汽車出入。上訴人被拘捕當日,汽車停泊於其寓所外;

(iv) 公司註冊處文件顯示張文均是兩間私人公司,即『美皇有限公司』和『德力發展有限公司』的董事。『美皇有限公司』於2014至2015年度申報上訴人為公司秘書。2014年11月14日,廉署拘捕上訴人,從涉案平治汽車搜出309張寫有『德力發展有限公司』、『林總Joe Lam』和『營運總監』的卡片;及

(v) 上訴人沒有獲得行政長官一般或特別許可接受有關平治汽車或以任何形式接受相等價值的款項。」

辯方案情

4.本席同樣採納答辯方書面陳詞對辯方案情之撮要:

「4. 上訴人選擇不作供,傳召哥哥林蕊佳為辯方證人。

5. 辯方證人林先生供稱,張文均與他們家族商討買賣祖地事宜,張文均協議一年內給予誠意金不超過二百萬,第一期先繳付六十萬。林先生指,支票的$534,464元是第一期六十萬誠意金的一部份,由張文均於上訴人在場的情況下給予林先生,因為林先生是祖地的司理。至於其餘的六萬多元,林先生要求張文均以現金支付。林先生呈堂一份『意向書』和一份『收據』作為支持文件。

6. 林先生續指,這付款安排是因為張文均落實買祖地,售價約八百萬元。祖地持份者(包括上訴人)共五人,每人可從賣地分得$1,600,000元。家人同意預先給予上訴人他一部份應得的錢,即$534,464元,讓他購買涉案的平治汽車。

7. 換言之,辯方案情指支票的價值代表上訴人變賣個人財產的得益,並非條例訂明的任何一類利益。」

《防止賄賂條例》第3條

5.上訴人被裁定罪成的第3條「訂明人員接受利益」罪條文如下:

「任何訂明人員未得行政長官一般或特別許可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即屬犯罪。」

《防止賄賂條例》第2條

6.第201章第2條為釋義條文,就著第3條「訂明人員接受利益」罪,第2條解釋了於第201章中,何謂:(i) 利益;及(ii) 訂明人員。

7.於本案,從無爭議於相關鍵時間,上訴人是一名訂明人員。

8.就著「利益」這罪行元素而言,從被控罪行詳情可見,有關本案控罪的釋義條文為「利益」釋義條文中的(a)和(c)款,即:

「『利益』(advantage) 指‑

(a) 任何饋贈、貸款、費用、報酬或佣金,其形式為金錢、任何有價值的證券或任何種類的其他財產或財產權益;

(b).....

(c) 將任何貸款、義務或其他法律責任,予以支付、免卻、解除或了結;

(d)....

(e) ....

(f) ...」

「未得行政長官一般或特別許可」和控辯雙方承認事實第6段

9.於本上訴,上訴方和答辯方不爭議於「訂明人員接受利益」 罪,「未得行政長官一般或特別許可」是罪行元素之一,須由控方證明。

10.於原審時,控辯雙方於承認事實第6段是如此處理「未得行政長官一般或特別許可」這罪行元素:

「被告人沒有獲得行政長官一般或特別許可接受涉案的平治汽車或以任何形式接受相等價值的款項。」

11.就著特別許可,訂明人員以私人身分接受利益前必須向行政長官申請和獲得行政長官特別許可。於本案,沒爭議被告人沒有獲得行政長官特別許可接受涉案的平治汽車或以任何形式接受等值的款項。上訴方的上訴理由亦與特別許可無關。

爭議課題

12.本上訴的爭議課題是:

上訴人案中得到用以購買汽車的港幣534,464元支票是否屬於第2條所界定的「利益」?

