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韋家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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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韋家胜)和另外兩名被告人(韋舉歡、韋舉等)同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申請人另被加控一項危險駕駛罪。申請人否認全部控罪,並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原審法官)席前受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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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CACC 368/2015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4 Feb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368/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更新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5年第368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30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韋家胜( WEI JIASHENG)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17年1月17日
判案書日期: 2017年2月14日

判案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

1.申請人(韋家胜)和另外兩名被告人(韋舉歡、韋舉等)同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申請人另被加控一項危險駕駛罪。申請人否認全部控罪,並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原審法官)席前受審。

2.2015年9月25日,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入屋犯法罪罪名成立,但危險駕駛罪則罪名不成立。

3.申請人不服定罪,曾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上訴。2016年4月1日,上訴法庭單一法官駁回申請。申請人仍不服,並重新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上訴。

案情

4.2015年3月1日晚上,西貢西貢公路立德台D10號屋(該屋)遭人“爆竊”。屋主夫婦(受害人)離港期間,有賊人潛入屋內,並偷取了總值約27萬元的珠寶和現金。

5.經警方調查後發現該屋一樓主人房的窗戶有被撬過的痕跡而主人房及二樓另一間睡房都有被人搜掠過。該屋的閉路電視顯示案發時有一名男子先踏上冷氣機,再踏上該屋低層屋頂,並經窗戶進入該屋內。約40分鐘後,該名男子經同一窗戶離開該屋。

6.同日晚上8時40分,申請人駕駛的私家車JP179停泊在滘西新村停車場。韋舉歡和韋舉等兩人步行前往JP179。警員截停韋舉歡,而韋舉等則試圖逃跑,但最終亦被警員拘捕。

7.警員在韋舉歡攜帶的背囊內搜出是受害人被盜取價值約27萬元的珠寶和現金。在警誡下,韋舉歡以普通話回答:“錢和手錶都是我偷的”。申請人說:“我唔知佢地做乜嘢”。韋舉等則以普通話說:“我全程都在外面,沒有入屋”。

8.事實上,警方在2015年3月1日下午約3時已開始監視申請人在元朗洪水橋田心村的住所。根據警方的監視證據,當天下午約6時,申請人駕駛JP179離開田心村時,韋舉歡和韋舉等已經坐在JP179的後座乘客位。

9.同日下午約6時30分,申請人將JP179停泊在西貢白沙灣碼頭停車場後,申請人、韋舉歡和韋舉等一同下車,並站在JP179旁傾談約15分鐘。於下午約6時45分,三人返回JP179車廂內而約10數秒後,韋舉歡和韋舉等各自攜帶一個背囊一同下車,申請人則留在JP179的司機位。

10.韋舉歡和韋舉等先步行向西貢巿中心方向,然後橫過馬路到達滘西新村停車場。他們經過停車場後,再上斜前往滘西新村的住宅區。

11.2015年3月1日晚上6時30分至8時20分,申請人都一直沒有離開過停泊在白沙灣碼頭停車場的JP179的司機位。

12.等候約2小時後在同日晚上8時20分,申請人駕駛JP179離開白沙灣碼頭停車場並沿西貢公路前往西貢巿中心。他先駛到西貢巿中心的天后廟,再駛到白沙灣遊艇會停車場。申請人沒有下車並在該處停留約3至5分鐘後,再將JP179駛到滘西新村停車場並停下。約一分鐘後,韋舉歡和韋舉等兩人攜帶着背囊走向JP179。他們打算上車時被在附近監視的警員拘捕。

13.申請人被拘捕後,有和警員進行錄影會面。申請人指韋舉等是他太太的堂弟,而韋舉歡則是他在廣西認識的一名朋友,但雙方沒有親戚關係。

14.申請人表示案發前兩天,韋舉等已在他家中居住,而2015年3月1日下午約3至4時,韋舉歡致電申請人表示打算從深圳來港找申請人一起外出遊玩。申請人和韋舉等商量後同意韋舉歡的建議並決定和他一起外出遊玩。

