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國富経营富記裝修工程公司 對 梁新琼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SA 4/2017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7 March 2017.

1. 這是原案被告人梁女士的上訴許可申請,要求推翻原審審裁官在2016年2月1日判處原告人部分申索勝訴和她部份反申索敗訴的決定。

Cites 2 cases

Case No.HCSA 4/201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Mar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SA 4/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7年第4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5年3292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索人(答辯人) 林國富経营富記裝修工程公司  
   
被告人(上訴人) 梁新琼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運騰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7年3月7日
判案書日期: 2017年3月17日

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這是原案被告人梁女士的上訴許可申請,要求推翻原審審裁官在2016年2月1日判處原告人部分申索勝訴和她部份反申索敗訴的決定。

雙方案情

2.簡而言之,本案是關於一宗住宅裝修爭議,申索人林先生是一名裝修承辦商,而梁女士是業主。在2015年8月7日,雙方書面同意一份裝修工程合約改善梁女士的住宅物業,該工程在2015年8月10日正式開始。然而,在工程進行後第5天晚上,雙方因為進度問題發生爭拗,並且互相指責對方違約及首先終止該合約。

3.林先生聲稱梁女士單方面要求終止合約,所以要求梁女士賠償他已進行及完成的工程費用,以及其他衍生的損失。林先生聲稱由2015年8月10日至14日期間,他在該物業已進行了一些工程,包括移除舊裝修及油漆露台天花,工人包括林先生自己、他的太太(「林太」)及一名電工。林先生說自己的日薪為港幣1,000元。林先生稱他為了工程購買了一些物料,總值$460。林先生也聲稱因他已預約了一些裝修師傅為該工程施工,但最後突然取消他們的工作,令他們喪失工作機會而未能及時找到其他工作填補,所以須申索每天$1,000共10天的彌償費,合共$11,000。另外,林先生聲稱他為了該工程而不能承接其他工程,損失了$25,000。

4.梁女士則聲稱是林先生違約在先,又說林先生並非合格有牌照的電工,他的電力工程不合規格,而且因為林先生違約,引致工程延誤。因此她提出反申索包括以下:

(1)  修補林先生引致的電線問題,$2,000;

(2)  修補林先生引致之牆身及天花問題,$2,800;

(3)  委聘認可技工發出電力裝置安全《完工證明書》,以處理林先生引致的電力工程問題,$1,600;及

(4)  因工程延誤,梁女士須要入住酒店11天,共$12,831。

審裁官的判決

5.本案的證人只有三位,包括林先生,梁女士和梁女士的兒子鄭先生,雙方均沒有傳召任何專家作證。經審訊後,就林先生的申索,審裁官拒絕接受他有預約工人及其他工程損失,但接受他和林太有就上述合約工作合共5天。基於粗略的估計,審裁官只接納林先生及林太的每天工資分別是$950及$250,即每天合共工資$1,200。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審裁官認為林先生只能夠成功證明完成工程的工價為$6,000(即每天合共$1,200 x 5天),亦接納林先生為工程所買的物料價值為港幣$460,所以總價值為$6,460。

6.至於梁女士的反申索方面,雙方對於梁女士已付按金$15,000沒有爭議,審裁官接納林先生須歸還該按金予梁女士。但是關於梁女士的其他反申索,審裁官指出工程合約沒有註明林先生是一位認可的電力工程承辦商,亦沒有註明林先生必須親自處理相關的電力工程,而不可委託其他認可電力工程承辦商作出處理。再者,既然終止該合約是在該工程(「需45天」)初期發生,即第5天的晚上,再加上該合約的終止是雙方同意下的結果,所以他認為梁女士對於該電力工程未合規格的指控是過早或沒有基礎的。審裁官並進一步指出梁女士沒有提供專家證據支持她的反申索項目,也沒有提供實質的證據支持它們是林先生「所引致的」。總括而言,審裁官不接納梁女士對於電力不合規格的指控。另外,就一些反申索的項目,例如《完工證明書》,他質疑這是梁女士無論如何也必須支付的。再者,審裁官不能滿意住宿酒店費用,是在合約容許或預期的賠償範圍。因此,除了按金$15,000外,審裁官不接納前述的各項反申索項目。

7.基於以上,就林先生的申索,審裁官判決梁女士須支付林先生$6,460,不作訟費命令;就梁女士的反申索,判決林先生須退回梁女士$15,000,不作訟費命令。上述兩項判決互相抵銷後,林先生須支付梁女士剩餘款項$8,540,並須以法定利率計算支付相關的利息。

上訴理由

8.在上訴許可申請書上,梁女士針對審裁官的判決的上訴理由如下:

