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勞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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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暫委裁判官余振邦(“原審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 [1] 罪名成立,判處12個月感化。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693/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1 Feb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69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693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16年第3650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勞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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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童
聆訊日期: 2017年1月24日
判案日期: 2017年2月21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在暫委裁判官余振邦(“原審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1]罪名成立,判處12個月感化。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案情

2.控方案情指,2016年6月27日大約零時38分,控方第一證人女警10305與隊員在深水埗東京街麗閣邨麗葵樓1樓平台巡邏,看見上訴人及其友人出現,控方第一證人看見上訴人右手舉至近右腋下,然後把控方證物P1(可再封透明膠袋,內有白色晶狀物體)丟在地上。控方證物 P1其後被送往政府化驗所化驗,證實為內有11.5 克粉末內含7.26克氯胺酮。上訴人在警誡下說:「包K仔唔係我﹐唔關我事」。

3.本案的主要爭議是P1是否由上訴人丟在地上。控方第一證人說她看見上訴人將P1丟在地上,但上訴人說沒有。上訴人在審訊時傳召了一名辯方證人蔡先生。蔡先生是上訴人的朋友,他作供說他看見是一名當時和上訴人同行的女子將P1丟在地上的,並不是上訴人。

原審裁判官的裁斷

4.原審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和蔡先生的證供均有不合理或不貫徹的地方,而他們的證供之間亦存在明顯分岐,所以不接納他們的證供。

5.另一方面,原審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誠實可靠,裁定是上訴人被警察追捕時將P1丟在地上的。原審裁判官指上訴人遇見警察便逃跑,並且將P1丟在地上,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上訴人管有P1和知道那是毒品。

上訴理據

6.代表上訴人的王大律師在「完備定罪上訴理由」中提出了四項上訴理由:

(一)  原審裁判官錯誤評估及拒絕接納上訴人及/或辯方證人證言,原審裁判官應裁定地裁定上訴人及/或辯方證人的版本起碼可能是真的。

(二)  原審裁判官沒有或沒有充份考慮上訴人在警誡下的即時回應,亦錯誤拒絕給予上訴人的警誡供詞任何比重。

(三)  原審裁判官錯誤評估及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確見是上訴人把控方證物P1丟在地上。

(四)  基於上述理由,無論獨立或整體來看,上訴人被裁定有罪是不安全及令人滿意。

7.第四項上訴理由是建基於前三項,所以實質上上訴人依賴的只有三項理由。

8.就第一項上訴理由,王大律師所指的是原審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及蔡先生證供的理由牽強,例如原審裁判官認為上訴人聲稱只想避免被警察查問及並非想逃走這說法不合理,但其實上訴人已經解釋了是因為警長是男警,所以才反抗以避免和他有身體接觸。王大律師指本案是一個二對一的局面,即是辯方有兩個證人說不是上訴人把毒品丟在地上,而控方則只有一個,所以在沒有充份理由不接納辯方證人證供的情況下,原審裁判官應裁定上訴人或辯方證人的版本起碼可能是真的。

9.就上訴人的證供,原審裁判官在他的裁斷理由書中說:

“18.  本席對上訴人的證供有以下觀察:-

(1)  上訴人在庭上稱她曾被無故拘捕,所以看見警察便掉頭離開。但她於會面紀錄答(2)中稱,她是聽到有人叫「警察」而離開。但由於控方沒有就此盤問上訴人,讓她解釋或澄清,本席不就此對上訴人的可信性作出任何推論。

(2)  上訴人掉頭後,被叫不要離開,她仍急步離開,至被警長將她捉著時,她還有所爭扎。在這階段,上訴人理應知道她已成為被查問的對象,警察不會任由她離開,嘗試離開或作出爭扎只會增添嫌疑。她所謂只想避免被查問及並非想逃走的說法根本不合情理。

(3)  上訴人知道警長是警察,但解釋因為他是男性,所以反抗。若她想避免與警察有身體接觸,理應合作。尤其是現場亦有女警在場,她應停下來,要求由女警處理。她以不便與男性警長接觸作解釋,明顯是為了掩飾她想逃走的實情。

19.  由於上訴人的證供有明顯不合理的地方,本席不能接納她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10.就辯方證人蔡先生的證供,原審裁判官在他的裁斷理由書說:

“21.  蔡先生稱他在現場碰見上訴人及女士,他稱他分別認識上訴人及女士7 – 8 年及2 - 3年。他稱他與上訴人及女士一起離開,他目睹女士將可再封膠袋掉至照片 4(控方證物P2(4))所見的黃線的左邊。他見上訴人被捕,便跟警長說可再封膠袋是穿黑裙的女士掉下,並非上訴人所為。

22.  蔡先生在主問時清晰說上訴人被捕時只給他1個電話號碼,即上訴人母親的電話號碼。但他在盤問時卻稱上訴人亦有將上訴人姨母的電話告訴他。控方要求先生解釋,但他沒有回應。

23.  由於辯方證人先生的證供有矛盾的地方,他卻不肯作出回應或解釋。本席不能接納他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11.就上訴人和蔡先生證供的一致性方面,原審裁判官有進一步的分析:

“24.  除了上訴人及辯方證人先生各自的證供均有不合理或不貫徹的地方,他們的證供亦有明顯分歧:-

(1)  上訴人於主問時稱先生向警長指出是黑裙女子掉下可再封膠袋後,警長向先生說上訴人可以否認,回到警署再寫,及若有不滿可以投訴他。但先生於盤問時,清楚回答警長沒有說上訴人可以否認,回到警署再寫,及若有不滿可以投訴警長。

(2)  上訴人於主問及盤問時,均堅決否認可再封膠袋於撿取前,是處於走廊一旁近店鋪鐵閘及柱的位置,而是靠近走廊地上黃線的左邊(以控方證物P2(6) 為準)。但先生卻稱可再封膠袋當時是靠近走廊地上黃線的左邊(以控方證物P2(4) 為準),即若以控方證物P2(6) 為準,則是黃線的右邊。他更明確地指出是控方證物P2(4) 中有垃圾桶的一方。

25.  辯方於結案陳詞時簡單指出上訴人及辯方證人先生在證供上的分歧,並不是於重要事項之上。本席不能同意。本案的爭議點在於載有毒品的可再封膠袋,是否由上訴人掉在地上。辯方正是依賴上訴人及先生的觀察,以及先生與警長之間的對話。這些觀察及對話亦是上訴人及先生各自證供的重點之一。這些分歧確實是要項上的分歧。

26.  本席仔細考慮有關出現分歧的證供,均是在公道及清晰的發問下作出,並沒有誤解問題的可能。就對話方面,上訴人稱是警長向先生說,而先生本人卻否認。就可再封膠袋位置方面,上訴人及先生均稱是親眼目睹。本席不能理解這些證供的分歧如何不是實質的證供矛盾,而辯方亦沒有就這方面作陳詞。雖然分別考慮上訴人及先生後,本席均不能接納他們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他們在證供上的矛盾也令本席不能信納他們的證供,其中包括可再封膠袋是由黑裙女子掉下的說法、可再封膠袋被掉下的位置及先生有即場指出是誰掉下的說法。”

12.有關證人的可信性,原審裁判官有機會耳聞目睹證人作供時的情況,處於比上訴法庭較有優勢的位置。除非原審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在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2]

13.本席認為,證人較多的一方並不便等如那一方的版本較為可信,最重要的還是取決於證供的質素。上訴人和蔡先生的證供確實存在不能磨合的地方,而他們亦沒有就各自證供的不足之處提供合理解釋,在這情況之下原審裁判官絕對有權不信納他們的證供。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和蔡先生證供所持的理據,十分合理,看不到任何需要干預他的裁斷的理由。

14.原審裁判官已經清楚地說明了他不接納上訴人和蔡先生的證供以及他所持的理據。所以,王大律師「他們的版本起碼可能是真的」此說法,完全沒有證據支持。上訴人的第一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15.就第二項上訴理由,王大律師指,在現場警誡之下,上訴人說:「包K仔唔係我,唔關我事」。原審裁判官以這只是顯示上訴人所言並非新近編作,而忽略了那是上訴人面對指控時的即時反應的重要性。而上訴人其後的警誡口供,亦是混合了開脫及招認的混合證供,原審裁判官應把開脫及招認一併考慮,而非不給予內容任何比重。

16.有關上訴人在警誡之下的回應和她的警誡口供,原審裁判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中已經作出了考慮:

“17.  辯方於結案陳詞力陳上訴人證供可信:-

(1)  辯方指上訴人於被捕時,以及錄取會面紀錄(辯方證物D2)時,均一致否認與撿獲的毒品無關。這只顯示上訴人所言並非新近編作,本席仍須考慮她的證言以斷定她證供的可信性。

