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君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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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否認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本席簡稱這項控罪為「串謀洗黑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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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5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653號 ----------------
---------------- 裁斷理由書 ---------------- 1.被告否認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本席簡稱這項控罪為「串謀洗黑錢」罪。 2.罪行詳情指稱, 被告於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6月11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 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 即一筆OWFL Limited (“OWFL公司”) 名下在中國建設銀行(亞洲)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帳戶(號碼10922678) (“OWFL戶口”) 的款項, 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而仍然與一個名為「王楠楠」的人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串謀處理該財產。 背景 3.警方對OWFL公司和它的銀行戶口進行調查, 原因是澳洲籍公民Jacky Marcel PETIT先生和一間菲律賓公司Icon Interior Inc. (“Icon”) 的公司主席Carlos TANBIO先生被騙分別從澳洲和菲律賓電匯款項到OWFL戶口。 4.PETIT先生出庭作供。他在法國出生, 歸化入籍澳洲, 現時73歲。他只是在法國完成小學教育。除了對他的個人背景資料作出一些修改之外, 他確認其書面供詞(證物P7)[1]的內容是真實和準確。 5.根據PETIT先生的證供, 在2014年11月, 他在澳洲收到一封來信, 來信人說他是Michael YIU Wing-fung, 在香港上海商業銀行任職高級經理及核數師。Michael向PETIT先生聲稱, 男子Enno PETIT於2001年遇上交通意外身亡, 留下一筆金額為美金6,650萬元的存款在銀行戶口內, 由於銀行在指定限期內找不到死者的親屬繼承這筆遺產便要把這筆錢繳交給香港政府庫房, 而該指定限期快將到期, Michael建議與PETIT先生合作, 由PETIT先生認領這筆遺產, 而Michael會得到遺產的55%, 另外5%作慈善用途, PETIT先生可以得到餘下的40%作為報酬。 6.PETIT先生供稱, 他回覆這封信後, Michael開始透過電郵和電話與他聯絡, 期間他們之間建立互信, 他亦同意根據計劃向銀行申領該筆遺產。後來Michael 要求PETIT先生在英國National Westminster Bank開設一個離岸戶口來接收遺產, 並提供聯絡人Rodeo Doharan Ankurbergh的電話和電郵地址。PETIT先生亦收到電郵聲稱來自Ankurbergh的電郵表示可以幫助他開設離岸戶口及協助申領遺產。PETIT先生因此透過銀行戶口電匯款項至Ankurbergh指定的英國戶口。PETIT先生後來又收到據稱來自香港上海商業銀行的電話, 聲稱該筆遺產帶有一個備註, 就是在銀行發放該美金6,650萬元遺產之前, PETIT先生必須首先繳交100多萬元。簡而言之, 為了領取上述的遺產, PETIT先生電匯了數筆款項到英國的指定戶口和在香港的OWFL戶口。PETIT先生還被要求電匯其他款項, PETIT先生亦打算向銀行借錢來支付, 但銀行拒絕借錢給他, 他才沒有匯款。PETIT先生深信他可以領取遺產, 直至他向鄰居透露事件, 鄰居查證後, 他才發現這是一個騙局。 7.就著PETIT先生被騙的款項, 其中4筆是電匯至OWFL戶口。本席毋須交待PETIT先生的其他損失, 因為只有這4筆款項與本案有關。從PETIT先生的證供和提交的銀行文件或記錄, 及/或從OWFL戶口的銀行文件或記錄可見, 就著這4筆電匯, PETIT先生首先從他在澳洲的銀行戶口提取所需的澳幣, 銀行將澳幣兌換成美金及扣除一些費用後把餘額電匯至在香港的中國建設銀行, 中國建設銀行亦扣除一些費用, 然後把餘額存進OWFL戶口內。這4筆電匯款項的總數是美金355,874.03元。本席稍後會列出這4筆電匯的有關日期和存入OWFL戶口的金額。 8.另一名受害人是Icon的公司主席Carlos TANBIO先生。由於辯方同意TANBIO先生的證人口供可以根據《刑事訴訟程式條例》第65B條呈堂[2], 辯方又不需要向TANBIO先生進行查問, 所以TANBIO先生毋須出庭。 9.根據TANBIO先生的證供, Icon的公司地址是在菲律賓馬卡蒂市, 經營進口椅子和辦公室傢俬至菲律賓的業務。Icon的其中一名供應商是總部位於中國廣東順德的「精一家具有限公司」(“精一家具”)。它們曾經有過兩次交易, Icon每次均匯款至中國銀行深圳分行某個戶口。