15.申請人續稱他駕駛JP179和韋舉等一起前往元朗西菁街找韋舉歡。申請人指約在同日下午4時30分抵達元朗西菁街和韋舉歡會合,而韋舉歡建議到西貢遊玩。結果,申請人駕駛JP179經上水、粉嶺、沙田、馬鞍山前往西貢,最後停車在白沙灣碼頭停車場。申請人力稱韋舉歡向他說要和韋舉等四處逛逛,着申請人在停車場等候他們,而他則一直在車上睡覺。申請人續稱在同日晚上約8時,他收到韋舉歡的電話要他驅車前往接他們。申請人指韋舉歡不能說出他們的正確位置,因此他駕駛JP179在附近尋找他們,並在一停車場看見他們。但當韋舉歡一打開JP179車門時,警員就衝出來將他們拘捕。

16.申請人力稱自己不知道發生甚麼事,亦不知道警員出現前,韋舉歡和韋舉等去過甚麼地方,而他對警員向他展示的贓物亦是一概不知情。

申請人的答辯理由

17.申請人主要依賴他和警員錄影會面時所作的解釋。他的立場是他對韋舉歡和韋舉等進行“爆竊”一事全不知情,但申請人沒有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作供來支持他的立場。

原審法官的裁決

18.原審法官裁定控方證人都是誠實可靠,並接納他們的證供。原審法官有分析申請人和警員會面時的說法,並指出他的說法和他承認的事實有分歧。原審法官強調根據申請人承認的事實,他是在2015年2月28日離開香港前往中國內地,並在2015年3月1日早上約11時16分經落馬洲口岸乘坐私家車過關進入香港,當時韋舉歡是和他在一起的。原審法官指出申請人和警員會面時所稱韋舉歡是在案發當天下午才突然致電他表示要來香港,結果他和韋舉等前住元朗西菁街和韋舉歡會合後才一起前往西貢的說法不正確。

19.原審法官重申申請人在錄影會面時描述在案發當天和韋舉歡會面的經過和時間亦和警員監視他的過程中所顯示的不符。原審法官指出申請人沒有和韋舉等前往元朗西菁街和韋舉歡會合後才前往西貢。而他是駕駛JP179和韋舉歡及韋舉等一起由家中前往西貢。

20.原審法官強調如申請人接受韋舉歡的邀請和他一起遊玩,他不可能專程由元朗駕車半小時到西貢之後卻留在車廂內,沒有和他們一起遊玩。而韋舉歡亦不可能要求申請人長時間留在車廂內等候。原審法官否定申請人在錄影會面時作出的無罪解釋。

21.原審法官認定根據警方的監視證據所顯示申請人、韋舉歡和韋舉等的行踪和他們在事發時有電話聯絡,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申請人和韋舉歡及韋舉等一起時,目的並非是遊玩或觀光,而是共同進行“爆竊”。

22.原審法官亦裁定申請人是清楚知道韋舉歡和韋舉等正進行“爆竊”,而他則同意充當他們的司機,接載他們到現場犯案及在他們犯案後,接載他們離開現場。原審法官裁定他們三人是合謀進行“爆竊”。因此,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爆竊”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3.申請人在其親自書寫及極為詳盡的書面陳述書列出其背景及他指的事件經過。他指是在2015年3月1日在深圳碰到韋舉歡,並順路載他到香港後,他們前往西貢遊玩。他指被捕後曾遭警員暴力對待,而他和警員會面時是為了配合他們而說出一些和事實不符的說話。他力稱是原審時代表他的大律師建議他不出庭作供而令他沒有機會解釋他的立場,申請人表示希望能有機會上證人台作供及傳召證人為他作供。

