岑文仕 訴 徐名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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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許可申請人岑文仕為區域法院民事訴訟案1997年第3006號的原告人,而徐名軍是該案之被告人。該案於一九九八年四月三日在區域法院審決。區域法官裁定徐先生須支付岑先生索償之款項。而岑先生亦須支付徐先生反索償之款項。區域法官並且命令徐先生在十四天內將廠內所有機器零件及其清單一并交予岑先生。而岑先生須於三十五天內收取,並自行負擔有關費用。岑先生不服此判決,於一九九八年九月十九日,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於一九九九年二月二日,法庭聆訊上訴後,表示將於日後頒布判決。判決書是於三月三十日頒布的。不過,由於誤會,判決書在未正式頒布前,經已送達申請人。而判決書上的宣判日期則誤述為二月二日。判決結果是上訴駁回,維持原判。申請人不服此判決,現擬逾期申請上訴許可,以便他可以上訴終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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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000232A/1998 CACV 232/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民事上訴1998年第232號 (原本案件編號:區院民事訴訟1997年第30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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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一九九九年三月三十日 宣判日期: 一九九九年三月三十日 --------------- 判 決 書 --------------- 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上訴許可申請人岑文仕為區域法院民事訴訟案1997年第3006號的原告人,而徐名軍是該案之被告人。該案於一九九八年四月三日在區域法院審決。區域法官裁定徐先生須支付岑先生索償之款項。而岑先生亦須支付徐先生反索償之款項。區域法官並且命令徐先生在十四天內將廠內所有機器零件及其清單一并交予岑先生。而岑先生須於三十五天內收取,並自行負擔有關費用。岑先生不服此判決,於一九九八年九月十九日,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於一九九九年二月二日,法庭聆訊上訴後,表示將於日後頒布判決。判決書是於三月三十日頒布的。不過,由於誤會,判決書在未正式頒布前,經已送達申請人。而判決書上的宣判日期則誤述為二月二日。判決結果是上訴駁回,維持原判。申請人不服此判決,現擬逾期申請上訴許可,以便他可以上訴終審法院。 2. 《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條規定:
3. 該條例第24條就申請上訴許可作出規定:
4. 岑先生的申請動議是於本年三月三日提交,不過,由於上述的誤 會,岑先生以為他的動議通知是在上訴駁回後,過了時限才提交。所以在他的誓章中解釋他不明白如何計算限期,又加上他在春節休息,所以遲遲沒有提交通知。但是,判決書是在三月三十日頒布,在程序上, 岑先生並沒有逾期。至於他擬提出的上訴理由,主要是說被告人徐名軍多次說謊誤導法官,因此判決是不公正的。在本庭岑先生更指徐先生無中生有,造謠廠內水浸,訛稱廠內機器和靈件因此完全損壞。並且指徐先生管理帳目不清楚,無理不發薪金。而原審法官沒有弄清楚是非,沒有實據而相信被告的謊言。他提出上訴是因為他不值徐先生的所為。他又認為如果法庭相信謊言,這並不是他個人的事,而是對社會有深遠影響的事。 5. 本庭認為岑先生擬提出的上訴未能符合《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條的規定。因為本案雙方爭議的事實所涉及的款項或價值,遠遠低於港幣一佰萬元。所以上訴不能視為當然權利。而本案涉及的問題只是兩合夥人拆夥的私人糾紛,沒有重大法律觀點爭議。 6. 岑先生亦未能指出本案涉及的問題具有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本庭亦看不到有其他理由,須要本庭行使酌情決定給予岑先生上訴許可。由於岑先生的申請並不符合基本的法律規定,本庭沒有必要就岑先生提交動議通知的解釋作考慮。 7. 基於以上原因,本庭拒絕申請上訴許可,並且不作出任何有關訴訟費之命令。
原告人(上訴許可申請人): 岑文仕,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答辯人): 徐名軍,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