但是, 2015年1月10日, Icon的公司會計收到據稱來自精一家具的電郵, 內裡附有完整的Icon訂貨單, 並要求Icon匯款至新的銀行戶口, 即OWFL戶口。2015年1月12日, TANBIO先生電匯美金56,995元至OWFL戶口。但是, 當Icon將匯款單寄給精一家具後, 精一家具發現戶口資料有異並通知Icon, TANBIO先生才知道受騙, 嘗試終止匯款但不成功。 10.從TANBIO先生的證供和提交的銀行文件或記錄, 及/或從OWFL戶口的銀行文件或記錄可見, TANBIO先生電匯至OWFL戶口的款項, 在扣取所需的銀行費用後, 即餘額是於美金56,959.25元, 於2015年1月12日存進OWFL戶口內。 11.辯方沒有質疑PETIT先生和TANBIO先生的證供, 也沒有爭議所有相關銀行文件或記錄的準確性。 OWFL公司 12.在辯方同意下, 公司註冊處二級公司註冊主任蘇玉梅女士的書面供詞和在供詞內提述的證物根據《刑事訴訟程式條例》第65B條呈堂(證物P2)。辯方沒有盤問亦不爭議蘇女士的證供。蘇女士的證供和呈堂的證物證明以下各點:
OWFL戶口 13.陳志祥先生是中國建設銀行(亞洲)股份有限公司的基金結算部助理副總裁。辯方不反對由陳先生作出的銀行家誓章連同誓章內提述的銀行文件和記錄呈堂為證據(證物P3)。辯方亦同意陳先生的證人口供連同提述的銀行文件和記錄根據《刑事訴訟程式條例》第65B條呈堂(證物P4)。陳先生亦出庭作供。陳先生呈堂的文件證物全部與OWFL戶口有關, 包括開戶書、董事會/理事會授權簽署上述開戶書決議、OWFL公司的授權簽名式樣卡的核證副本、OWFL戶口由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4月2日的綜合月結單, 和Inward Swift轉帳至OWFL戶口的記錄。 14.辯方沒有質疑陳先生的證供, 只是向陳先生作出一些查問。陳先生的證供和呈堂的證物證明下列各點:
15.在辯方大律師的盤問下, 陳先生確認, 他沒有直接處理OWFL戶口的開戶, 他是基於銀行的文件紀錄和向同事的查詢而作出他的證供。他確認申請開戶的人必須親自到銀行提出申請, 而銀行職員必須核實他的身份和索取身份證明文件。他不知道當銀行發出OWFL戶口的保安編碼器及密碼給王君杰時, 王君杰是否需要簽收。他相信當王君杰申請開設戶口時, 銀行不會即場將保安編碼器和密碼交給王君杰。他同意他沒有印象見過王君杰的簽收。他不清楚銀行批准或拒絕開戶申請的準則, 但他知道銀行會對申請公司進行背景調查。 16.在控方大律師覆問下, 陳先生供稱, 就著從OWFL戶口的提款, 當有關項目的參考號碼是以「B14T」為開頭時(見OWFL戶口月結單), 該些提款是透過網上理財來處理的。陳先生同意, 沒有保安編碼器和密碼是不能做到網上理財的。 出入境記錄 17.在辯方同意下, 入境事務處署理高級入境事務主任莫懿根先生的書面供詞和在供詞內提述的證物根據《刑事訴訟程式條例》第65B條呈堂(證物P1)。莫先生的證供是關於被告在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8日期間出入境香港的情況。辯方沒有盤問亦不爭議莫先生的證供。 18.莫先生的證供和呈堂的證物證明, 在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13日期間, 被告沒有進出香港的記錄; 但在2014年3月14日中午12時28分, 被告經過羅湖管制站進入香港, 在同日下午5時18分也是經羅湖管制站離開香港。留港時間不足5小時。 被告的兩次錄影會面 19.控方要求法庭接納被告在兩次錄影會面時作出的供詞作為一般事項聆訊的證供。第一次錄影會面在2016年4月8日晚上10時52分至翌日凌晨12時14分進行(錄影光碟證物P11和會面謄本證物P11A)。第二次錄影會面在2016年4月9日下午4時09分至4時34分進行(錄影光碟證物P13和會面謄本證物P13A)。 20.被告反對這些證物呈堂為證據。根據辯方大律師呈交的反對理由(文件MFI-1)和修訂反對理由(文件MFI-1A), 被告是在不自願的情況下於錄影會面時作供, 因為被告在第一次錄影會面開始之前的一兩分鐘經已多次要求致電給他的香港朋友, 但偵緝警員4905的回答是可以但要在錄影會面之後; 及在第一次錄影會面的開始階段, 被告再次要求打電話給香港朋友, 偵緝警員4905的回答依然是可以但要在錄影會面後。偵緝警員52538補充說被告暫時不可以打電話, 因會影響警方調查, 但又說被告想打電話可以隨時打。被告隨即亦說他當時是想打電話但未得到警員的回應。被告在這些環境下感到非常慌張和很亂。辯方大律師指出, 《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第8(a)(i)項訂明: 「只要不大可能對調查過程或執法造成不合理的延誤或阻礙, 應准許在押人士或和警方在一起並接受調查的人士用電話與朋友通話」(“《規則及指示》8(a)條”)。辯方大律師指稱, 雖則偵緝警員52538說被告打電話給朋友會影響警方調查, 但案情不顯示這樣的情況。因此, 兩名會面警員違反了上述的規則及指示。被告當時被會面警員不合法地誘導, 不能打電話向朋友求助。當時被告在害怕及擔心在押不能獲得釋放或保釋, 所以才在不自願的情況下進行錄影會面記錄。本席採用交替程序處理這些證供是否可被接納的爭議。 21.偵緝警員4905參與這兩次錄影會面, 而偵緝警員52538只是參與第一次會面。在每次會面期間, 調查警員和被告均是透過普通話翻譯(前後共兩名)進行對話。控方只是傳召這兩名偵緝警員作供, 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因為被告同意兩名普通話翻譯員不需要出庭作供。除此之外, 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證物P14), 被告在自願的情況下分別在日期為2016年4月8日的發給被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P10)和日期為2016年4月9日的發給被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P11)簽署。在特別事項聆訊中, 被告選擇不作供, 也沒有傳召證人。不過, 控辯雙方根據第65C條承認, 被告在香港沒有任何刑事紀錄。 22.本席在特別事項聆訊中裁定, 兩次錄影會面的光碟和謄本及在會面時翻譯員的草稿紙(紙上有些文字是由被告書寫包括控方指稱的共同串謀者「王楠楠」)及會面警員曾經向被告展示的文件可被接納為控方證供。本席在作出裁決時經已說明所採用的法理原則, 現不再重覆, 只交待裁決理由:
23.在考慮了控方在特別事項聆訊時傳召的證供、辯方大律師的陳詞, 和適用的法理原則後, 本席裁定, 就著上述的每一次錄影會面, 被告均是在會面進行時自願作供。本席亦不認為有任何有效的理由促使本席行使酌情權來剔除這些證供。因此, 本席接納這些會面的錄影光碟、謄本和有關的文件為控方證供。 24.本席不打算覆述在兩次會面時被告作出的供詞, 因為被告當時的供詞大部份與他在法庭內的證供相同或吻合; 在有需要時, 本席才引述錄影會面的相關部份。 辯方證供 25.被告沒有透過大律師提出毋須答辯陳詞。基於控方呈堂的證供, 本席裁定控罪的表面證據成立, 被告需要對控罪答辯。被告選擇出庭作供, 沒有傳召證人作證。 被告的證供 26.被告供稱, 他早籍中國浙江寧波奉化, 在深圳工作, 在2014年至2015年期間, 他的職業是地產中介, 其後轉做印刷機配件貿易, 現時失業。 27.根據被告的證供, 當他做地產中介時, 他的工作地點是在深圳市羅湖區佳寧娜友誼廣場管理處出租屋一樓。在工作期間於大約2013年9月或10月, 他認識了王楠楠女士, 當時王楠楠帶同一個小孩睇樓, 後來王楠楠經過他成交購買一個物業。 28.被告繼續供稱, 在認識王楠楠之後, 王楠楠告訴他, 她在被告工作的同一幢大廈(即佳寧娜友誼廣場B棟)的2106室工作。王楠楠亦說, 她開設秘書公司, 幫助客人註冊公司, 她亦會買賣公司。 29.被告供稱, 在認識王楠楠及在王楠楠購買物業之後, 他看見王楠楠帶著小孩很辛苦, 所以每當王楠楠需要幫忙時, 例如搬運東西, 他便幫助王楠楠。被告在第一次錄影會面時亦曾經說過, 在王楠楠購買物業後, 他與王楠楠的交往是以姐弟的形式, 及他稱呼王楠楠為「家姐」(見謄本證物P11A記項1522至1530)。 30.被告進一步供稱, 王楠楠後來找他, 叫他到銀行開戶口, 讓他賺取一些外快。被告強調, 這些全部都是王楠楠說的, 他沒有提議過外快是多少錢。王楠楠跟著指示或要求他以公司名義到銀行開設戶口。王楠楠並且說, 就著每個成功開設的公司銀行戶口, 她會支付800元給被告。被告說當時他的回應是「哦」, 意思是他同意或明白王楠楠的說話。 31.被告繼續供稱, 王楠楠後來叫他簽署一些資料, 簽好資料後由王楠楠整理。被告指出, 那一間公司本來是由別人做董事, 當時轉給他做董事, 跟著在王楠楠安排好的時間, 他與王楠楠一起前往銀行開戶。在前往銀行開戶時, 被告一行有六人, 包括他、王楠楠, 一名小孩和其他人。在被告查詢下, 王楠楠告訴被告, 其他人也是一起前往銀行開戶的。 32.被告供稱, 在中國建設銀行裡, 他們各自各開戶。他將資料交給銀行職員, 銀行職員亦索取他的身份證和港澳通行證。銀行職員後來拿了一些資料要求他簽署。被告簽署後, 他向銀行職員查問, 是否有其他文件需要他簽署, 及是否會有一些東西交給他。銀行職員對他說沒有, 不過銀行職員向他說, 假若公司成功開戶, 銀行會有東西寄往公司地址。被告問銀行職員是否會有一些卡或類似的東西。銀行職員回答說沒有, 但會將「保安手指」(在中國大陸稱為「U盾」)寄給公司。 33.被告供稱, 他知道他是替一間公司開設銀行戶口。他不知道是否先成立公司然後才申請開設銀行戶口, 因為只是有一個董事轉給他做董事。被告確認在證物P2上的董事更改通知書和董事辭職通知書上寫著「王君杰」上的簽名都是他的簽名。他不知道文件上提及的「黃芳」是誰, 他只知道黃芳在文件上辭職董事一欄簽署後就是辭去董事的職位, 即黃芳不再是董事, 而他在簽署後成為公司的董事。王楠楠對他說, 他作為董事是沒有甚麼法律責任的。 34.被告亦供稱, 在成為公司董事後大概兩個月, 他也辭去董事一職, 原因是秘書公司經已找到客戶, 並且把這間公司賣給這個客戶, 所以, 他便辭去董事一職, 及將董事的職位轉給這名客戶。被告說, 秘書公司將這間公司賣給客戶之後, 這間公司的事都與他無關。 35.被告強調, 黃楠楠在前往銀行開戶時曾經向他說, 他擔任董事以公司名義在銀行開戶, 然後他會轉給他人做董事, 完成後所有事情都會與他無關, 情況就有如別人將董事轉給他一樣, 所以, 基於同一個道理, 他再轉給別人。被告強調, 這間公司是由黃芳轉過來給他的, 然後他再轉交給另外一個人。 36.就著王楠楠不用OWFL公司的名義申請開戶(而要被告做)的原因, 被告供稱他沒有想過, 因為當時他們是各自各申請開設戶口。被告進一步說, 根據他自己的理解, 因為王楠楠不能夠成功, 所以才找他申請開設這一間公司的戶口, 不是個人的戶口。在他申請開戶後, 他便將所有資料帶回給秘書公司的王楠楠, 他自己也不知道是否能夠成功申請開戶。在本席要求下, 被告澄清, 王楠楠沒有告訴他, 她(王楠楠)是否能夠成功申請開戶, 但被告說他自己在想, 假若王楠楠能夠成功替每一間公司申請開設銀行戶口, 王楠楠便可以自己去申請開設戶口, 而毋須找他「幫忙」。 37.就著OWFL公司後來轉給了一個有外國人名字的人這件事, 被告供稱, 他是後來在香港時(即大概在這一段時間)才知道的, 及他只知道那個人的名字是用英文書寫, 但他不知道那一個人是外國人或是那處地方的人士。被告確認, Instrument of Transfer (轉讓文書證物D1)及Sold Note & Bought Note (買賣記錄證物D2)是賣出公司的文件, 但他並不認識George BUTAN這個人或認出他的簽名。被告確認, 證物D1和D2是在2014年5月28日簽署的, 簽署的地方是佳寧娜友誼廣場B座2106室, 亦即是王楠楠的秘書公司地址。當他簽署時, 只有王楠楠在他的身旁指示他在文件那處地方簽署, 沒有其他人。被告供稱, 他的教育程度是初三畢業, 他在讀書時曾上過英文課, 但他的英文知識只是局限於ABCD等26個字母。