(a)  「法律論點」

林先生在宣誓後作假口供﹐不承認在案件單位曾做違規電力工程,引致她申索敗訴。然而,荃灣法院在TWS002078/2016及TWS002079/2016裁定林先生兩項傳票罪名成立。

(b)  「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

審裁官判決林先生為一個「好有經驗裝修師傅」,判她須給林先生裝修技工日薪$1,200,共$6,000,及材料費$460,但最終荃灣法院是裁定林先生是非電業工程人員親自從事電業工程及非註冊電業承辦商。故此,她不認同要付給違法人員工資及材料費。

9.關於梁女士的上述理由,本席有以下的觀察:

(a)  「法律論點」

(i) 審裁官不接受梁女士的部份反申索,主要是因為他未能滿意她已達到所須的舉證標準;

(ii) 審裁官明顯知悉林先生並非是一位認可的電力工程承辦商,所以他才提及工程合約上沒有註明這一點。就TWS002078/2016及TWS002079/2016,兩項傳票定罪的日期同是2016年8月15日,即小額錢債審訊之後。然而,林先生的該兩項定罪並不是關於他所做的電力工程是否合乎規格,而是指他(i) 非註冊電業工程人員親自從事電力工作;及(ii) 非註冊電業承辦商立約進行電力工作。既然審裁官已經知悉林先生並非認可的電力工程承辦商,本席不認為上述的兩項定罪會對梁女士的所關反申索有重要影響:見 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及方維侑對彩佳(香港)有限公司CACV 193/2016

(iii) 梁女士所出的其實並不是甚麼「法律論點」,而是針對審裁官作出的事實裁斷。一般而言,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隨便干預下級法庭的事實判斷:見 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3 HKLRD 1。

(b)  「司法管轄權」

(i) 觀乎審裁官的「判決理由書」,他充其量只是接受林先生有32年的裝修工程行業經驗,而不是接受他是認可的電力工程承辦商:見該「判決理由書」第6段及第22段;

(ii) 審裁官接受林先生已經進行及完成了一些工程(包括移除舊裝修及油漆露台天花),並指出梁女士未能提供實質的證據反駁林先生的說法。至於每日$1,200的工資,是指林先生和林太的合共每日工資﹐審裁官也接納林先生曾為工程支出$460材料費:見「判決理由書」第25至27段。

(iii) 關於林先生被票控後定罪的事,上文已有論述,在此不贅;及

(iv) 梁女士提出的理由其實並不關乎「司法管轄權」,而是關乎審裁官的事實裁斷。

10.在陳詞時,梁女士指稱審裁官在審訊時曾指示她不可就林先生的事證據提出反駁。在本席詢問下,梁女士在審訊的謄本中指出她依賴的相關段落如下:

「官: 另外一樣嘢呢,法庭另外一個規矩就係如果本席拎起支筆寫字或打鍵盤呢,因為本席要紀錄低大家嘅對話,如果見到本席仲做緊紀錄個動作呢,大家就停一停,見到本席停咗紀錄動作先至繼續講說話。另外一樣嘢要留意嘅,就係無論本席有說話講緊或者對方有說話講緊呢,都唔好打斷對方嘅說話,有啲咩嘢說話想回應呢,寫低佢,適當時候就會比你回應。最後一樣嘢亦都係最緊要嘅,喺法庭度要互相尊重,尤其是要提醒你地,當本席行入呢個法庭同埋離開呢個法庭嘅時候,為咗表示大家都對法律尊重呢,要互相躹個躬嘅,以上嘅規矩係咪大家都明白,大家都可以遵守,啱唔啱?

被告人:係。

申索人:明白,明白。」

以上的對話發生於2015年1月26日,是審訊初期審裁官對與訟雙方講解法庭的規則和程序,當時雙方還沒有開始作證。明顯地,審裁官並沒有禁止梁女士對林先生的證據提出反駁。本席也詳細閱讀過審訊的所有謄本,但沒有發現審裁官有任何違反規則或程序失當的地方。

11.根據香港法例第338章《小額錢償審裁處條例》第28段,本席只能就審裁處的決定涉及(a) 「法律問題」或(b) 「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而批出上訴許可。本席詳細檢視過審裁官的「判決理由書」和審訊的謄本,並小心考慮過梁女士的上訴許可請求和庭上的陳詞,但未有發現任何可給予上訴許可的理由。

12.由於梁女士的上訴理由只涉及審裁官的事實裁斷,根據上述第28段,以本案的情況本席無權發出上訴許可,參看 James Manuel Ho & Anor v Grand Pacific Vacation (Hong Kong) Limited, HCSA 5/2004。

13.基於以上,本席駁回梁女士的上訴許可申請,不作訟費命令。

  (李運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被告人(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