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達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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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林達榮被控案中一項「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被指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及(2)條。上訴人否認控罪,暫委裁判官彭亮廷(下稱「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173/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3 Oct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7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16年第173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58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林達榮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仲衡
聆訊日期: 2016年10月13日
判案書日期: 2016年10月13日

判 案 書


案件背景

1.本案上訴人林達榮被控案中一項「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被指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及(2)條。上訴人否認控罪,暫委裁判官彭亮廷(下稱「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方於審訊中傳召了四名控方證人,他們分別是:

(一)控方證人一警員9486,他是截停上訴人的警員;

(二)控方證人二蘇文浩博士,蘇博士是政府化驗師,曾對被指為攻擊性武器的噴劑瓶及內含的混合劑作出檢驗;

(三)控方證人三是高級法醫潘偉明醫生,潘醫生受聘衛生署,駐守於警察新界北總部法證科,潘醫生就著噴劑瓶內的混合劑對人體可能產生的作用和反應給予從法醫角度出發的專家意見;及

(四)控方證人四警署警長吳志勇,他是向上訴人宣佈拘捕的警務人員。

4.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7至第20段總結了控方的案情(上訴宗卷第19至23頁)。簡而言之,案發當天即2015年3月1日下午4時30分左右,大批市民參與元朗壽富街一帶的遊行。當時控方證人一與他的同僚在場維持秩序,控方證人一看見上訴人頭戴鴨嘴帽、身穿外套、背著一背包,右手插在外套的右衣袋,急步橫過馬路,走向奶粉城。期間元朗中心外的人群起哄,上訴人便掉頭走向元朗中心,期間上訴人的右手一直是插在他的外套右衣袋內。控方證人一與控方證人四截停上訴人,因上訴人的外套右衣袋隆起,警務人員喝令上訴人取出衣袋內的物件,取出物件後,發現它是一個有一張「新奇士」招紙的膠樽(證物P1),P1頂部是一噴嘴,樽內盛載有一些啡色液體。

5.警員將上訴人帶到附近的警車內進行調查,並在上訴人的背包發現一對燒焊用的手套、四個口罩及兩件未開封的便利雨衣。控方證人四向上訴人查問證物P1內盛載的液體是甚麼,上訴人回答「係辣椒油溝水」。控方證人四拘捕上訴人。

6.證物P1內的液體後經化驗證實內含辣椒素、二氫辣椒素及異丙醇。控方證人三基於前述的化驗結果,他評估P1內的混合劑對人體可能產生的作用和反應。控方證人三指辣椒素接觸人體會令人體產生溫暖、灼熱、赤痛和不適的感覺,至於異丙醇亦會對人體造成刺激,若接觸到眼睛等部位,亦會造成刺激。

不爭議的事情

7.審訊時,控辯雙方對下列事宜並無爭議,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段(上訴宗卷第19頁)指出審訊中不爭議的事宜包括:

(一)上訴人的身分;

(二)警員在截停和搜查上訴人後,在上訴人的外套的右外袋搜出涉案被指為攻擊性武器的物品,即一支載有辣椒素、二氫辣椒素及異丙醇混合劑的噴劑瓶;及

(三)前述噴劑瓶及內含的混合劑一直都沒有受到不當的干擾。

特別事項聆訊

8.辯方於審訊時爭議控方所指上訴人於警車上向控方證人四所說的「係辣椒油溝水」這句話,控方案情並非是指這句話是上訴人於警誡下說出,控方案情是指這句話是上訴人在未經警誡前於接受警員查問的階段說出。辯方投訴上訴人受到警員不當對待,再者警員在沒有宣布拘捕或警誡上訴人下,上訴人被指說出有關的說話,因此爭議項目涉及上訴人的緘默權及自願性事宜。裁判官以交替程序聆訊處理受爭議證據的自願性和認受性問題。

