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HCMA 469/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判處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469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16年第521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 聆訊日期: 2017年2月21日 |
| 判案日期: 2017年3月9日 |
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
1.上訴人於裁判官周至偉(“原審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1] 罪名成立,判處監禁7天。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聆訊時上訴人已經服刑完畢。
案情
2.控方案情指上訴人於2015年10月19日晚上大概10 時30 分在元朗朗樂路從後抱著事主,向她施以胸襲,之後在逃走時被途人制服。控方傳召了五名證人,他們分別為事主、三名途人和調查警員。裁判官把控方案情綜合敍述如下:
「3. 控方第一證人為事主,案發當時她在街上一人獨行,突然一名男子從後抱著她,並用右手在其左胸上捏了一下。事主大叫一聲,該男子逃去。事主大叫『非禮』,她見到一名男性途人追向施襲男子。跟著一名女途人向事主說,她差點被施襲男子偷竊,她指該男子已被截住,並帶她前往前方一公園。到場後,事主見到被告已被一名休班警員和一名男性途人制服,警察其後到場。
4. 控方第二證人為一名目擊事件的女途人,她表示在案發當時現場見到一名男子從其對面馬路在她身邊經過。經過她時,該男子手放背後撞到她左上臂。她隨即轉頭望該男子,見到他從後抱著一名女子。女途人當時認為男子是搶劫,故大叫『搶嘢』。兩名男途人問她發生甚麼事,她表示該男子搶東西。兩名男途人即追向該在逃走當中的施襲男子。追截施襲男子過程中,女途人見到另有一名男途人在對面馬路截住逃走的施襲男子,之前的兩名男途人亦一起捉著他。之後女途人向事主表示施襲男子己被捉到,並帶她前往一起過去施襲男被制服處,之後警方到場。
5. 控方第三證人為案發時現場目擊並參與追捕的一名男途人,他與同行友人聽到有一女途人叫『搶嘢』,該女子指向被告。男途人見被告從後抱著一名年輕女子,年輕女子大叫,其友人叫停被告。但被告隨即逃去,男途人與友人便追趕被告。現場前方有一休班警員,休班警員在將被告截停制服。男途人與友人協助看管被告,其後警方到場。
6. 控方第四證人是一名身為休班警員的途人,他在案發當日現場與女友帶狗散步。他聽到一名女子大叫,及一名女子叫『搶嘢』,他隨即見到被告被兩名男性途人從後追趕。休班警員亦追向被告,並之後將他制服。之後他報警,並將被告交給到場警員處理。
7. 控方第五證人為到場調查警員,他接報到現場調查,並拘捕被途人制服的被告。警員指被告當時身有酒氣,但可清楚對答。」
3.上訴人無犯罪紀錄,他選擇作供,並傳召了三名辯方證人。上訴人稱案發當日他因為減肥而在約下午5時半服食了減肥藥。之後他與朋友晚飯,期間飲了三分一瓶威士忌和三分一瓶白蘭地,之後再去酒吧飲了4杯啤酒。他在酒吧感到頭痛所以自己先行離去,但因為等候不到的士,所以步行回家,途中他聽到有人大叫「搶嘢」,他感到驚慌便加快腳步離開,之後便被人壓在地上,不知發生了甚麼事。其後警員到場,他表示不知發生甚麼事。
4.上訴人的妻子和朋友以辯方證人身份作供。他們的證詞與上訴人就服食減肥藥和飲酒方面的證供吻合。另外一位辯方證人是上訴人的醫生,他認為按上訴人服用的減肥藥和當時他飲酒的份量,上訴人有可能會出現嚴重頭暈及判斷力差,後果是神志不清和判斷力有問題,會不知道自己在做甚麼。
5.正如原審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指出,辯方在審訊時提出的爭議點包括:(一)上訴人是否施襲者,和(二)上訴人當時因服食藥物和酒精致陳志不清,沒有犯罪意圖。
原審裁判官的裁定
6.原審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詳細分析了控方證人就施襲者身份所作出的證供,並且就辯方提出有關各證人證供的不吻合處一一作出處理,最後認定上訴人便是控方證人目擊和追捕的施襲者:
