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敖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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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人敖晗Stephen被控案中一項「入屋犯法」罪,被指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Case No.DCCC 473/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Dec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7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4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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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敖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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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6年12月9日下午3時30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s Elisa Che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Jeremy Cheung Man Fai,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徐子健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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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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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被告人敖晗Stephen被控案中一項「入屋犯法」罪,被指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2.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5年11月21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即新界大埔汀角路龍尾村64B號地下“藝程雅聚”後,在該處偷竊現金港幣3,800元。被告人否認控罪。

3.控辯雙方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案中雙方並無爭議的事實,承認事實指出,自2005年起,控方證人一葉紹琦女士於控罪所指的地點經營“藝程雅聚”餐廳(下稱「涉案餐廳」)。涉案餐廳有一正門、一側門及一後門,並於關鍵時間安裝有閉路電視。

4.涉案餐廳內外環境之相片為控方證物P1(1-7),草圖則為控方證物P2。

5.被告人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受聘於涉案餐廳,任職經理。證物P3(1-3)為被告人的身分證副本及填妥的入職表格。被告人受聘於涉案餐廳期間,他持有涉案餐廳的側門及後門鎖匙,於被告人2014年9月離職後,他把鎖匙歸還予控方證人一。

6.於關鍵時間,控方證人二葉紹強先生(即控方證人一的弟弟)為涉案餐廳的經理。於2015年11月21日,控方證人二把涉案餐廳的門窗鎖好後,離開涉案餐廳。於2015年11月21日案發時,一名男子作為侵入者進入涉案餐廳後,偷竊存放於涉案餐廳收銀機內的現金共3,800元港幣。關鍵時間,涉案餐廳的閉路電視片段呈堂為控方證物P4,而P4A(1)至(24)為P4閉路電視片段之定格相片。

7.被告人是於2016年3月30日下午於落馬洲管制站被警方拘捕及警誡,控方證物P5為被告人於拘捕當天拍攝的相片。於拘捕當天同日,被告人於警誡下,自願接受警方錄影會面。光碟紀錄為控方證物P6,謄本為控方證物P6A。入境事務處列印被告人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的出入境紀錄,出入境紀錄為控方證物P7,紀錄顯示被告人案發時身處香港。案件證物的連鎖性及真確性並無爭議。

8.控方於審訊中只傳召了控方證人一葉紹琦女士及控方證人二葉紹強先生。控方主要是倚賴控方證人一指被告人即為侵入餐廳盜竊財物之男子之證供。

9.控方證人一是根據閉路電視錄影片段而辨認出被告人為犯案者,控方證人一供述,被告人於案發餐廳受聘期間,被告人每週工作六天,他需於早上11時前上班,並於餐廳最後的客人離開時,才可下班。而控方證人一於每週上班數次,並於星期六、日及公眾假期,必定會返回餐廳工作。控方證人指,涉案餐廳範圍涉七百平方呎,面積不大,她與被告人經常碰面,二人私底下並沒有接觸、來往。

10.就著涉案餐廳的閉路電視錄影,控方證人一指出,案發時餐廳內沒有亮著燈,閉路電視所示的時間與真實時間並無差距,自被告人離職後,涉案餐廳的側門及後門的門鎖沒有換鎖。涉案餐廳是於2015年9月安裝閉路電視系統,安裝時並沒有通知被告人。就著辨認被告人是閉路電視所見的犯案者,控方證人一指,雖然閉路電視片段中,犯案者戴著口罩,但控方證人一看過證物P4的閉路電視片段後,她便立即可認出犯案者是被告人。控方證人一供述,她是根據閉路電視片段中,男子前額的髮型認得被告人。再者,她從片段中,犯案者口罩以上沒有被遮蓋的面部位置的輪廓認出被告人。控方證人指,錄影片段中,犯案者的髮型與被告人的一樣。控方證人一供述被告人於涉案餐廳受聘時,毋須穿著制服,被告人上班時是穿著恤衫、西褲。控方證人一曾見過被告人穿著與閉路電視片段中男子穿著的襯衫相似,甚至是相同的衣服。控方證人一指,閉路電視片段中男子走路動作、神態、特徵,便是她所認識的被告人,片段中,男子的身型亦與被告一樣。控方證人一指,於被告人受聘於餐廳工作,他上班時曾孭著與錄影片段所見犯案者孭著同類的斜孭袋。

11.控方證人二作證時供述,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所示的時間與真實時間並沒有差距。他供述一般而言,他下班時會取走收銀機的鎖匙,但案發當天,控方證人二於晚上11時15分至11時30分左右離開餐廳時,卻忘記取去收銀機的鎖匙,故鎖匙仍插在收銀機上。他供述,他是於2014年9月2日開始於涉案餐廳工作,他曾與被告人共事一至兩星期,但期間他與被告人相處的時間不多。他是於2015年11月21日回到餐廳時,從同事得知餐廳的側門打開了,他曾檢查側門,但發覺側門,包括門鎖並沒有損壞。他指出,閉路電視片段顯示,犯案者是由內側門進入餐廳。