13.答辯方指於原審時,辯方大律師提出的辯護理由是涉案的港幣534,464元支票是上訴人作為家族祖堂持分者之一從變賣祖堂土地得到的利益。

14.上訴方指辯方證人的證供顯示涉案的港幣534,464元支票是於家族祖堂的其他持分者同意下,借予上訴人作購買汽車之用的貸款。

15.上訴方指上訴人案中得到用以購買汽車的港幣534,464元支票是家族祖堂其他持分者給予上訴人的貸款。上訴方指:

(i)   這筆貸款是上訴人以私人身分收取;

(ii)   因家族祖堂其他持分者分别是上訴人的父親和兄弟,按他們跟上訴人的親屬關係,上訴人已獲得行政長官一般許可。

16.答辯方指按辯方原審時的說法,上訴人接受港幣534,464元支票用以購買汽車是毋需獲得行政長官一般或特別許可;裁判官拒納辯方證人的證供後,裁判官裁定唯一合理推論是有關款項是張文均給予上訴人的利益。上訴人從接受張文均上述利益須得到行政長官一般或特別許可而承認事實第6段證明「被告人沒有獲得行政長官一般或特別許可接受涉案的平治汽車或以任何形式接受相等價值的款項。

上訴理由的考慮

上訴理由(一)

17.上訴理由(一)指控方並未能證明開案時案情內所指的港幣534,464元的性質為「借款」,從而未能證明該筆款項是「利益」。上訴人指審訊中,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接受張文均的港幣534,464元支票是借款。控方不能證明上訴人接受借款這「利益」。

18.答辯方指控罪詳情一直是指上訴人:‑

「...身為訂明人員,即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香港海關高級關員,於或約於2013年8月6日在香港,未得行政長官一般或特別許可而從張文均接受利益,即接受饋贈、貸款、費用、報酬或佣金,其形式為港幣534,464元,或一筆上述數目的金錢,將該林銳強就購買一架汽車須向明鋒汽車有限公司支付該數目的金錢的義務或法律責任,予以支付、免卻或解除。」

19.從控罪詳情可見,控方是指上訴人收取了釋義條文中的(a) 和(c) 款,即(a) 款中的「饋贈、貸款、費用、報酬或佣金」和(c) 款的「將任何貸款、義務或其他法律責任全部或部份予以支付、免卻、解除或了結

20.答辯方指控方並沒有以經修訂之案情撮要將檢控基礎收窄,把指控上訴人收取的「利益」局限於貸款。雖然經修訂之案情撮要第11段指:「被告人沒有獲得行政長官一般或特別許可接受涉案的平治汽車或相等價值的借款」,但控辯雙方承認事實第6段的用字含義廣泛:「被告人沒有獲得行政長官一般或特別許可接受涉案的平治汽車或以任何形式接受相等價值的款項」,充分涵蓋控罪詳情意圖覆蓋的範圍。

21.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所說,控方並沒有以經修訂之案情撮要將指控上訴人收取的「利益」局限於貸款,承認事實第6段已足以把(c) 款的「將任何貸款、義務或其他法律責任全部或部份予以支付、免卻、解除或了結」涵蓋於檢控基礎之內。

22.上訴人指控方於檢控《防止賄賂條例》罪行時須證明相關交易的性質,才能證明所涉金錢或款項屬條例所指的「利益」。上訴方引述上訴庭於 Fung YingKwong v The Queen [1984] HKLR 293判案書296G至H行所說:

“In Chiu, Barnes J. also ruled that the mere acceptance of money by itself does not constitute an ‘advantage’ as defined in s 2(1)(a) of Cap 201, and that the Crown must establish the nature of the transaction, that is to say, whether it is a gift, loan, fee, reward or commission.

We agree with this reading of the section.  Thus the particulars of offence should specify the nature of the advantage accepted by the defendant – ie whether it was a loan or a gift etc.  If the evidence which emerges during the trial supports the transaction of another kind (for example a loan, rather than a gift, as in Chiu) the particulars can be amended under s 32(2) of Cap 201.”

23.上訴庭提及的Chiu案應是 R v Chui Kwong Shing [1983] 2 HKC 135.