(2)  辯方亦指上訴人在錄取上述會面紀錄時,已提及女士,這與她庭上的證供一致。本席同樣認為這只顯示上訴人所言並非新近編作而已。”

17.原審裁判官說上訴人在被捕時以及錄取會面紀錄時均一致否認她和毒品有關[3],實際上是已經考慮了上訴人上訴人的回應是她的即時反應。而上訴人會面紀錄中的內容,只是屬於上訴人在法庭之外所給予的和她證供一致的陳述(previous consistent statement),除了用於反駁上訴人的證供是新近編作的指控,並沒有其他證據價值。

18.本席同意原審裁判官對於上訴人在警誡下的回應和她的會面紀錄的處理方法。第二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19.就第三項上訴理由,王大律師指,在上訴人的警誡供詞中,錄取警誡供詞的警員[4]在前言及問題 (5) 中均指出:「有女警員10305見到你用右手喺你右邊胸圍近腋下位置,拎出一包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白色晶體,思疑係毒品,然後你將呢包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白色晶體掟係地下」。而可以視為控方的開案陳詞的案情撮要之內,亦有相同的陳述,但第一控方證人作供時卻說沒有看見上訴人在身上拿出那包毒品。王大律師認為,原審裁判官不應只以沒有證據顯示案情撮要是由第一控方證人所撰寫或審閱為理由,而認為此矛盾不對第一控方證人證供的可信性有任何影響。

20.控方的案情撮要的確是有指稱第一控方證人看見上訴人在她的胸圍位置取出P1,而錄取會面紀錄的探員在會面紀錄中亦有指稱第一控方證人看見上訴人在她右邊胸圍近腋下位置取出P1。該探員也在會面紀錄中向上訴人詢問她就這說法有甚麼解釋。

21.有關此議題,原審裁判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中說:

“10.  辯方於結案階段作出以下陳詞,本席就各點有以下分析:-

(1)  辯方指控方所提供的案情摘要指上訴人是從胸圍取出控方證物P1,但女警根本看不見上訴人是從那處取出。即使辯方指案情摘要尤如控方的開案陳詞,本案沒有證據顯示它是由女警所撰寫或審閱,也沒有證據顯示案情摘要之所以如此描述,是因為女警曾對他人有如此說法。女警的證供未如案情摘要般所述,對女警證供的可信性並沒影響。”

22.原審裁判官沒有在他的裁斷陳述書中提及關於會面紀錄所載的相關內容。本席細閱審訊時的錄音謄本,發覺在審訊中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並沒有向原審裁判官提出會面紀錄所載的相關內容,而王大律師亦確認,辯方在盤問時沒有向控方第一證人發問有關案情撮要和會面紀錄的內容的問題,亦沒有向控方要求傳召撰寫案情撮要的人和錄取會面紀錄的探員出庭接受盤問。就此議題,辯方在審訊時只選擇詢問控方第一證人有沒有告訴在現場的警長她看見上訴人將毒品丟在地上,而沒有給予機會讓控方第一證人或控方就案情撮要和會面紀錄的內容作出解釋。

23.本席認為,辯方在最後陳詞階段才以案情撮要和會面紀錄的內容來攻擊第一控方證人的可信性,沒有給予第一控方證人或控方解釋的機會,對控方和第一控方證人都甚為不公。正如原審裁判官所指出,本案沒有證據顯示案情撮要是經由第一控方證人撰寫或審閱,也沒有證據顯示案情撮要和會面紀錄之所以有如此描述,是因為第一控方證人曾經對他人如此說過。單憑其他人在一些文件中對於第一控方證人當日所見到的事情作出與第一控方證人不同的表述,並不足以對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構成影響。

24.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之下原審裁判官有權在考慮了所有證據之後,認為第一控方證人承實可靠。第三項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

結論

25.基於上述原因,本席命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潘兆童)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林曉敏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張廖律師事務所轉聘王熙曜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盜竊罪條例》第8(1)(a) 及 (2) 條

[2]周時彬(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2005) 8 HKCFAR 70

[3] 原審裁判官說「均一致否認與撿獲的毒品無關」相信是手民之誤,原審裁判官已經於2017年1 月27日的「勘誤」中澄清。

[4] 偵緝探員163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