24.申請人指控方證人的證供有甚多不實之處,而警員的證供亦有矛盾。他認為原審法官錯誤地依賴警員的證供。申請人強調警員作供時只是口述而沒有真憑實據,而他們在口供內所指JP179的行車路線亦是錯誤的。而代表他的大律師在開審前將正確的行車路線交給主控官後,導致有關警員作出一些和事實不符及不合邏輯的解釋。

25.申請人重申他對韋舉歡和韋舉等犯案之事一無所知。他力稱當時在車上睡覺而沒有陪伴他們一起遊玩是正常的做法,不應視作他是和韋舉歡及韋舉等一起犯案的證據。

26.申請人認為原審法官作出針對他的推論是不可靠的。他力稱自己可以提出一些對他有利的證據,以顯示他不會干犯有關罪行。

27.他亦力稱自己是害怕被牽連,故在和警員會面時說出一些不實事件,包括說沒有和韋舉歡一起過關、說韋舉歡沒有到過他的家等等。他指自己是害怕韋舉歡幹了壞事,想和他脫離關係,故向警員說謊。

28.申請人強調韋舉歡是一個人犯案,並和他無關。他指自己不會故意駕駛價值86萬元的私家車接載他人犯案。他表示自己在香港有正當職業、家庭幸福,亦身居要職,故不會犯法。

29.除了申請人作出的書面陳述外,代表申請人的蔡維邦大律師亦是根據申請人的說法以原審時代表申請人的孫錦熹大律師有嚴重失職來支持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根據申請人的說法,蔡大律師指孫大律師的嚴重失職包括:

(一) 沒有根據申請人的指示來辯護;

(二) 同意將申請人的錄影會面記錄呈堂;

(三) 未經申請人同意下簽署《控辯雙方承認的事情》;

(四) 沒有作出中段陳述;

(五) 在應申請人的要求傳召控方參與監視行動的警長23723作供後怪責申請人;

(六) 沒有應申請人的要求傳召品格證人及讓申請人作供;及

(七) 在初審案件聆訊中將申請人聲稱他當天的行車路線圖交給主控官。

30.蔡大律師指出申請人認為當韋舉歡和韋舉等犯案時,申請人並沒有進入過該屋,因此他沒有干犯控罪所指有作為侵入者進入該屋偷竊。蔡大律師亦指申請人認為有關證據不足以導致申請人有罪的推論。蔡大律師強調他只是根據申請人的立場列出對他特別有利的說法。蔡大律師指出他出庭的目的是協助法庭,但並不表示他認同申請人的立場和說法。

討論

31.就申請人投訴孫大律師的說法,本庭有參閱雙方存檔的誓章,亦有聆聽有關人仕在本庭所作的證供。

32.根據孫大律師和轉聘他的楊律師和其職員謝志明先生的說法,申請人有明確表示他是在自願下參與錄影會面及希望將該錄影會面記錄呈堂為證,而申請人亦是同意簽署《控辯雙方承認的事情》。

33.他們都指出孫大律師沒有因申請人要求傳召警長23723作供而表示不高興。而申請人是經過聆聽孫大律師的解釋後才決定不作供及不傳召品格證人作供。

34.申請人聲稱被拘捕後,曾受到警員暴力對待,但他沒有要求去驗傷,亦沒有作出過投訴。他表示因為害怕受牽連,故向警員說韋舉歡是在元朗西菁街才登上JP179。

35.申請人承認錄影會面記錄是在他自願的情況下錄取的。申請人指記錄內容部分不正確,原因是他害怕受牽連。根據孫大律師的說法,他有向申請人解釋錄影會面記錄的內容和警員監視他行蹤的證據有矛盾的地方,而他更有向申請人清楚解釋他需要作供解釋該矛盾。申請人表示明白,更表明希望將錄影會面記錄呈堂為證。

36.在申請人同意有關的錄影會面記錄是他自願作出,而他表明希望能將會面記錄呈堂。本庭實不能察覺孫大律師有任何基礎反對控方將該會面記錄呈堂為證。

37.原審時,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內容主要涉及四方面:

