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國富経营富記裝修工程公司 對 梁新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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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原案被告人梁女士的上訴許可申請,要求推翻原審審裁官在2016年2月1日判處原告人部分申索勝訴和她部份反申索敗訴的決定。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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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4/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7年第4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5年3292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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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這是原案被告人梁女士的上訴許可申請,要求推翻原審審裁官在2016年2月1日判處原告人部分申索勝訴和她部份反申索敗訴的決定。 雙方案情 2.簡而言之,本案是關於一宗住宅裝修爭議,申索人林先生是一名裝修承辦商,而梁女士是業主。在2015年8月7日,雙方書面同意一份裝修工程合約改善梁女士的住宅物業,該工程在2015年8月10日正式開始。然而,在工程進行後第5天晚上,雙方因為進度問題發生爭拗,並且互相指責對方違約及首先終止該合約。 3.林先生聲稱梁女士單方面要求終止合約,所以要求梁女士賠償他已進行及完成的工程費用,以及其他衍生的損失。林先生聲稱由2015年8月10日至14日期間,他在該物業已進行了一些工程,包括移除舊裝修及油漆露台天花,工人包括林先生自己、他的太太(「林太」)及一名電工。林先生說自己的日薪為港幣1,000元。林先生稱他為了工程購買了一些物料,總值$460。林先生也聲稱因他已預約了一些裝修師傅為該工程施工,但最後突然取消他們的工作,令他們喪失工作機會而未能及時找到其他工作填補,所以須申索每天$1,000共10天的彌償費,合共$11,000。另外,林先生聲稱他為了該工程而不能承接其他工程,損失了$25,000。 4.梁女士則聲稱是林先生違約在先,又說林先生並非合格有牌照的電工,他的電力工程不合規格,而且因為林先生違約,引致工程延誤。因此她提出反申索包括以下:
審裁官的判決 5.本案的證人只有三位,包括林先生,梁女士和梁女士的兒子鄭先生,雙方均沒有傳召任何專家作證。經審訊後,就林先生的申索,審裁官拒絕接受他有預約工人及其他工程損失,但接受他和林太有就上述合約工作合共5天。基於粗略的估計,審裁官只接納林先生及林太的每天工資分別是$950及$250,即每天合共工資$1,200。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審裁官認為林先生只能夠成功證明完成工程的工價為$6,000(即每天合共$1,200 x 5天),亦接納林先生為工程所買的物料價值為港幣$460,所以總價值為$6,460。 6.至於梁女士的反申索方面,雙方對於梁女士已付按金$15,000沒有爭議,審裁官接納林先生須歸還該按金予梁女士。但是關於梁女士的其他反申索,審裁官指出工程合約沒有註明林先生是一位認可的電力工程承辦商,亦沒有註明林先生必須親自處理相關的電力工程,而不可委託其他認可電力工程承辦商作出處理。再者,既然終止該合約是在該工程(「需45天」)初期發生,即第5天的晚上,再加上該合約的終止是雙方同意下的結果,所以他認為梁女士對於該電力工程未合規格的指控是過早或沒有基礎的。審裁官並進一步指出梁女士沒有提供專家證據支持她的反申索項目,也沒有提供實質的證據支持它們是林先生「所引致的」。總括而言,審裁官不接納梁女士對於電力不合規格的指控。另外,就一些反申索的項目,例如《完工證明書》,他質疑這是梁女士無論如何也必須支付的。再者,審裁官不能滿意住宿酒店費用,是在合約容許或預期的賠償範圍。因此,除了按金$15,000外,審裁官不接納前述的各項反申索項目。 7.基於以上,就林先生的申索,審裁官判決梁女士須支付林先生$6,460,不作訟費命令;就梁女士的反申索,判決林先生須退回梁女士$15,000,不作訟費命令。上述兩項判決互相抵銷後,林先生須支付梁女士剩餘款項$8,540,並須以法定利率計算支付相關的利息。 上訴理由 8.在上訴許可申請書上,梁女士針對審裁官的判決的上訴理由如下:
9.關於梁女士的上述理由,本席有以下的觀察:
10.在陳詞時,梁女士指稱審裁官在審訊時曾指示她不可就林先生的事證據提出反駁。在本席詢問下,梁女士在審訊的謄本中指出她依賴的相關段落如下:
以上的對話發生於2015年1月26日,是審訊初期審裁官對與訟雙方講解法庭的規則和程序,當時雙方還沒有開始作證。明顯地,審裁官並沒有禁止梁女士對林先生的證據提出反駁。本席也詳細閱讀過審訊的所有謄本,但沒有發現審裁官有任何違反規則或程序失當的地方。 11.根據香港法例第338章《小額錢償審裁處條例》第28段,本席只能就審裁處的決定涉及(a) 「法律問題」或(b) 「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而批出上訴許可。本席詳細檢視過審裁官的「判決理由書」和審訊的謄本,並小心考慮過梁女士的上訴許可請求和庭上的陳詞,但未有發現任何可給予上訴許可的理由。 12.由於梁女士的上訴理由只涉及審裁官的事實裁斷,根據上述第28段,以本案的情況本席無權發出上訴許可,參看 James Manuel Ho & Anor v Grand Pacific Vacation (Hong Kong) Limited, HCSA 5/2004。 13.基於以上,本席駁回梁女士的上訴許可申請,不作訟費命令。
被告人(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