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家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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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不小心駕駛」罪,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特委裁判官(“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

Case No.HCMA 446/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4 Feb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46/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44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5年第427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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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張家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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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中屏
聆訊日期 :2017年 1月4 日
判案書日期 :2017年 2月14 日

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不小心駕駛」罪,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特委裁判官(“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在原審時及本上訴申請,上訴人都是由鄧律師代表。

控方案情

3.2015年8月2日中午 (“案發時間”),上訴人於牛頭角花園大廈玉蓮臺外 (“案發地點”) 駕駛其私家車 (“私家車”) ,由玉蓮臺的行車通道右轉駛出牛頭角道西行第二線時,私家車的右車頭碰到由右至左橫過馬路的行人 (“控方證人”) ,致使他的左腳受傷。傷者是85 歲男子蔡來。

4.控方指上訴人缺乏適當的謹慎和專注和沒有合理顧及控方證人,因而撞到他。

辯方案情

5.上訴人同意他在案發時駕駛私家車,由花園大廈玉蓮臺的行車通道右轉,駛出牛頭角道西行第二線時,私家車的右車頭碰到控方證人,致使他受傷。

6.原審時,上訴人沒有作供。

7.他在警方會面記錄解釋,他駛出牛頭角道前,有停車查察牛頭角道東西行兩邊的交通情況,他見到牛頭角道東西行線均沒有車。當他轉出牛頭角道西行第二線時,有一輛小巴由牛頭角道東行第一線駛至,距離他大約4至5架車位。由於小巴阻礙他的視線,一名男途人在小巴車尾急步橫過馬路,當他發現男途人時已經碰到他。

定罪理由

8.裁判官對自己作出舉證責任及標準的指引,並警醒自己「不證自明」原則不適用於刑事案件,而且他必須考慮上訴人會面記錄的全部內容包括開脫部份以找出真相。

9.裁判官並沒有完全信納控方證人的證供。他留意到這證人的證供有不合情理的地方,令他難以接納。他在裁斷陳述書第8段說:-

“(a)  「傷者」指他被「私家車」撞到,以致他坐上了「私家車」的右車頭,再跌下來。他還說他坐上了「私家車」的右車頭時,失去了知覺,其後在跌回地面臀部和右手著地時恢復知覺。如是者他沒有可能知道自已坐上了「私家車」位置如何,以及如何面向司機和看見司機的樣貌。至於「傷者」指「私家車」行駛了一段距離才停下,則可以理解為他在失去知覺之前,和恢復知覺之後,發覺「私家車」的位置有所改變而作出的推斷。但本席認為這點亦不合理,因為在電光火石之間,本席不認為「傷者」可以如此靈敏地察覺到「私家車」的位置有短短一、兩個私家車位的改變;

(b)  另外,「傷者」指「案發地點」 沒有任何雙白線,但獲承認事實(P4)的第三段,提及警員 48153在案發當日大概下午12 時50 分拍攝的相片(P1),相片內清晰顯示「案發地點」在牛頭角道東西行線之間劃有雙白線。因此本席不能接納「傷者」這部份證供。在這一方面呢,「傷者」有機會隱瞞他在碰撞時,已經行出了牛頭角道西行線左二線,即「私家車」的行車線上,才被被告人撞到。”

10.但原審裁判官認為上述兩點並不影響控方證人的「其餘證供」,原因是:-

(a)  控方證人在被撞之後身體如何移動及有否看見司機樣貌都並非本案的關鍵;

(b)  即使控方證人有不小心,並不代表上訴人駕駛時沒有不小心。

11.裁判官亦考慮了上訴人的會面紀錄,他認為上訴人的開脫說法並不合理。裁判官從相片見到私家車在案發後停在路面上的位置﹐他認為這地點距離私家車駛出的路口很近,上訴人駛出時可以清楚看見控方證人過馬路的路線,上訴人的視線沒有可能被4至5個私家車位外的小巴阻擋。因此,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說法。

12.裁判官最終裁定上訴人缺乏適當的謹慎和專注和沒有合理顧及橫過牛頭角道的控方證人,以致私家車的右車頭撞到他,因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3.上訴人提出兩點上訴理由:-