(一) 申請人進出香港的記錄,特別是他在2015年2月28日由香港前往國內,並在2015年3月1日上午約11時16分經落馬洲口岸私家車過關進入香港,同車有韋舉歡;

(二) 申請人、韋舉歡和韋舉等被捕的情況及警員拘捕韋舉歡時在他的袋內搜出的物件;

(三) 和本“爆竊”案有關的事實;及

(四) 申請人和韋舉等的會面記錄都是在他們自願的情況下錄取。

38.申請人和韋舉歡的出入境詳情、入境處都必然有記錄。申請人同意該些出入境記錄正確。控方亦極容易證明“爆竊”案有關的事實及申請人和韋舉歡、韋舉等被捕的經過。事實上,申請人的答辯理由顯示他對韋舉歡和韋舉等有參與“爆竊”罪行一事全無異議。他的答辯理由只是自己對事件不知情,是受韋舉歡和韋舉等的誤導將他們接送往返“爆竊”現場。

39.申請人自願提供錄影會面的內容亦是不爭的事實。在上述情況下,本庭實不能察覺孫大律師簽署《控辯雙方承認的事情》會對申請人不利、或構成嚴重失職,令申請人未能獲得公平的審訊。

40.本案針對申請人的環境證據,顯示申請人是夥同韋舉歡和韋舉等犯案是強而有力的。任何合理的陪審員在適當的引導下都能作出申請人有罪的推論。申請人指孫大律師沒有作出中段陳述,並因而有嚴重失職的說法沒有可爭拗的論據支持,該指控基本不應該提出。

41.本庭認為孫大律師不應會因為申請人要求傳召警長23723作供而會責怪他。即使孫大律師確有這樣做,亦只顯示孫大律師的態度有問題,而不構成嚴重失職,更不會令申請人喪失了公平審訊的機會。孫大律師否認有將任何行車路線圖交給主控官。負責案件的主控官亦否認有收取過行車路線圖。再者,申請人聲稱的行車路線圖和申請人被定罪的入屋犯法罪沒有任何關連,更不會影響有關定罪的穩妥性。

42.本庭認為唯一值得關注的是申請人在錄影會面時的說法,明顯和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和無爭議的控方監視證據有矛盾。根據控方的監視證據,申請人在2015年3月1日下午6時駕駛JP179離開田心村時,韋舉歡和韋舉等是坐在JP179的後座乘客位置。而雙方承認的事實亦表明申請人是在2015年3月1日上午約11時16分和韋舉歡一起經落馬洲口岸入境香港。但申請人在錄影會面時卻指是在2015年3月1日下午3時至4時,接到韋舉歡的電話後才駕駛JP179和韋舉等一起前往元朗西菁街找韋舉歡。

43.除了警方的監視證據外,申請人是和韋舉歡同車一起在2015年3月1日早上入境一事亦有他們出入境記錄確認。

44.申請人在錄影會面談及是在2015年3月1日才接到韋舉歡的電話及後才和他見面的說法明顯是說謊。申請人承認在錄影會面時的說法是自願作出時,他理應就上述矛盾作出解釋。

45.就申請人如何決定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作供一事。申請人和原審時代表他的律師團隊(包括孫大律師、楊律師和律師行文員謝先生)有不同說法。

46.申請人強調他有向其律師團隊提供多名可以證明他品格的證人資料,但孫大律師完全沒有接納該些資料或就該些資料向法庭陳述。申請人指他曾向孫大律師要求上庭作供,並向孫大律師查詢作供時該如何說即如何表達自己的意思,但孫大律師生氣地說:“你想說什麼就說什麼了,你這個樣子上法庭肯定會被主控插得半死”。申請人亦指有向孫大律師追問是否需要安排自己及傳召品格證人作供,孫大律師回應時說:“不需要”。申請人力稱他知悉在錄影會面時沒有說出全部真相,因此清楚知道要出庭作供。申請人承認有簽署過同意書,表明不會出庭作供亦不會傳召辯方證人。但他指簽署該同意書時,自己的情緒和思維有問題,及在不夠冷靜的狀況下簽署的。

