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精進建築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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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上訴人分別是原審時的第一及第二被告,與案中的第三被告共被票控八項控罪。案件在粉嶺裁判法院的裁判官(「裁判官」)席前審訊後,兩名上訴人各被裁定其中一張傳票罪名成立(分別是FLS13576/2015及FLS13579/2015)。兩名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204/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7 Feb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04/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204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2015年第13576及13579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 精進建築有限公司  
第二上訴人 保發(香港)建築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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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中屏
聆訊日期: 2016年12月13日
判案書日期: 2017年2月27日

判案書


1.兩名上訴人分別是原審時的第一及第二被告,與案中的第三被告共被票控八項控罪。案件在粉嶺裁判法院的裁判官(「裁判官」)席前審訊後,兩名上訴人各被裁定其中一張傳票罪名成立(分別是FLS13576/2015及FLS13579/2015)。兩名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傳票罪行詳情

2.兩張傳票分別指控兩名上訴人身為直接控制正於新界元朗某地段一地盤(「該地盤」)進行的建築工程的承建商,沒有採取足夠步驟防止有人從高度不少於2 米之處墮下,違反《工廠及工業經營規例》(第59 章)制定的《建築地盤(安全)規例》(「規例」)第38B(1A) 、68(1)(a)及68(2)(g)條。

3.規例第38B條內容如下:

38B 防止墮下

(1) 在不抵觸第(2)及(4)款的規定下及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負責任何建築地盤的承建商須採取足夠的步驟防止該地盤內有任何人從高度不少於2 米之處墮下。”

(1A) 在不抵觸第(2)及(4)款的規定下及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任何直接控制任何建築工程的承建商須採取足夠的步驟防止正進行該建築工程的任何地方內有任何人從高度不少於2米之處墮下。

(2) 就第(1)及(1A)款而言,“足夠的步驟”(adequate steps) 包括設置、使用及維修以下一項或多於一項安全設備—

(a) 工作平台;

(b) 護欄、屏障、底護板及圍欄;

(c) 孔洞的覆蓋物;

(d) 木板路及路徑。

(3) 凡已採取足夠的預防措施,以防止任何人有從在拆卸工程中暴露出來的孔洞、角位、裂口或邊緣墮下的危險,第(1)及(1A)款並不適用於該等孔洞、角位、裂口或邊緣。

(4) 為施行第(1)及(1A)款而設置的每一工作平台(吊船除外)、護欄、屏障、底護板、圍欄、孔洞的覆蓋物、木板路或路徑,須符合附表3內適用於該等安全設備的條文。

(5)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

(a) 第(2)及(4)款並不影響第(1)及(1A)款的一般性;

(b) 第(4)款中對工作平台的提述,就屬吊船的工作平台而言,並不影響《工廠及工業經營(吊船)規例》(第59章,附屬法例AC)的條文的實施。”

控方案情

4.控方案情基本上不受爭議。第一上訴人是負責在該地盤建造4 座樓宇主體結構和平台上蓋工程的承建商。第一上訴人把該地盤的模板工程分判予第二上訴人,第二上訴人負責該地盤的模板工程,也是直接控制該地盤模板工程的承建商。

5.勞工處職業安全主任丁建峰(控方證人三)在2015年4月29日到達元朗大橋路旁的行人天橋時,見到有工人在該地盤內工作,他走到該地盤附近一座建築物上從遠處拍攝該地盤後,進入該地盤巡查。基於該次巡查所見,控方針對該地盤內兩個不同地點共發出8 張傳票,指控三名被告公司違反多項建築地盤規例。控方證人三在該地盤內外拍攝了共44 張相片,控方抽選了其中5 張呈堂列為證物P1(1)-(5)。

6.兩名上訴人被定罪的傳票都涉及同一地點,即該地盤「第一座1 樓面向大橋路的行人通道上的模板上」,在案件原審時稱為「地點一」。控方證物P1(1)的相片(上訴宗卷27 頁)就是控方證人三在進入該地盤前,工人在「地點一」所見的情況。控方證人三進入該地盤巡查時,已經沒有工人在「地點一」的模板上面工作。

7.控方共傳召三名證人作供,包括第一上訴人的項目經理仇志偉(控方證人一),及第二上訴人的地盤代表陳少南(控方證人二)。辯方則傳召第一上訴人的地盤安全主任歐陽嘉恩(辯方證人一)。

8.就「地點一」而言,控方證人一及控方證人二均向法庭描述當天5 個工人在模板上所進行的工作,目的是要做圍欄。有關建築工序是要先排好一列通架(行內稱為搭架),然後在通架頂部排木方(行內稱為排龍)、在木方上面鋪模板、在模板上彈墨線確定大廈的樓邊位,然後在樓邊以外的地方做圍欄。未確定樓邊位置前,是不能架設圍欄,而彈墨線的工序約在10 至15 分鐘內完成。「地點一」位置的下方,已準備了物料作架設圍欄之用。