9.上訴人於特別事項聆訊選擇不作證,亦不傳召證人。就著特別事項聆訊,裁判官對特別事項聆訊的證據的分析和對特別事項聆訊爭議課題的裁定見裁斷陳述書第25至63段(上訴宗卷第25至31頁)。裁判官最後裁定控方已按無合理疑點之證案標準證實「係辣椒油溝水」這句話的自願性,並裁定這句話可成為案中證據。裁判官就著「係辣椒油溝水」這句話之特別事項裁決並不是本上訴的定罪上訴理據所針對的課題,本席亦不贅述裁判官於特別事項聆訊的分析和事實裁定。就著重新聆訊這上訴程序而言,本席同意裁判官就著特別事項聆訊的分析和裁定。

辯方一般事項的案情

10.上訴人就著一般事項選擇不作證,亦不傳召證人。

11.審訊時,辯方並不爭議上訴人於案發時是身處公眾地方,他並管有控罪指為攻擊性武器的證物P1(即載有辣椒素、二氫辣椒素及異丙醇混合劑的噴劑瓶)。辯方爭議的是證物P1是否攻擊性武器。

裁判官的分析

12.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79段(上訴宗卷第34頁)正確指出攻擊性武器的定義有以下三項:

(一) 被製造以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

(二) 被改裝以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及

(三) 管有人意圖使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

13.裁判官裁定證物P1不屬於第一或第二類的攻擊性武器。就著證物P1是否屬於第三類攻擊性武器這課題,裁判官指出控方需證明:

(一) 上訴人知道證物P1內混合劑的性質;及

(二) 上訴人懷有意圖使用證物P1作傷害他人之用途。

14.就著上訴人是否知道證物P1內混合劑的性質,裁判官因接納控方證人四之證供,上訴人於現場曾對控方證人四說證物P1「係辣椒油溝水」,因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是知道證物P1內混合劑的性質是甚麼。

15.就著上訴人是否懷有使用證物P1作傷害他人用途的意圖,裁判官以以下十一點理據作出唯一和不可抗拒的推論裁定上訴人案發時懷有使用P1作傷害他人用途的意圖:

(一)   按控方證人二的證供,證物P1的噴射裝置連同內裡的混合劑已不是一家庭用裝置;

(二)   噴劑瓶並不是一市面上購買得到的東西;

(三)   這樣的一個製成品連同混合劑對普通人和家庭來說是一前所未聞的東西;

(四)   沒有文獻記載這樣的東西;

(五)   證物P1內的混合劑不可用作食用或藥用用途;

(六)   混合劑含有辣椒素,與人體的眼、鼻和口接觸的話會造成不適;

(七)   上訴人將證物P1放於衣袋內而並非是他攜帶的背包內;

(八)   上訴人的手一直插在放置著證物P1的衣袋內;

(九)   上訴人橫過馬路後,不是加入遊行人士,而是突然180度掉頭而行;

(十)   當時,現場有眾多的遊行人士;及

(十一)   上訴人的背包有一對燒焊用的手套、四個口罩及兩件未開封的便利雨衣。

16.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86至88段(上訴宗卷第35至36頁)認為於上述情況下,上訴人在眾多人士聚集的場合,以右手插衣袋的方式管有證物P1作出案中的可疑行徑,那唯一合理的推論便是上訴人案發時懷有使用證物P1作傷害他人用途的意圖。

17.就著辯方於審訊時所強調的一般家用的搓手液和酒精亦含有異丙醇,一般食用辣椒油亦含有辣椒素,辯方力陳異丙醇和辣椒素並非是有害化學物質(noxious chemicals)。辯方亦指出涉案混合劑的辣椒素濃度,遠較警方所使用的胡椒噴劑的濃度為低。

18.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91至95段(上訴宗卷第35至36頁)指出辯方所提出的論點是一些科學資料,與證物P1是否屬於攻擊性武器,沒有具關鍵性的價值和必然的關係。法庭需考慮案中其他證據。裁判官認為辯方提出的上述論點並不影響裁判官作為事實裁斷者就著證物P1是否屬於第三類攻擊性武器的裁定。