47.孫大律師否認申請人的指控,並強調他有向申請人解釋他的權利,及向他指出他應出庭作供解釋他在錄影會面時說是在元朗西菁街接韋舉歡,和入境記錄顯示他是在同日和韋舉歡一起經落馬洲口岸入境的說法有矛盾。孫大律師指申請人有問他作供時應該說些甚麼時,他向申請人表明大律師不可以教他作供時要說的話,是他需要自己解釋。孫大律師指申請人經考慮後表示決定不出庭作供,而指示律師便要求申請人簽署一份聲明表明他經律師解釋後,決定不上證人台作供及不傳召證人。

48.楊律師在其誓章則指申請人有聽過孫大律師的法律意見後,初步同意不在庭上作供。謝先生的誓章確認在控方結案後,孫大律師和申請人開會時有清楚向申請人解釋他的權利及給予意見。當申請人問孫大律師作供時應如何說時,孫大律師向申請人表明,作為大律師他不可以教他說什麼。謝先生確認申請人在考慮後表示決定不上庭作供,而申請人亦有簽署一份聲明選擇不上庭作供及不傳召辯方證人。

49.孫大律師有在本庭作供,述及他在原審過程中處理案件的經過及接受申請人的盤問。但申請人卻表明不打算盤問楊律師和謝先生。

50.本庭注意到雖然楊律師和謝先生都聲稱孫大律師有向申請人解釋他的權利及給予他意見,但他們都沒有表明孫大律師如何向申請人解釋他的權利及如何給予他意見。事實上,孫大律師作供初期亦沒有表明他給予申請人的意見是甚麼,亦承認不能清楚記得給予申請人意見的內容。但孫大律師其後表示他有向申請人表明如申請人不作供解釋他和警員會面時的說法,後果是他會被視為說謊,但如他作供解釋,他亦可能會被視為說謊。

51.申請人在錄影會面時說謊一事,顯示他並非是一名誠實的人,而他的說法和無爭議的事實有衝突時能對他做成極為嚴重的不利後果。如申請人選擇不作供,原審法官可能會作出對他不利的推論。當然如申請人選擇作供,他亦要面對被控方盤問下可能出現的風險。作為申請人的代表大律師,孫大律師當然應就上述議題向申請人解釋他作供或不作供的利弊,讓申請人作出一個有依據的決定。本庭認為孫大律師已有履行他的職責。事實上申請人在錄影會面時的說法和無爭議的證據引發的矛盾和他作供/不作供的利弊只是普通常識,申請人亦必能理解。

52.孫大律師有向申請人解釋過他有權選擇作供/不作供及傳召/不傳召辯方證人,而申請人最終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並簽署聲明確認他的選擇。

53.指代表律師嚴重不稱職是極為嚴重的指控。終審法院在HKSAR v Chong Ching Yuen (2004) 7 HKCFAR 126案的判案書有以下的主要判決理由:

“(1) 作為一般原則,不論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處理審訊的方式是否與被告人的意願一致,被告人也受到該方式約束。指該大律師在欠缺被告人的指示下或違背被告人指示而作出決定、或大律師的決定涉及錯誤判斷甚或疏忽,均不構成理由以支持撤銷被告人的定罪(依循 R v Birks (1990) 48 A Crim R 385)。(見第132頁B至G)

(2) 關鍵的問題並非辯方大律師應受批評的程度,而是上訴人曾否獲得公平審訊(‘公平審訊’標準)。辯方不稱職的程度除非相當嚴重,否則應不會令審訊變成有欠公允(Gideon v Wainwright 372 US 335 (1963), Keung Ping Kai & Another v R [1981] HKLR 239, R v Birks (1990) 48 A Crim R 385, Sankar v Trinidad and Tobago [1995] 1 WLR 194, Mak Kam Chuen v HKSAR (unrep., FAMC No 35 of 2001, [2002] HKLRD (Yrbk) 276, [2001] HKEC 1521), Boodram v Trinidad and Tobago [2001] UKPC 20予以考慮)。(見第132頁B至第134頁F)