「18. 本案涉及被告是否施襲者的身份爭議,Turnbull一案的指引屬本席要考慮的事項。案中環境雖是晚上,但有足夠街燈照明。本案中的事主、目擊女途人和目擊男途人都並非在事主被襲時清楚看到施襲者的樣貌,不過他們的證供是事主被襲後,被目擊途人追截,施襲者並未能成功逃去,而是被即場制服。他們表示被追逐後制服的就是施襲者即被告。
19. 本案中不爭的事實是被告被案中的男途人和休班警員制服。故此本案有關身份的爭議重點在於被追逐及後被制服的是否被告。
20. 辯方質疑控方證人有關身份問題的證供質素太差。沒有證人能見到施襲者抱著事主時他的外貌,控方證人的證供又出現不一致之處。
21. 辯方指女途人說見到事主被抱,大叫『呀』一聲,她便叫『搶嘢』。但男途人則說他在女途人附近,因聽到有人叫『搶嘢』而問甚麼事,見到事主被抱,事主先叫『吖』一聲,之後叫『非禮』。
22. 按邏輯,女途人是在見到事主被抱時才叫『搶嘢』,所以本席接受『搶嘢』聲是事主被抱後才發出。不過整個施襲過程,不管是事主還是男、女途人形容的經過都是發生在短時間之內。即使男、女途人就事主的叫聲,與女途人的『搶嘢』聲,出現的時間十分接近,各人的形容先後有些出入並不出奇,本席不認為這些是關鍵分歧。
23. 辯方指女途人說有輕鐵阻礙被告,男途人說見不到有輕鐵阻礙被告。但女途人是觀察整個追逐,包括追與被追的人,她的視野範圍較全面。相較男途人正在追截被告,他理應專注集中在被告身上,視野相對較為狹窄是可以理解的,故此即使留意不到輕鐵也不出奇。而且輕鐵也不是出現在會阻礙男途人視線的位置,引致他失去被告蹤影,本席不認為這是關鍵的分歧。
24. 辯方說男途人與休班探員對被告跌倒在草叢的說法有不一致,男途人說被告是自己跌倒,休班警員說不知被告怎樣跌倒。不過其實兩名證人都有提及到不清楚被告落地的原因,而且被告是怎樣跌倒在草叢都不會影響其身份問題,本席不認為是關鍵的事項。
25. 辯方說,休班警員與男途人描述男途人與其友人追逐被告時各人的位置有分歧。不過追逐過程是動態的,及有變化,其實難以說其實證人所說有明顯分歧。再者,這個本席也不認為是關鍵的分歧。
26. 辯方又說,女途人所說被告被截停的地方與男途人與休班警員所指有出入。女途人說截停位置在燈柱附近,與男途人與休班警員所說不同,因他們說是在草叢附近。不過休班警員指他在朗樂路附近已截停了被告,只是被告反抗,他才與被告一同跌落附近的草叢。他之後帶領被告到朗樂路的行人路。即是說截停地點並非只是草叢,還包括朗樂路行人路。女途人形容截停位置是在斑馬線靠近公園位置,在燈柱附近。女途人與休班警員分別所說的位置其實十分接近,就算真有差距也最多只是一馬路之隔。因此女途人的說與其他證人不算存在明顯分歧,本席也不認為是關鍵的分歧。
27. 事主與女途人說她們有到被告被截停地點,男途人說他是在錄口供時才再見到事主,不過他當時是需要看守被告人,事主又要協助警員調查,他沒有留意到兩名證人其實也並無奇怪之處。
28. 事主說被告當日沒有戴眼鏡,男途人說被告被按在地上時有戴眼鏡。休班警員也說被告有戴眼鏡,不過期間跌了,不知他甚麼時候戴回。故此到底事主表示被告沒有戴眼鏡,這一點其實也並不是甚麼分歧,亦不是關鍵分歧。
29. 跟著本席也要考慮控方證人他們的證供可信性和可靠性,尤其是關於他們對辨認被告身分的證供,並須考慮有關辨認身分證據的指引。
30. 案中環境雖是晚上,但有足夠街燈、光線。事主表示見到被告的背影,之後是女途人帶她到公園才見到被告樣貌,她承認並非一直望著被告逃走直至被制服。雖然事主說只見一名追捕男性途人,但目擊男途人表示他的友人先起步,他是比較其友人遲一點才開始追。在此情況下,事主只看到較為接近被告的男途人友人並不出奇。女途人初見被告在約28呎外,她是一直望著施襲男子向事主施襲及被截停,她只有一霎眼間,因望向兩名男性途人,沒有望向施襲男子。在當時一霎眼間,未有望向施襲者,本席認為不影響她的觀察準確性。
31. 至於男途人則是最初約4米外由被告向事主施襲至逃走被截停為止一直望著被告。休班警員說他見到被告被兩名男途人追逐,他制服了被告,兩名男性途人協助看守。事主、目擊男途人和休班警員分別在庭上認出被告為現場被制服的人。
32. 而事主說她受襲時,不計施襲者,身邊除了一對情侶在1至2米外,其他人都在6、7米外。故此即使男、女途人有一短時間內沒有望向施襲者,本席不認為他們有可能弄錯施襲者的身份。
33. 辯方指案中證人只是因被告的衣著而認定他是施襲者,本席不同意。因為證人的供詞明顯清楚是一直望著施襲者,而並非單從他的衣著來作辨認。