9.控方證人一和控方證人二都說「地點一」不可以設立工作台或安全網,也沒有繫穩點可供安全帶使用。控方證人三亦確認此點。

10.辯方證人歐陽嘉恩(辯方證人一)亦就「地點一」正進行的工序作供,他確認有關工序是搭架、排龍、鋪板、及彈墨線後起圍欄。

11.控方是基於證物P1(1)相片在拍攝時顯示,「地點一」模板周圍沒有工作平台、圍欄和安全網,模板上的工人又沒有佩戴安全帶,所以工人可能會從模板邊緣下墮超過2 米而提出檢控。

辯方案情

12.辯方的案情是, 「地點一」周邊環境和施工情況不適合架設工作平台和安全網,模板附近又沒有繫穩點可以供安全帶使用,為符合規例第38B條責任, 唯一合適的安全設備就是在模板的邊緣設置圍欄。證物P1(1)相片所見「地點一」模板上的工人, 正是為準備設置圍欄而在模板上進行彈墨線的工序,而用作架設圍欄的木方物料經已放置於模板之下,彈墨線的工序只需10至15 分鐘,完成後便可以立即運送到模板上架設圍欄。

13.在原審時及本上訴中代表兩名上訴人的鄭大律師指出,根據規例第38B(4) 條,為施行第(1)及(1A)款而設置的每一工作平台、護欄、屏障、底護板、圍欄、孔洞的覆蓋物、木板及路徑,須符合附表 3內適用於該等安全設備的條文。附表 3第8(1) 條亦規定: “護欄、屏障、底護板可為供人進入或搬運物料或為有關工作的其他目的,按所需的時間及程度移去或暫不架設,惟須在該段時間屆滿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回復原位或架設”。(底橫線是辯方的強調)

14.辯方的論據是, 案發時在模板上進行的彈墨線工作正是為設置圍欄有關工作的目的而進行,在彈墨線所需的10至15分鐘內,按附表 3第8(1) 條的條文, 是可以暫不架設護欄。鄭大律師認為,這條文顯示立法當局理解施工工序會出現短暫真空期的情況,因而制定「按所需的時間及程度」「暫不架設」的法律條文。再者,在本案中的模板下面已放置用作架設圍欄的木方物料,將要從模板邊緣傳送到模板上,當時情況符合附表 3第8(1) 條「為搬運物料的目的暫不架設」的條件。

裁判官定罪理由

15.裁判官的定罪理由可歸納如下:

(1) 彈墨線的工序並非屬於「可為工人進入或者搬運物料,或者有關工作的其他目的」。因為工人或者物料的搬運不須從模板的外圍進入,而可以從(辯方證物D5 )紅色正方形標示的梯子上1樓,然後沿紅色虛線去到做彈墨線的工作地點。因此附表 3第8 條並不適用於本案;

(2) 裁判官進而考慮第38H條免責辯護。他認為既然架設工作平台及圍欄及安全網不切實可行,承建商便必須提供適當及足夠的安全帶,但是模板上面附近沒有設立一些繫穩點來配合防墮扣及安全帶的使用。

(3) 上訴人知道彈墨線的工序有潛在的下墮風險,但就這工序沒有做過任何風險評估,如果公司有做風險評估,公司並不難在模板上面的附近位置設立一些繫穩點來配合防墮扣及安全帶使用。裁判官認為這個做法屬切實可行,因此兩名上訴人不能依賴第38H條的免責辯護, 亦沒有採取“足夠的步驟”。

上訴理由

16.鄭大律師提出的4 個上訴理由可簡述如下:

(1)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附表 3第8 條「護欄可移去或暫不架設」的規定不適用於本案;

(2) 裁判官錯誤地作出上訴人沒有就彈墨線工序做風險評估的論調;

(3) 裁判官錯誤地認定設立繫穩點的做法設實可行,繼而錯誤地裁定上訴人沒有採取「足夠的步驟」;

(4) 定罪不公允、不穩妥。

討論

上訴理由(1)

17.鄭大律師認為, 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9 段說「…工人或者物料的搬運,不需要從模板的外圍進入模板之內。…」是忽略了案中控辯雙方證人一致描述「地點一」所進行連串工序的目的,以及各工序先後次序的相互關係, 和放置在模板下面的木方是要從模板的外圍邊緣向上傳的方式來搬運。裁判官錯誤地把彈墨線工序從連串相關工序中抽離, 以致錯誤解讀附表 3第8 條的原意。

