岑文仕 訴 徐名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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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合夥合約的糾紛。除了象徵式賠償八千元給上訴人(原告人)岑文仕先生作為賠償未獲得他同意經徐名軍先生出售的合夥資產,即針織廠機器,區域法院法官陳素嫻拒絕原告人全部索償項目。原告人仍保管着合股款項1,408.67元,其中一半由原審法官判歸還被告人。原審法官計算方法如下:八千元減1,408.67元之一半,即704.33元後,原告人勝訴應得7,295.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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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000232/1998 CACV 232/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民事上訴 1998 年第 232 號 (原本案件編號: 區院民事訴訟 1997 年第 300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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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一九九九年二月二日 宣判日期: 一九九九年二月二日 ------------- 判 案 書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廖子明宣讀判案書: 1. 這是一宗合夥合約的糾紛。除了象徵式賠償八千元給上訴人(原告人)岑文仕先生作為賠償未獲得他同意經徐名軍先生出售的合夥資產,即針織廠機器,區域法院法官陳素嫻拒絕原告人全部索償項目。原告人仍保管着合股款項1,408.67元,其中一半由原審法官判歸還被告人。原審法官計算方法如下:八千元減1,408.67元之一半,即704.33元後,原告人勝訴應得7,295.67元。 2. 法官亦判被告人的反申索勝訴,共得5,020.65元。因此實數是原告應得2,275.02元。被告人試嘗付給原告人2,275.02元,但原告人不接受。現在原告人不服裁決上訴。 3. 原告人與被告人雙方以同等股本合夥經營聯昌針織廠。於一九九一年二月一日,雙方簽署合夥協議書。原告人及其兒子搬入被告人位於元朗廠房內居住,租金為每月三千元。在合夥協議書前一個半月,即一九九零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原告人賣機器及零件給被告人供被告人的父親在泰國廠房使用。當時雙方簽署售賣機器及零件協議書,貨款六萬元,貨款中一萬元當是原告人參入股份生意作為流動資金。 4. 經營後不久生意不景,雙方發生糾紛。兩人關係繼而惡化。被告人要求原告人搬出農塲,但遭原告人拒絕。據原告人聲稱被告人曾向他恐嚇說:「我會俾顏色你睇」。之後,原告人居住地方屋頂的水箱漏水,房間因而水浸,原告人被迫搬出。 5. 據被告人在原審區域法院供稱:於一九九三年,元朗廠房被水浸,機器零件因而受損。被告人嘗試找原告人不果,便在「文滙報」登報通知原告人,但始終聯絡不上原告人。於是,被告人便將廠房受損的機器及零件當廢鐵變賣。 6. 其後雙方亦嘗試商議拆夥,但不成功。其間原告人亦曾帶買家與被告人商議出賣針織廠,但亦不成功。 7. 在本上訴中,原告人提出下列五項事件支持他的上訴:
8. 原告人最後分析他五項索償:
9. 被告人對原審區域法官判給原告人八千元象徵式賠償提出異議。本庭對原審法官的計算方式亦不甚理解。不過被告人沒有反上訴,因此不能對此八千元象徵式賠償在本庭作出抗議。 10. 這宗合股糾紛各項文件証據對原告人不利,其他的事項都是各執一詞。雙方態度激烈,各走極端。原審區域法官在聆訊期間有機會直接觀察各証人及評估全部証供。一般來說,上訴庭是倚重原訟法庭法官的裁決。因為在考慮證人的証供是否真實,証人的態度是非常重要,原審法官就是憑她即席所見和所聽到的來下判斷。關於原告人指稱的互相矛盾証詞,上訴庭因為看不到証人作証時的神態,不能莽下判斷。因此,除非有証據可顯示原審法官明顯地犯錯而誤用她的優勢,否則,本庭不擬干預原審法官在事實上的裁決。 11. 基於上述原因,本庭不能干預原審區域法官的裁定。因此,上訴不能成功。本庭撤銷上訴。 12. 雙方是沒有律師代表,私人出庭。本庭不準備作出任何訴訟費安排。
原告人(上訴人):岑文仕自辯 被告人(答辯人):徐名軍自辯 Remarks: 終審法院就原告人之申請上訴裁決如下:申請上訴不批准。請參閱FAMV5/199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