19.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96至第99段(上訴宗卷第37至38頁),考慮案中上訴人是否對管有證物P1有任何合理辯解。裁判官指出上訴人於案中沒有作供,裁判官亦看不到案中案情當中或控方所援引的證據當中有絲毫一點證據顯示合理辯解的提證責任已被履行,裁判官基於上述原因最後裁定上訴人「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0.上訴人只提出一項上訴理據,即裁判官案中錯誤地裁定上訴人懷有意圖而用證物P1作傷害他人的用途。

21.上訴方針對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87段所列出他用以推論上訴人懷有意圖而用證物P1噴劑瓶作傷害他人用途的十一項原因作出陳詞反駁。就著原因一,證物P1不是一個家用裝置,見上訴人陳詞綱要第10至16段;就著原因二,證物P1不可在市面上購買得到,見上訴人陳詞綱要第17段;就著原因三,證物P1對普通人和家庭來說是前所未聞,見上訴人陳詞綱要第18段;就著原因四,證物P1沒有文獻記載,見上訴人陳詞綱要第19段;就著原因五及六,證物P1的成份會刺激傷口或黏膜,見上訴人陳詞綱要第20段;就著原因七至十一,上訴人案發時的行徑,見上訴人陳詞綱要第21至22段。上訴方於陳詞綱要第23段總結指出「上訴人認為本案的證據並不足以讓原審裁判官作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使上訴人當時有意圖用P1傷害他人,因此上訴人懇請法庭推翻定罪。」

答辯方回應

22.答辯方於答辯人陳詞第31至37段對上訴方的陳詞作出回應。

23.答辯方指上訴方的主要論點是證物P1內的混合劑可用作除蟲劑,因此證物P1可能為一家庭裝置。

24.就著控方證人二在這課題的證供,答辯方指出控方證人二只是表示他聽過有所謂的有機除蟲劑含有天然辣椒成份,但他不知道成效(見控方證人二證供,上訴宗卷99B),控方證人二亦表明他不是除蟲方面的專家(見控方證人二證供,謄本上訴宗卷100H),他亦沒有仔細研究過(見控方證人二證供,謄本上訴宗卷100T至H)。答辯方陳詞指出因此就著辣椒素是否可以用作除蟲劑用途,這並不屬於控方證人二專家證人範疇之內,因此法庭亦不應對有關證據給予比重。辯方於審訊時提出的美國環境保護局的研究文件(辯方證物D2,上訴宗卷第59至62頁)屬傳聞證供。案中上訴人沒有出庭作證,亦沒有傳召在這課題的專家證人。換言之案中並沒有證據證明證物P1內的混合劑是可以是有機除蟲劑。

25.答辯方並指縱使法庭接納證物P1的混合劑可以用作有機除蟲劑,但這並不代表證物P1不可以是第三類攻擊性武器。便如裁判官所說,一切須視乎整體證供是否足以讓法庭推論上訴人懷有意圖使用證物P1傷害他人。

26.答辯方指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列出多項環境證據,包括證物P1的混合劑如射向人體眼、鼻和口會造成不適,案發當刻,上訴人是手持證物P1在其衣袋內急步並在非行人過路線的位置橫過馬路走向遊行人士,再者於萬寧店外人群起哄後,上訴人「馬上掉頭」走向起哄的人群方向。

27.裁判官考慮到案發時證物P1並不是放在上訴人攜帶的背包內,而是收藏於他的外套衣袋內,上訴人的右手亦同時插在同一衣袋內。案中上訴人並沒有就著他的行為提供任何解釋,上訴方於上訴時亦未能就著上訴人的行徑提出合理的解釋。答辯方陳詞指唯一的合理解釋便是上訴人案發時是隨時可以拿出證物P1作噴射動作。上述行徑實在與證物P1是作為家用有機除蟲劑的說法背道而馳。