18.從裁斷陳述書第29 段上文下理去看,裁判官所指的「工人或者搬運物料」不是指架設圍欄的木方,而是指「做彈墨線的工作」的工人或物料。裁判官針對的是彈墨線的時間。

19.本席認為, 本案的關鍵時刻是相片P1(1) 見到5個工人做彈墨線的工序時, 不能與之後的工程或工序混為一談。裁判官只針對彈墨線的時間來考慮附表 3第8 條是否適用是恰當的。做彈墨線的工序時不用運送大型物料, 毋須暫時不架設圍欄。裁判官裁定附表 3第8 條不適用是正確的。

20.再者, 即使符合了附表3第8條亦不代表可以讓工人在不安全的情形下在高空工作 。

21.規例第38B(5)(a)條宣佈:「第(2)及(4) 款並不影響第(1)及(1A)款的一般性」,強調的是要採取措施防止工人下墮的大原則。即使附表 3第8 條在案中適用,承建商仍然須遵守規例第38B條採取「足夠的步驟」去防止工人墮下。法庭仍須考慮在本案整體環境下,去決定承建商是否已採取「足夠的步驟」來防止工人高空墮下。這是事實認定問題。

22.上訴理由(1)不能成立。

上訴理由(2)

23.鄭大律師指出,辯方證人一在證供中述及他有就相關工序進行風險評估以及有考慮過工人下墮危險的情況,但裁判官貿然作出「本席認為被告公司知道彈墨線工序有潛在的下墮風險,而就這工序沒有做過任何風險評估」的錯誤論調。

24.裁判官說上訴人沒有做風險評估, 指的是地點一這個位置, 他是依賴辯方證人一被盤問時的證供 (上訴宗卷124P-R), 裁判官的說法是有證據支持的 。

25.無論如何, 就第38B 條的責任而言,上訴人有否做風險評估不重要,重要的是上訴人有否採取「足夠的步驟」。在本案, 工人在地點一的平台上工作的墮下風險是至為明顯的,根本毋須專家評估也可知道這風險,如果評估過知道有風險卻不理會,罪責只會更重。

26.辯方證人一說他有巡查該地盤及做風險評估,他亦知道工人在地點一工作可能墮下的風險,他對這風險的心態可反映在他被盤問時的一些答案:「無其他嘢可以做得到」、「做到既嘢真係有限」及「只能叫佢地(工人)小心啲喇」(上訴宗卷 96P、123K-L及126A-G)。

27.上訴理由(2) 不能成立。

上訴理由(3)

28.鄭大律師指裁判官忽略了雙方證人同意「地點一」模板上面及附近位置並無地方可以設立繫穩點, 輕率地作出「如果公司有做風險評估的話,公司並不難在模板上面附近位置,設立一些繫穩點配合防墮扣及安全帶使用」的揣測。裁判官繼而錯誤裁定兩名上訴人沒有採取「足夠的步驟」。

29.上訴人的投訴建基於一個辯方理論基礎:  因為地點一附近沒有繫穩點可以讓工人扣上安全帶,所以提供安全帶亦沒有用, 亦因此不用提供。

30.本席認為,既然有關工序是搭架、排龍、鋪板、彈墨線後起圍欄,承建商是早已知道工人要在沒有圍欄的模板平台彈墨線,那麼承建商便應在設置模板平台時,使用可提供繫穩點的模板, 或在附近設置繫穩點。以工人站立的地方附近沒有安全帶繫穩點為不提供安全帶的理由, 是本末倒置的說法。如果可以此為不提供安全帶的理由,規例便形同虛設, 完全違反法例精神。

31.高空工作是危險性極高的工序,亦是常見工業意外的原因。工人一旦從高處墮下,後果嚴重,甚至可引致死亡,因此嚴格的安全措施是必要的。

32.本案涉及一個簡單事實認定問題: 5 名工人在高空工作,他們站立在頗窄的平台上工作約15分鐘,他們站得很接近平台邊緣,而平台沒有任何圍欄; 另外, 因為附近沒有供安全帶使用的繫穩點, 所以上訴人沒有向他們提供安全帶。這情況下, 承建商是否已採取「足夠的步驟」來防止他們從高處墮下呢?

33.本席認為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沒有採取「足夠的步驟」並非揣測, 而是一個他絕對有權作出的事實認定。

34.上訴理由 (3) 不能成立。

35.上訴理由 (1) 至(3)都不成立, 上訴理由 (4) 便沒有任何基礎支持。

結論

36.本席認為裁判官在證據及法理上的分析都沒有犯錯。裁判官作出上訴人沒有採取「足夠的步驟」的事實認定是絕對正確的。

37.定罪是合理穩妥,駁回兩項定罪的上訴申請。



  ( 彭中屏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布偉倫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由杜林律師事務所轉聘鄭淑儀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