24.上訴人指於本案控方必須證明上訴人與開出支票的張文均之間的交易或安排的性質,從而判定港幣534,464元支票是否構成有關條例定義下的利益,及如屬利益是屬那一種類的利益。

25.本席在這課題,考慮了雙方陳詞及援引的案例。

26.本席同意答辯方對Fung Ying Kwong案的解讀。於理解上訴人所引述的段落時,須顧及Fung Ying KwongChui Kwong Shing的獨特情況。於FungChui,控罪詳情完全沒有指出控方依據《防止賄賂條例》第2條下那一種性質的利益作出檢控,只指控有關被告人收取一筆款項(Fung案)和4張機票(Chui案)。

27.上訴庭於 Fung Ying Kwong判案書H至I行說:

“In this case, the nature of the transaction was not specified in the charge. But the defendant suffered no prejudice thereby, and we do not regard this minor error as of sufficient importance to justify any interference with the judge’s findings.”

28.本席同意答辯方所說,上訴庭於上訴方所引述判案書G至H行的觀察是要指出控罪詳情不應只註明被告人收取的東西是甚麼,而應如本案之控罪詳情說明控方是依據《防止賄賂條例》第2條那一種分類指上訴人收取的東西是利益。

29.本席不同意上訴人指上訴庭於Fung Ying Kwong案要求控方於檢控《防止賄賂條例》罪行時須證明相關交易的性質,才能證明所涉金錢或款項屬條例所指的「利益」。

30.於答辯方援引的 R v Leung Chi Kwan, HCMA 594/1993,該案被告人是一名警員,他被控4項「訂明人員接受利益」罪。控罪詳情指他沒有許可,接受「饋贈、貸款、費用、報酬或佣金」共180,900元。Bewley法官駁回定罪上訴時沒有批評控罪詳情的草擬方式,亦沒認為控方只可選擇其中一種性質的利益作檢控基礎。Bewley法官於判案書第10至14段就著法庭於控方選擇多於一種性質的利益作檢控基礎時應如何斷案有以下觀察:

“10. While it may be correct that prima facie all the Crown has to do is to prove receipt of money, at the end of the day the court must be sure that the money has been received as a gift etc.

11. If there remains a reasonable possibility that consideration had been given, that the money had been immediately returned to the donor, or that it had been expended in a way that did not benefit the payee, such as, in the context of this case, in payment of solicitor’s fees on behalf of another person, that is not an advantage in terms of s2(1)(a).

12. Here the only explanation lay in the cautioned statement, which the magistrate did not believe...

...

14. There was no evidence apart from the cautioned statement to explain why the appellant received the money.  In these circumstances the magistrate was fully justified in drawing the inference that it had been applied to his own advantage.”

31.於答辯方援引的 HKSAR v Wong Wai Ki, HCMA 732/2001, 該案被告人是一名二級稅務督察,他被控兩項控罪,其中一項為「訂明人員接受利益」罪,有關控罪指被告人沒有許可,接受「饋贈、貸款、費用、報酬或佣金」$100,000元。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有關的$100,000元為「饋贈、貸款、費用、報酬或佣金」,屬條例訂明的利益,裁定被告人罪明成立。上訴時,其中一項上訴理據指,裁判官錯誤地沒有裁定該$100,000元屬「饋贈、貸款、費用、報酬或佣金」那一種性質的利益。貝珊法官駁回定罪上訴時,於判案書第18段指出:

“I did not find any substance in the ground that the Magistrate did not make a specific finding as to the nature of advantage. The Magistrate found that the money referred to as the referral fee had been accepted by the Appellant and that it constituted an advantage. It was sufficient that the Magistrate found the sum to be an advantage; he did not have to specify, or name that particular advantage. Although the Magistrate referred to a referral fee, he could equally have described it as a “gift” or “reward”. That he did not do so does not denigrate from the fact that the money was clearly an advantage, accepted as such by the Appellant. For these reasons, I dismiss the Appellant’s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32.如前述,本席不認為Fung Ying Kwong案要求控方於檢控《防止賄賂條例》罪行時須證明相關交易的性質,才能證明所涉金錢或款項屬條例所指的「利益」,因此Leung Chi Kwan案與Wong Wai Ki案的法律原則與上訴庭於Fung Ying Kwong案所說並無抵觸。