不過, 他知道這兩份文件是股權的轉讓的文件, 亦即是將OWFL公司賣出去。 38.就著OWFL公司賣出去的時候, 他曾否想過註銷OWFL戶口, 被告供稱, 他沒有意思這樣做, 他亦沒有想過這樣做, 因為這一間公司是別人轉過來給他的, 然後他自己拿著文件, 到銀行以公司名義開戶, 而當他的公司賣給別人時, 這一個客戶也要自己到銀行開設戶口。被告強調, 他的想法是, 他開設的銀行戶口是公司戶口, 當他賣掉公司時, 他的戶口也會自動註銷, 所以他沒有這個意思去註銷戶口。被告亦指出, 當他申請開戶時, 銀行也沒有向他提及任何有關註銷戶口的事宜。 39.被告供稱, 從開設OWFL戶口直至賣出公司, 他沒有處理過OWFL戶口內的任何金錢, 即他也沒有從這個戶口提取任何金錢或存入任何金錢, 因為所有的文件和資料, 他只是在申請開戶時帶著, 而在申請開戶後, 他將它們全部交回秘書公司。 40.被告供稱, 他申請開戶時, 銀行沒有發給他存摺或其他東西, 而只是告訴他, 成功開戶後, 銀行會有一些東西郵寄到公司的地址(即佳寧娜友誼廣場B棟2106室)。他從來沒有見過可以操作OWFL戶口的保安手指(或U盾), 但他曾經接獲速遞公司的來電說有東西交給他, 而他要求速遞公司直接將東西送往該2106室(亦即是王楠楠的秘書公司地址)。速遞公司其後沒有再聯絡他, 但王楠楠後來告訴他, 她經已收到U盾。被告供稱, 他從來沒有簽收或處理過這個U盾。 41.就著一些人物包括PETIT、Michael Fung、Ankurbergh或George BUTAN, 被告供稱, 他不認識他們, 也沒有聽過他們的名字; 從他申請開設OWFL戶口開始, 他不知道這個戶口的活動或任何款項的存入或支出, 他也不知道甚麼人處理這個戶口。他亦從來沒有懷疑這個戶口會被用來處理一些犯罪得益。他相信, 當公司轉讓給他人後, 公司的銀行戶口也會一齊註銷。 42.值得一提的是, 雖然被告沒有在特別事項聆訊中作供而在一般事項聆訊中作供, 他沒有提出任何證供指稱他是在不自願的情況下於第一次及/或第二次錄影會面時向查問警員作供。 法律指引 43.本席謹記, 舉證的責任在控方身上, 量證標準是必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程度。換言之, 控方必須提出毫無合理疑點的證供來證明被告有罪。 44.被告選擇作供, 沒有傳召證人。本席謹記, 被告依然是沒有任何形式的舉證責任。他毋須證明他的證供是真實或有可能是真實, 也毋須對控罪提出疑點。由此至終, 證明被告有罪的責任是在控方身上。另一方面, 由於被告經已作供, 本席必須考慮他的證供來決定事實真相, 尤其是只要被告的證供是有可能真實(而毋須被接納為真實), 法庭依然需要根據被告所說的事實版本來考慮他是否有罪。再者, 即使本席不接納被告的證供, 但這並不等同控方便舉證成功, 因為本席依然需要考慮, 基於控辯雙方承認或沒有爭議的事實, 及本席裁定為經已在沒有合理疑點準標下獲得證明的事實, 控方能否證明有關罪行的每一個犯罪元素。 45.被告在兩次錄影會面時作供。本席認為, 被告的所有警誡供詞是屬於混合陳述, 即它們包含了顯示被告有罪和無罪的部分, 前者包括被告均承認幫助王楠楠開設公司銀行戶口(包括OWFL戶口); 而後者包括被告提出的辯解。在考慮裁決時, 本席謹記, 由於被告的警誡供詞經已呈堂為事實證據, 因此, 本席必須考慮被告口供的全部內容來找出事實真相。 46.控辯雙方同意, 被告沒有犯罪紀錄。本席謹記, 相對於品格不良好的人, 被告干犯指稱罪行的傾向性較低, 而當他在兩次錄影會面及在法庭內作供時, 相對於品格不良好的人, 他的供詞的可信性是較高。 47.本席亦謹記, 雖則本席有權從經已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一些事實的存在, 但是, 首要的條件是作為推論用途的基礎事實, 必須是控辯雙方經已承認的事實, 又或是經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得以證明的事實。再者, 當作出推論時,這個推論必須是唯一的合理推論。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的決定時, 本席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串謀罪及串謀洗黑錢罪的罪行元素 48.正如所有串謀罪, 控方必須證明, 被告與其他人達成協議去干犯某些罪行, 並且在達成協議時意圖將該協議付諸實行。《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條訂明, 如任何人與任何其他人達成作出某項行為的協議, 而該項協議如按照他們的意圖得以落實, 及該項行為必會構成或涉及協議的一方或多於一方犯一項或多於一項罪行, 則該人即屬串謀犯該罪行或該等罪行。 49.由此可見, 當兩個或以上的人協議干犯某項或某些罪行, 而在協定時意圖貫徹該協定的目標, 他們便干犯了串謀罪。由於串謀的犯罪行為是協定本身, 因此, 一旦協定達成, 這便構成罪行, 串謀者毋須已經做出任何步驟以達到該協定的非法目的。不過, 實際上做出這些步驟通常會用作推斷非法協定經已達成的證據。 50.串謀是持續的罪行, 由協議開始, 持續至完成協議進行的事項, 或協定的目標被放棄或受挫為止。退出串謀並不構成辯護理由。 51.所有參加串謀的人不一定需要同時間達成非法協定。假若一個非法協議經已達成而且在進行中, 其他參與串謀的人可以在較後的時間加入; 當然, 新加入者亦必須具有所需的犯罪意圖。各串謀者並無必要表明他們在某一時間的意圖, 也毋須知道大家的身份, 最重要的是每名串謀者都懷著一個有關某一或某些罪行的共同目的, 也就是串謀的目標。無論是「車輪式」或是「連鎖式」的串謀, 情況都是一樣。 52.由於控方指稱被告干犯串謀洗黑錢罪, 控方需要證明, 被告不單止與其他人(根據罪行詳情, 控方指王楠楠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協議「處理」一些財產(根據罪行詳情, 控方指一筆在OWFL戶口的款項), 並且意圖將該協議付諸實行; 而且, 當他和其他人達成該協定時, 他們也有著構成洗黑錢罪行的精神元素, 即他們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他們將會處理的財產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53.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條, 「處理」, 就第25條而言, 包括; -
