岑文仕 訴 徐名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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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合夥合約的糾紛。除了象徵式賠償八千元給上訴人(原告人)岑文仕先生作為賠償未獲得他同意經徐名軍先生出售的合夥資產,即針織廠機器,區域法院法官陳素嫻拒絕原告人全部索償項目。原告人仍保管着合股款項1,408.67元,其中一半由原審法官判歸還被告人。原審法官計算方法如下:八千元減1,408.67元之一半,即704.33元後,原告人勝訴應得7,295.67元。

Remarks: 終審法院就原告人之申請上訴裁決如下:申請上訴不批准。請參閱FAMV5/1999
Case No.CACV 232/1998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000232/1998

CACV 232/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民事上訴 1998 年第 232 號

(原本案件編號: 區院民事訴訟 1997 年第 300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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岑文仕
原告人
(上訴人)
徐名軍
被告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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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廖子明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王見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 一九九九年二月二日

宣判日期: 一九九九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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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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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廖子明宣讀判案書:

1. 這是一宗合夥合約的糾紛。除了象徵式賠償八千元給上訴人(原告人)岑文仕先生作為賠償未獲得他同意經徐名軍先生出售的合夥資產,即針織廠機器,區域法院法官陳素嫻拒絕原告人全部索償項目。原告人仍保管着合股款項1,408.67元,其中一半由原審法官判歸還被告人。原審法官計算方法如下:八千元減1,408.67元之一半,即704.33元後,原告人勝訴應得7,295.67元。

2. 法官亦判被告人的反申索勝訴,共得5,020.65元。因此實數是原告應得2,275.02元。被告人試嘗付給原告人2,275.02元,但原告人不接受。現在原告人不服裁決上訴。

3. 原告人與被告人雙方以同等股本合夥經營聯昌針織廠。於一九九一年二月一日,雙方簽署合夥協議書。原告人及其兒子搬入被告人位於元朗廠房內居住,租金為每月三千元。在合夥協議書前一個半月,即一九九零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原告人賣機器及零件給被告人供被告人的父親在泰國廠房使用。當時雙方簽署售賣機器及零件協議書,貨款六萬元,貨款中一萬元當是原告人參入股份生意作為流動資金。

4. 經營後不久生意不景,雙方發生糾紛。兩人關係繼而惡化。被告人要求原告人搬出農塲,但遭原告人拒絕。據原告人聲稱被告人曾向他恐嚇說:「我會俾顏色你睇」。之後,原告人居住地方屋頂的水箱漏水,房間因而水浸,原告人被迫搬出。

5. 據被告人在原審區域法院供稱:於一九九三年,元朗廠房被水浸,機器零件因而受損。被告人嘗試找原告人不果,便在「文滙報」登報通知原告人,但始終聯絡不上原告人。於是,被告人便將廠房受損的機器及零件當廢鐵變賣。

6. 其後雙方亦嘗試商議拆夥,但不成功。其間原告人亦曾帶買家與被告人商議出賣針織廠,但亦不成功。

7. 在本上訴中,原告人提出下列五項事件支持他的上訴:

(一) 原告人指稱被告人曾說合夥生意是「對單合併」,也曾說他以六萬元全部買下原告人廠房機器,兩者都不是事實。原告人說:他是以三萬元入股,佔合夥生意股權百份之五十。三萬元是從賣機器給被告人的六萬元中付出。可是被告人的「對單合併」合夥形式是依據合夥協議書的,而原告人也親筆簽署這合夥協議書。該協議書是由梁紹齡先生在雙方指示下準備的。梁紹齡先生在原審區域法官前聲稱:原告人及被告人均同意合股協議書內容全部條款。這個合夥協議書和梁紹齡先生的証供都受原審區域法官所信納。在這情況下,被告人所說的「對單合併」合股生意是確實的。

(二) 原告人稱合股生意成立後,他把三百多件零件,共二十一盒運進元朗廠房。零件包括有針盤、「豬腳」、孖枱等。被告人從合股協議書中指出零件是「對單合併」機器的零件,並不是原告人私人擁有的零件。岑均生先生與陳國先生亦在書面証供提及該等零件。據岑均生先生說他是負責包裝和隨車送零件到元朗廠房,但這樣並不等同該批零件是屬於被告人私人的。況且,合夥協議書內已清楚提及零件是「對單合併」機器的一部分。