28.答辯方指上訴方於陳詞中嘗試針對裁判官所提出的各項原因作出解釋,但案中所有環境證據結合起來的累積效應使控方案情變得具說服力,讓法庭作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即上訴人案發時懷有意圖擬用P1作傷害他人的用途。答辯方陳詞指縱使上訴方就著某些裁判官所提出的原因提出其他可能性,但當所有環境證供結合起來,有關的解釋便變得軟弱無力。

29.答辯方總結指出案中環境證據足以讓法庭推論上訴人案發時懷有意圖用證物P1作傷害他人的用途,因此法庭應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討論

30.就著本案的關鍵課題,即證物P1是否屬第三類攻擊性武器及上訴人是否懷有意圖使用證物P1作傷害他人的用途,本席考慮了上訴方和答辯方的陳詞。就著裁判官所考慮的原因一,證物P1不是一家用裝置,本席認為根本一些日常的家用裝置如萬用刀、菜刀、廚剪亦可被用作傷害別人的武器,一切須視乎每宗案件的整體證據是否可作出推論被控告管有有關物品的人士是否懷有意圖以有關物品作傷害他人的用途。就著上訴方指很多日常藥物或除蟲劑的成份也有或可能有案中混合劑的酒精成份即異丙醇和辣椒素,本席認為案中實沒有證據指出證物P1的組件即噴嘴裝置於膠樽,而於樽內盛載案中的內含辣椒素、二氫辣椒素及異丙醇的液體是一家用裝置。

31.上訴方強調控方證人二的證供曾提及他聽聞辣椒素可用作除蟲劑,但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所說,控方證人二的證供在這課題上是有極大的局限性,控方證人二證供的內容是他只聽過有所謂的有機除蟲劑是會含有天然的辣椒成份,但他實在不知其成效,他亦表明自己不是除蟲方面的專家,他沒有仔細研究過。於上訴宗卷第99頁A至B行,控方證人二被問「係,即係係一啲而家時興所謂有機嘅除蟲劑,係咪?即係不用一啲化學成份,用一啲天然嘅辣椒成份?」「答:我有聽過囉,但係成效方面--我唔知喇,成效方面。」於上訴宗卷第100頁H行,當被問及美國環境保護局的研究文件之內容時,證人回答「話佢--即係你意思係咪問,呢個辣椒素類物質係咪可以作為除蟲劑呀?」「問:係喇。」「答:如果就咁按住呢度寫嘅,就都我諗應該係喇,因為我始終我,我唔係即係對於即係除蟲嗰啲方面嘅專家,即係若果你問我嘅話。」於K行「問:係。咁你都話你有--你其實自己本身都有聽說過有人用辣椒素類物質做…」「答:係。」「問:…除蟲劑嘅,係咪?」「答:係呀。」於上訴宗卷第100頁T至U行「答:即係有大概見過話哦,即係你話如果用辣椒去除蟲,咁有聽過嘅。」「問:唔。」「答:咁但係exactly佢會用咗,用上啲咩嘢物質呢,咁我冇去仔細咁去睇過嘅。」從上述控方證人二就著辣椒素是否可用作天然除蟲劑的證供,控方證人二的證供實在有其極大的局限性,本席認為證物P1是否一家用裝置實在很大程度在視乎使用者的意圖,並非視乎物件的本質。

32.上訴方指噴射瓶的噴水射程只有約1米,但很多其他防衛裝置如胡椒噴霧射程卻超過1米。本席認為噴劑瓶的噴水射程約只有1米並不代表甚麼,如使用者從來打算於近距離噴射混合劑,1米的射程便已足夠。

