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禾貿易有限公司及另十四人 對 潘潔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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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在2017年2月8日審訊後,判令15位申請人(“申請人”)的申請得直,答辯人須在14天內,由2017年2月8日起計算,就申請人指明的事宜,召開業主大會,並在45天內,舉行大會。本席亦頒令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總數為27,335.50元的訟費;並拒絶答辯人要求暫緩執行命令的申請。現頒下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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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 66/2016 香港特别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6年第66宗
_______________ 判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 1.本席在2017年2月8日審訊後,判令15位申請人(“申請人”)的申請得直,答辯人須在14天內,由2017年2月8日起計算,就申請人指明的事宜,召開業主大會,並在45天內,舉行大會。本席亦頒令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總數為27,335.50元的訟費;並拒絶答辯人要求暫緩執行命令的申請。現頒下理由如下。 2.這是一宗申請人按建築物管理條例(“條例”)附表3(2)要求召開法團的業主大會的案件。 3.本案的申請人包括15位業主。申請通知書提出,答辯人拒絶回應2016年1月5日提交的書面要求,召開特別業主大會。2016年1月5日,有6位人士簽署信件(“該信件”)。申請人聲稱,此6位業主代表不少於5%的業主。申請人要求,法庭命令答辯人按法例召開業主大會,並進行改選。 4.6位在該信件簽署人士包括:-
5.該屋苑的業主人數,按申請人提交的土地註冊處的紀錄,按條例附表11的方法計算,為69戶。這數目答辯人在審訊時不再爭議。 6.5%業主數目為4名業主(69 x 5 / 100 = 3.45)。 7.答辯人為嘉麗苑業主立案法團的現任主席。答辯人質疑簽署人士的業主身份,並要求申請人證明其案件。 8.在審訊中,申請人的證人包括:-
9.陳麗芝及Chan Lai Ming Eva的證供並無爭議。答辯人亦承認他們的簽名有效。 10.吳健文在該信件中並無簽署。他是15位申請人的代表。他作供時提出答辯人曾經拒收土地註冊處的查察紀錄,所以只能在庭上遞交。 11.高女士作供,她的丈夫黃先生為1A單位的業主。她聲稱簽署該信件曾與丈夫溝通,她簽署該信件後,當晚獲得丈夫書面授權,確認簽署該信件並提出有關要求。 12.羅女士作供時聲稱她與她的母親葉女士為9B單位的業主。她的母親並無在信件中簽署。葉女士與羅女士也是本案申請人之一,兩人亦簽署證人陳述書,羅女士確認證人陳述書的內容已向葉女士解釋,並確認提出有關要求。 答辯人的案件 13.答辯人潘潔生宣誓作供。他聲稱在收到2016年1月5日的信件後,認為不足5%業主要求召開大會,所以沒有召開業主大會處理所提的議案。他並沒有做任何確認簽名的工作,並認為是申請人的責任,即他們有責任提交其他文件,例如授權信等,他並無責任去確認簽名人士的身份及意願。 14.他承認曾經在2016年大約3月份收到一封約有20名業主簽名的信,再次要求開業主大會,他的回應是要求簽名人士提交業主證明。他作供時不肯確認該屋苑有多少業主,直至被追問下,才說按管理處的紀錄,大約是70位業主,並說不質疑申請人所提的數目。 15.在結案陳詞之時,他說法例並沒有要求主席有責任確認業主身份。 簽署的有效性的問題 9B單位羅女士的簽名 16.9B單位的業主包括羅女士及其母親葉女士。按土地註冊處紀錄,是以共同管有(Joint tenancy)方式持有物業的。有關多於一名業主的投票方式,可參照條例附表3-3(5)(b)(iii) ,條文如下:-