(三) 據被告人說:機器及零件全部在一九九三年因颱風和水浸而受損。原告人說:一九九四年,當被告人與他姪女談及拆夥協議書時,並沒有提及水浸的問題。被告當時同意股份資產的五成是值三萬元,與其所稱全部機器和零件因水浸生銹而以廢鐵出售互相矛盾。在一九九六年,原告人與何律師訪被告人談及拆夥問題,當時被告亦沒有提及水浸。況且,根據原告人說:於一九九二年一月十九日被告人在原告人三位有興趣買家前,即林先生、張先生和王先生曾要求五萬元作為他一半股份的代價。當時被告人又說:因為原告人需付租金,所以他只需要付出一萬至一萬五千元便可購入原告人的股份。基於被告人當時的要求,合夥生意的一半股份看來是相當有價值,而絕對不是指因水浸後生銹的無用機器或零件。但是原審區域法官在聆聽雙方証供及閱讀各項文件後,接納了被告人証供所稱因一九九三年時水浸導致廠房內的機器及零件因而生銹毀壞,不值分文。

(四) 原告人同意是需要付出租金,但是因為被告人無故私自強橫減薪及將原告人趕出廠房的居所,所以他認為他不需要負責租項。原告人亦向被告人索償歷年來所遭減去的薪酬。但是被告人向原審區域法官指出:合夥帳目,包括原告人負責的合夥帳目,全部以減薪金為標準。雖然原告人聲稱:他是在無可奈何下被迫接受,但原審區域法官認為減薪不是被告人一意孤行的單方決定,而是因為生意不景而雙方同意削減月薪。當然,原告人對削減月薪建議並不滿意,但亦在生意不景下並無其他選擇。

(五) 原告人向被告人追收2,395磅棉紗,價值以每磅五元計算。被告人向原審區域法官指稱:這只是原告人巧立的項目,因為所有棉紗都是廠方送來加工剩下的餘料,並無實際價值和不屬於原告人。

8. 原告人最後分析他五項索償:

(甲) 以他參入六萬元股本中,他要求被告人歸還三萬元。原審區域法官指出就算是以六萬元股本計算,拆夥時間股東攤分的是合夥資產,而不是合夥資金。

(乙) 原告人向被告人索償屬於他私人的棉紗。本庭已列出被告人對棉紗方面的回應。

(丙) 原告人向本庭稱:被告人應償還他約三萬元的機器及零件,而被告人的解釋是:他向原審區域法官建議把所有在元朗廠房剩下的零件,全部送給原告人。但原告人投訴尚有超過一百件沒有交給他。這是一個証據和計算的問題,不是一個本庭可以解決的法理問題。關於原告人所索償的機器及零件款項,原審區域法官亦信納了被告人所稱在一九九三年颱風襲港時經水浸後毀壞和已作廢鐵出售。

(丁) 原告人亦向被告人索取他從廣興顯記織造廠借來的零件,但被告人稱:假如原告人真的在一九八二、八三和八七年從「廣興」借入零件,那是在合股之前,而原告人也沒有通知被告人。無論如何,被告人一定不會接納任何借用零件為合股資產。

(戊) 原告人亦向被告人追索一萬元,作為補償被告人不退還在元朗廠房放存的棉紗。在這方面,本庭已列出被告人對棉紗作出的回應。

9. 被告人對原審區域法官判給原告人八千元象徵式賠償提出異議。本庭對原審法官的計算方式亦不甚理解。不過被告人沒有反上訴,因此不能對此八千元象徵式賠償在本庭作出抗議。

10. 這宗合股糾紛各項文件証據對原告人不利,其他的事項都是各執一詞。雙方態度激烈,各走極端。原審區域法官在聆訊期間有機會直接觀察各証人及評估全部証供。一般來說,上訴庭是倚重原訟法庭法官的裁決。因為在考慮證人的証供是否真實,証人的態度是非常重要,原審法官就是憑她即席所見和所聽到的來下判斷。關於原告人指稱的互相矛盾証詞,上訴庭因為看不到証人作証時的神態,不能莽下判斷。因此,除非有証據可顯示原審法官明顯地犯錯而誤用她的優勢,否則,本庭不擬干預原審法官在事實上的裁決。

11. 基於上述原因,本庭不能干預原審區域法官的裁定。因此,上訴不能成功。本庭撤銷上訴。

12. 雙方是沒有律師代表,私人出庭。本庭不準備作出任何訴訟費安排。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法官廖子明 法官王見秋 法官彭鍵基

原告人(上訴人):岑文仕自辯

被告人(答辯人):徐名軍自辯

Remarks: 終審法院就原告人之申請上訴裁決如下:申請上訴不批准。請參閱FAMV5/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