33.Leung Chi Kwan案的法律原則應用於本案,控方選擇多於一種性質的利益作檢控基礎並無不妥。按之前分析,控方審訊時亦沒有把檢控基礎收窄為「貸款」。把Wong Wai Ki案的法律原則應用於本案,裁判官只須裁定涉案的好處是否利益,而不必裁定該好處是屬「饋贈、貸款、費用、報酬或佣金」當中那一類。

34.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上訴理由(二)

35.上訴理由(二)指裁判官錯誤地未有於本案給予充分的裁斷理由。上訴人和答辯人就著Oriental Daily Publisher Ltd v Commissioner for Television and Entertainment Authority (1997‑98) 1 HKCFAR 279 、HKSAR v Egan (2013) 13 HKCFAR 314 (判案書第437頁386‑387段) 、HKSAR v CKS [2012] 3 HKLRD 588、Zhuo Chi Hao v Ting Fung Yee [1993] 3 HKC 634 (判案書第639頁C及E行) 等案例所闡明的法律原則並無爭議。

36.按之前的分析,裁判官只須裁定涉案的好處是否利益,而不必裁定該好處是屬「饋贈、貸款、費用、報酬或佣金」當中那一類。案中證據顯示上訴人以涉案的$534,464支票作購買汽車之用,他是該汽車的登記車主,他自購入汽車後亦使用該汽車。本席認為如裁判官經正確分析辯方證人林蕊佳的證供,基於充分理由,否定辯方所指上訴人取去的港幣534,464元支票是上訴人先取去屬於他的祖堂賣地利益這說法,有關款項的數目和運用,確是如答辯方所說,明顯屬種類(a)或(c)下的利益,裁判官再毋須再加說明他如何達至「有關款項屬利益」這裁定。

37.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二)(1)指裁判官完全忽略了控方的根本案情,因此也沒有於裁斷陳述書提及或分析和裁斷上訴人與張文均之間的安排是否「貸款」。

38.如前述,本席不同意控方審訊時把檢控基礎收窄為「貸款」,承認事實第6段已足以把(c) 款的「將任何貸款、義務或其他法律責任全部或部分予以支付、免卻、解除或了結」涵蓋於檢控基礎之內。裁判官於案中只須裁定涉案的港幣534,464的支票是否利益,而不必裁定該好處是屬「饋贈、貸款、費用、報酬或佣金」當中那一類。

39.上訴理由(二)(2)指裁判官沒有進行分析和裁定控方如何證明上訴人與張文均之間的交易或安排之性質,從而證明涉案的$534,464款項如何構成「利益」。

40.控方審訊中沒有傳召張文均作證。有關張文均與上訴人的關係,案中$534,464支票的出現和何以用作購買祖堂土地誠意金一部分的支票會用作上訴人購買汽車之用的證據都是來自辯方證人。如前述,如果裁判官經正確分析辯方證人林蕊佳的證供,基於充分理由,否定辯方所指上訴人取去的港幣534,464元支票是上訴人先取去屬於他的祖堂賣地利益這說法,有關款項的數目和運用,確是如答辯方所說,明顯屬種類(a)或(c)下的利益,裁判官再無須再加以說明他如何達至「有關款項屬利益」這裁定。

41.再者,本案的證據不單是上訴人接受了金錢,證據顯示上訴人以涉案的$534,464支票作購買汽車之用,他是該汽車的登記車主,他自購入汽車後亦使用該汽車。

42.上訴理由(二)(3)指裁判官「沒有進行充分分析辯方證人林蕊佳的證供,也沒有給予充份理由便拒絕接受他的證供。」

裁判官是否掌握上訴人的真正辯護理由?

43.上訴方指原審時代表上訴人的辯方大律師以承認事實第6段同意「被告人沒有獲得行政長官一般或特別許可接受涉案的平治汽車或以任何形式接受相等價值的款項。」無法把上訴人的真正辯護理由呈現於裁判官席前。上訴方並指裁判官原審時未能掌握上訴方指上訴人的真正辯護理由;如果裁判官原審時掌握到涉案的港幣534,464元支票是上訴人親屬借予上訴人的貸款,那裁判官便應向雙方澄清承認事實第6段的意思及考慮:(i)上訴人接受的港幣534,464元支票是否或是否有可能是親屬借予上訴人的貸款;及(ii) 如果有關支票是或有可能是親屬借予上訴人的貸款,「沒有行政長官一般或特別許可」這罪行元素如何得以證實?