33.上訴方指混合劑的辣椒素濃度遠較一般胡椒噴劑所含的胡椒素或辣椒素的濃度為低,本席認為考慮證物P1是否一家用裝置時,根本不應將證物P1與胡椒噴劑的濃度比較,因胡椒噴劑本質是一防衛性使用的武器,但若要將證物P1辣椒素的濃度與一般胡椒噴劑所含的胡椒素或辣椒素的濃度比較,最終仍是回到一切視乎使用者的心態和目的。若使用者認為案中證物P1辣椒素的濃度已足夠達到他的目的,那根本不構成辯方所指的疑點。

34.上訴方指控方證人二作證時同意一些化學物質是否有傷害性是取決於它的用途,因此含有案中的異丙醇液體的噴劑若用以噴灑物品,便不是具傷害性的化學品,倘若噴灑到人的身體會刺激傷口或黏膜,它便成為一具傷害性的化學品,同樣地含有辣椒素類物質的東西是否屬具傷害性的化學品亦視乎它的用途。本席認為案中的混合劑的情況便如以菜刀切菜的情況一樣,使用菜刀切菜當然不會對人造成傷害,但用以攻擊路人卻當然具傷害性,控方證人二所說的亦是這個意思,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91段(上訴宗卷第37頁)所說「本席認為,那六個論點只是一些客觀的科學資料和數據,與涉案的噴劑瓶是否屬於第三類攻擊性武器,沒有具關鍵性的價值或必然性的關係」,亦是在說這個意思。

35.考慮到控方證人二就著辣椒素是否可用作除蟲劑的證供之局限性,以案中證物P1的噴射瓶和混合劑的組合,裁判官絕對有權從他的司法認知裁定證物P1是否是一家用裝置,裁判官可從他的生活經驗考慮辣椒素、二氫辣椒素和異丙醇組成的混合劑放於一如案中的噴劑瓶的膠樽內是否屬於辯方所指的家用裝置。

36.上訴方指控方證人二實在不知道證物P1的實質用途,因此法庭不能貿然採納控方證人二的結論,即證物P1是有傷害性的化學物或者並非家用裝置。本席認為雖然控方證人二不知道證物P1的實質用途,但裁判官可以從他席前的證據如有關上訴人案發時的行徑考慮上訴人是否以家用裝置這用途管有證物P1,從而考慮噴射瓶和混合劑是否用作噴射到他人身上的武器。案中不爭的是證物P1的混合劑是不能用作食用和藥用用途,證物P1的混合劑和噴射瓶的組合亦不是一可在市面購買得到的東西,不論證物P1是否上訴人本人或由他人自製,裁判官考慮到證物P1可能對人造成的傷害。上訴人知道證物P1混合劑的性質,即「係辣椒油溝水」,於此情況下,何以上訴人於案中案發時於現場管有證物P1,這與上訴人是否管有證物P1作傷害他人的用途之考慮是絕對有關係。

37.就著原因三,證物P1對普通人和家庭來說是前所未聞,上訴方以蘇博士即控方證人二的證供反駁裁判官於理由三的考慮,但必須留意裁判官於理由三所指的是普通人和家庭。控方證人二是一專家證人,如前述控方證人二就著辣椒素是否可用作除蟲劑的證供是有很大的局限性,他曾聽說有關辣椒素可用作有機除蟲劑的證供不能用以反駁裁判官指「證物P1對普通人和家庭來說前所未聞」的分析,案中裁判官是絕對有權考慮證物P1對普通人和家庭來說是否前所未聞。

38.就著上訴方對原因四即證物P1沒有文獻記載的陳詞,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第32至33段的分析。如前述控方證人二就著辣椒素是否可用作有機除蟲劑的證供是有其極大的局限性,控方證人二亦不是同意辯方證物D2的內容,他於接受盤問時,他亦只是同意證物D2內容是有如辯方所指的表述,因此證物D2於審訊而言最終仍屬傳聞證供,上訴人沒有作證亦沒有傳召專家證人就著證物D2的內容提供專家意見。案中證物P1的混合劑是否可用作辯方所指的除蟲與它是否屬控方所指的第三類攻擊性武器須按裁判官席前的證據考慮,裁判官於案中一直清楚他須從整體證據考慮證據是否足以讓法庭推論上訴人案發時是懷有意圖以證物P1作傷害他人的用途。

