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smartax & Business Services Ltd 訴 劉國坤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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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6年12月21日,小額錢債審裁處暫委審裁官何偉文作出裁決 (i) 命令第一被告人向申索人支付港幣8,900元連同其利息及訟費港幣2,000元,及 (ii) 撤銷申索人向第二被告人提出的申索,判予訟費港幣1,200元。

Case No.HCSA 2/201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2 Mar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SA 2/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7年第2號

(原案件編號: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6年第141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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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USMARTAX & BUSINESS SERVICES LIMITED  
   
第一被告人 LAU KWOK KWAN DAVID (劉國坤)  
第二被告人 CHAN PING (陳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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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周家明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7年2月22日
判案書日期: 2017年3月2日

判決書


前言

1.2016年12月21日,小額錢債審裁處暫委審裁官何偉文作出裁決 (i) 命令第一被告人向申索人支付港幣8,900元連同其利息及訟費港幣2,000元,及 (ii) 撤銷申索人向第二被告人提出的申索,判予訟費港幣1,200元。

2.第一被告人反對暫委審裁官對他作出的裁決,現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28章)第28條 (“該條例”) 提出此上訴許可的申請。

背景事實

3.申索人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提出申索。引致該申索的基本事實,可概括如下。

4.申索人是一所公司,經營的業務包括爲客戶擬備美國報稅表。

5.第一、第二被告人兩夫婦是申索人的客戶,2015 年曾聘用申索人爲他們擬備美國報稅表。

6.2016年初,第一被告人致電申索人要求對方爲他們兩夫婦擬備2015年度的美國報稅表,申索人告之所需費用爲港幣 8,900 元,第一被告人口頭表示同意。

7.約於2016年2月,申索人爲第一、第二被告人備妥美國報稅表後,邀請他們前來辦公室簽署相關文件。

8.2016年4月11日傍晚,第一被告人到達申索人辦公室簽署自己的美國報稅表,至於申索人爲第二被告人所擬備的美國報稅表,第一被告人要求帶走,由他交給第二被告人簽署,並說忘了帶支票簿,要稍後才可付款給申索人,申索人應允。第一被告人也向申索人確認所需支付的款項爲港幣8,900元。及後,第一被告人離開申索人的辦公室,同時取走申索人爲第二被告人擬備的美國報稅表。

9.過了十多天,第一被告人通知申索人,說第二被告人已委托另一位中國大陸人士爲他倆處理美國稅務事宜,再也無需申索人提供服務,至於申索人要求的款項,第一被告人也拒絕支付。

10.從暫委審裁官的判決理由書第8、11及14段,可見第一被告人對上述事實並無爭議,而提出的抗辯理由只是他已經通知申索人不再需要對方的服務,因此無責任向對方付款。暫委審裁官拒絕接納第一被告人這抗辯理由,原因是當第一被告人通知申索人他們兩夫婦無需申索人的服務時,申索人已按他們的要求,爲他們擬備好美國報稅表。

11.據此,暫委審裁官裁定,申索人向第一被告人申索勝訴,向第二被告人提出的申索敗訴。敗訴的原因是,在沒有相反的證據下,根據第二被告人的證供,她對第一被告人與申索人之間達成的協議毫不知情,及後始從第一被告人口中得知他已指示申索人也爲她擬備一份美國報稅表。

討論

12.《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條訂明,如訴訟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 (a) 只涉及法律問題;或(b) 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則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予批准。

13.第一被告人在上訴許可申請書 (表格9)中反覆重申抗辯理由,認爲既然他已通知申索人不再需要其服務,且事實上根本沒有使用該服務,所以他並無責任向申索人付款。

14.本席認爲,暫委審裁官是正確地拒絕接納上述的抗辯理由,原因是在事實裁斷中,暫委審裁官裁定第一被告人是在申索人依照要求爲他們兩夫婦擬備好美國報稅表後,才通知申索人不再需要有關的服務。

15.今早,第一被告人口頭補充其他幾項理據以支持其上訴許可申請。

16.首先,第一被告人說他從沒同意過申請人提出的報價【港幣8,900元】。這陳詞與他在聆訊中暫委審裁官席前所接納的相悖【參照 暫委審裁官的判決理由書第4、8、11及14段】

17.另外,第一被告人説他不知道申索人實際上有否爲他們兩夫婦擬備美國報稅表。這陳詞與他在聆訊中暫委審裁官席前所接納的相悖【參照 暫委審裁官的判決理由書第5、8、11及14段】。再者,事實上他在2016年4月11日已經簽署由申索人爲他擬備好的美國報稅表,並取走申索人爲他的妻子擬備的報稅表。現在他聲稱不知道申索人實際上有否爲他們兩夫婦擬備報稅表,是自相矛盾的講法。

18.除此以外,第一被告人說妻子通知他已找到另一人爲他倆處理稅務事宜後,大概2016年4月11日之後不久,他已通知申索人不再需要對方的服務,而並非十多天後的事。同樣,這陳詞與他在聆訊中暫委審裁官席前所接納的相悖【參照 暫委審裁官的判決理由書第7、8、11及14段】。

19.最後,第一被告人說他只應負責支付自己的應繳費用,而對他妻子的應繳費用無需負上任何責任。在表格2 (申索書)内,申索人向兩名被告人申索款項共港幣8,900元,並註明所指的兩張發票分別是:發票號碼UTD2199【涉及港幣4,650元】及發票號碼UTD2200【涉及港幣4,250元】。兩張發票日期均爲2016 年2 月11 日,分別發給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明顯地,聆訊當天,被告一方並沒有就上述事項向暫委審裁官提出過任何反對,謂第一被告人無責任支付其妻發票下的應繳款項。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16(1)條,審裁處的法律程序聆訊,須不拘形式進行。假若當時被告一方提出上述類似的反對,暫委審裁官仍有權容許申索人爲向第一被告人追討發給第二被告人發票所涉的款項,而對申索書 (表格 2)作出必要的修訂,這修訂乃建基於第一被告人是要求申索人提供服務予第二被告人的一方,因此在合約上他也有責任向申索人支付第二被告人發票下的款項。本席不認爲任何這類的修訂會對第一被告人構成損害。故此,本席認爲在這事情上,暫委審裁官並沒有犯上法律上的錯誤。

20.總括而言,本席認爲第一被告人在反對暫委審裁官裁決一事上,未能提出任何可爭辯的法律問題。

21.被告也沒有提出說本申索是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22.基於上述原因,被告並沒有提供充分理據足以令法院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條批予上訴許可。據此,第一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予以撤銷。

  ( 周家明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