44.答辯方指基於裁判官拒絕接納辯方案情,裁判官所接納的案情顯示上訴人接受張文均的支票用以購買汽車,汽車由上訴人擁有、使用。唯一合理的推論是有關款項是給予上訴人的利益。

45.本席考慮了雙方陳詞及審訊謄本。上訴人審訊時由大律師代表辯護(並非上訴時的謝資深大律師和何大律師),如前述,原審時,辯方大律師提出的辯護理由是涉案的港幣534,464元支票是上訴人作為家族祖堂持分者之一從變賣祖堂土地得到的利益。辯方的辯護理由不是涉案的港幣534,464元支票是於家族祖堂的其他持分者同意下,借予上訴人作購買汽車之用的貸款。於本上訴,並無任何原審辯方大律師沒有依照上訴人的指示為上訴人辯護的投訴。

46.本席認為如上訴人審訊時的辯護理由是涉案的港幣534,464元支票是上訴人作為家族祖堂持分者之一從變賣祖堂土地得到的利益,這便解釋到為何辯方於承認事實第6段(上訴宗卷第7‑8頁)承認:

「被告人沒有獲得行政長官一般或特別許可接受涉案的平治汽車或以任何形式接受相等價值的款項。」

47.辯方證人林蕊佳就著港幣534,464元支票為何會用於上訴人購買汽車之用的證供是:

「問:明白。呢度我哋見到『534,464蚊』喇,你就係將呢張支票畀咗你細佬喇,被告人喇。

答:係。

問:有冇得到任何人嘅同意呢,其實?

答:我哋會—佢會—佢話換車果陣時已經係同我地商量過,我亦都有同我老豆提及過呢件事,佢地都同意嘅。」

(上訴宗卷第371頁E至G行)

「問:林生,被告人就拎咗呢五十幾萬就走去買車丫。

答:係。

問:有冇得到你嗰啲兄弟或者嗰啲‑‑同意㗎?

答:有,因為之前佢話換車嗰陣時,我都有同我老豆同幾兄弟亦都係同意畀佢嘅,因為點解呢?因為其實我地呢個買賣嗰個交易呢,總數係八百幾萬嘅。

問:係。

答:係。

問:係嘞,咁八百幾萬咁‑‑係。

答:係,咁八百幾萬,如果除番五分,咁佢都有$1,600,000啦。咁就所以我地幾兄弟都同意佢用咗先咁解既啫。」

(上訴宗卷第373頁I至N行)

48.辯方證人上述證供,完全與審訊時的辯護理由吻合,即涉案的港幣534,464元支票是上訴人作為家族祖堂持分者之一從變賣祖堂土地得到的利益,上訴人經袓堂其他持分人同意(即其父親及三位兄長),先取去賣地他可分到的利益的部分(港幣534,464元)作買車之用,亦解釋辯方於承認事實第6段(上訴宗卷第7至8頁)承認「被告人沒有獲得行政長官一般或特別許可接受涉案的平治汽車或以任何形式接受相等價值的款項」。

49.按辯方案情,辯方證人應完全清楚上訴人取去的港幣534,464元支票是上訴人先取去屬於他的祖堂賣地利益或家屬給上訴人的貸款。如前述,上訴時並無原審辯方大律師沒有依照上訴人的指示為上訴人辯護的投訴,辯方證人的證據與辯方的辯護理由吻合。雖然辯方大律師於結案陳詞口頭補充提及香港海關內部常規通告附件A及B,本席不同意上訴方指上訴人的真正辯護理由是涉案的港幣534,464元支票是上訴人親屬借予上訴人的貸款,因此上訴人已可根據一般許可接受「受限制」利益(即附件B所指的貸款)。

