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勞曉晴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693/2016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1 February 2017.
1. 上訴人在暫委裁判官余振邦(“原審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 [1] 罪名成立,判處12個月感化。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
HCMA 69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693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16年第3650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判案書 1.上訴人在暫委裁判官余振邦(“原審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1]罪名成立,判處12個月感化。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案情 2.控方案情指,2016年6月27日大約零時38分,控方第一證人女警10305與隊員在深水埗東京街麗閣邨麗葵樓1樓平台巡邏,看見上訴人及其友人出現,控方第一證人看見上訴人右手舉至近右腋下,然後把控方證物P1(可再封透明膠袋,內有白色晶狀物體)丟在地上。控方證物 P1其後被送往政府化驗所化驗,證實為內有11.5 克粉末內含7.26克氯胺酮。上訴人在警誡下說:「包K仔唔係我﹐唔關我事」。 3.本案的主要爭議是P1是否由上訴人丟在地上。控方第一證人說她看見上訴人將P1丟在地上,但上訴人說沒有。上訴人在審訊時傳召了一名辯方證人蔡先生。蔡先生是上訴人的朋友,他作供說他看見是一名當時和上訴人同行的女子將P1丟在地上的,並不是上訴人。 原審裁判官的裁斷 4.原審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和蔡先生的證供均有不合理或不貫徹的地方,而他們的證供之間亦存在明顯分岐,所以不接納他們的證供。 5.另一方面,原審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誠實可靠,裁定是上訴人被警察追捕時將P1丟在地上的。原審裁判官指上訴人遇見警察便逃跑,並且將P1丟在地上,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上訴人管有P1和知道那是毒品。 上訴理據 6.代表上訴人的王大律師在「完備定罪上訴理由」中提出了四項上訴理由:
7.第四項上訴理由是建基於前三項,所以實質上上訴人依賴的只有三項理由。 8.就第一項上訴理由,王大律師所指的是原審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及蔡先生證供的理由牽強,例如原審裁判官認為上訴人聲稱只想避免被警察查問及並非想逃走這說法不合理,但其實上訴人已經解釋了是因為警長是男警,所以才反抗以避免和他有身體接觸。王大律師指本案是一個二對一的局面,即是辯方有兩個證人說不是上訴人把毒品丟在地上,而控方則只有一個,所以在沒有充份理由不接納辯方證人證供的情況下,原審裁判官應裁定上訴人或辯方證人的版本起碼可能是真的。 9.就上訴人的證供,原審裁判官在他的裁斷理由書中說:
10.就辯方證人蔡先生的證供,原審裁判官在他的裁斷理由書說:
11.就上訴人和蔡先生證供的一致性方面,原審裁判官有進一步的分析:
12.有關證人的可信性,原審裁判官有機會耳聞目睹證人作供時的情況,處於比上訴法庭較有優勢的位置。除非原審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在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2]。 13.本席認為,證人較多的一方並不便等如那一方的版本較為可信,最重要的還是取決於證供的質素。上訴人和蔡先生的證供確實存在不能磨合的地方,而他們亦沒有就各自證供的不足之處提供合理解釋,在這情況之下原審裁判官絕對有權不信納他們的證供。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和蔡先生證供所持的理據,十分合理,看不到任何需要干預他的裁斷的理由。 14.原審裁判官已經清楚地說明了他不接納上訴人和蔡先生的證供以及他所持的理據。所以,王大律師「他們的版本起碼可能是真的」此說法,完全沒有證據支持。上訴人的第一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15.就第二項上訴理由,王大律師指,在現場警誡之下,上訴人說:「包K仔唔係我,唔關我事」。原審裁判官以這只是顯示上訴人所言並非新近編作,而忽略了那是上訴人面對指控時的即時反應的重要性。而上訴人其後的警誡口供,亦是混合了開脫及招認的混合證供,原審裁判官應把開脫及招認一併考慮,而非不給予內容任何比重。 16.有關上訴人在警誡之下的回應和她的警誡口供,原審裁判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中已經作出了考慮:
17.原審裁判官說上訴人在被捕時以及錄取會面紀錄時均一致否認她和毒品有關[3],實際上是已經考慮了上訴人上訴人的回應是她的即時反應。而上訴人會面紀錄中的內容,只是屬於上訴人在法庭之外所給予的和她證供一致的陳述(previous consistent statement),除了用於反駁上訴人的證供是新近編作的指控,並沒有其他證據價值。 18.本席同意原審裁判官對於上訴人在警誡下的回應和她的會面紀錄的處理方法。第二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19.就第三項上訴理由,王大律師指,在上訴人的警誡供詞中,錄取警誡供詞的警員[4]在前言及問題 (5) 中均指出:「有女警員10305見到你用右手喺你右邊胸圍近腋下位置,拎出一包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白色晶體,思疑係毒品,然後你將呢包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白色晶體掟係地下」。而可以視為控方的開案陳詞的案情撮要之內,亦有相同的陳述,但第一控方證人作供時卻說沒有看見上訴人在身上拿出那包毒品。王大律師認為,原審裁判官不應只以沒有證據顯示案情撮要是由第一控方證人所撰寫或審閱為理由,而認為此矛盾不對第一控方證人證供的可信性有任何影響。 20.控方的案情撮要的確是有指稱第一控方證人看見上訴人在她的胸圍位置取出P1,而錄取會面紀錄的探員在會面紀錄中亦有指稱第一控方證人看見上訴人在她右邊胸圍近腋下位置取出P1。該探員也在會面紀錄中向上訴人詢問她就這說法有甚麼解釋。 21.有關此議題,原審裁判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中說:
22.原審裁判官沒有在他的裁斷陳述書中提及關於會面紀錄所載的相關內容。本席細閱審訊時的錄音謄本,發覺在審訊中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並沒有向原審裁判官提出會面紀錄所載的相關內容,而王大律師亦確認,辯方在盤問時沒有向控方第一證人發問有關案情撮要和會面紀錄的內容的問題,亦沒有向控方要求傳召撰寫案情撮要的人和錄取會面紀錄的探員出庭接受盤問。就此議題,辯方在審訊時只選擇詢問控方第一證人有沒有告訴在現場的警長她看見上訴人將毒品丟在地上,而沒有給予機會讓控方第一證人或控方就案情撮要和會面紀錄的內容作出解釋。 23.本席認為,辯方在最後陳詞階段才以案情撮要和會面紀錄的內容來攻擊第一控方證人的可信性,沒有給予第一控方證人或控方解釋的機會,對控方和第一控方證人都甚為不公。正如原審裁判官所指出,本案沒有證據顯示案情撮要是經由第一控方證人撰寫或審閱,也沒有證據顯示案情撮要和會面紀錄之所以有如此描述,是因為第一控方證人曾經對他人如此說過。單憑其他人在一些文件中對於第一控方證人當日所見到的事情作出與第一控方證人不同的表述,並不足以對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構成影響。 24.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之下原審裁判官有權在考慮了所有證據之後,認為第一控方證人承實可靠。第三項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 結論 25.基於上述原因,本席命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林曉敏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張廖律師事務所轉聘王熙曜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