12.被告人於案中行使權利,選擇不作證。辯方傳召被告人的母親吳豐女士為被告人的時間證人。辯方案情,簡而言之,是指控方證人一於案中是錯誤辨認被告人為閉路電視片段中的犯案者。辯方指案發當天,被告人是於他母親屯門家中,被告人是於晚上11時才離開母親的家,故被告人不可能於案發時,即11月21日晚上約11時16分於大埔汀角路的涉案餐廳犯案。辯方證人作證時,主要是倚賴她的日記簿作回憶案發當天,被告人是與她一起在家的支持證據。

13.法庭作出裁決前,考慮了案中證據及控辯雙方的陳詞,法庭亦於庭上多次播放涉案餐廳的閉路電視片段。法庭謹記控方負有證案責任,控方必須按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案,被告人毋須自證清白。

14.法庭最後相信控方證人一是一位誠實的證人,她與被告人共事多年,法庭肯定控方證人一於正常的環境情況下,如於街上遇到被告人,她絕對可正確辨認被告人是曾於餐廳工作的舊同事。本席強調的是於正常的環境下作出辨認,但於本案,控方證人一倚賴作出其辨認被告人為犯案者的原材料是餐廳的閉路電視紀錄,因此閉路電視紀錄的質素是法庭必須小心考慮的課題。

15.控方於結案陳詞詳細列出控方證人一是基於:-

(1) 她根據片段中男子的前額認得被告人;

(2) 她看到片段中男子口罩以上沒有遮蓋面部位置的輪廓認出被告人;

(3) 片段中男子頭髮髮型和被告人一樣;

(4) 被告人於案發餐廳受聘期間沒有制服,被告人以前上班是穿恤衫、西褲,她見過被告人穿與片段中男子的襯衫相似的衣服,甚至正是這件襯衫;

(5) 片段中男子的走路動作、神態、特徵,就是她所認識的被告人;

(6) 片段中男子的身型和被告人一樣;

(7) 她見過被告人上班時孭同類斜孭袋的裝束。

16.法庭小心考慮了控方證人一是基於前述的因素而認出閉路電視所見的犯案者即被告人,法庭肯定控方證人一主觀而言,她是肯定閉路電視片段中出現的犯案者便是被告人。但客觀來說,案中閉路電視的質素卻是有欠理想,閉路電視片段不能清楚顯示犯案者的樣貌,除了犯案者案發時是戴上口罩外,就是口罩以上沒有遮蓋面部位置的面容,錄影片段亦不能清楚看到,這當然是與案發時涉案的餐廳內沒有亮著燈有關。法庭認為控方證人一用以辨認人物的特徵,雖然是她本人肯定閉路電視片段中的犯案者便是被告人,但法庭必須考慮閉路電視片段的質素,法庭最後認為案中控方證人一用以辨認人物的原材料,即案中閉路電視的質素,使法庭未能完全倚賴控方證人一案中的辨認證供。就著辨認人物方面,控方證人二的證供對控方案情並無幫助。

17.本席同意控方於結案陳詞第11段所指出,除控方證人一的辨認證供外,案中亦有間接證據支持控方證人一的辨認。按控方證人二之證供,犯案者是由餐廳側門進入餐廳,但於第二天,側門只是開了,卻沒有損壞。從承認案情可見,案發前控方證人二離開餐廳時是鎖上餐廳的側門,無可置疑的推論是犯案者是有側門的鎖匙,他並使用鎖匙進入餐廳。再者,根據控方證人一之證供,案發時,餐廳沒有亮燈,但犯案者於摸黑中進入餐廳後,他能快速步向收銀機,並無絲毫猶疑,這顯示犯案者對餐廳環境和佈局有深入了解。再加上案件是發生於控方證人二鎖好餐廳離去後不久,顯然犯案者是洞悉餐廳的關門時間和職員的離開時間。以上控方列出的間接證據,是可支持、增強控方證人一對被告人的辨認證供,但最終法庭必須考慮控方證人一對被告人辨認證供的質素,辨認證供的質素卻直接與閉路電視片段的質素有關。

18.就著辯方證人吳女士之證供,法庭考慮了吳女士的證供,法庭認為吳女士並不是一誠實可靠的證人。法庭認為辯方證人用以幫助其記憶之記事冊之內容並不可信、可靠,控方於結案陳詞正確指出,辯方證人宣稱記事簿上2015年12月31日當天,她紀錄了「晗回來取衣」,意即被告人當天曾到辯方證人的家。但控辯雙方呈堂的入境處出入境紀錄(證物P7)卻清楚指出,被告人於2015年12月30日離開香港,他是於2016年1月3日才返回香港,故被告人不可能於12月31日到辯方證人的家取衣。再者,就著案發當天的記事簿紀錄,記事簿根本沒有紀錄被告人是於辯方證人家中逗留至晚上11時離開,法庭認為辯方證人庭上所說被告人離開家時,辯方證人曾看牆上的鐘,當時是晚上11時之證供,毫不真實,法庭認為辯方證人的證供既不可信,亦不可靠。

19.但控方自始至終負有證案責任,必須按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案。如前述,法庭認為案中閉路電視片段對犯案者容貌的質素欠佳,控方證人一是根據閉路電視片段作出辨認。因此法庭最後未能完全給予控方證人一辨認證供的全面證據比重,法庭認為案中,就著人辨認的證供是存在一定的合理疑點。

20.基於前述原因,法庭裁定被告人案中「入屋犯法」罪,罪名不成立。

( 陳仲衡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