50.本席認為辯方大律師提出的辯護理由是涉案的港幣534,464元支票是上訴人作為家族祖堂持分者之一從變賣祖堂土地得到的利益。辯方於審訊中從不是以涉案的港幣534,464元支票是親屬給予上訴人的貸款,因此上訴人已獲一般許可作為辯護理由。

51.裁判官一直清楚掌握上訴人的辯護理由。

52.上訴方於書面陳詞第25至26段指:

「25. 原審裁判官在原審裁判批評辯方證人的證供有其中兩點不準確。首先有關於誠意金不論是港幣二佰萬或是港幣六十萬最初是需要以現金交易,原審裁判官並沒有全面考慮證供和證物。原審裁判官認為『如此大數目的金額竟以現金交易,實在奇怪』〔上訴宗卷第32頁26〕,但其實辯方證人的證供已說明是『不定期不定額的收取誠意金』〔上訴宗卷第380頁BC行;第391頁E至I行;第396頁ST行;辯方證物D9上訴宗卷第297〕,因此並非是要求收取一筆過港幣二佰萬的現金。

26.     另外有關於支票抬頭寫上了車行的名字〔上訴宗卷第32頁27〕,辯方證人的證供其實清楚指出當把支票交給他時,只是寫上了日期、金額和簽名,而抬頭是沒有寫上任何東西的〔上訴宗卷第370頁IQ行〕。控方也沒有對此議題作出盤問。原審裁判官則錯誤理解以為給予港幣534,464元的支票時,他已把車行名字寫支票抬頭人位置。這個重要性是如果辯方證人的證供屬實,支票雖由發出但已交給了林耀祥祖,然後才填上抬頭人名稱交予上訴人,那根本就並不存在他從『接受』利益,因兩者之間並沒有利益輸送。」

53.答辯方就著上述課題的回應見答辯人書面陳詞第26至27段:

「26. ......裁判官給予多個拒納林蕊佳證供的理由,其中一個是他認為林蕊佳聲稱要求張文均以現金支付二百萬元不合理。答辯人不同意裁斷陳述書中有關段落反映裁判官錯誤理解證供。客觀而言,即使二百萬元以不定期不定額形式支付,仍然是需要在短短一年內全數支付。短期間以現金收取二百萬元,而原因只是林蕊佳聲稱『少去』銀行,並不合常理。

27.  至於裁斷陳述書提及『當然支票也全無必要抬頭寫上明鋒』,答辯人認為,不能就此斷言裁判官錯誤理解證供,只能說裁判官在這一句句字上的闡述較為簡短,令人不太清楚箇中的意思。不過,裁判官基於多個其他原因拒納林蕊佳的證供,該些原因合情合理,充分解釋林蕊佳的證供於關鍵環節上不可信之處。」

54.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6至27段是如此交待及處理有關證供:

「26. 除了林先生在開價和張先生接受價錢的說法前後矛盾外,有關$600,000的收款安排也是十分奇怪。首先,林先生指對誠意金的要求,不管是$2,000,000或是$600,000,最初也是要現金。如此大數目的金額竟以現金交易,實在奇怪,即使林先生少到銀行也不是合理解釋。

27. 而$600,000後來竟分為$534,464以支票抬頭寫上明鋒和餘額為現金的安排,也是另一奇怪之處。即使林先生家族同意被告用$600,000當中的$534,464作買車之用,被告大可照原先安排收$600,000現金,然後由被告取去當中的$534,464去買汽車,又或是要張先生兩筆數目也分開以兩張支票支付,即一張$534,464,另一張$60,000多,當然支票也全無必要抬頭寫上明鋒」(強調本席後加)

55.辯方證人就著他見到支票時狀況的證供是:

「問:我想你話到畀法庭聽呢,當你喺2013年嘅8月6號㗎上晝呀,你見到張支票嘅時候,嗰個狀況係點樣樣㗎?譬如有冇寫嘢係上邊呀,你可唔可以話畀法庭聽呀?

答:當其時呢...

問:係。

答:姓張嗰個係我屋企就係寫咗日期...

問:係。

答:...同埋呢一個...呢個銀碼。

問:係。

答:同埋佢個簽名,呢...