17.該條文是針對在會議上投票的,不能直接適用於本案。但原則上,是指一名共同擁有人,可為單位作出投票。在土地註冊處的紀錄上,羅女士亦是排名最先的人,換句話說,即使葉女士與羅女士持不同意見,在投票的事情上,也以羅女士的意願作準。 18.答辯人提出上文只是適用在會議上,在要求開會之事上並不適用。當然,投票與召開會議是兩件事情,但都是屬於管理大廈的事情。本席認為,其原則是適用的。特別是沒有其他相反的證據,一名業主可代表單位作出召開會議的要求。 19.再者,在這件事上,葉女士亦是本案申請人之一,這證明葉女士完全同意羅女士的申請。本席裁定羅女士在該信件上的簽名有效及足夠。 1A單位高惠珠的簽名 20.高女士是以黃太高惠珠的名義簽署的。其丈夫黃先生行動不便。高女士提供一份黃先生2016年1月5日的授權信,授權高女士為簽署要求提早改選法團的全權代表。並無證據該授權信在本案開始之前交給答辯人,而答辯人認為他並無責任向聯署人士要求他們證明其身份,所以亦沒有作出提交證明的要求。 21.本席認為,主席若對聯署人的身份有懷疑,有責任向其查詢,不能只在心裏認為她不是業主,就不作理會。本席認為,如果答辯人作出查詢,高女士定能提供授權信,或安排黃先生在文件上加簽。就授權信何時交給吳健文,高女士與吳健文的證供有不一致的地方,但這不一致對本案的爭議事情並無影響。 22.黃先生亦是本席申請人之一,本席認為,他作出此要求的意願甚為明顯。本席裁定高女士的簽名有效。 23.有關22B及20B單位的簽名,本席認為答辯人是應該處理的。如果他認為22B及20B的簽名難以辨認,他應對上述單位查詢,了解是誰人的要求,不能因為簽名不能辨認而置之不理,更不能因此而判定簽名無效。答辯人認為要求確認會加重主席的工作,但答辯人作為主席,並享有法例下賦予的權力,這是他合理及份內的工作。答辯人不應在2016年1月份在無查詢及缺乏資料之下,認為該兩個簽名無效。 24.從案件日後的發展得悉,20B單位是由一位Stephen C. Y. Tong的人士簽署的。Stephen C. Y. Tong存檔了兩份證人陳述書,在2016年10月17日的證人陳述書,他表明他是簽署人仕之一。但他並不是業主,亦無提供授權信,所以從現在看來,他的簽名是無效的。 25.22B單位的簽名人士,申請人代表只在結案陳詞中提及,所以不能當為證據。基於法庭已裁決有4位有效簽名人士,及法庭認為2016年3月的再次要求,加上本案有15位申請人,已足夠證明有超過5%的業主要求召開會議,所以22B單位的簽名不用處理。 26.2016年3月,該信件再有人加簽,即有大約20名業主要求開會,但答辯人則以他們須提交業主證明作推搪。20名簽名業主要求,即使部份的簽名有問題,也遠超過5%以上的規定,如果答辯人用心察看,必能找到4位或以上的有效簽名。15位業主在2016年3月31日向審裁處申請,明顯的表示要求召開大會,並交有土地註冊處的業主紀錄,這意願十分明顯。 27.答辯人認為他們只是按2016年1月5日的信件作出要求,即使15位業主入稟,也不召開業主大會,只是解釋說經過非正式的統計,大部份業主不同意討論那些議題。這並不是依照法例開會的回應。他辯解說本案只是訴訟,不能當做開會的要求。 28.本席不接受這解釋,這只是以技術性的理由拒絶召開大會,如果答辯人有心按法例行事,即使懷疑或認為2016年1月5日的信件不是法定人數,在2016年3月入稟之前,收到另一封20多位業主的簽名,他應召開大會。在收到15位申請人的申請,他亦應如他們的要求,召開大會。申請人的要求就是按法例召開大會,並不是要求對答辯人因沒有在2016年1月5日的45天內舉行大會而給予遣責,或將之後通過的事情變為無效。申請人的意願十分明顯,法例亦無規定業主的要求有什麼形式。在本案中,15位申請人提出相同的要求,實質上就是按法例要求召開大會。答辯人則一直在拖延案件及拖延召開大會討論有關議題,例如不肯提出或確認屋苑的業主人數,審訊時要求時間閱讀文件,申請暫緩判決,要求將開會日期的計算安排在上訴之後等等。 29.本席拒絶答辯人要求暫緩執行命令的申請,因為業主大會即使在上訴前舉行,並無大礙。是次要求在2016年1月提出,至今已一年多,開會不應因答辯人以上訴為理由而暫緩。申請人要求改選,如果答辯人獲得大部份業主的支持,他仍可當選,所以並無拖延的原因。
第一至第十五申請人:無律師代表,由吳健文先生代表應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