(1)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信納控方證人的證供;

(2) 上訴人的定罪並不穩妥。

14.代表上訴人的鄧律師在其書面陳詞指出,本案爭議點是控方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裁判官已指出控方證人證供有不合理的地方,亦有機會隱瞞,但又說他不合理的證供不會影響他的「其餘證供」。

15.鄧律師質疑,裁判官所指的「其餘證供」究竟包括什麼證供。在碰撞時,究竟控方證人是站立還是正在步行,步速又如何?碰撞地點又在哪裡?裁判官說控方證人「有機會」隱瞞他已經行了出對面左二線,似乎是認為控方證人被撞時可能不是站在路中心,而是正在橫過馬路。

16.鄧律師力陳,裁判官指上訴人被撞後身體如何移動不是案件關鍵的分析並不正確,因為證人誇大其詞可影響其可信性。

17.而且,裁判官指控方證人想隱瞞不小心過馬路,裁判官的意思有兩個可能性:

(i) 上訴人不小心, 因為他沒有看到正在過馬路但沒有留意交通情況的控方證人;

(ii) 控方證人本來站在雙白線上, 但突然走到上訴人的行車線,因為距離太近,上訴人來不及停車。那麼上訴人便不屬不小心駕駛。

本席意見

18.就裁判官是否應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及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是裁判官就事實作出的裁決。裁判官對每名證人的證供有耳聞目睹及觀察其神態舉止之利,對證人的可信及可靠性的評核都比審理上訴的法庭有更大的優勢。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裁判官的裁斷明顯不合情理、不合邏輯、不符內在或然性、或沒有證據支持,又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否則審理上訴的法庭是不會輕易干預。

19.裁判官亦有權接納一名證人的部份證供,但不接受另一部份證供。

20.上訴人質疑裁判官說的控方證人「其餘證供」並不清晰,本席並不同意。

21.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9 段已清楚說明,他不接受控方證人的證供只是第8 段(a)及(b)這兩點。簡單地說是有關:

(i) 控方證人被撞後身體如何移動、見不見到司機的面貌,和車輛撞到他之後移動了多少距離;

(ii) 案發地點並非如控方證人所說沒有雙白道路分界線。

22.裁判官進而認為控方證人可能隱瞞他已經“行出了”上訴人的行車線上,意思是控方證人可能不是站在牛頭角道東西行線的分界線上。

23.由此可見,除這兩點之外,控方證人的證供便完全被裁判官接受了。亦即是說:控方證人由上訴人的右方以正常步速橫過牛頭角道,當他到達路中心停下,他可能是站在牛頭角道西行二線,他見到上訴人的車從停車場右轉出來,並且撞到他的左腳。

24.鄧律師力陳,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想隱瞞不小心過馬路,意思可能是指控方證人沒有留意行車情況,或者是他突然走到上訴人的行車線,因上訴人車輛距離他太近而來不及煞車。

25.本席不同意鄧律師的看法。雖然裁判官說控方證人「有機會隱瞞」已經行出上訴人的行車線,但他並沒有裁定控方證人不小心,他只是指出「即使傷者有不小心」,也不代表上訴人駕駛時沒有不小心, 因此控方證人有否不小心並非案件關鍵。

26.裁判官亦沒有說控方證人突然走出上訴人的行車線。相反,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在會面紀錄聲稱男途人突然急步在他右車頭出現的說法。

27.上訴人認為控方證人被撞後身體如何移動,與案有關。本席同意,裁判官亦不是沒有考慮,只是認為並非案件的關鍵,不影響控方證人其餘證供而已。

28.本席認為裁判官對案中證據分析合情合理。

29.根據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的說法,控方證人以正常步速過馬路,他停在路中心等候, 他可能停在上訴人的行車線上。裁判官根據相片見到的現場環境,認為上訴人右轉出大路時可以清楚看見控方證人正在過馬路,但卻撞到控方證人。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的駕駛行為屬不小心駕駛,本席認為, 這裁決是安全穩妥的。

結果

30.因以上理由,駁回上訴。

  (彭中屏)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何眉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鄧耀榮律師行的鄧耀榮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