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區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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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協助、教唆、誘使和促致違反逗留條件」罪罪名成立,被判監禁3 個月,他不服定罪的上訴已被駁回,以下是理由。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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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09/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409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386號) ______________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協助、教唆、誘使和促致違反逗留條件」罪罪名成立,被判監禁3 個月,他不服定罪的上訴已被駁回,以下是理由。 控方案情 2.控方案情指,控方第一證人是上訴人自2015 年5 月28 日起聘用的菲籍家庭傭工,但上訴人卻指使她獨自居住在合約地址,為他經營的「街頭食王」工作。控方第一證人的工作包括每日清洗、送薯條、在合約地址切八爪魚和處理窩夫粉後送往附近的「街頭食王」處理,及在合約地址內替「街頭食王」員工煮餐後送去給上訴人和員工食用。控方第一證人表示,上訴人和家人在美孚居住,她不需要到美孚從事家庭傭工的工作。 辯方案情 3.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不傳召證人,但根據辯方大律師盤問控方第一證人的方向和指稱,可見上訴人的案情如下: 4.控方第一證人來港後在合約地址曾照顧他和家人包括小朋友,但發現她煮食和英文水平低、對他的兒子態度不佳,加上不久上訴人太太懷孕,他們恐防控方第一證人照顧不來,才舉家遷到美孚居住,到8 月時上訴人買了機票及出解僱信想解僱她,但她在9 月尾時哀求她的sister‑in‑law代為求情要上訴人再給予她機會,她一直知道上訴人想解僱她,但她仍想留下趁機會找新工,希望找到新工才離去,所以,在12 月1 日她被拘捕之前,並非受上訴人指使去「街頭食王」工作,她想避免自動辭職要賠錢給上訴人,故意在店內做一些她明知不應做的工作,編作故事誣衊上訴人,目的是向他追討一個月的代通知金。 上訴理由 5.上訴理由現簡述如下:
答辯人回應 6.答辯人對代表上訴人的張大律師提出的四個例子,逐一回應,指例子一和二實為細節,裁判官耳聞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及目睹她作供時的表現,有權作出此乃因為她並非很細心的證人,並不影響她的誠信的裁斷。就例子三和四,答辯人亦認同裁判官所指,控方第一證人開始時稱沒有被上訴人解僱實是基於她對問題不清晰,誤以為焦點在於她有否辭退「街頭食王」的工作,而非被解僱家傭工作,而控方第一證人亦不大可能在明知解僱信正本仍在上訴人手中而故意否認有關事宜。由此可見,她所言自己是真的忘記的說法可信。 7.最後,答辯人指,控方第一證人所稱她不想繼續為上訴人工作與她被迫簽署解僱信兩者不一定是不可兼容的,尤其是控方第一證人明確表示她當時根本沒有好好看過解僱信的內容。 判決 8.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 :參看案例周時彬(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1]。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為他目睹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證人的可信性作出裁決。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9.上訴人的大律師指,控方第一證人就以下各點所作的證供均是前後矛盾,不盡不實:
10.就第一和第二例子而言,雖然控罪是指控方第一證人在12 月1 日當日被發現在「街頭食王」工作,違反逗留條件,上訴人是指使她這般工作的人,然而,綜觀整個控方案情,實乃指控方第一證人一來到香港便根本無需從事家務工作,而是只須按上訴人指使為他在「街頭食王」工作的。根據審訊的錄音謄本,辯方不曾向控方第一證人指出上訴人一向並沒有指使她處理薯條、八爪魚和窩夫材料和打點「街頭食王」的員工膳食、亦沒向她指出他並非如她所述除了星期天外天天均在「街頭食王」出現的,而只是向她指出她當日並非受上訴人指使在「街頭食王」工作(上訴宗卷第 107 頁I 行至J 行)。上訴人的大律師指,他們的說法是控方第一證人從來不曾在「街頭食王」工作,上訴人也沒有指使她這樣做。張大律師指,控方第一證人在敍述工作性質時,前後矛盾,已足見她是一名捏造事實、不盡不實之證人,故無須向她詳細指出上述的辯方案情。然而,本席同意這些細節上的前後矛盾之處,並不影響控方第一證人的可信性與本案爭議的議題無關宏旨。 11.本席現處理例三和四,控方第一證人在盤問下稱,她自5 月29 日上班後知道要在「街頭食王」工作,大約兩個星期便向上訴人提出「阿 Sir,我唔想喺嗰度做嘢」(上訴宗卷第 96 頁K 行)、「因為係唔好」(上訴宗卷第 96 頁M 行)及後她被問及有否在6 月向其sister-in-law投訴(上訴宗卷第 99 頁A 行),控方第一證人表示她的意願是去找另一份新工,但那只是她個人的計劃,並沒有向上訴人表達(上訴宗卷第 99 頁E 行),因為她仍有債務要償還(上訴宗卷第 99 頁G 行)「所以我冇同佢講」,她是在此階段同意辯方大律師所指,直至到12 月1 日他們雙方都沒有講過要解僱對方的情況(上訴宗卷第 99 頁J 行)。控方第一證人是在辯方大律師向她展示一張日期為8 月24 日的電子機票時才同意,上訴人曾提過想解僱她(上訴宗卷第 100 頁S 行)。但事實上早前盤問的重點在於她明知為上訴人在「街頭食王」工作是犯法後有否向上訴人辭職,後者的重點則是上訴人曾否提及要解僱她,一如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所述:
12.本席認同裁判官的看法,例三對控方第一證人的可信性影響不大。 13.上訴人的大律師在審訊時向控方第一證人出示一封解僱信(辯方證物 2),此證物上並沒有日期。張大律師指,由於控方第一證人所簽署具日期的信件在她手上,辯方不能出示該信的副本。張大律師表示,解僱信應該是向她發出機票,即2015 年8 月24 日同時向她發出的,故控方第一證人最後工作日期應為9 月24 日。然而,這點並沒有向控方第一證人指出過,亦沒有任何證供支持。控方第一證人同意當時上訴人出示出信是想解僱她(上訴宗卷第 103 頁E 行),她解釋她是不自願情況下被迫簽署的(上訴宗卷第 103 頁F 行),因為「佢(上訴人)甚至冇畀我好好睇過呢個內容,佢係喺個鋪頭裡面叫我簽嘅」(上訴宗卷第 103 頁H 行),控方第一證人的立場是「我係等緊嗰個日子嚟嘅,咁令到我可以去搵一個嘅僱主,不過嗰日到咗嘅時候,我又唔獲准可以離開」(上訴宗卷第 103 頁M 行)「我甚至問佢"我幾時可以走呀?"佢嘅答我就係話“你繼續做喇”。」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所指不想為上訴人在「街頭食王」工作與她是"被迫"簽下辯方證物 2兩者非不能兼容的,控方第一證人所指的"被迫"是她沒有機會好好閱讀過信件內容。至於上訴人是否曾有如控方第一證人所指般出爾反爾,辯方並沒有提出任何駁斥此說法的證供,更沒有向控方第一證人指出過辯方這部分的案情。 14.辯方只曾向控方第一證人指出,她在9 月哀求她的sister-in-law向上訴人求情要求留下,給予她學習的機會(上訴宗卷第 104 頁T 行),但控方第一證人對此已經作出否認。辯方曾向控方第一證人指出過的案情,是控方第一證人上工不久,上訴人已舉家從合約地址遷往美孚,那麼,為何上訴人在該時不辭退控方第一證人,反而控方第一證人獨自在合約地址居住呢?根據僱傭合約,家庭傭工是必須在僱主的居所(即合約地址)工作和居住的,假若上訴人在聘請控方第一證人不久已舉家遷離合約地址,他必然已違反合約的重要條款了。上訴人的大律師在上訴聆訊時表示,上訴人雖舉家遷往美孚方便由他的岳母照顧他懷孕的太太,他事實上久不久會回到合約地址並在該處留宿的。首先,這些辯方的說法既沒有在盤問時向控方第一證人指出過,亦缺乏證供支持,再者,這種方式與張大律師所列舉出舉家外出旅行留下家庭傭工在合約地址打理家務的情況,根本不能相提並論。再者,眾所周知,當家庭傭工上工後不久假若僱主不滿其表現是有權要求僱傭代理安排更換傭工的,那為什麼上訴人仍要延至8 月才向控方第一證人發出解僱信呢?張大律師提出,上訴人可能是那種宅心仁厚的僱主,然而,上訴人在原審時並沒有作供,法庭無須為他憑空想像各種辯護理由。本席認為以上種種均可支持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而唯一合理推論就是上訴人聘請控方第一證人的原意,由始至終,乃是要她為他的「街頭食王」作廉價勞工,而非要她作為他的家庭傭工。在此大前提下,辯方所指控方第一證人純因不想自動辭職要賠錢給上訴人而無中生有地誣衊上訴人,指證上訴人要她在其店內工作的說法不攻自破,因為該說法必然是建基在控方第一證人能預知入境處人員當日會突擊檢查該店而在之前自動到店內裝模作樣地工作。這一點根本不能成立。 15.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江柏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包建原律師事務所轉聘張錦榮大律師代表。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