(3) 審訊是否公平與被告人的定罪能否成立,有着直接的關係。上訴級法院不會貿然裁定某定罪不成立。然而,一旦法院如此裁定,則指該定罪合乎公義的空間即使存在,亦相當有時限(Dietrich v R (1992) 177 CLR 292, R v Ho Ling & Another [1996] 1 HKC 733予以考慮)。(見第135頁B至C)

(4) 對於這類情況,法院會以務實的態度處理,而處理方式不會變相鼓吹刑案被告人延聘不稱職的大律師代表出席原審、然後在上訴期間批評大律師的辦事手法(依循R v Pointon p1985)1 NZLR 109)。(見第133頁B至D)
(判詞由非常任法官艾俊彬爵士作出,其內容得到其餘四位法官贊同)

(5) ‘嚴重不稱職’一詞恰恰顯示,上訴人所要證明其代表大律師的過失,遠超於一時的錯漏、判斷錯誤、或於棄採取事後想來是較為可取的做法而選擇另一做法。但這不應蒙蔽至為關鍵的一點,就是申請人必須證明他未有得到公平審訊(R v Birks (1990) 48 A Crim R 385, R v Mo Lee Kuen [1993] 1 HKCLR 78, R v Lau Sui Fu [1997] HKLRD 323, HKSAR v Wong Chi Keung & Others (unrep., Crim App No 585 of 1996, [1998] HKLRD (Yrbk) 157), HKSAR v Au Yeung Long & Another (unrep., CACC No 522 of 1998, [1999] HKEC 1099), Mak Kam Chuen v HKSAR (unrep., FAMC No 35 of 2001, [2002] HKLRD (Yrbk) 276, [2001] HKEC 1521), Boodram v Trinidad and Tobago [2001] 1 UKPC 20予以考慮)。(見第144頁A至145頁A)”

54.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艾俊彬爵士在判案書的第144頁第48段表明:

“由此可見,幾乎必然的是,在通常情況下,對於大律師所作的策略決定,即使事後看來他理應作出不同的決定,該決定亦不構成上訴理由,猶如該決定是由被告人本人作出一樣。其他形式的純粹判斷錯誤亦然。”

55.申請人在錄影會面已詳細列出他的答辯理由。他指在案發當天接載韋舉歡和韋舉等前往西貢遊玩,而對他們在西貢“爆竊”一事全不知情。他亦表明在等候韋舉歡和韋舉等期間,在車上睡覺及在晚上約8時才收到韋舉歡的電話要他驅車前往接他們。

56.假若申請人選擇作供,他基本只能重覆上述解釋及再進一步說明他為何在錄影會面就何時和韋舉歡會面一事說謊。但如申請人選擇作供他必會面對控方嚴厲的盤問,特別是他為何在案發當天利用私家車從國內接載韋舉歡來港;他為何會將兩名“爆竊”匪徒送到西貢後,並長時間等候他們,直至作案完畢才再去接載他們離開。如申請人選擇作供,他會面對的困難不一定比他選擇不作供為少。

57.本庭認為即使是孫大律師建議申請人不作供自辯,亦不一定是判斷錯誤或構成疏忽。當然申請人是自己作出不作供自辯的決定。申請人不作供自辯,並依賴他在錄影會面時的說法,指他對韋舉歡和韋舉等干犯“爆竊”罪行全不知情,亦並非是錯誤或不合理的決定。

58.終審法院在上述Chong Ching Yuen案的判案書第144頁亦表明:

“在最基本的層面上,上訴若要成功,上訴人必須能夠證明其未有得到公平審訊。正如本院上訴委員會在案例Mak Kam Chuen v HKSAR(終審法院刑事雜項案件2001年第35號,裁決日期,2001年12月13日)中表示:

‘... ...法庭最終須要考慮的問題是,被投訴的行為是否曾導致被控人得不到公平審訊,以致定罪判決不穩妥或出現司法不公。’”

59.以本案背景而言,申請人聲稱他打算傳召的品格證人對案件的裁決不具任何實質影響。事實上,他並沒有恰當地安排該些證人作供,而他更最終有明確表示不打算傳召任何辯方證人作供。

60.本庭認為申請人指孫大律師有嚴重失職行為的說法不成立。他的指控亦是不會導致他得不到公平審訊,更不會令定罪判決不穩妥或出現司法不公。

61.申請人以孫大律師犯有嚴重失職行為要求本庭推翻針對他的定罪裁決不成立。

62.韋舉歡和韋舉等共同“爆竊”受害人的家居是不爭的事實。案件唯一爭議的是申請人是否和他們一同犯案,即申請人是否在知情下協助韋舉歡和韋舉等,將他們接載到犯案現場以便他們進行“爆竊”及打算當韋舉歡和韋舉等犯案完畢後,接載他們離開犯案現場。

63.申請人強調希望能有機會上證人台將事發經過及自己的背景向法庭陳述以證明他沒有干犯有關罪行。本庭需指出,上訴法庭處理案件只會根據原審時雙方向法庭展述的證據行事。如一名被告人在原審時選擇不作供,他不能在被定罪後,改變主意及要求在上訴階段再有機會上證人台作供。

64.申請人向本庭展述的案發經過未經測試亦不能呈堂為證,故和本庭要處理的議題無關。本庭無權將他在書面陳述書內所稱的案發經過考慮在內。

65.申請人聲稱受警員暴力對待的說法在原審時亦沒有提出過。事實上,申請人和警員的會面記錄是雙方同意下向法庭呈交。當時申請人同意該會面記錄是他自願作出,而其內容亦是正確的。申請人指曾受警員暴力對待一事和本庭要處理的議題無關。

66.原審法官有耳聞目睹多名警員作供的情況,亦有考慮過他們的證供內容。原審法官有權認定該些警員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們的證供及根據他們的證供行事。本庭不同意他的證供有矛盾之處。申請人的背景和他有干犯罪行的說法並非不符。

67.無爭議的證據顯示案發當天,申請人接載一名“爆竊”匪徒從內地抵港,並在同日下午接載該名“爆竊”匪徒和另一名“爆竊”匪徒前往西貢犯案。在犯案期間,申請人長時間在車上等候兩名“爆竊”匪徒並打算在他們犯案完畢後,再接載他們離開犯案現場。

68.在警員查問下,申請人故意說謊並企圖淡化他和該兩名“爆竊”匪徒的關係。

69.誠如原審法官正確指出,如申請人是陪同韋舉歡和韋舉等到西貢遊玩,他不可能在車上等候他們多時。本庭亦不能忽視案發時已是晚上8時多,這亦和申請人聲稱去西貢遊玩的說法不符。本庭認為如申請人不知悉韋舉歡和韋舉等是一起共同前往西貢“爆竊”,他們不可能會容許申請人接載他們往返犯案現場,原因是該做法會令他們的罪行極容易曝光。

70.本席同意原審法官作出的推論及裁決。本庭認為以案件的整體背景而言,推論申請人是和韋舉歡及韋舉等一起犯案是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特別是在申請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去反駁、削弱或解釋控方的證據的情況下。申請人是在知情下,協助韋舉歡和韋舉等“爆竊”該屋。雖然申請人沒有進入過該屋,但他的罪責和韋舉歡及韋舉等相同。

71.對申請人被裁定入屋犯法罪罪名成立,本庭不覺有任何不穩妥之處。因此,本庭不批准申請人就定罪提出的更新上訴許可申請。



( 楊振權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 張澤祐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彭偉昌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陳大偉代表。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曾陳胡律師行轉聘大律師蔡維邦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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