54.就著串謀洗黑錢的犯罪精神狀態(mens rea)的要求, 見HKSAR v Lung Ming Chu (龍明珠)案)[3]第36段。 證供分析和裁定 55.本席首先處理身份辨認這個議題。雖然控方沒有傳召處理OWFL公司開戶申請的銀行職員作供, 及陳志祥先生承認他只是根據銀行的文件和記錄作供, 故此沒有證人辨認出被告為申請開設OWFL戶口的人。但是, 本席肯定, 即使被告不作供, 控方亦經已提供了足夠的證供, 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 證明被告就是以OWFL公司董事的身份, 向銀行申請開設OWFL戶口的人。這些證供包括在開戶書上記錄的資料、陳先生的證供和被告的錄影會面。OWFL戶口的開戶書上不單止寫著的OWFL公司董事名字與被告的名字相同, 而且, 它還記錄了該人的身份證明文件是某個號碼的中國身份證, 及該人的手提電話號碼, 而根據陳先生的證供, 申請開戶的人必須親身到銀行申請開戶, 而被告在錄影會面中承認開戶書上記錄了他的中國身份證和他的手提電話(見第一次錄影會面謄本證物P11A記項38、記項483和記項512)。當然, 被告在錄影會面時亦承認OWFL公司的授權簽名式樣卡上的簽署是(或像是)他的簽署(見第一次錄影會面謄本證物P11A記項969至記項1036)。從這些證供, 本席經已可以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被告在2014年3月14日親身到九龍灣宏照道18號中國建設銀行中心申請開設該戶口。再者, 當被告作供時, 他承認他以公司董事的名義在中國建設銀行申請開設戶口, 而銀行職員索取他的身份證和通行證去覆印, 及他留下深圳佳寧娜友誼廣場2106室的地址。 56.本席補充一點。被告在錄影會面時曾說他成功替王楠楠開設4個公司戶口而在法庭內他更說6至7個, 但他說記不起由他申請開戶的公司名字。但是, 這一點並不影響他以OWFL公司董事的身份向銀行申請以OWFL公司的名義開戶的事實裁決, 因為OWFL公司存檔於公司註冊處的文件和銀行的開戶書和授權簽署樣式卡記載著的資料均是被告的資料, 包括他的名字、身份證明文件、電話號碼, 他亦確認文件上的簽名是他的簽名。因此, 被告申請開設OWFL戶口是無可置疑的事實。 57.署理高級入境事務主任莫懿根先生呈堂了一份有關王君杰出入境香港的記錄, 而辨認這個人是倚靠他的雙程證編號。被告在錄影會面時說出他的雙程證編號(見第一次錄影會面謄本證物P11A記項42), 與該出入境記錄相同。毫無疑問, 該份出入境香港的記錄是被告出入香港的記錄。 58.根據該出入境記錄, 被告在2014年3月14日中午12時28分經羅湖管制站進入香港, 在同日下午5時18分也是經羅湖管制站離開香港, 留港時間不足5小時。當天就是被告在九龍灣宏照道中國建設銀行申請開設OWFL戶口的一天。本席可以憑司法認知得知羅湖和九龍灣兩地的距離。從被告在不足5小時內往返這兩處地方進入及離開香港, 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 被告在當天是專程從大陸前來香港申請開設OWFL戶口的。 59.根據銀行記錄, 毫無疑問, 被告是OWFL戶口的唯一授權簽署人; 即使被告簽署了日期為2014年5月28日的董事辭職通知書和董事更改通知書辭任OWFL董事而改由George BUTAN擔任OWFL公司的董事, 而有關文件亦在2014年5月28日存檔於香港公司註冊處, 但直至OWFL戶口於2015年6月11日被銀行註銷時, 在銀行的記錄裡, 被告仍然是OWFL公司的董事、OWFL戶口的唯一授權簽署人, 及OWFL公司的聯絡人。 60.另一方面, 不受爭議的證供證明, PETIT先生和TANBIO先生被人欺騙把款項電匯至OWFL戶口。他們兩人是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7條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的受害人。這項控罪是可公訴罪行。因此, PETIT先生和TANBIO先生電匯至OWFL戶口的款項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毫無疑問, OWFL戶口被人利用來收受或取得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61.本席亦注意到OWFL戶口的運作情況。陳志祥先生在他作出的銀行家誓章(證物P3)呈堂OWFL戶口由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4月2日的綜合月結單。根據這些月結單、陳志祥先生的證人口供(證物P4), 及PETIT先生和TANBIO先生的證供, 本席肯定, PETIT先生和TANBIO先生被騙而存入OWFL戶口的款項, 其中一次在存入後的第4天而其餘4次在存入後的翌日便被人透過網上理財轉走至一些香港以外的銀行戶口:
62.從上述的銀行活動可見, 有人使用OWFL戶口來收受或取得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即從PETIT先生和TANBIO先生騙取得來的5筆匯款), 並在極短的時間把這些錢全部或絕大部份轉移到香港以外的其他銀行戶口, 目的顯然是把這些款項隱藏或掩飾, 及/或處置或轉換它們。毫無疑問, 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條對「處理」的釋義, 有人使用OWFL戶口來處理上述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再者, 從PETIT先生和TANBIO先生電匯款項到OWFL戶口後不久這些錢便被提走, 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提走這些款項的人, 他或他們如果不是直接欺騙PETIT先生和TANBIO先生的騙徒, 也必然是受到騙徒操控的人。除此之外, 綜觀OWFL戶口的整個運作, 本席注意到, 除了上述由PETIT先生及TANBIO先生電匯到OWFL戶口的款項外, 在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4月2日期間, 只有另外8筆款項存進該戶口[4], 最後一筆存款日期是2015年1月19日。雖然沒有證據顯示這些存款是否與任何罪行有關, 但這另外8筆存款也是與PETIT先生和TANBIO先生被騙的金錢一樣, 在存進戶口後的一至兩天內便被人透過網上理財全部或差不多全部提走, 沒有把它們留在OWFL戶口之內, 而該戶口在2015年2月和3月沒有任何存款或提款活動, 在2015年4月2日的戶口結餘只有港幣690.66元、美金811元和歐羅3.77元。毫無疑問, OWFL戶口內的活動並不是一般經營正當生意的商業公司或機構的正常銀行活動。從OWFL戶口的運作情況, 包括犯罪得益存進該戶口、款項在進入戶口後被轉移的時間, 及轉移款項的人或人們從來不會現身而只是透過網上理財調走戶口內的差不多全部款項, 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 操作OWFL戶口的人或人們知道及/或有合理理由相信, 存進該戶口的款項, 或最低限度PETIT先生和TANBIO先生電匯至該戶口的款項, 是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 本席肯定, 有人干犯了洗黑錢罪, 違反《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63.至於誰人干犯這項控罪, 其中一個推論是: 被告就是這個人或是其中一人, 可倚賴的證供包括, 根據銀行紀錄, OWFL戶口從開戶直至被銀行註銷的整個時段, 被告是該戶口的唯一簽署授權人, 亦是當銀行需要聯絡OWFL公司時, 他是銀行可找的唯一聯絡人。再者, 根據陳志祥先生的證供, 當銀行批准OWFL公司開戶時, 銀行把網上理財的保安編碼器和密碼寄到OWFL的通訊地址, 亦即是被告申請開設戶口時向銀行提供的通訊地址, 因此, 除非案中存有相反的證供而這些證供是真實或有可能真實, 否則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便是, 被告接收了該保安編碼器和密碼, 故此他就是操縱著OWFL戶口運作的人。 64.但是, 被告否認與OWFL戶口的任何銀行活動有關, 更力陳對該戶口的活動全不知情。根據被告的證供, 他只是按照王楠楠的指示, 以公司董事的身份, 帶著王楠楠給他的公司資料到香港的中國建設銀行, 幫助王楠楠申請開設公司銀行戶口, 申請完畢後, 他將所有公司資料交回給王楠楠。至於銀行是否接納他的申請, 他根本不著意, 他亦沒有處理過任何進出該戶口的款項。至於銀行透過速遞公司送來的東西, 他連接觸也沒有, 因為他指示速遞公司將銀行寄來的東西直接送去王楠楠的秘書公司地址, 而後來他從王楠楠得知, 王楠楠接收了銀行送來的保安編碼器和密碼。被告更強調, 王楠楠告訴他, 他在整件事中是沒有法律責任的, 而他相信王楠楠。 65.就著被告的證供是否真實或有可能真實, 毫無疑問, 本席必須首先考慮被告供稱的王楠楠是否真有其人。控方大律師在盤問時曾向被告指稱, 被告說他相信王楠楠是虛構的故事。控方大律師更進一步指稱, 被告不能提供王楠楠的地址和電話, 也不能提供任何可以找到王楠楠的方法。 66.假若控方大律師的意思是, 王楠楠是一個虛構的角式及根本沒有這個人的存在, 而不是指被告虛構他相信王楠楠的說話, 本席認為控方大律師的指稱有點奇怪, 原因是控罪指稱被告和王楠楠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串謀洗黑錢。當控方草擬控罪時, 控方必然接納王楠楠是真正存在的, 因為控方不可能指稱被告與一個不存在的人串謀犯罪。無論如何, 本席認為, 被告供稱有王楠楠這個人的證供是可信的。不論在他的兩次錄影會面, 又或是在他於法庭內的證言, 被告均一致地提及王楠楠。在盤問下, 這項證供沒有受到動搖。再者, 在第一次錄影會面期間, 他曾經兩次要求警員讓他打電話給和他一起去開戶的王楠楠去問清楚有關申請開戶的資料(見謄本證物P11A記項1357及記項1632)。假若沒有王楠楠這個人, 本席不相信被告會作出這個當場打電話給王楠楠的要求。本席注意到, 在第二次錄影會面時, 當偵緝警員4905問他是否有方法聯絡王楠楠時, 被告的回答是有方法, 他可以打電話, 但他記不起王楠楠的電話號碼(見謄本證物P13A記項405至412)。雖則被告說他記不起王楠楠的電話號碼, 但本席不認為這一點令到被告的答案不可信, 因為現時很多人都是使用手提電話, 他們只是將需要或有可能聯絡的人的電話號碼設定在手提電話內, 他們根本不會記著電話號碼。本席亦注意到, 會面警員曾經展示據稱從被告身上搜獲的手提電話, 而被告不獲容許打開電話(見謄本證物P13A記項284至326)。因此, 本席不能否定王楠楠的電話號碼就是在被告的手提電話之內。除此之外, 被告簽署成為OWFL公司董事的文件均是在2014年3月13日存檔於香港公司註冊處(見證物P2), 但根據被告出入香港的記錄(證物P1), 被告在2014年年度第一次來港的日期經已是2014年3月14日。因此, 毫無疑問, 必然有人將被告簽署成為OWFL公司董事的文件帶來香港存檔於公司註冊處。被告供稱他只是完成初三教育及英文方面只懂英文字母。