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霍志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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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496/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5年第49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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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 ---------------------- 官: 被告人霍志彬先生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5年5月30日,在香港九龍旺角新填地街327號地下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86.6克海洛英鹽酸鹽的111.4克固體。 承認事實 於2015年5月30日,警務人員在旺角新填地街327號地下外截查被告人,在被告人的啡色斜孭袋內找到一個紅色膠袋,內有5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86.6克海洛英鹽酸鹽的111.4克固體。在查問下,被告人說這些東西是「白粉」。在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承認管有這些毒品。 在後來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指自己是水電散工,月入約30,000元,而他在拘捕及警誡下所說的「白粉」是指四號海洛英。就在他身上搜到的15,090.20元,被告人指是向朋友借回來的,但不交代這朋友的資料。至於他從何處買到案中的毒品及被告人的吸毒習慣和開支,被告人表示沒話說。 案中的毒品的市值估計為80,542元。 刑事記錄 被告人有6項定罪記錄,其中一項為管有毒品,是於2015年8月24日被判進入戒毒所。這亦是他最後的一次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理由 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指被告人今年38歲,已婚,妻子及5歲的女兒原在深圳居住,但因本案,被告人已與她們失去聯絡。 被告人完成中七後曾任水電散工,月入約10,000至20,000元,他會將4,000元交予父母及7,000元交予妻子作家用。他的父母現年都已六十多歲。被告人是替一個他在自動遊戲機中心認識的朋友去拿取這些毒品,及並沒有得益。他已感到非常後悔。 被告人是在另一件案件保釋期間觸犯本案。他於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期間在戒毒所接受治療。辯方大律師指出這段時間是不會在本案的刑期中扣除的。辯方大律師指就本案的毒品而言,量刑基準應約為9年監禁。辯方大律師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 判刑 上訴庭在R v Lau Tak-ming([1990] 2 HKLR 370)定下販運海洛英鹽酸鹽的判刑指引。如份量為50至200克的話,量刑基準為8至12年監禁。 本案涉及86.6克海洛英鹽酸鹽,量刑基準應約為8年8個月監禁。 正如辯方大律師所指出,被告人是在另一件案件保釋期間觸犯本案,這自然令到本案性質更為嚴重。被告人是因為另一案件被判入戒毒所的,這刑期當然不可以在本案的刑期中扣除,亦不可以成為一個有效的求情理由。 在考慮所有的情況後,本席採納9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及在被告人認罪的情況下判處他入獄6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