問:你可以放番低先吓,係。

答:呢個抬頭係冇寫嘅。

問:抬頭冇寫嘅?

答:係。

問:咁我哋見到呢,抬頭冇寫啫,但係下邊我哋見到有個港幣,Hong Kong dollars,隔離有啲中文字嘅,當時存唔存在㗎?

答:冇㗎,冇㗎。」

(上訴宗卷第370頁K至S行)

「問:明白,呢道我哋見到「534,464蚊」喇,你就係將呢張支票就係畀哇咗你細佬喇,被告人喇。

答:係。」

(上訴宗卷第371頁E至F行)

56.本席認為辯方證人證供清楚指出他見到和收到支票時和他把支票交予上訴人時,支票抬頭(即收款人)一欄仍是空白的。

57.就著裁斷陳述書第27段所說「$600,000後來竟分為$534,464以支票抬頭寫上明和餘額為現金的安排,也是另一奇怪之處」本席不同意答辯方陳詞所說「裁判官在這一句句子上的闡述較為簡短,令又不太清楚箇中的意思」。裁判官於第27段所表達的明顯是指辯方證人指他看到支票時支票已填上車行名字作抬頭的證供不合理。裁判官於第27段末所說的「當然支票也全無必要抬頭寫上明鋒」必然是指辯方證人說出他見到和收到支票時和他把支票交予上訴人時支票抬頭的狀況,不可能是說上訴人收到支票後,以支票支付車行的時候,試問如上訴人以支票支付車行的時候才於抬頭寫上明鋒,那又有任何值得裁判官感到不合理之處?

58.裁判官拒絕接納辯方證人的證供,按裁斷陳述書第25至27段(上訴宗卷第31至32頁),是基於三大理由,即:

(i) 辯方證人就著土地買賣,辯方證人開價和張先生接受價錢的證供前後矛盾;

(ii) $2,000,000誠意金和當中部份,即$600,000的收款安排十分奇怪;和

(iii) $600,000分為$534,464抬頭寫上明鋒和餘額為現金的安排屬另一奇怪之處。

59.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8段認為張文均在沒諮詢辯方證人的情況下單方面把意向書的日期訂為2013年8月6日實在不合常理。本席不能肯定裁判官所認為屬不合常理的是(i) 張文均單方面把意向書的日期訂為2013年8月6日;或(ii) 辯方證人就著上述課題的證供。如裁判官所指的是(i),則這項批評不應令裁判官拒絕接納辯方證人的證供。

60.本席認為撇除「$534,464抬頭寫上明鋒」這裁判官對證據的錯誤理解,本席不肯定裁判官仍必定因(i)辯方證人就著土地買賣辯方證人開價和張先生接受價錢的證供前後矛盾;和(ii) $2,000,000誠意金和當中部份,即$600,000的收款安排十分奇怪這兩項理由而拒絕接納辯方證人的證供。

上訴理由(三)

61.上訴理由(三)指上訴人的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62.基於上文對上訴理由(二)(3)的分析,本席認為裁判官於處理辯方證人證供時他拒絕接納辯方證人的證供的理由是基於對證據錯誤的理解。

63.審訊時,辯方對控方案情並無任何爭議,控方案情完全是以承認事實交待。辯方的抗辯理由可說是完全倚賴辯方證人的證供。辯方證人的證供的可信性直接影響法庭對案件是非曲直的考慮。

64.本席以重新聆訊(Re‑hearing)的方式審視案中證據,包括裁判官接受上訴人為祖堂持份者之一這事實。本席最後認為不能排除辯方證人指上訴人所取去的實為祖堂賣地的得益,於祖堂其他持份者(即上訴人的父親和三名兄長,包括辯方證人)的同意下,讓上訴人取去屬於他的利益的一部分作買車之用這說法的可能。

65.本席裁定上訴人的定罪上訴得直,原來的定罪裁決撤銷。

66.上訴人可獲原審時及本上訴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 陳仲衡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招秉茵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李賴律師事務所委派謝華淵資深大律師帶領何政慧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