他顯然不認識香港的公司法例及在香港公司註冊處存檔文件, 被告供稱有秘書公司的人即王楠楠處理所有文件亦顯然是可信。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肯定, 王楠楠這個人是存在的。本席亦接納, 王楠楠經營秘書公司, 其業務是或包括替客人成立及/或買賣在香港註冊的公司, 而她的秘書公司地址就是在中國深圳市羅湖區佳寧娜友誼廣場B棟2106單位。 67.被告供稱, 他是按照王楠楠的要求來港以公司董事身份申請開設以公司為名義的銀行戶口, 而他答應王楠楠幫助她這樣做。從OWFL戶口的授權簽名式樣卡可見, OWFL的通訊地址就是王楠楠的秘書公司的地址。假若被告不是按照王楠楠的指示來香港申請開設OWFL戶口, 這個情況是不會出現的。因此, 本席亦接納被告這方面的證供是事實。 68.被告堅稱, 他沒有接收過OWFL戶口的保安編碼器和密碼。本席沒有足夠的理由去否定被告的證供。陳志祥先生的證供證明, 保安編碼器和密碼不會在申請開戶時即時交給申請人。因此, OWFL戶口的保安編碼器和密碼必然是有如被告所述由銀行寄往OWFL公司的通訊地址。被告供稱他沒有見過可運作該戶口的保安手指, 因為他指示速遞公司直接將東西送往王楠楠的秘書公司地址。本席注意到, 被告在法庭內的證供與他在庭外的陳述有些出入。在第一次錄影會面時, 被告說, 在申請開戶後, 銀行曾經寄來文件, 文件放在信箱內, 他有接觸過文件(而不是有如在法庭內說沒有接觸), 但沒有拆開文件, 而是把文件交給王楠楠(見謄本證物P11A記項1327至1344)。雖則被告的兩個事實版本有分別, 但是, 他沒有見過或接觸過該戶口的保安編碼器及密碼這一點是維持不變的, 而控方未能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推翻被告的證供, 因為陳志祥先生供稱, 他沒有印象見過被告簽收保安編碼器和密碼的記錄。被告亦供稱, 王楠楠告訴他收到U盾。從被告的證供, 本席裁定, 被告沒有接收了可以操作OWFL戶口的保安編碼器和密碼, 而是由王楠楠接收了。 69.從以上所見, 本席接納, 被告在以上範疇的證供是真實或有可能是真實的。但是, 本席認為, 被告提出的一項要項性證供並不是真實亦不可能是真實的。這項證供就是, 被告供稱, 他相信, 在他辭任OWFL公司董事後, OWFL戶口會自動註銷。 70.首先, 被告在兩次錄影會面時從來沒有說過, 他相信OWFL戶口會在他辭任董事後會自動註銷。反之, 在第二次錄影會面時, 被告曾經說, 王楠楠對他說, 他作為公司董事在銀行開戶不會引起法律責任, 而在他以董事開戶後, 他會將董事、公司和銀行戶口轉給他人(見謄本證物P13A記項229至254)。本席尤其注意到, 被告的陳述包括, 在開戶後, 「到時候把這個董事轉給另一人, 以這種形式轉, 把公司的名義轉給另外一個人 … 就是說以我是董事, 然後再轉給另外一個董事 … 把我就是公司再轉給另外一個, 戶口就轉給另外一個人…」(記項233 & 235)、「我是董事在銀行開戶, 開完戶以後 ... 我把我的戶口跟我的位置全部轉給另外一個人, 就這個意思」(記項237)、轉給另外一個人的東西是「…公司跟戶口」(記項242), 及被告向普通話翻譯表示, 他同意他的意思是他「當初是董事戶口持有人」, 之後他再找另外一個人「當這個戶口的持有人」, 他找到另外一個董事後他就沒有法律責任: 見記項238至248。由此可見, 在第二次錄影會面時, 被告毫不含糊地說明, 他會將成功開設的戶口轉給別人, 而不是他在法庭內所說, 他相信在他辭任董事後戶口會自動註銷。 71.再者, 被告的證供存有內在的不可信性。根據被告的證供, 他根本不會運作OWFL公司。當被告申請開戶時, 雖則開戶書上寫著OWFL公司的業務是酒類物品貿易, 但被告必然知道, 當他擔任OWFL公司董事時, 這是一間沒有實質業務的空殼公司, 因為他不會使用這間公司做生意, 而他亦知道沒有人會使用這間公司來進行任何業務, 因為王楠楠告訴他, 在他成功開戶後及當王楠楠找到公司買家時, 被告才會將OWFL公司董事一職和該公司轉給該人, 因此, 只有在這個人出現後OWFL公司才有可能有任何活動。換言之, 當被告申請OWFL戶口時, 他必然知道, 即使他申請成功, 及在王楠楠找到公司買家之前, 根本沒有任何人會使用這個公司戶口。因此, 被告必然知道, 以OWFL公司名義申請開設銀行戶口, 唯一的目的就是, 當申請成功時, 有人(不論一個或多於一個)會使用這個銀行戶口來進行金錢交易, 不論是存款、提款或轉帳。由此推論, 被告絕對不可能相信或有任何意念, 由他申請開設的OWFL戶口會隨著他辭任董事而自動註銷。被告亦絕對不可能相信, 王楠楠會要求他開設一個不會有人使用並且會自動註銷的銀行戶口, 更遑論王楠楠承諾並且真正支付了開戶的酬勞給他(見第一次錄影會面證物P11A記項1451及記項1701至1734)。 72.反之, 從被告清楚知道王楠楠進行買賣公司的生意、被告同意幫助王楠楠以公司董事名義申請公司銀行戶口, 及然後讓王楠楠擁有可以操作公司戶口的保安編碼器及密碼, 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 被告與王楠楠協議, 被告幫助王楠楠申請開設公司戶口, 然後提供這些銀行戶口給王楠楠。本席亦作出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 當被告與王楠楠達成協議時, 他清楚知道或最低限度可以預計, 假若王楠楠不是自己使用這些銀行戶口, 王楠楠會將這些公司的銀行戶口(包括OWFL戶口)連同公司一起售賣給她的客人。 73.但是, 假若控方只能夠證明這些事實, 本席認為, 這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干犯了串謀洗黑錢罪, 因為串謀罪是否成立, 取決於被告是否與其他人達成一些行為的協議, 並且意圖落實他們的協議, 而這個協議一旦落實便構成洗黑錢罪。