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Leong Yin Chu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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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管有虛假文書罪,違反香港法例第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5(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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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826/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Feb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26/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8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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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LEONG Yin Chu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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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17年2月6日下午12時16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Ms Janice Cheuk,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Jeremy Cheu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振文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管有虛假文書(Possessing false instru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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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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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一項管有虛假文書罪,違反香港法例第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5(1)條。

2.2016年7月11日下午3時許,海關人員在香港國際機場南入境大堂截停被告及搜身,分別在被告人外套、左邊內袋及銀包發現大量信用卡,所有信用卡持有人姓名均是被告,被告說自己是學生。

3.警員到達及撿獲22張信用卡,這些信用卡當時放在卡袋內,卡袋放在被告外套左邊內袋。被告在警誡下承認4個月前,在馬來西亞欠下朋友一筆馬來西亞幣27,000元,約港幣52,000元的債項,但他沒錢還款,因此朋友交給他一叠信用卡在香港購物,藉此還債。被捕時,被告人身上有澳幣、泰幣、歐羅、美金、港幣、人民幣、馬來西亞幣等,共約港幣7,000餘元。

4.而案中撿獲的22張信用卡,持有人姓名均為被告,包括8張不同號碼的美國運通卡、2張花旗銀行卡、1張渣打銀行Visa卡、6張Chase卡及5張滙豐銀行信用卡等,上述所有信用卡均證實為偽造的。

5.被告在警誡下承認,於2016年7月11日,從馬來西亞前來香港。之前一日,一個叫明輝的男子替他購買一張飛往香港的單程機票,他從未見過明輝。4個月前,被告在吉隆坡街上看見放債人廣告,他按照廣告打電話,然後認識明輝,後來他向明輝借下27,000元馬來西亞幣,但未能償還任何款項。他前來香港打算使用該些偽造信用卡購物,但他一抵達香港便被拘捕,所以從未使用過那些偽造信用卡。由於他仍未接到明輝的電話,因此並無計劃在香港哪處購物或居住。他計劃購物後,會把貨品帶返馬來西亞,再交給明輝。2016年7月10日,明輝叫他前往沙登區的酒店拿取上述信用卡,他知道它們是偽造的,明輝為他安排前來香港的旅程。

6.上述美國運通卡的潛在損失為每張美金5,000元。而在押後期間,控方進一步確認所有信用卡總潛在損失為51,390美元。

7.被告現年26歲,馬來西亞籍人士,在香港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張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對犯案感到非常後悔,其求情信表明令家人擔憂,未能照顧家人,感到非常抱歉。其家人亦致函代為求情,表明被告只是被人利用,亦為弟弟籌大學費用,向人借款,才愚蠢地干犯此案。張大律師進一步指出,押後期間,被告向警方再詳盡披露在馬來西亞交假信用卡給他的人的資料等等,可惜香港警方對此難再作查證。但無論如何,這顯示被告已盡其努力,作出協助,望予以輕判。

8.使用及管有虛假信用卡等均為嚴重控罪,上訴法院在R v Chan Shui To [1996] 2 HKCLR 128表明,涉及金額50,000至150,000元等規模,即使沒有周詳計劃或整全設備,不涉國際層面,經審訊後可判予5年或以上的監禁。而在HKSAR v Tu I Lang CACC 464/2006,若涉案為一張及少數信用卡,且並非複雜或大集團運作,量刑起點可予3年監禁。

9.本案牽涉共22張偽造信用卡,潛在損失逾美金50,000元,被告且涉跨境犯案,案情非常嚴重。考慮到案情及所有求情理由,3½ 年以上的量刑起點為適當的。但無論如何,被告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亦盡其努力協助警方,詳盡披露對方的所有資料。經考慮後,本席以3年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26個月。

10.因此,就此控罪被告被判以26個月監禁。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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