34. 各證人所形容的事件經過明顯示是描述同一事件。到場調查的警員亦確認了4名控方證人便是涉案的證人。綜觀控方各證人的證供能顯示被告就是施襲者,並被追趕及被截停之人。辯方提出的分歧,本席認為即使有,也不是關鍵分歧足以動搖控方這方面的證供。」
7.有關酒精或藥物中毒方面,原審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在案發時可以聽得到當時有人叫「搶嘢」,即是代表當時他是清醒的,所以不接受上訴人指他在案發時神智不清此說法。此外,原審裁判官亦認為即使上訴人當時是受到了酒精和藥物的影響,但以上訴人當時喝酒和服藥的情況而言,並不能說他不是魯莽,所以這只是屬於自我中毒,不可以成為有效的辯護理由。
上訴理由
8.上訴人在其《上訴人對定罪上訴的書面理據》中只提出了一個上訴理由:
「裁判官錯誤裁定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之證供分歧不是關鍵,亦因此錯誤接納了他們的認人證供之可信性及可靠性(裁斷陳述書第22,23,30至34段)。」
9.代表上訴人的林大律師在她的書面陳詞中闡述上訴人的上訴理據,指裁判官就其中兩項辯方指稱的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證供上的分歧錯誤地視為非關鍵性,即(1) 是控方第一證人先大叫「呀」一聲,還是控方第二證人先叫「搶嘢」以及 (2) 逃走的男子/上訴人有否被駛經的輕鐵擋路。
10.聆訊時,林大律師亦提出了另一些關於第三證人的證供上的不足,指原審裁判官就各證人證供的矛盾沒有給予足夠的分析。林大律師指第二控方證人說看見第三證人從對面馬路跑過來,這與第三證人自己的證供不同。此外,第三證人說他是先行到第二證人身邊,才轉身看見第一證人被人抱著,之後便上前追趕,這說法在事情發生的時序上與第二證人的證供不符。
11.林大律師指,因為第一證人沒有看見施襲者的容貌,所以關鍵證人是第二和第三證人。林大律師認為,因為他們的證供十分重要,所以若他們在證供上出現重大矛盾,原審裁判官便不能依賴他們的證供去裁定上訴人便是施襲者。
討論
12.綜觀本案的證供,在整個施襲的過程中有不同的人在不同的角度看見施襲過程,而在施襲後第三證人和他的友人便一直追著施襲者,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在追逐過程中第三證人的視線曾經被擋隔,最後第三證人看著第四證人截停了他當時追逐著的那一個人。
13.誠如原審裁判官所說,整個的施襲過程,所有證人都形容是在很短的時間之內發生的。本席認為,若是要求這些證人在事出突然之後能夠將事情發生的每一個細節都鉅細無遺及正確地記憶出來,是不設實際的。最重要的,是證人證供的不足之處是否會對法庭須考慮的關鍵議題有所影響。
14.本案的關鍵議題是施襲者是否上訴人。就此議題,控方依賴的是第一至第四證人的證供。其中第二、第三和第四證人都是剛巧在事發現場出現的途人,沒有任何故意作假證的動機。林大律師在審訊時和本上訴中針對各證人證供的投訴,均只是有關事發經過的時序和細節,與第三證人能否一直由施襲者施襲後開始逃走至被截停都能一直看見他這部份證供沒有關係。不爭議地,最後被第四證人協助截停的人士便是上訴人,而正如代表答辯人的林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所指出,審訊中並無證據顯示當時除了本案的證人和上訴人之外還有任何其他人在現場附近奔跑。因此,本席同意原審裁判官的看法,即林大律師舉出的這些控方證人證供之間的所謂分歧,對法庭須判斷的主要議題來說,是無關重要的。
15.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在處理本案時沒有在任何地方出錯,亦有充份的證據證明上訴人干犯了本案控罪。
16.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林穎茜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勞潔儀律師行轉聘林芷瑩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 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