在本案中, 本席不可以忽略, 控方指稱黑錢進入OWFL戶口時, 時間經已是2014年12月及之後的事情, 而被告是在2014年3月14日申請開設該戶口, 及被告在2014年5月28日經已辭任OWFL公司的董事。這些事情的發生, 在時間上, 相隔有大約9個月之多。要證明被告有罪, 控方還需要進一步證明, 當被告與王楠楠達成協議申請開設OWFL戶口時, 他們之間, 及/或他們連同其他身份不詳人士, 經已協議, 假若被告成功申請開設OWFL戶口, 他們會使用該戶口來洗黑錢。換言之, 被告不單止同意提供銀行戶口給其他人使用(不論是王楠楠一個人, 或王楠楠連同其他人), 而且, 被告還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這些人會使用由他申請得來的公司戶口(包括OWFL戶口)進行洗黑錢, 及被告更加進一步同意參與他們的洗黑錢活動, 並且意圖將這個洗黑錢計劃付諸實行, 而被告向銀行申請公司戶口(包括OWFL戶口)是實行這個洗黑錢協議的行動之一部份。 74.本席認為, 從本案的證供, 雖然這是其中一個可以作出的推論, 但這並不是唯一的推論。本席不能排除一個可能性, 被告只是同意替王楠楠申請公司戶口(尤其是考慮到他和王楠楠的關係, 即他與王楠楠由顧客發展為「家姐」的關係), 及只是同意提供戶口給王楠楠及/或王楠楠的客人使用, 而沒有同意參與進一步的活動, 更遑論洗黑錢的活動。本席亦見不到任何證據, 顯示被告能夠控制或影響王楠楠如何使用這些公司戶口。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只可以判處被告串謀洗黑錢罪無罪。 75.本席亦曾經考慮被告是否協助及教唆他人干犯洗黑錢罪。假若證供可以引致這個結論而修改控罪又不會造成不公正的話, 即使審訊到達這個階段, 本席仍然可以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23條修改控罪。 76.在罪行元素上, 串謀罪與協助及教唆他人犯法罪的最大差別是, 干犯串謀罪的人必須意圖罪行的發生, 亦即是假若串謀落實, 他必然是干犯了實質罪行; 而干犯協助及教唆罪的人毋須意圖實質罪行真的發生, 雖則控方必須證明實質罪行經已發生, 而被告協助並且意圖協助實質罪行的發生。舉例說, 一個人知道另一人意圖用槍搶劫銀行, 而他向該人提供槍械, 但他沒有意圖參與搶劫, 甚至他不希望搶劫真的發生, 他會干犯了協助及教唆他人干犯搶劫罪而不是干犯串謀搶劫罪。 77.在本案中, 毫無疑問, 被告成功替OWFL公司申請戶口, 在申請時, 他知道他不會使用這個戶口而是把它提供給他人使用, 而他也是意圖提供這個戶口給他人使用, 及在事實上, 他提供的戶口成為洗黑錢的工具。換言之, 假若控方能夠在所需量證標準下證明, 被告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有人會使用這個銀行戶口來清洗黑錢, 而他仍然提供這個戶口給該人使用, 在這種情況下, 即使他不意圖洗黑錢罪的發生, 他仍然可以被裁定協助及教唆他人洗黑錢有罪。 78.本席認為, 假若控方能夠證明, 就著被告成功申請開設的公司銀行戶口(包括OWFL戶口), 被告與王楠楠曾經協議, 或王楠楠曾經告知被告, 即使被告辭任該公司董事, 並且把該公司轉讓或賣給他人, 被告會繼續擔任該公司銀行戶口的唯一簽署授權人, 及/或被告不會通知銀行他經已辭任董事, 本席便可以作出一個推論, 就是被告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 這個公司承讓人或買家會利用這個公司戶口來清洗黑錢, 因為沒有任何銀行戶口的真正持有人 會容許其他人成為他的銀行戶口之唯一授權簽署人。假若真正持有銀行戶口的人願意這樣做, 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是他不願意披露身份, 而不願意披露身份的原因就只有一個, 即經過這個戶口出入的款項必然是黑錢。 79.在本案中, 毫無疑問, 從OWFL戶口成立開始至它被銀行註銷為止, 被告是該戶口的唯一簽署授權人, 亦是唯一代表OWFL公司與銀行聯絡的人, 而即使被告在2014年5月28日辭任公司董事之後, 他完全沒有通知銀行他經已與OWFL公司沒有關係, 亦沒有簽署文件讓其他人成為該戶口的授權簽署人。 80.但是, 要裁定被告有罪, 本席就要肯定, 被告是蓄意不簽署文件將OWFL公司的承讓人或買家代替他為OWFL戶口的唯一授權簽署人, 及/或他是蓄意不通知銀行有關公司董事職位的轉變。從證供上, 這是一個可能性; 但是, 另外一個可能性是被告倚靠王楠楠來準備所有相關的轉讓文件, 包括銀行戶口的轉讓文件。王楠楠沒有準備銀行戶口的轉讓文件給被告簽署是不可爭議的事實, 但本席不能夠肯定, 被告知道他沒有將公司的銀行戶口轉給公司的承讓人或買家。本席注意到, 雖則被告在審訊時供稱他以為戶口會自動註銷, 但是, 在他的錄影會面中, 他是多次提及不單止他的董事職位及公司會轉給別人, 銀行戶口也會轉給別人。因此, 本席亦不能作出沒有合理疑點的推論, 即被告知道或有理由相信, 由他提供銀行戶口的人會使用它來洗黑錢。換言之, 被告也不會協助及教唆他人洗黑錢有罪。因此, 本席沒有修改控罪。 81.總而言之, 本席裁定, 被告串謀洗黑錢罪罪名不成立。被告獲得釋放。
[1] PETIT先生的書面證人口供用英文撰寫; 它的中文譯本是證物P7A。 [2] TANBIO先生的書面證人口供用英文撰寫; 它的中文譯本是證物P8A。 [3] CACC165/2008 [4] 這8筆存款的金額和日期是: 美金32,383.25元(5/12/2014)、美金119,998.06元(10/12/2014)、歐羅13,033.77元在同日換算為美金16,159元(11/12/2014)、美金209,998.06元(30/12/2014)、美金28,998.06元(8/1/2015)、美金87,410.25元(8/1/2015)、美金46,492.25元(13/1/2015), 和美金34,367.24元(19/1/201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