39.就著上訴方對原因五及六的批評,即證物P1的成份會刺激傷口或黏膜,上訴方強調證物P1辣椒素的成份遠較用作傷害他人的胡椒噴霧的濃度為低,上訴方認為原審裁判官應考慮如此低傷害性的混合劑是否會被管有作為傷害他人的用途。本席認為案中的混合劑是否會被管有作為傷害他人用途的東西須視乎打算使用證物P1噴射他人的人打算以證物P1對他人造成何等程度的傷害,如果打算使用P1噴射他人的人無意以證物P1對被噴射者造成一些嚴重傷害或嚴重身體不適,甚至只想把證物P1噴射他人對被噴射者造成的不適控制於輕微不適的程度,這與證物P1的混合劑是否第三類攻擊性武器的考慮並無衝突。

40.於法律上,便如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90段(上訴宗卷第37頁)所說,按R v Proctor [2000] 1 Cr App R(S)295及R v Hill [1986] 83 Cr App R 386,兩案指出犯案者意圖使用涉案物品所造成的傷害不必是永久的傷害。簡單來說,證物P1的傷害性遠較警隊所使用的胡椒噴霧低與證物P1是否第三類攻擊性武器的考慮實在並無衝突。

41.就著上訴方對原因七至十一,即有關上訴人案發時於現場的行徑的批評。本席同意答辯方於陳詞第35和36段的分析,裁判官是考慮到案發當時上訴人是將證物P1藏於他的衣袋內,上訴人亦將他的右手插進同一衣袋內,他沒有將證物P1放在他攜帶的背包。上訴人案中並沒有就著他這樣收藏證物P1提供任何解釋,上訴方於陳詞中亦沒有就著上訴人上述行徑提出任何合理解釋。本席認為裁判官於考慮上訴人是否懷有意圖以證物P1作傷害他人用途時,是可考慮案發時上訴人是如何管有證物P1。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所說上訴人收藏證物P1的方式唯一合理解釋是上訴人隨時可以拿出證物P1作噴射動作,而上訴人收藏證物P1的方式與證物P1是用作家用有機除蟲劑的說法背道而馳。上訴方於案中極力嘗試針對裁判官所提出的個別原因作出解釋,但法庭不能忽視案中所有環境證供結合起來的累積效應,便如一縷絲線可能柔弱無力,但若一束柔弱的絲線結成繩子,繩子編織成網後便成為捕魚的工具。

42.案中裁判官絕對可以從環境證供結合起來的累積效應作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案中裁判官最後裁定上訴人是懷有意圖以用P1作傷害他人的用途的結論不屬剛愎武斷,亦不是不合情理或違反內在或然性,裁判官並沒有錯誤引述證供或對重要證供遺漏考慮。本席同意答辯方所說雖然上訴方就著一些裁判官所提出的原因提出其他可能性,但於所有環境證據結合起來,上訴方提出的解釋便變得軟弱無力。總括而言,本席認為上訴方案中所提出的上訴理據不能成立。

43.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麥偉德(當時官階)於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一案,就著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的法庭,於處理上訴案時應遵從的原則指出:

(一) 處理上訴之法庭只會在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的誠信評估;

(二) 在決定裁判官是否犯錯而應令致上訴得直時,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符合公義;及

(三) 即使沒有找出裁判官的錯處,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新聆訊這法例規定的責任,因此必須審視案中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控罪,倘若證據不足亦應裁定上訴得直。

44.本席就著案中證據進行了重新聆訊,經考慮案中證據後,本席認為案中證據足以按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明「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的所有構成元素,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的裁決是正確的,因此定罪上訴駁回。

  ( 陳仲衡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俊軒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鄧王周廖成利律師行延聘藍凱欣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